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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给我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我们的隐私权带来了严重的冲击与挑战。由于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存在差异,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为了更好地实现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加强行业自律,并逐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国际合作
2013年6月,美国中央情报局(CIA)前雇员爱德华·斯诺登向国际媒体透露了美国情报机构制定的“棱镜”计划。美国政府情报部门要求电信巨头每天上交上百万用户的通话记录,并通过网络巨头的服务器来监控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用户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视频及照片等秘密资料。如此宽泛的情报搜集工作,已经覆盖了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严重威胁到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由此,网络隐私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由此推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存在巨大差异,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具有虚拟性。传统隐私权所保护的,大多是实实在在的隐私本身,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其所保护的更多的是信息资源等。
第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比传统隐私权广泛。网络空间的隐私利益一般是以数据形式表现出来,一切个人的信息资料都可以用个人数据等无纸化的行使表现出来,日常生活中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在网络世界中,随时都可能成为个人隐私的客体。
第三,网络隐私权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传统隐私权更加注重保护个人的隐私,更多地关注于个人生活不被打扰、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等,极少考虑到隐私的经济价值或商业价值;而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生活的零散信息经过专业机构的分析、加工与整合,随即具有了经济价值。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在宪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从以上条文可以得知,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宪法方面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通过对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分析,以上条文只能成为间接法律依据。
(二)在民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由此,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隐私权亦属于民事权益,以上条款可视为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隐私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在刑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以上条款可知,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属于间接保护,其并未直接规定相关罪名作为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处罚。
三、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在涉及范围、性质、权能等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产生了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新类型,但是其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仍然应当坚持。[1]目前,我国只在民法方面有些许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直接依据,但也不尽完善。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尤其在刑法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具体罪名,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侵害言论秘密罪和违反保密罪等。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惩罚措施,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人们侵犯别人隐私的欲望。
(二)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化建设
目前,许多国家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有了详细而具体的行业保护措施。以美国为例,其制定了网络企业的行为规范、准则等自律制度,加上美国政府有力的保障,实现了美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梦想。我国也应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化建设。网站作为信息交流平台,应加强自身管理,对网站上的信息做到事中监控与事后处理相结合,运用技术性监管手段禁止发表,屏蔽和删除不当言论。
同时,我国应对网站上的信息做到事前预防,各网站应实行网络实名制,其中应包含能找到该网民的切实有效措施,只有这样,即使发现相关网民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我们也可以及时追究其责任。
(三)加强国际合作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不同,其不再是一国范围内的事情,而是全球问题。因此,国家之间应当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确定各国之间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从而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一定的一致性。若只是依靠单个主权国家的力量,根据国家主权利益最大化原则,其能最大范围内保护的依然只是本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只有通过各个主权国家的共同努力与协作,制定出各个主权国家一致遵守的规则,并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达成共识,才有可能更好地在全球范围内充分保护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2]陶玲玲.论网络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D].兰州大学.2009.
[3]王丽萍.布雷.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4]安国春.網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J].法制博览.2013(7).
[5]曹亚伟.美国“监控门事件”中网络隐私权保护之反思--以网络隐私权与国家安全之间的冲突为视角[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3(11).
个人简介:
刘艳娇,(1987-),女,(汉族),湖南攸县人,法律(法学)硕士,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民事法方向。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国际合作
2013年6月,美国中央情报局(CIA)前雇员爱德华·斯诺登向国际媒体透露了美国情报机构制定的“棱镜”计划。美国政府情报部门要求电信巨头每天上交上百万用户的通话记录,并通过网络巨头的服务器来监控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用户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视频及照片等秘密资料。如此宽泛的情报搜集工作,已经覆盖了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严重威胁到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由此,网络隐私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由此推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存在巨大差异,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具有虚拟性。传统隐私权所保护的,大多是实实在在的隐私本身,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其所保护的更多的是信息资源等。
第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比传统隐私权广泛。网络空间的隐私利益一般是以数据形式表现出来,一切个人的信息资料都可以用个人数据等无纸化的行使表现出来,日常生活中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在网络世界中,随时都可能成为个人隐私的客体。
第三,网络隐私权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传统隐私权更加注重保护个人的隐私,更多地关注于个人生活不被打扰、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等,极少考虑到隐私的经济价值或商业价值;而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生活的零散信息经过专业机构的分析、加工与整合,随即具有了经济价值。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在宪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从以上条文可以得知,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宪法方面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通过对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分析,以上条文只能成为间接法律依据。
(二)在民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由此,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隐私权亦属于民事权益,以上条款可视为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隐私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在刑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以上条款可知,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属于间接保护,其并未直接规定相关罪名作为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处罚。
三、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在涉及范围、性质、权能等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产生了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新类型,但是其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仍然应当坚持。[1]目前,我国只在民法方面有些许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直接依据,但也不尽完善。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尤其在刑法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具体罪名,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侵害言论秘密罪和违反保密罪等。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惩罚措施,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人们侵犯别人隐私的欲望。
(二)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化建设
目前,许多国家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有了详细而具体的行业保护措施。以美国为例,其制定了网络企业的行为规范、准则等自律制度,加上美国政府有力的保障,实现了美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梦想。我国也应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化建设。网站作为信息交流平台,应加强自身管理,对网站上的信息做到事中监控与事后处理相结合,运用技术性监管手段禁止发表,屏蔽和删除不当言论。
同时,我国应对网站上的信息做到事前预防,各网站应实行网络实名制,其中应包含能找到该网民的切实有效措施,只有这样,即使发现相关网民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我们也可以及时追究其责任。
(三)加强国际合作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不同,其不再是一国范围内的事情,而是全球问题。因此,国家之间应当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确定各国之间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从而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一定的一致性。若只是依靠单个主权国家的力量,根据国家主权利益最大化原则,其能最大范围内保护的依然只是本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只有通过各个主权国家的共同努力与协作,制定出各个主权国家一致遵守的规则,并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达成共识,才有可能更好地在全球范围内充分保护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2]陶玲玲.论网络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D].兰州大学.2009.
[3]王丽萍.布雷.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4]安国春.網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J].法制博览.2013(7).
[5]曹亚伟.美国“监控门事件”中网络隐私权保护之反思--以网络隐私权与国家安全之间的冲突为视角[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3(11).
个人简介:
刘艳娇,(1987-),女,(汉族),湖南攸县人,法律(法学)硕士,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民事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