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的行为就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维护市场竞争时,也有可能被用来限制竞争,扰乱经济秩序。文章从分析行业协会在竞争中的作用入手,探讨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中应如何规制行业协会的反垄断行为,从而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
纵观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作为市场规制法之一的反垄断法为市场经济的稳健运行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出台也成为了立法者势在必行的一项任务。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但是如何顺利地实施该法及实现该法的立法宗旨,将是我国未来反垄断工作的重点。在实施我国《反垄断法》过程中,应该关注市场中的各个主体在市场的地位及其所实施的行为,其中行业协会就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应密切关注的主体。在我国,行业协会被明确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后,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这种复杂关联也给我国转型时期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挑战。《反垄断法》不仅对行业协会提出了促进竞争的要求,而且主要通过第二章“垄断协议”对其进行规范。这同各国或地区通行的立法例是基本一致的,即主要将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作为与政府无关、独立主体的自治行为来进行约束。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政府培育、退出市场的转型时期,当下我国的行业协会并没有像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形成统一的特点和性质,而是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反垄断法》的规定显然只是对部分行业协会的部分行为进行了规范。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及其特征
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的企业按照自愿或强迫的原则,自上而下组织起来的民间组织的通称。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协会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业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综上,行业协会有以下特征:
(一)组织上的独立与自治性
作为社会团体之一的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里有其独立的主体性,拥有独立的人格、有自己的名称及财产、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行业协会内部的运行中,行业协会有独立的自治权。行业协会通过行业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行使自治权。如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成员的授权制定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在其成员授权的范围内实施。
(二)利益相关性
古话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行业协会也不例外,它也是本行业成员为了自身利益而组织起来的,但区别于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政府,也区别于只关注企业个体利益的企业法人。利益是行业协会运行的根本动力。从事相同行业的个体往往有大体相同的利益要求,因而行业协会的会员具有共同的利益目标。因此可以说行业协会是与利益息息相关的。
(三)非营利性
行业协会设立的目的在与协调同行业关系,增进行业共同的经济利益,进而谋求行业的发展,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进步。在行业协会的活动过程中,没有为协会本身的经济利益为追求目标,是典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行业协会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
在我国,行业协会是经济体制改革及市场经济逐步成熟的环境下的产物;经历了由政府全面负责对行业的管理-政府逐渐退出并培养和支持行业组织-在政府监控下的行业自治的发展过程。在这种模式的发展过程中,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功能及作用也显得越来越明显。
(一)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积极作用
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没有了竞争,市场就没有了活力。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之一,是同行业竞争者的联合组织,具有目的非营利性及实现本行业竞争者利益最大化的特征。但从某种程度来说,行业协会能为市场增添活力,促进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为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的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表现为以下方面:
1、行业协会根据政府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状态;搜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市场、技术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引导本行业的企业依法参与竞争,提高竞争效益。
2、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里,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性,如市场的盲目性、信息的不对称等,会产生“市场失灵”;当“市场失灵”出现时,就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干预。但是政府也不是全能的、没有缺陷的。政府由于腐败、寻租和信息不对称等固有的缺陷,也会产生“政府失灵”。行业协会,由于其固有的特征,可以在市场经济中自行维护竞争,承担部分政府职能,避免政府过多地干预微观市场经济。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由国家培育起来的市场经济,行业协会应更多地承担起维护市场竞争的责任,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消极作用
我们关注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积极作用时,也应看到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的消极作用。行业协会在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能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正如美国学者Pellman所言: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具有反托拉斯法的“爆发力”。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从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演变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行业协会有较多是从原来的政府部门划分而来,如中国纺织协会、中国轻工协会等等;这些协会在市场经济处于竞争激烈的时候,其优势地位就很容易被行业协会的成员利用,组织本行业协会的成员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固定价格行为、限制产品数量、划分市场、对同业竞争者实施的共同抵制和拒绝进入行为等等。为了谋求行业利益,不同地域的行业协会之间也可能发生限制竞争行为。如A省和B省的行业协会联合起来一致对付C省的同业竞争者,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我国,尚带有行政色彩的行业协会常会采取这种方式来限制竞争。行业协会实施的这些限制竞争行为会给市场经济造成消极的影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度快速提高,不仅行业协会的种类愈来愈多,而且行业协会的规模也有越来越大的发展趋势。面对这些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应给予高度关注。
三、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对行业协会的定位及其行为的规制
从行业协会本质看,它不同于市场中的经营者;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经济中,既可以维护市场竞争,也有可能阻碍竞争、消除竞争的作用。对行业协会的维护竞争的作用,我国反垄断法应给予鼓励,对行业协会的消除竞争的作用应给予规制。
(一)将行业协会置于引导者的定位及对其规制
反断法重视对行业协会的规范并不代表行业协会对竞争只有限制作用而没有促进作用。对于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双重作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给予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趋向成熟,我国的行业协会的改革和规范也随之快速推进。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也把原适于行业协会的职能授权或委托给行业协会来实施。另外,行业协会因其特有的沟通、协调和监督职能可以很好地引导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在很多情形下还可以引导协会成员从事维护竞争的行为。为了发挥行业协会维护经济、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行业协会的引导者的角色给予了肯定。行业协会在扮演引导者角色时,要对自己的角色进行自律,真正起到在其位、谋其政的作用。反垄断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虽然这一条款规定比较笼统,但仍然能起到规制行业协会的作用。
(二)将行业协会置于受制者来定位及对其规制
行业协会虽然可以为了本行业的利益进行协同关系,但是其不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设立的;当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会倾向于实现行业利益,舍去社会整体利益。一旦行业协会选择了这一行为,那么行业协会就会被从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所利用或行业协会本身试图组织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这时行业协会就成为了竞争者讨论和形成限制竞争协议的天然和隐蔽的场所。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限制竞争者,行业协会的决议执行更有效率,其限制竞争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就更大。我国在反垄断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中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并在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从上文提及的两条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机构从行为和责任这两方面规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从行为和责任上防止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在一些发达国家,对待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规制都是将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融合运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列举了一系列垄断行为,不仅具体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垄断行为,还囊括了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在法条上,我国在立法上只关注对行为本身的行为进行规范,未明确提出依据的是自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但是从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来看,对我国行业协会形成的垄断协议是一律禁止的,似乎适用自身违法原则来确认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在对待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确认时,应考虑其利与弊;应采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相结合的办法,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当利大于弊时,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就应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相反,就应得到规制。总之在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进行确认时,我们应对其个案分析,用反垄断法正确地处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四、结束语
行业协会作为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得到了充分的证实。行业协会的行为已为我国反垄断法所关注,为了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作用,仅目前的一部的反垄断法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完善规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如如何进一步细化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完善行业协会适用豁免的法律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国在今后反垄断法的实践过程中予以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8.
2、于吉.反垄断法问题解答[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3、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J].法学研究,1998(4).
5、夏利民.行业协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06(6).
6、孟雁北.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J].云南大学学报,2004(3).
7、孙天承,董新凯.行业协会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J].扬州大学学报,2009(4).
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
纵观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作为市场规制法之一的反垄断法为市场经济的稳健运行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出台也成为了立法者势在必行的一项任务。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但是如何顺利地实施该法及实现该法的立法宗旨,将是我国未来反垄断工作的重点。在实施我国《反垄断法》过程中,应该关注市场中的各个主体在市场的地位及其所实施的行为,其中行业协会就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应密切关注的主体。在我国,行业协会被明确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后,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这种复杂关联也给我国转型时期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挑战。《反垄断法》不仅对行业协会提出了促进竞争的要求,而且主要通过第二章“垄断协议”对其进行规范。这同各国或地区通行的立法例是基本一致的,即主要将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作为与政府无关、独立主体的自治行为来进行约束。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政府培育、退出市场的转型时期,当下我国的行业协会并没有像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形成统一的特点和性质,而是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反垄断法》的规定显然只是对部分行业协会的部分行为进行了规范。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及其特征
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的企业按照自愿或强迫的原则,自上而下组织起来的民间组织的通称。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协会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业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综上,行业协会有以下特征:
(一)组织上的独立与自治性
作为社会团体之一的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里有其独立的主体性,拥有独立的人格、有自己的名称及财产、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行业协会内部的运行中,行业协会有独立的自治权。行业协会通过行业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行使自治权。如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成员的授权制定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在其成员授权的范围内实施。
(二)利益相关性
古话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行业协会也不例外,它也是本行业成员为了自身利益而组织起来的,但区别于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政府,也区别于只关注企业个体利益的企业法人。利益是行业协会运行的根本动力。从事相同行业的个体往往有大体相同的利益要求,因而行业协会的会员具有共同的利益目标。因此可以说行业协会是与利益息息相关的。
(三)非营利性
行业协会设立的目的在与协调同行业关系,增进行业共同的经济利益,进而谋求行业的发展,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进步。在行业协会的活动过程中,没有为协会本身的经济利益为追求目标,是典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行业协会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
在我国,行业协会是经济体制改革及市场经济逐步成熟的环境下的产物;经历了由政府全面负责对行业的管理-政府逐渐退出并培养和支持行业组织-在政府监控下的行业自治的发展过程。在这种模式的发展过程中,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功能及作用也显得越来越明显。
(一)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积极作用
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没有了竞争,市场就没有了活力。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之一,是同行业竞争者的联合组织,具有目的非营利性及实现本行业竞争者利益最大化的特征。但从某种程度来说,行业协会能为市场增添活力,促进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为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的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表现为以下方面:
1、行业协会根据政府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状态;搜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市场、技术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引导本行业的企业依法参与竞争,提高竞争效益。
2、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里,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性,如市场的盲目性、信息的不对称等,会产生“市场失灵”;当“市场失灵”出现时,就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干预。但是政府也不是全能的、没有缺陷的。政府由于腐败、寻租和信息不对称等固有的缺陷,也会产生“政府失灵”。行业协会,由于其固有的特征,可以在市场经济中自行维护竞争,承担部分政府职能,避免政府过多地干预微观市场经济。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由国家培育起来的市场经济,行业协会应更多地承担起维护市场竞争的责任,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消极作用
我们关注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积极作用时,也应看到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的消极作用。行业协会在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能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正如美国学者Pellman所言: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具有反托拉斯法的“爆发力”。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从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演变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行业协会有较多是从原来的政府部门划分而来,如中国纺织协会、中国轻工协会等等;这些协会在市场经济处于竞争激烈的时候,其优势地位就很容易被行业协会的成员利用,组织本行业协会的成员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固定价格行为、限制产品数量、划分市场、对同业竞争者实施的共同抵制和拒绝进入行为等等。为了谋求行业利益,不同地域的行业协会之间也可能发生限制竞争行为。如A省和B省的行业协会联合起来一致对付C省的同业竞争者,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我国,尚带有行政色彩的行业协会常会采取这种方式来限制竞争。行业协会实施的这些限制竞争行为会给市场经济造成消极的影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度快速提高,不仅行业协会的种类愈来愈多,而且行业协会的规模也有越来越大的发展趋势。面对这些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应给予高度关注。
三、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对行业协会的定位及其行为的规制
从行业协会本质看,它不同于市场中的经营者;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经济中,既可以维护市场竞争,也有可能阻碍竞争、消除竞争的作用。对行业协会的维护竞争的作用,我国反垄断法应给予鼓励,对行业协会的消除竞争的作用应给予规制。
(一)将行业协会置于引导者的定位及对其规制
反断法重视对行业协会的规范并不代表行业协会对竞争只有限制作用而没有促进作用。对于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双重作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给予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趋向成熟,我国的行业协会的改革和规范也随之快速推进。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也把原适于行业协会的职能授权或委托给行业协会来实施。另外,行业协会因其特有的沟通、协调和监督职能可以很好地引导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在很多情形下还可以引导协会成员从事维护竞争的行为。为了发挥行业协会维护经济、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行业协会的引导者的角色给予了肯定。行业协会在扮演引导者角色时,要对自己的角色进行自律,真正起到在其位、谋其政的作用。反垄断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虽然这一条款规定比较笼统,但仍然能起到规制行业协会的作用。
(二)将行业协会置于受制者来定位及对其规制
行业协会虽然可以为了本行业的利益进行协同关系,但是其不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设立的;当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会倾向于实现行业利益,舍去社会整体利益。一旦行业协会选择了这一行为,那么行业协会就会被从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所利用或行业协会本身试图组织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这时行业协会就成为了竞争者讨论和形成限制竞争协议的天然和隐蔽的场所。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限制竞争者,行业协会的决议执行更有效率,其限制竞争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就更大。我国在反垄断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中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并在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从上文提及的两条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机构从行为和责任这两方面规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从行为和责任上防止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在一些发达国家,对待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规制都是将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融合运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列举了一系列垄断行为,不仅具体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垄断行为,还囊括了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在法条上,我国在立法上只关注对行为本身的行为进行规范,未明确提出依据的是自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但是从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来看,对我国行业协会形成的垄断协议是一律禁止的,似乎适用自身违法原则来确认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在对待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确认时,应考虑其利与弊;应采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相结合的办法,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当利大于弊时,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就应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相反,就应得到规制。总之在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进行确认时,我们应对其个案分析,用反垄断法正确地处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四、结束语
行业协会作为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得到了充分的证实。行业协会的行为已为我国反垄断法所关注,为了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作用,仅目前的一部的反垄断法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完善规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如如何进一步细化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完善行业协会适用豁免的法律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国在今后反垄断法的实践过程中予以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8.
2、于吉.反垄断法问题解答[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3、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J].法学研究,1998(4).
5、夏利民.行业协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06(6).
6、孟雁北.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J].云南大学学报,2004(3).
7、孙天承,董新凯.行业协会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J].扬州大学学报,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