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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关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本文建议我国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采纳这一原则。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历史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1.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一度成为欧州某些国家的正式法律条文。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摒弃。19世纪,开始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了猛烈地批判,几乎完全被排斥。20世纪以来,出现了大量无法依约履行的合同,为了解决所谓法律不足现象,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情势变更学说。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
2.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没有情势变更原则,但确立了与情势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和履约不可行原则。按早期的英国法,合同一旦缔结,即使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从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的判决起,逐渐确立了一项“履约不可行”原则。20世纪初英国合同法中出现了目的落空原则,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构建
1.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战争爆发、意外事故、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
(2)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能预见,以合同成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情势变更的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及履行完毕后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都不能主张。
(4)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
(5)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6)必须是在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7)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2.情势变更的效力
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
(2)终止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出现后并非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1.法律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前文介绍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明确情势变更的界限,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更好的处理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失衡的问题。我国法院有作出情势变更判决的实践及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笔者建议,在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考虑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继而在修改合同法时考虑在合同履行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2.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监督
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性质的要求和体现,在当事人不能对情势变更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的合意时,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防止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要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如果法律严格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这样会大大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9.
[2] 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J].中外法学,2000,(4):13.
[3] 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86,52.
[4] 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31.
[5]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4.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历史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1.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一度成为欧州某些国家的正式法律条文。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摒弃。19世纪,开始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了猛烈地批判,几乎完全被排斥。20世纪以来,出现了大量无法依约履行的合同,为了解决所谓法律不足现象,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情势变更学说。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
2.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没有情势变更原则,但确立了与情势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和履约不可行原则。按早期的英国法,合同一旦缔结,即使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从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的判决起,逐渐确立了一项“履约不可行”原则。20世纪初英国合同法中出现了目的落空原则,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构建
1.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战争爆发、意外事故、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
(2)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能预见,以合同成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情势变更的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及履行完毕后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都不能主张。
(4)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
(5)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6)必须是在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7)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2.情势变更的效力
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
(2)终止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出现后并非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1.法律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前文介绍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明确情势变更的界限,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更好的处理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失衡的问题。我国法院有作出情势变更判决的实践及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笔者建议,在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考虑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继而在修改合同法时考虑在合同履行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2.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监督
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性质的要求和体现,在当事人不能对情势变更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的合意时,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防止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要对其进行监督和限制。如果法律严格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使其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这样会大大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9.
[2] 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J].中外法学,2000,(4):13.
[3] 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86,52.
[4] 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31.
[5]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