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事留置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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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系统梳理、归纳了商事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标准,即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该债务指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人有权利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依法主张并行使商事留置权;而且,商事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 商事留置权 企业 经营关系
  作者简介:王强,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董世华,大连海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55
  商事留置权发端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地区的商人团体习惯法,是对当时的商人团体在长期的商业交易实践中普遍认可的行为模式的归纳和总结,以保障商人在持续的商业交易中及时化解纠纷、清偿债权债务,是对商业交易做出实质性反映的一种规则,以维护商人之间的信用,保障商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商事留置权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各国有不同的地位和价值。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正是这寥寥数字创立了我国民法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理论界争论不断,在诸多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也面临法律适用的困惑。
  本文简明扼要地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范围、适用条件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等问题进行探讨,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提供参考意见。
  一、企业作为商事留置权主体的范围
  商事留置权的起源表明,其主要是用于调整“商主体”在“商行为”中的市场交往活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商人”的概念,而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商人”的概念。《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是企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只能是企业。虽然在我国的成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的定义及范围,但是却多次出现“企业”的提法。①“企业”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国内有学者在经济学研究的基础上将企业定义为“所谓企业,是指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结合起来,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②
  结合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商事立法中所使用的“企业”,主要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类型。也就是说,上述企业毫无疑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除上述企业类型外,属于“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能否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理论界还存在意见分歧。肯定说主张将商事留置权限定于企业不符合比较法上的主流做法,将企业扩张解释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更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商事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否定说主张应当严格限制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不宜对法律规定做扩大解释,即上述非企业形式不能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笔者赞成否定说。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决定了如果允许上述主体适用商事留置权,就会扩大留置权标的物范围,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用于满足基本生活的动产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留置物,从而影响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个人乃至其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违背了设立商事留置权的本意和初衷。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大多是从事涉及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或者其经营活动也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该类主体经营活动的性质——为公共利益还是该单位自身利益,所以以该类主体的动产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也不应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二、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及行使条件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商事留置权采取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适用该制度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企业”,而未对该制度所调整的法律行为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并非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表明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必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这并不等于该债权与动产之间不需要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所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均应发生在企业的正常经营关系之中,即动产与债权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经营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本文所提到的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指企业在经营关系中何种债权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我国特别法上规定的留置权,比如合同法上的倉储合同、行纪合同,海商法上的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租用合同以及担保法上的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均系产生于合同之债。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商事留置权虽没有明确债权的范围,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打破了留置权只适用于合同之债的壁垒,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都应该是“债权”应有之义。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发生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往往都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关;而且,债权人对合同之债能否顺利履行有一定的预见性,可以通过其他商业安排来分散、降低该风险,而债权人对侵权之债的发生通常难以预测且一般很难采取其他有效手段来分散、降低该风险,如只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合同之债,则可能加重企业间的利益失衡,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初衷。所以,不论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均应适用于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在内的全部债权类型。
  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条件主要是指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以及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时间。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方可行使商事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物权法》虽晚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但《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不冲突的条文且《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仍应适用。   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方可行使商事留置权,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突破该限制条件;同时,债权人对动产占有的时间应不晚于债权的发生时间也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此外,债权人与占有动产的主体是否必须为同一人,即债权人是否可以受让取得(占有)动产呢?有学者指出:“债权让与使债务人需要向一個他从未同意与之交易的人承担债务,基于债权人对债权拥有自由处分权的公共政策要求,债务人必须承受这种由债权让与带来的结果,但不能因此给债务人课以额外的不利益”。③同理,允许债权人通过受让取得(占有)动产而行使商事留置权,不仅违反留置权的法定性,更会出现人为制造商事留置权的风险,从而过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对企业利益的平衡。
  三、商事留置权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该动产只能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之物还是债务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利之物即可,也即商事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在学术界还存在广泛争议。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均没有否定商事留置权可以在第三人所有物上建立;限定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留置权人有理由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具有所有权,无须负担查明留置物所有权人的义务;④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商事留置权应当属于其他物权的范畴,即商事留置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
  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法律解释角度,纵观我国特别法上留置权的规定,如加工承揽、仓储保管、船舶租用等合同之债引起的留置权都不以留置权的权属状况作为法定要件,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民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其功能在于纠正在一次经济交往活动中可能造成的交易双方利益格局的失衡(大多数是因债权人增加了动产的价值或者实现了动产的价值)。而商事留置权是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多次经营往来形成的利益的平衡,它旨在平衡经济的效益性和安全性,是对经济需要的实质性反映,而不能因此增加第三人的负担,使第三人的利益陷入一种不平衡;⑤虽然商事留置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其他物权”,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给商事留置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留下了探讨的空间,不能据此推定商事留置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当企业之间就特定法律关系(如运输、承揽等)适用特别法上的留置权时,应依据特别法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债权人主张商事留置权的,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①我国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破产法》以及《民法总则》中均有“企业”的提法。
  ②董开军.论我国的企业概念及其法律定义问题.江苏社会科学.1991(4).34.
  ③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69.
  ④李赛敏.论商事留置权——《兼评物权法第231条》.商事法论集.2008(1).
  ⑤谢在全.民法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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