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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转基因技术的普及,转基因作物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大面积种植,国际转基因产品贸易也逐渐成为了国际贸易的新领域。然而,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各国逐渐开始限制和禁止此类对人类和环境存在潜在损害影响的国际贸易。起源于国内环境法领域的风险预防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推向了国际贸易领域,试图合理约束对环境存在潜在危害的国际贸易,有效调整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转基因产品;风险预防原则;WTO;国际习惯法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系中的现有地位
在WTO的贸易争端案例中,明确涉及到风险预防原则的争论的典型案例有1996年美国诉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以及2003年美国、加拿大、阿根廷诉欧盟转基因产品案。下面将分别对两个案例中专家组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态度进行分析,以体会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系中的地位。
1.1 1996年美国诉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欧共体陆续制定一系列法案,限制或禁止进口因促生长需要而被人工添加具有特定荷尔蒙作用的物质的牛肉制品。而美国大部分的食用牛都使用荷尔蒙以缩短饲养时间,因此,美国国内的牛肉制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进入欧共体市场,其畜牧业也遭受重创。1996年初,美国向欧共体提出磋商,同年4月,美国以欧共体的一系列法案违反WTO的相关规定为由,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以解决争端。专家组最终裁定欧盟败诉,认定其违反SPS协定第3.1条及第5.5条的规定。
在该案中,美欧两方面分歧最大之处便在于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问题,但这似乎并不影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出裁定。根据上诉机构的意见,专家组负有判断SPS措施所依据的科学证据是否充分的责任,但在判断过程中应考虑到“一具有责任感的政府对其境内可能发生的无法抗拒的风险所采取的谨慎立场和态度”。据此,可以说上诉机构以判例法的形式与SPS协定成文法中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呼应[1]。
1.2 2003年美国、加拿大、阿根廷诉欧盟转基因产品案
美洲地区是世界上最主要的转基因作物种植地区和输出地区,2003年,该地区的美国、加拿大、阿根廷三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指控欧盟针对其转基因农产品实施的一系列事实上的限制和禁止行为,认为其违反了SPS协定等相关WTO法律文件。专家组最终裁决欧盟败诉,认为其违反了SPS协定附件C(1)a关于程序上的“不适当的延误”的规定以及附件A(4)、第5.1条、第5.7条关于风险评估的相关规定。
专家组在此案中回避了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对于在荷尔蒙案中没有解决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其依旧未予明确。转基因产品是否会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会造成多大的威胁和危害?虽然依据现有的科学条件人类还不能准确地回答这些问题,但是一国不能因此就凭空臆断,也不能跃过“竭尽所能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这一步骤,而应在“竭尽所能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之后再宣告现有的科学证据不充分,并以其它“有关信息”作为依据,最终才能采取临时的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系中的发展方向
2.1 风险预防原则发展成为国际贸易习惯法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丑)项规定:“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据此风险预防原则是否已发展为一项国际贸易习惯法了呢?第一个问题是,风险预防原则的国家实践是否必须要具备持续性?至今为止,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上产生和运用起来的时间是比较短的,但是国家实践的存续时间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即成的习惯法”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也是存在过的,例如有关外太空的一系列习惯法的形成便是如此。因此,不应当用存续时间的长短来限制风险预防原则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第二个问题是,风险预防原则是否已有充分的国家对其进行实践和法律确信?在贸易领域,分别以美欧为代表的两大阵营对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运用的态度分歧巨大,不妨就来看看各自阵营的代表欧盟和美国在此方面的法律实践分别是怎样的。欧盟区域内的一系列贸易法、贸易措施、贸易指令等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神,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上还是法律确信上,其都是支持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适用的。而美国方面,虽然其国内法并未纳入风险预防原则,并且始终通过各种渠道声明其坚持科学证据原则,但在贸易实践中,美国却多次实施了与科学证据原则完全相悖而与风险预防原则相符的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基本发展成为一项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习惯法[2]。
2.2 SPS协定第5.7条明确为风险预防原则
SPS协定第5.7条要发展成为具体规定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条款,首先应在条文中明确其理念。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便是,确定的、充分的科学证据的缺乏并不能成为一国政府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预防措施的恰当理由。其次,应在条文中明确其适用目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目的便是一国可依据该原则对那些尚无确定的、充分的科学证据可证明的风险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再次,还应明确其功能。风险预防原则的功能是作为一国政府所依据的一项国际性标准来对尚无确定、充分的科学证据可证明的风险进行决策。
三、结束语
各国之间关于转基因产品的进出口貿易已成为当今国际贸易的新领域,由此带来的环境与贸易之间关系的大考验也逐步进入白热化阶段。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的风险预防原则在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中的确存在着部分痕迹,但其地位仍不明确。风险预防原则要发展成为贸易领域的一项国际习惯法是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的,在WTO中以SPS协定第5.7条为代表的法律条款要明确发展成为风险预防原则也是具有的可行性与必然性的。如若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能够迈出这样一步,对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种种问题的解决将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吴超毅. 国际贸易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J]. 石油化工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
[2]王玥雅. 国际贸易风险规避策略探讨[J]. 经营管理者,2014,(22).
关键词:转基因产品;风险预防原则;WTO;国际习惯法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系中的现有地位
在WTO的贸易争端案例中,明确涉及到风险预防原则的争论的典型案例有1996年美国诉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以及2003年美国、加拿大、阿根廷诉欧盟转基因产品案。下面将分别对两个案例中专家组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态度进行分析,以体会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系中的地位。
1.1 1996年美国诉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欧共体陆续制定一系列法案,限制或禁止进口因促生长需要而被人工添加具有特定荷尔蒙作用的物质的牛肉制品。而美国大部分的食用牛都使用荷尔蒙以缩短饲养时间,因此,美国国内的牛肉制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进入欧共体市场,其畜牧业也遭受重创。1996年初,美国向欧共体提出磋商,同年4月,美国以欧共体的一系列法案违反WTO的相关规定为由,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以解决争端。专家组最终裁定欧盟败诉,认定其违反SPS协定第3.1条及第5.5条的规定。
在该案中,美欧两方面分歧最大之处便在于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问题,但这似乎并不影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出裁定。根据上诉机构的意见,专家组负有判断SPS措施所依据的科学证据是否充分的责任,但在判断过程中应考虑到“一具有责任感的政府对其境内可能发生的无法抗拒的风险所采取的谨慎立场和态度”。据此,可以说上诉机构以判例法的形式与SPS协定成文法中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呼应[1]。
1.2 2003年美国、加拿大、阿根廷诉欧盟转基因产品案
美洲地区是世界上最主要的转基因作物种植地区和输出地区,2003年,该地区的美国、加拿大、阿根廷三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指控欧盟针对其转基因农产品实施的一系列事实上的限制和禁止行为,认为其违反了SPS协定等相关WTO法律文件。专家组最终裁决欧盟败诉,认为其违反了SPS协定附件C(1)a关于程序上的“不适当的延误”的规定以及附件A(4)、第5.1条、第5.7条关于风险评估的相关规定。
专家组在此案中回避了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对于在荷尔蒙案中没有解决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其依旧未予明确。转基因产品是否会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会造成多大的威胁和危害?虽然依据现有的科学条件人类还不能准确地回答这些问题,但是一国不能因此就凭空臆断,也不能跃过“竭尽所能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这一步骤,而应在“竭尽所能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之后再宣告现有的科学证据不充分,并以其它“有关信息”作为依据,最终才能采取临时的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系中的发展方向
2.1 风险预防原则发展成为国际贸易习惯法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丑)项规定:“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据此风险预防原则是否已发展为一项国际贸易习惯法了呢?第一个问题是,风险预防原则的国家实践是否必须要具备持续性?至今为止,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上产生和运用起来的时间是比较短的,但是国家实践的存续时间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即成的习惯法”在国际法的发展史上也是存在过的,例如有关外太空的一系列习惯法的形成便是如此。因此,不应当用存续时间的长短来限制风险预防原则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第二个问题是,风险预防原则是否已有充分的国家对其进行实践和法律确信?在贸易领域,分别以美欧为代表的两大阵营对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运用的态度分歧巨大,不妨就来看看各自阵营的代表欧盟和美国在此方面的法律实践分别是怎样的。欧盟区域内的一系列贸易法、贸易措施、贸易指令等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神,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上还是法律确信上,其都是支持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适用的。而美国方面,虽然其国内法并未纳入风险预防原则,并且始终通过各种渠道声明其坚持科学证据原则,但在贸易实践中,美国却多次实施了与科学证据原则完全相悖而与风险预防原则相符的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基本发展成为一项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习惯法[2]。
2.2 SPS协定第5.7条明确为风险预防原则
SPS协定第5.7条要发展成为具体规定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条款,首先应在条文中明确其理念。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便是,确定的、充分的科学证据的缺乏并不能成为一国政府推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预防措施的恰当理由。其次,应在条文中明确其适用目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目的便是一国可依据该原则对那些尚无确定的、充分的科学证据可证明的风险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再次,还应明确其功能。风险预防原则的功能是作为一国政府所依据的一项国际性标准来对尚无确定、充分的科学证据可证明的风险进行决策。
三、结束语
各国之间关于转基因产品的进出口貿易已成为当今国际贸易的新领域,由此带来的环境与贸易之间关系的大考验也逐步进入白热化阶段。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的风险预防原则在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中的确存在着部分痕迹,但其地位仍不明确。风险预防原则要发展成为贸易领域的一项国际习惯法是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的,在WTO中以SPS协定第5.7条为代表的法律条款要明确发展成为风险预防原则也是具有的可行性与必然性的。如若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能够迈出这样一步,对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种种问题的解决将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吴超毅. 国际贸易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J]. 石油化工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
[2]王玥雅. 国际贸易风险规避策略探讨[J]. 经营管理者,201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