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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纪委审理室
2004年底,某县林业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后,与某私营公司经理张某达成协议:由张某所在的公司投资购买故事片《童年》在本县的放映权,由林业局负责协调县教委、团委等单位组织青少年儿童观看;公司在收回投资后,支付30万元利润给林业局。局长王某(中共党员)代表本局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加盖了该局印章。
两天后,王某安排人员与张某一起以40万元购买了《童年》在本县的放映权及拷贝。之后,林业局在与县教委等相关单位协调时,由于相关单位不同意发文组织中小学生观看,结果电影放映不仅未获得预期收益,而且有30余万元投资无法收回。张某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县林业局赔偿其30余万元损失。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错误,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县林业局属于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王某作为局长,应负主要责任,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5条之规定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此案不宜按滥用职权行为定性。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这里的“滥用职权”包括胡乱地使用职权或过度地使用职权。即在客观上必须是在履行法定工作职责过程中不正确使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从本案来看,林业局与他人合作放映电影并获取利益,这不是林业局的法定工作职责,而是一种超越职责范围、与民争利的行为。同时王某在协调未果后,没有实施利用林业局的职权和影响促使有关部门支持张某放映电影的行为。二是必须要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损失无法确定:第一,对公司而言,张某与林业局合作放映电影是一种投资行为,把没有收回的30余万元投资认定为损失,值得商榷。第二,从社会影响看,张某的不断投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部门的形象,这种影响能否认定为不良影响即较大损失,值得商榷。第三,从民事法律上看,林业局与张某公司签订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林业局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做好影片放映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协议不论是否有效,林业局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简单地把林业局的违约行为作为张某未收回30余万元投资的直接原因。
其次,此案应按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错误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这里的经商办企业是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从本案来看:一是林业局作为政府部门,符合该错误的主体要件。二是林业局经集体研究决定与张某合作组织放映影片,并约定收取30万元利润,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性质,属于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同时,林业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规定,超越了林业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该错误的主观和客体要件。三是王某代表林业局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予以实施,表明王某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为本单位获取经济利益的直接目的。
综上所述,林业局的行为符合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构成要件。王某作为林业局局长,直接参与并召集会议研究决定本单位违规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负有主要责任,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5条之规定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重庆市纪委审理室
2004年底,某县林业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后,与某私营公司经理张某达成协议:由张某所在的公司投资购买故事片《童年》在本县的放映权,由林业局负责协调县教委、团委等单位组织青少年儿童观看;公司在收回投资后,支付30万元利润给林业局。局长王某(中共党员)代表本局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加盖了该局印章。
两天后,王某安排人员与张某一起以40万元购买了《童年》在本县的放映权及拷贝。之后,林业局在与县教委等相关单位协调时,由于相关单位不同意发文组织中小学生观看,结果电影放映不仅未获得预期收益,而且有30余万元投资无法收回。张某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县林业局赔偿其30余万元损失。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错误,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县林业局属于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王某作为局长,应负主要责任,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5条之规定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此案不宜按滥用职权行为定性。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这里的“滥用职权”包括胡乱地使用职权或过度地使用职权。即在客观上必须是在履行法定工作职责过程中不正确使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从本案来看,林业局与他人合作放映电影并获取利益,这不是林业局的法定工作职责,而是一种超越职责范围、与民争利的行为。同时王某在协调未果后,没有实施利用林业局的职权和影响促使有关部门支持张某放映电影的行为。二是必须要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损失无法确定:第一,对公司而言,张某与林业局合作放映电影是一种投资行为,把没有收回的30余万元投资认定为损失,值得商榷。第二,从社会影响看,张某的不断投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部门的形象,这种影响能否认定为不良影响即较大损失,值得商榷。第三,从民事法律上看,林业局与张某公司签订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林业局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做好影片放映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协议不论是否有效,林业局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简单地把林业局的违约行为作为张某未收回30余万元投资的直接原因。
其次,此案应按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错误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这里的经商办企业是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从本案来看:一是林业局作为政府部门,符合该错误的主体要件。二是林业局经集体研究决定与张某合作组织放映影片,并约定收取30万元利润,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性质,属于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同时,林业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规定,超越了林业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该错误的主观和客体要件。三是王某代表林业局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予以实施,表明王某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为本单位获取经济利益的直接目的。
综上所述,林业局的行为符合单位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构成要件。王某作为林业局局长,直接参与并召集会议研究决定本单位违规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负有主要责任,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5条之规定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重庆市纪委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