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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配置
不受约束的权力会永无止境地扩张,审判权就是具有这样性质的公权力,需要赋予其他国家机关以监督权来制约审判权的行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则享有对审判人员的检察监督权。然而,检察监督权也是一种公权力,怎样控制其权力的扩张,避免干扰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则是现阶段必须要明确的问题。归根究底,就是要明确检察监督权在审判中的地位以及合理地配置检察监督权在审判中的内容。
一、检察监督权配置的立法现状
第一,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实施检察监督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多方主体共同作用形成的多元法律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要受到多方主体的制约。首先,检察监督权要受到审判权的制衡,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不公正决定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对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检察监督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①其次,检察监督权要受到申诉权的制衡,检察监督权的介入一般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检察监督主要的信息来源,检察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监督各类诉讼行为。
第二,检察监督权权能逐步扩大。首先,检察监督权的范围逐渐扩大。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监督生效的判决、裁定,还可以监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若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则可以提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其次,检察监督权的方式逐渐增加。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从立法上赋予了检察建议以合法性。检察建议作为法检平级监督的手段,弥补了抗诉的不足,与抗诉互为补充、互相依赖,是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再次,检察监督程序逐渐完善。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利于检察机关了解案情,进而做出正确的决定。
可以看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监督范围、丰富了监督方式、完善了监督程序,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还存在着如下缺陷:一是整体的民事审判监督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各种监督手段和监督内容均规定的过于零散,例如对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规定就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没有系统地规定审判过程中的检察监督权;二是检察监督方式还不完全,《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两项监督方式,即抗诉权与检察建议权,监督方式过于单一,显然不能调整现今复杂的社会关系;三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界限混沌不清,法律仅简单地列举了检察机关介入诉讼的几项基本的情形,而没有对两机关的权力进行分割,这导致了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扩大自己的权力的情形;四是现行法律对诉讼参加人的权利保护还不到位,检察机关介入到诉讼当中之后,相关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就被削弱了,不能依自己的意愿进行诉讼,因此厘清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与诉讼参加人的处分权之间的界限也非常必要。
二、检察监督权配置的优化
(一)检察监督权配置的原则
要弥补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处理好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处分权的关系,首先就应该明确检察监督权的配置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只有大方向把握正确,具体制度的设计才能趋于合理。
第一,直接监督与间接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检察监督权的配置首先要处理好检察权与审判权以及检察权与处分权这两对矛盾权利(力)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点完善检察监督权介入的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引导着整个审判的进程,对审判的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检察监督权产生的目的来看,检察监督权就是为了防止审判权的肆意扩大而设置的。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主要是对审判权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监督审判人员做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而处分权则是当事人的私权,国家一般不应干预。在审判监督中,检察人员不能直接监督当事人的行为,仅仅能够通过监督审判人员的行为和裁判来间接监督当事人。
第二,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相适应的原则。当前,从民诉法对检察监督的设置来看,检察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只有审判程序结束,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介入,以防止检察监督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然而,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权的介入应根据审判过程的情形来决定,对程序性违法以及审判人员渎职的监督应确立事中监督原则。应当说这两项是否合法直接决定着裁判的正确与否,前置事项出现严重瑕疵会使裁判出现严重错误,此时若仍贯彻事后监督原则则为时晚矣,既不经济又有违公正。因此,对于程序性违法事项以及审判人员存在渎职贪污受贿的情形,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纠正这两类违法事项,檢察机关则可以对其进行监督。
第三,申请监督与主动监督相平衡的原则。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果当事人并未认为裁判错误,检察机关就不能强行违背当事人意愿对该案进行监督,毕竟民事诉讼是审判人员对私权的平衡,因此检察监督权的介入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是对于几类特殊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介入到审判当中,但应严格限制在案件的审理会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争议当事人完全没有能力保护自身的利益(例如身体官能丧失者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未成年人监护权安排等)以及企业破产清算等案件。然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的监督不应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其他监督方式。
(二)检察监督权配置的内容
从检察监督权介入的条件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介入审判不仅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律还规定当事人的申请要符合穷尽审判救济渠道,只有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请再审而无果之后,检察机关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介入到审判程序中。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参与到诉讼当中,但是不宜采取抗诉进行监督,应当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或改进建议等温和的监督方式来监督。
从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以不侵害审判权的行使为前提。检察机关应根据审判人员的违法程度来确定监督的方式,进而保证有的放矢地纠正违法行为。如果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事后判决、裁定在实体上适用法律没有错误,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适用改进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审判中改正。如果法院存在严重的已经影响到裁决正确性的程序错误,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如果法院做出的裁判存在严重错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抗诉条件的,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或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从检察机关监督的过程来看,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应坚持中立性,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行使。在申诉和解中,在确保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应强行对裁判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不受约束的权力会永无止境地扩张,审判权就是具有这样性质的公权力,需要赋予其他国家机关以监督权来制约审判权的行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则享有对审判人员的检察监督权。然而,检察监督权也是一种公权力,怎样控制其权力的扩张,避免干扰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则是现阶段必须要明确的问题。归根究底,就是要明确检察监督权在审判中的地位以及合理地配置检察监督权在审判中的内容。
一、检察监督权配置的立法现状
第一,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实施检察监督权的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多方主体共同作用形成的多元法律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要受到多方主体的制约。首先,检察监督权要受到审判权的制衡,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不公正决定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对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检察监督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①其次,检察监督权要受到申诉权的制衡,检察监督权的介入一般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检察监督主要的信息来源,检察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决定是否监督各类诉讼行为。
第二,检察监督权权能逐步扩大。首先,检察监督权的范围逐渐扩大。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监督生效的判决、裁定,还可以监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若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则可以提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其次,检察监督权的方式逐渐增加。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从立法上赋予了检察建议以合法性。检察建议作为法检平级监督的手段,弥补了抗诉的不足,与抗诉互为补充、互相依赖,是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再次,检察监督程序逐渐完善。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利于检察机关了解案情,进而做出正确的决定。
可以看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监督范围、丰富了监督方式、完善了监督程序,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还存在着如下缺陷:一是整体的民事审判监督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各种监督手段和监督内容均规定的过于零散,例如对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规定就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没有系统地规定审判过程中的检察监督权;二是检察监督方式还不完全,《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两项监督方式,即抗诉权与检察建议权,监督方式过于单一,显然不能调整现今复杂的社会关系;三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界限混沌不清,法律仅简单地列举了检察机关介入诉讼的几项基本的情形,而没有对两机关的权力进行分割,这导致了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扩大自己的权力的情形;四是现行法律对诉讼参加人的权利保护还不到位,检察机关介入到诉讼当中之后,相关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就被削弱了,不能依自己的意愿进行诉讼,因此厘清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与诉讼参加人的处分权之间的界限也非常必要。
二、检察监督权配置的优化
(一)检察监督权配置的原则
要弥补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处理好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处分权的关系,首先就应该明确检察监督权的配置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只有大方向把握正确,具体制度的设计才能趋于合理。
第一,直接监督与间接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检察监督权的配置首先要处理好检察权与审判权以及检察权与处分权这两对矛盾权利(力)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点完善检察监督权介入的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引导着整个审判的进程,对审判的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检察监督权产生的目的来看,检察监督权就是为了防止审判权的肆意扩大而设置的。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主要是对审判权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监督审判人员做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而处分权则是当事人的私权,国家一般不应干预。在审判监督中,检察人员不能直接监督当事人的行为,仅仅能够通过监督审判人员的行为和裁判来间接监督当事人。
第二,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相适应的原则。当前,从民诉法对检察监督的设置来看,检察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只有审判程序结束,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介入,以防止检察监督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然而,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权的介入应根据审判过程的情形来决定,对程序性违法以及审判人员渎职的监督应确立事中监督原则。应当说这两项是否合法直接决定着裁判的正确与否,前置事项出现严重瑕疵会使裁判出现严重错误,此时若仍贯彻事后监督原则则为时晚矣,既不经济又有违公正。因此,对于程序性违法事项以及审判人员存在渎职贪污受贿的情形,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纠正这两类违法事项,檢察机关则可以对其进行监督。
第三,申请监督与主动监督相平衡的原则。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果当事人并未认为裁判错误,检察机关就不能强行违背当事人意愿对该案进行监督,毕竟民事诉讼是审判人员对私权的平衡,因此检察监督权的介入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是对于几类特殊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介入到审判当中,但应严格限制在案件的审理会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争议当事人完全没有能力保护自身的利益(例如身体官能丧失者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未成年人监护权安排等)以及企业破产清算等案件。然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的监督不应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其他监督方式。
(二)检察监督权配置的内容
从检察监督权介入的条件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介入审判不仅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律还规定当事人的申请要符合穷尽审判救济渠道,只有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请再审而无果之后,检察机关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介入到审判程序中。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参与到诉讼当中,但是不宜采取抗诉进行监督,应当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或改进建议等温和的监督方式来监督。
从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以不侵害审判权的行使为前提。检察机关应根据审判人员的违法程度来确定监督的方式,进而保证有的放矢地纠正违法行为。如果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事后判决、裁定在实体上适用法律没有错误,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适用改进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审判中改正。如果法院存在严重的已经影响到裁决正确性的程序错误,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如果法院做出的裁判存在严重错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抗诉条件的,那么检察机关应当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或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从检察机关监督的过程来看,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应坚持中立性,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行使。在申诉和解中,在确保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应强行对裁判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