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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不同方面分析了私力救济存在于当今社会生活中的基础,并提出了对私力救济进行法律规范的建议,以期减少私力救济自身所具有的一些“野性”特质,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 私力救济 基础 规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25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私力救济是当事人认为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私力救济的历史悠久,在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经历了不同的命运。人类社会最初的救济形式是从私力救济开始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复仇。随着公权力的不断扩大,人们也意识到像复仇这种杀戮性的冲突解决方式的弊端,公力救济以其确定性、程序性、权威性的特点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所有国家都无一例外的是社会权力的垄断者,其首要行为都是禁止人们实施自力救济。”随着国家控制社会能力的增强,私力救济因为缺乏规范性以及社会评价的正当性,其作为一种私人化的惩罚方式渐渐失去了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处于被主流排斥的地位,原则上私力救济被禁止。
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公力救济已成为保障权利、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人们往往会被要求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认为这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是人们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在现代国家正式制度的话语框架中,私力救济被认为是落后的、不文明的现象,被认为是历史遗留产物,应予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私力救济并没有消失过。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获得了一定的生存土壤,并在一定的社会语境中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对私力救济研究的深化,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且具有了“现代化”的意义。在积极寻求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今天,我们应该认真的探讨一下与私力救济有关的问题。
二、私力救济存在的现实基础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存在于当今社会中,并且在一定的社会语境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私力救济的存在具有多方面的现实基础。
(一)私力救济存在的人性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是当事人直接参与纠纷的解决,其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自我实现感和平息心中的愤怒情绪。所以,有时当事人在人性的支配下会“情不自禁”的使用私力救济方式。
(二)人们的理性选择——私力救济存在的经济学基础。
人都是理性的,在权利遭受损害选择救济方式时,总会进行一些利益上的衡量。进行衡量的指标大致有成本收益、效率等方面的考虑。
从成本收益方面讲,有时私力救济的成本要低于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成本指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涉及到的经济、时间、人力、机会、伦理、错误成本等。在这里,只以经济成本为例进行一下详细的说明。这里的经济成本包括法院收费、律师代理费,在有的案件中还可能包括法院采取财产保全而由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公力救济是需要购买的,有时甚至是昂贵的,有的人可能“消费”不起这种权利救济方式或者说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私力救济就以其“相对廉价”的成本获得了一部分人的青睐。
另一个影响理性人进行救济方式选择的因素是效率问题。公力救济是一个程序化的过程,案件的处理要经过格式化的繁琐程序。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因为公力救济中时间的过分迟延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就是私力救济的快捷、简便。没有固定的程序需要遵循,灵活性较强,不同的案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就决定了私力救济的效率要高于公力救济。
总而言之,私力救济方式的低成本和高效率吸引了理性人的选择。
(三) 制裁方式的有效性。
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获得执行的结果。所以,在选择权利救济方式时当事人会对执行结果进行预期考虑。公力救济中的执行难问题有时使当事人达不到预期结果。但私力救济经常发生在熟人社会中,在许多情况下,社会控制能够以合理成本取代法律控制,有时会比法律更加方便也更加有效。这就决定了私力救济的制裁方式更容易实现。对预期结果的渴求会吸引一部分人选择私力救济。
(四)公力救济自身存在很多局限性。
法律存在局限性,公力救济也存在局限性。公力救济的调整范围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进入公力救济程序,公力救济程序有一定的准入条件。
另一方面,公力救济追求的是一种程序正义,公力救济最重要特征就是关注纠纷解决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并由此获得结果的有效性。但程序的正当性与结果的合理性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虽然公力救济标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这里的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并不是客观真实,有时甚至可能与客观真实相违背。例如,在一个没有借款证据的债权债务纠纷中,真正的债权人可能会因为没有证据而败诉。而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追求的是个案正义、实体正义。在法律真实不为一些当事人所接受,公力救济的程序正义不能维护自身真正的权益时,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可能会促使当事人诉诸私力救济,为了追求自身的实体正义,一些当事人就“被迫”选择私力救济。
(五) 某些特定纠纷与私力救济存在某种自然的暗合。
公力救济的解决程序相对公开,但有些案件不便通过公开程序解决。这就决定了特定的纠纷与私力救济存在某种自然的暗合,如涉及到隐私的案件。公力救济的过程可能会使受害者进一步被伤害。比较典型的是强奸案件,如强奸案受害人报案、鉴定、调查、出庭等环节都可能痛苦万分,以至有受害人称在法庭再次被公开强奸。所以有些案件的公力救济结果会使受害人陷入一种更加尴尬的地位,这时就可能产生规避公力救济的情形。
(六)法律合谋现象。
人们选择私力救济的原因也在于国家一定程度的放任。国家禁止民间组织收债,例如收债公司。虽然国家禁止,但全国各大城市中仍存在很多收债公司,并且承揽了大量的业务。在一定程度内国家也会默认这种以收债公司为代表的私力救济方式。因为这种行为是有收益的,节省了国家的资源,却解决了很多纠纷,甚至有很多是依靠国家力量有时也不可能解决的纠纷,维护了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与社会达成了一种默示的法律合谋,表面禁止事实默许。在这一个法律合谋的过程中,实现了国家、讨债公司或者私人侦探公司、社会中有需求的主体的多赢局面。
三、私力救济的法律规范措施
由于私力救济发展过程及其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私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重新审视私力救济在当今社会的意义,我们就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规范。所以,有必要加强对私力救济的规范与引导,使其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完善和发展可以提升到法律层面的私力救济,使其制度化。
我国的私力救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私力救济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的规范这些私力救济行为,我们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法律之中,建立完善的私力救济体系,使其真正发挥对公力救济的补充作用。
(二)限制私力救济的强度和方式。
私力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时甚至是涉及到人身的暴力型方式。日常生活中常见一些具有违法性质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私力救济方式的存在。私力救济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秩序的维护方式,在进行秩序的维护时不能以破坏另一种秩序为代价。所以,应该对私力救济的方式和强度进行限制,私力救济应遵循一些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私力救济的手段要与不法侵害程度相当、私力救济不得构成违法犯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三)规范实现私力救济的民间组织。
私力救济的实现有时有赖于一些民间组织,有些私力救济实现的民间组织容易引发违法现象,我国法律对其进行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比较典型的就是民间讨债公司和私家侦探,这两种方式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私力救济实现借助的民间组织。我国对民间讨债公司和私家侦探等行业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制。1995年和2000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工商总局两度联合发文,严令取缔各类讨债公司,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 对申请经营讨债业务的企业不予以核准登记, 对打着咨询服务、委托代理等名义从事讨债活动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的公司坚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但这些禁令并没有真正杜绝这类组织的存在,它们改头换面,以“调查公司”“商务咨询公司”等名称申请注册,全国各地有很多家讨债公司,生意蒸蒸日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这种形式所代表的私力救济方式是有市场需求的,甚至国家对这种现象也存在一定的放任。在禁而不止、市场需求如此强烈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制定专门的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范而不是单纯的禁止。例如可以提高这种民间组织的准入资格,在对其进行登记时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从业人员的素质实行资格管理,促进实现私力救济的民间组织的发展,从私力救济组织这一方面保障私力救济的健康发展,
(四) 积极引导私力救济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培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原来我们存在一种观点:为了实现法治,为权利而斗争,我们在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就应该去打官司,就应由司法机关这一权威的机构解决纠纷。我们不能否认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但如果所有的纠纷都挤进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会不堪重负,并且司法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机制,有时候也不是最有效的机制,司法不是万能的,有些纠纷是司法解决不了的。
在强调司法改革,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我们应该培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分配,促进纠纷解决方式灵活多样,满足不同纠纷、不同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性。另一方面,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也可以防止纠纷解决的路径被垄断,减少权力腐败与滥用。这样,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形成有效的竞争,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社会效率。私力救济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缺少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与发展私力救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积极培育这种古老但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组合,促进纠纷有效的解决,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结语
私力救济是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维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现代化的语境中,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私力救济所具有现代意义,并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和引导,发挥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经济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1]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2.
[2]儒攀纂奇. 何慧新等译.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6):68.
[4]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6):73.
[5]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62.
关键词 私力救济 基础 规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25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私力救济是当事人认为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私力救济的历史悠久,在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经历了不同的命运。人类社会最初的救济形式是从私力救济开始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复仇。随着公权力的不断扩大,人们也意识到像复仇这种杀戮性的冲突解决方式的弊端,公力救济以其确定性、程序性、权威性的特点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所有国家都无一例外的是社会权力的垄断者,其首要行为都是禁止人们实施自力救济。”随着国家控制社会能力的增强,私力救济因为缺乏规范性以及社会评价的正当性,其作为一种私人化的惩罚方式渐渐失去了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处于被主流排斥的地位,原则上私力救济被禁止。
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公力救济已成为保障权利、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人们往往会被要求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认为这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是人们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在现代国家正式制度的话语框架中,私力救济被认为是落后的、不文明的现象,被认为是历史遗留产物,应予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私力救济并没有消失过。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获得了一定的生存土壤,并在一定的社会语境中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对私力救济研究的深化,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且具有了“现代化”的意义。在积极寻求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今天,我们应该认真的探讨一下与私力救济有关的问题。
二、私力救济存在的现实基础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存在于当今社会中,并且在一定的社会语境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私力救济的存在具有多方面的现实基础。
(一)私力救济存在的人性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是当事人直接参与纠纷的解决,其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自我实现感和平息心中的愤怒情绪。所以,有时当事人在人性的支配下会“情不自禁”的使用私力救济方式。
(二)人们的理性选择——私力救济存在的经济学基础。
人都是理性的,在权利遭受损害选择救济方式时,总会进行一些利益上的衡量。进行衡量的指标大致有成本收益、效率等方面的考虑。
从成本收益方面讲,有时私力救济的成本要低于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成本指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涉及到的经济、时间、人力、机会、伦理、错误成本等。在这里,只以经济成本为例进行一下详细的说明。这里的经济成本包括法院收费、律师代理费,在有的案件中还可能包括法院采取财产保全而由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公力救济是需要购买的,有时甚至是昂贵的,有的人可能“消费”不起这种权利救济方式或者说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私力救济就以其“相对廉价”的成本获得了一部分人的青睐。
另一个影响理性人进行救济方式选择的因素是效率问题。公力救济是一个程序化的过程,案件的处理要经过格式化的繁琐程序。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因为公力救济中时间的过分迟延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就是私力救济的快捷、简便。没有固定的程序需要遵循,灵活性较强,不同的案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就决定了私力救济的效率要高于公力救济。
总而言之,私力救济方式的低成本和高效率吸引了理性人的选择。
(三) 制裁方式的有效性。
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获得执行的结果。所以,在选择权利救济方式时当事人会对执行结果进行预期考虑。公力救济中的执行难问题有时使当事人达不到预期结果。但私力救济经常发生在熟人社会中,在许多情况下,社会控制能够以合理成本取代法律控制,有时会比法律更加方便也更加有效。这就决定了私力救济的制裁方式更容易实现。对预期结果的渴求会吸引一部分人选择私力救济。
(四)公力救济自身存在很多局限性。
法律存在局限性,公力救济也存在局限性。公力救济的调整范围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进入公力救济程序,公力救济程序有一定的准入条件。
另一方面,公力救济追求的是一种程序正义,公力救济最重要特征就是关注纠纷解决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并由此获得结果的有效性。但程序的正当性与结果的合理性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虽然公力救济标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这里的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并不是客观真实,有时甚至可能与客观真实相违背。例如,在一个没有借款证据的债权债务纠纷中,真正的债权人可能会因为没有证据而败诉。而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追求的是个案正义、实体正义。在法律真实不为一些当事人所接受,公力救济的程序正义不能维护自身真正的权益时,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可能会促使当事人诉诸私力救济,为了追求自身的实体正义,一些当事人就“被迫”选择私力救济。
(五) 某些特定纠纷与私力救济存在某种自然的暗合。
公力救济的解决程序相对公开,但有些案件不便通过公开程序解决。这就决定了特定的纠纷与私力救济存在某种自然的暗合,如涉及到隐私的案件。公力救济的过程可能会使受害者进一步被伤害。比较典型的是强奸案件,如强奸案受害人报案、鉴定、调查、出庭等环节都可能痛苦万分,以至有受害人称在法庭再次被公开强奸。所以有些案件的公力救济结果会使受害人陷入一种更加尴尬的地位,这时就可能产生规避公力救济的情形。
(六)法律合谋现象。
人们选择私力救济的原因也在于国家一定程度的放任。国家禁止民间组织收债,例如收债公司。虽然国家禁止,但全国各大城市中仍存在很多收债公司,并且承揽了大量的业务。在一定程度内国家也会默认这种以收债公司为代表的私力救济方式。因为这种行为是有收益的,节省了国家的资源,却解决了很多纠纷,甚至有很多是依靠国家力量有时也不可能解决的纠纷,维护了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与社会达成了一种默示的法律合谋,表面禁止事实默许。在这一个法律合谋的过程中,实现了国家、讨债公司或者私人侦探公司、社会中有需求的主体的多赢局面。
三、私力救济的法律规范措施
由于私力救济发展过程及其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私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重新审视私力救济在当今社会的意义,我们就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规范。所以,有必要加强对私力救济的规范与引导,使其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完善和发展可以提升到法律层面的私力救济,使其制度化。
我国的私力救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备。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私力救济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的规范这些私力救济行为,我们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法律之中,建立完善的私力救济体系,使其真正发挥对公力救济的补充作用。
(二)限制私力救济的强度和方式。
私力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时甚至是涉及到人身的暴力型方式。日常生活中常见一些具有违法性质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私力救济方式的存在。私力救济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秩序的维护方式,在进行秩序的维护时不能以破坏另一种秩序为代价。所以,应该对私力救济的方式和强度进行限制,私力救济应遵循一些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私力救济的手段要与不法侵害程度相当、私力救济不得构成违法犯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三)规范实现私力救济的民间组织。
私力救济的实现有时有赖于一些民间组织,有些私力救济实现的民间组织容易引发违法现象,我国法律对其进行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比较典型的就是民间讨债公司和私家侦探,这两种方式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私力救济实现借助的民间组织。我国对民间讨债公司和私家侦探等行业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制。1995年和2000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工商总局两度联合发文,严令取缔各类讨债公司,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 对申请经营讨债业务的企业不予以核准登记, 对打着咨询服务、委托代理等名义从事讨债活动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的公司坚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但这些禁令并没有真正杜绝这类组织的存在,它们改头换面,以“调查公司”“商务咨询公司”等名称申请注册,全国各地有很多家讨债公司,生意蒸蒸日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这种形式所代表的私力救济方式是有市场需求的,甚至国家对这种现象也存在一定的放任。在禁而不止、市场需求如此强烈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制定专门的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范而不是单纯的禁止。例如可以提高这种民间组织的准入资格,在对其进行登记时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从业人员的素质实行资格管理,促进实现私力救济的民间组织的发展,从私力救济组织这一方面保障私力救济的健康发展,
(四) 积极引导私力救济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培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原来我们存在一种观点:为了实现法治,为权利而斗争,我们在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就应该去打官司,就应由司法机关这一权威的机构解决纠纷。我们不能否认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但如果所有的纠纷都挤进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会不堪重负,并且司法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机制,有时候也不是最有效的机制,司法不是万能的,有些纠纷是司法解决不了的。
在强调司法改革,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我们应该培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分配,促进纠纷解决方式灵活多样,满足不同纠纷、不同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性。另一方面,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也可以防止纠纷解决的路径被垄断,减少权力腐败与滥用。这样,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形成有效的竞争,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社会效率。私力救济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缺少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与发展私力救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积极培育这种古老但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组合,促进纠纷有效的解决,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结语
私力救济是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维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现代化的语境中,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私力救济所具有现代意义,并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和引导,发挥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经济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1]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2.
[2]儒攀纂奇. 何慧新等译.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6):68.
[4]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6):73.
[5]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