论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措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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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民事执行予以监督已逐渐取得共识。因此,相关研究重点应从先前着力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转为建构具体的监督机制,以增强监督的操作性和实效。民事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居于重要地位,直接关涉执行当事人的核心利益,也是争议多发地带。本文将重点研究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和完善等问题。
  【关键词】民事执行措施;检察机关;监督
  近年以来,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司法改革语境下的不懈研讨、论证,检察机关开展对法院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已取得广泛共识。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标志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正式在该问题上取得一致意见,为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奠定了基础。可以预见的是,即将修正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正式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执行措施是否合法、适当,直接关涉执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且争议频发,应当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
  一、民事执行措施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义务的各种方法和手段。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被称为执行行为。①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执行措施主要有六种,包括:冻结、划拨、扣留和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上述六种民事执行措施作不同的分类。主要类型有:依据债权请求权的不同,分为对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根据执行标的性质不同,分为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措施;根据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根据执行措施的目的与功能,分为控制性和处分性执行措施等。
  其实,从民事执行措施的上述类型即可大致分析出其法律特征,主要包括:法定性,即执行措施是由法律根据执行标的和执行内容的特征加以严格规定的,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行为时,只能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定执行方法或手段;多样性,即为了实现执行方法或手段的最优化,必须确保执行方法与手段与执行标的、执行内容的特征相适应,即执行标的、执行内容不同,执行措施也应有所不同;单向性,即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的职权行为,不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强制性,即执行措施是法律授权执行机关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采取的法定措施,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保证其实施;顺序性,即对执行标的施加影响的方法或手段是有一定次序的,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随意颠倒或逾越某种执行措施。②
  笔者认为,从民事执行措施的概念、类型和特征的上述界定来看,对民事执行措施的检察监督也可以视为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执行措施是静态的,而执行行为是动态的,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同理,本文关于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论述也指向民事执行行为。
  二、民事执行措施存在的问题暨检察监督范围
  据统计,1999—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执结2320余万件执行案件,其中34.5%的案件因各种原因而被裁定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占比重最大的民事执行案件实际到位率仅为42.97%。③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检察监督只对涉及“执行乱”的问题进行监督,理由是“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民事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而“执行乱”主要源于法院执行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成为监督对象。
  笔者认为,“执行难”固然有执行当事人规避执行和社会经济、法制发展不彰等客观原因,但是法院消极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行为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因此,“执行难”和“执行乱”作为法院怠于行使执行权和滥用执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均应当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即既要监督民事执行乱作为,也要监督民事执行不作为。
  三、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方式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有论者主张应包括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要求说明理由及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命令追加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等五种方式。④这种主张比较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即抗诉为首选监督方式,且监督方式多元化。笔者认为,目前法制环境下适宜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理由是:首先,抗诉不宜作为监督方式。从《民事诉讼法》的编制体例来看,抗诉是规定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内的,其法定后果是强制性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又需分别依据一审或者二审程序进行,并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反观典型民事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裁定,尽管其也有裁定的外在形式,但其仅仅是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而未经审判程序,执行裁定权在这里更多的是一种行政权的性质,而非司法权,不具有诉的特征亦因此不具有再审的可能,自然不宜以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其次,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方式,不仅“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已明确予以规定,而且《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有望正式写入,即检察建议具有作为监督方式的较好现实法制基础和共识;第三,纠正违法通知从形式上来讲过于刚性,法院普遍存在接受障碍,而检察建议则完全可以涵盖纠正违法通知的實质内容,只是名称不同。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建议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具有相应立法基础和效力保障的理想的民事执行监督方式,其他监督方式目前尚不成熟或者不具有可行性,有待进一步论证。当然,检察建议的内容应当是丰富的,包括建议变更或撤销执行措施、更换办案人、纪律处分建议和说明理由等。
  四、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程序、期限和管辖
  法院内部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民事执行措施监督上已经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机制,如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等,并赋予了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相应的救济渠道,如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因此,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程序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其与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程序应当在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终结后启动,理由是:首先,有利于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及时、有效地向法院行使异议申请权,因异议申请具有时效性且时间较短;其次,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同时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第三,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方向保持一致,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应当在法院所有程序终结后进行,以督促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就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的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理由是民事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以私权为中心展开的,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私权的处分。同时,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措施,检察机关应当可以在自行发现后即启动监督程序而无需经由当事人申请,理由是检察机关在性质上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能。就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执行措施的期限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法院对异议的处理期,以十五日为宜。因为民事执行时效性较强,应尊重效率原则。就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管辖问题而言,笔者认为以同级监督为宜,既便于当事人申诉,也有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与便利原则。
  五、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手段
  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手段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措施实施监督时所采取的方法或措施。与民事执行措施所具有的法定性、强制性、单向性等典型权力行使特征不同的是,对民事执行措施检察监督的手段目前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自然也不具有上述特征。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的监督手段主要有:首先,询问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其次,调阅法院审判卷宗和执行卷宗。实际上,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往往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或者委托拍卖、变卖等处分性强制性措施做出之时,此时执行卷宗一般情况是不可能整理归档的,因此,调阅卷宗将可能以审判卷宗为主;第三,调查取证。包括向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件情况、到执行现场实地勘验以及到协助执行单位如银行、房屋登记部门核实等。
  六、完善民事执行措施及检察监督的建议
  首先,修正民事执行措施立法。我国目前民事执行措施在立法内容上是存在缺陷的,包括:执行措施规定过于原则,含义模糊,且逻辑结构不严密;部分执行措施适用程序不明,操作性不强,如《民事诉讼法》对六种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都未进行严格规定;执行措施体系化不强等。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者将来《强制执行法》中对民事执行措施的结构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其次,执行措施的内容及实施应当体现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护;第三,执行措施的补充与完善必须以提高债权实现的实效性为核心。⑤
  其次,最高人民檢察院及时修正《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办案规则》已施行10余年,主要围绕抗诉问题,几乎未涉及执行问题,且从未进行过修正,已远远不适应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亦无法匹配即将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重点应围绕检察监督的范围、手段、方式、效力等予以修正。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文件。首先,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即将正式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写入其中,但仅为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细节仍需补充、完善;其次,“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作为司法改革阶段性成果,仅在部分地方开展,且对民事执行的监督范围有限,不利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全面开展;第三,“两高”会签文件后将对地方各级“两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起到较好的引领和示范效应。
  第四、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自200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出台专门的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决议以来,全国许多地方人大纷纷出台类似决议,对推动检察机关加强诉讼监督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应予注意的是,上述决议都是关于综合诉讼监督的,既包括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也包括刑事诉讼监督,而非专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笔者认为,争取支持的途径可以多样化,比如争取出台专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决议,或者向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专题汇报等。
  最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全面会签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文件或者修正、完善已有的文件。实际上,自2008年底中央政法委发布《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明确提出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以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多有签署协作文件的,但是发展不平衡,仍有部分省级院及多数市、县级院没有会签,直接影响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454页.
  ②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博士论文.
  ③参见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的报告,2009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④倪瑞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⑤黎蜀宁.《民事执行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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