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率低的原因分析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xxhot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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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判决率在一定程度上是法治社会的“晴雨表”,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也是一个社会法治程度与人权保障程度的体现。近年来,我国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在2000年,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为1.02%,2005年,无罪判决率就骤降至0.26%,而在2012年,无罪判决率更是仅有0.06%。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已经十分低了。传统观点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进行了分析,分别包括:
  一、无罪判决率低的正面原因
  1.精密的司法程序
  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有人指出“无罪判决的减少,在很大程度上是侦查、公诉机关证据意识、法律意识提高,控诉时加强了案件审查,过滤了一大批案件,当然就降低了无罪率。”无罪判决率偏低与我国司法程序的精密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现象也存在与日本。日本无罪判决率低也主要是因为精密司法运作的结果,审前程序经过了周密、细致的侦查,并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的慎重起诉模式,使得大量可能判无罪的案件在审判前已经被过滤掉,才使得在审判时无罪判决率偏低。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在前三个阶段层层过滤出一定比例的案件,所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自然会有所减少。而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有罪概率必然会增大。所以有人指出,无罪判决率的降低不是法治的倒退,反而是法治的进步。
  2.无罪化处理机制
  第一,在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宣布有罪的证明标准相同,这就导致了刑事案件大约有65.76%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排除在外,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另外,我国每年的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占所有刑事案件中的12%左右。
  第二,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检察院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制度,仅仅在2008-2009年,撤销案件数量就达到6758件。
  第三,刑诉法中规定了特别程序,其中当事人和解程序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条件的降低了无罪判决率。
  强有力的数据显示,无罪判决率的降低成为必然趋势。然而,对待无罪判决率逐年降低的批判远远高于称赞的声音。
  二、无罪判决率低的反面原因
  1.观念上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
  目前,在许多办案机关中,贯穿于办案人员脑海中的仍然是“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这种观念不仅影响了办案质量,导致许多冤假错案,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同时也阻碍了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步。
  2.案外因素的影响
  受害人一方对案件的过分关注与纠缠,影响了法官的正常判案。如果法官判决被告人无罪,受害人往往会纠缠法庭,更有甚者,在法院门口自焚,严重干扰法庭的正常秩序。法官基于受害人的纠缠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得不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
  3.新国家赔偿法的出台
  新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其本意是减少、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这从一种程度上也影响了无罪判决的数量,只有减少无罪判决的数量,才能符合新国家赔偿法的本意。
  4.检察院、法院的绩效考评机制
  长期以来,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法院、检察院机关内部为办案人员设立了一系列数字化的考核指标体系,成为评价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和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检察院、法院的绩效考评机制,直接推动了无罪率下降。2005年,高检院制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对绩效考核指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无罪判决率不超过0.2%。如果某一法院或者检察院出现一起无罪判决案件,不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还要追究责任。
  5.“不好判的案件”
  因为有无罪判决率的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无罪或者最轻的案件久拖不判,往往被称为“不好判的案件”,而有罪和罪重案件判决的速度却很快,畸形的审判要求,导致无罪判决率的降低也成为必然。
  笔者认为以上确实是无罪判决率低的重要原因,但大家几乎都忽略了我国的审级制度对无罪判决率的影响,下面笔者将着重从审级制度的角度进行简略的分析。
  三、从审级制度层面分析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审级制度为以纠纷解决为主,以规则治理为辅的功能模式,上诉程序和初审程序趋同,在启动二审程序的事由中,允许双方以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第二审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全案审理,如果一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而如果发回重审,其中蕴含着巨大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一一分析其中的不妥之处。
  1.畸形的“疑罪从有”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针对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而不是像一审法院那样按照无罪推定或者疑罪从无的精神直接改判为无罪,不具有彻底性。二审法院在做出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的同时,往往会做出“补充调查”的书面意见书,本来可以直接改判无罪的案件,第二审暗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心态,通过发回重审,争取实现判处被告人有罪,降低无罪判决率的目的。
  2.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导致一审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破坏其中立的地位,检查机关证明不力时的不利后果转移到一审法院身上,同时,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陷入讼累,被告人无法通过上诉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罪轻,被告人为避免麻烦,宁愿放弃上诉。
  3.发回重审之后,被告人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发回重审成为某些法院变相加刑的一种途径。
  4.再审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贯彻无罪推定或者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一旦被认定有罪,如果想启动再审,被告人将承担无罪证明责任,即由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而被告人提出证据的能力远远低于国家专门机关提出证据的能力。一些无辜的被告人仅仅因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而被错判。
  笔者试图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进行深度解析,阐述无罪判决率低与我国的审级制度密切相关,希望引起公众和司法机关对无罪判决的重视和“宽容”,正确理解检察院、法院的绩效考评机制,呼唤司法理性,发挥无罪判决对法治的积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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