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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主要颁布了四部法律用以规制贪污犯罪,每部法律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都有其特点。1997年《刑法》是目前我国惩治贪污行为的主要法律,其在我国保护公共财物,创建廉政环境的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该部法律仍有些许不足,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起刑点;量刑幅度;死刑
一、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规定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惩治贪污方面先后颁布了四部主要法律,即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用以打击腐败分子,解决贪腐问题,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其主要内容如下:
1贪污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针对国家财产、他人财产,通过侵吞、盗窃、骗取、套取等手段,实施地强夺财产、收受贿赂、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
2《惩治贪污条例》的相关规定只针对个人贪污行为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其刑罚主要依据贪污数额划分。
3对于集体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情节分别惩治。贪污所得的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罪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财产。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相对于《贪污惩治条例》,1979年《刑法》有如下突破:
1首次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离开来,依据犯罪的主体和客观要件不同,将受贿罪归为渎职罪,将贪污罪归为侵犯财产犯罪,分别单独定罪。
2 1979年《刑法》虽然也是主要依据犯罪数额确定其相应的刑罚,但是并未明确其具体数额,取而代之的是较为模糊的规定。同时扩大了“犯罪情节”的应用范围,在极大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该规定有如下突破:
1《补充规定》重新确认了贪污罪主体的外延,使其不再受“公务”等条件的限制。同时,针对那些伙同有资格的主体进行贪污,但实际上并无主体资格的,《补充规定》也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作为共犯处理。
2《补充规定》不再沿用1979年《刑法》量刑的模糊规定,而是回归《惩治贪污条例》,采用规定个人具体贪污数额的方式确定其刑罚,但是对数额的划分点进行了适当调整。
3《补充规定》再次明确了共犯的处罚方式,针对有身份与有身份行为人、有身份与无身份的行为人共同犯罪的,依其在贪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4《补充规定》还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处罚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四)1997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该部法律在以前三部法律的基础上,开创了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新纪元,其主要成就有如下:
1明确了本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本罪。这一修改表明,我国对贪污罪犯罪客体的认定不再仅为公共财产,而且还包含廉政制度,形成双重客体,更加符合社会的本质需求。
2明确了本罪的数额及其相应责任。1997年《刑法》进一步充分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行为人贪污数额的大小与情节的轻重定罪论处;并且结合总则,去除部分不必要的条款,删繁就简,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简明性。
3明确了共同犯罪的责任,1997年《刑法》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样的规定加大了对贪污罪的惩治力度,体现了我国惩治贪污腐败的决心。
4 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独立成章,命名为贪污贿赂罪,编排在刑法分则第八章,使得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二、贪污罪刑事责任现有立法规定所存问题
(一)刑事追诉的起刑点偏低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我国贪污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与此相比,我国盗窃罪的起刑点仅为500元,是贪污罪起刑点的十分之一。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责任立法中对贪污罪的“偏袒” [1],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恰恰相反,我认为,我国针对贪污犯罪惩治的起刑点偏低,理由如下:
1该《刑法》是在1997年颁布的,到今天已经有15年。十五年间,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从一个充满青春活力的东方新兴社会主义国家,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GDP总量从78973亿元增长到47288156亿元[2]。由此可见,在我国经济将长期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解决当前社会出现的贪腐问题仍适用1997年《刑法》起刑点的标准,是“缺乏社会公正性” [3]。
2我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国家工作人员也是社会的普通一员,在执行公务时与百姓有正常的人情交往也很正常。如果严格贯彻1997年《刑法》针对贪污犯罪起刑点的规定,会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在与老百姓正常的交往中无形多了一面屏障,既不利于相关工作正常有效的开展,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整体和谐。 3在当代社会,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职期间涉及公共财物时,像5000元这类较少的数额,并不是很容易直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无形间也加大了司法工作者的负担。在中国这个司法资源配给存在缺陷的大背景下[4],这样的立法规定显然不是十分可取。
(二)量刑数额、幅度在新时代背景下并不适宜
我国人均GDP,1997年为6420元,2011年为3518124元[5]。2011年是1997年的5倍多,而《刑法》针对贪污罪的量刑数额、幅度在这十五年间并未改变,这样的规定与新时代背景下的中国国情并不相符。
除此之外,我国的贪污罪数额与刑罚也不成比例。例如,依据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在不考虑情节的前提下,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平均每一万元相对应的有期徒刑约为13年,第二项平均每一万元相对应的有期徒刑为2年,如果依照一次函数的K(斜率)去分析,第一项的K值最小,第二项的K值最大,第三项的K值居中,可见国家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打击是最严厉的[6],即使是国家有意为之,也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该条各项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部分。虽然该规定是为了在现有立法技术下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对于一个普通的平民百姓,他是否能领会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就有待思考了。加之我们的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如何更好地规制贪腐现象,同时让百姓能更好的理解法律,也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三)贪污罪死刑规定过于模糊
从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到1979年的《刑法》再到1997年的《刑法》,每一部法律都规定了贪污罪最严重可以判处死刑,可见我国将贪污罪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犯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作为重点的打击对象。也许是笔者才疏学浅,笔者翻阅了各种资料也仅有1997年《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三条提到“情节严重的,处死刑”,但是何为情节严重?又要严重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判处贪污犯罪的行为人以死刑?我国并未在任何法律中进行相关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的建议
(一)逐步提高贪污罪的起刑点
笔者在前文阐述了我国现有的起刑点偏低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直接的解决方法就是逐步提高起刑点。至于改定到哪里或是什么范围更合适,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必要明确具体的起刑点,而是应由各个地区的省级人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分别制定具体的立案标准。理由如下:
1我国是一个占地九百六十万平方千米的泱泱大国,不同地区,特别是东部与西部,经济发展情况相差甚远。2011年,广东GDP总量为5321028亿元,江苏GDP总量为4911027亿元,山东GDP总量为4536185亿元,而宁夏GDP总量为210221亿元,青海GDP总量为167044亿元,西藏GDP总量仅为60583亿元[7]。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广东与西藏GDP总量相差几十倍的前提下,用由全国统一适用的《刑法》规定具体数额,实在是有待斟酌。故笔者认为,由各省的相关立法机关来制定本省的贪污罪的起刑点更为合适。
2我国规制贪污犯罪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刑法》予以惩戒,但是,这一手段并不是唯一方法。除了《刑法》以外行政处分也是一个有效解决贪腐的手段,而且,笔者认为,这一手段要比刑罚处罚的手段更重要。因为,行政处罚往往针对的是较少数额的贪污行为,这列贪污行为往往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话,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既提醒行为人纠正其行为,也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而提高起刑点可以使得行政处罚的作用得以更加充分的发挥。
3我国的司法资源相对匮乏,部分法院甚至出现“诉讼爆炸”现象[8]。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调高贪污罪的起刑点有利于节省更多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质量,使公平和效率“双丰收”。
(二)结合时代需求,调整量刑幅度
笔者在上面简述了我国1997年《刑法》在贪污罪刑罚立法量刑数额、幅度存在的问题,至于如何解决,笔者认为要紧抓“时代”二字。何为时代?时代就是现在社会目前的现状。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应充分结合时代性,灵活应用,才能发挥更大作用。在此,笔者依然坚持不要用具体贪污数额去确定贪污罪的量刑幅度,应使用比例的方式,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时段的可以直观反映当地发展情况的经济指数,制定合理的量刑幅度,以求更好的结合时代特点,规制贪污行为。
在量刑幅度上,笔者认为,在提升起刑点的前提下,适当降低对贪污罪的刑罚,并且尽可能的调整不同范围的贪污的K值(两个不同犯罪数额之差与他们所对应的不同刑期之差的比值),使其充分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即贪污犯罪的数额越多,打击力度越大,从而增大震慑力度,例如:贪污20万与贪污21万的相差的刑期,要大于贪污10万元与11万元的相差的刑期。但是,与此同时,要适当的降低贪污罪的处罚力度。因为,虽然有些行为人因为一时经不住诱惑,触犯了刑法,但是,毕竟国家工作人员都是经过严格筛选、百里挑一的佼佼者,在其担任公职的过程中,就算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在量刑上,保持“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适当降低刑事处罚力度,教育其改过自新,以求日后在其他方面为社会创造更大的贡献。
最后,还有一点要注意的就是,要尽量减少不同幅度间刑罚处罚的重叠现象,同时出台更多解释规范司法实践,在方便司法工作者操作的同时,让广大群众更好地理解法律。
(三)规范死刑适用
我国贪污罪死刑制度的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所以,规范死刑的适用,也是完善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任务之一。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9]虽然,他写这句话的目的是为了呼吁废除死刑,笔者并不赞同,可是,笔者还是想借这句话说明,贪污罪死刑制度的适用必须要有其相应的规则,剥夺生命之刑绝非儿戏。所以,在我国现有制度下,贪污罪死刑因其震慑作用,还是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的,但是,如何运用死刑,使它的强度可以正好的惩治贪污犯罪、警示他人,仍是我国相关部门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重心之一。 为此,笔者认为,应由省级人大依《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贪污罪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结合当地经济情况阐明何为情节严重,其具体标准有哪些,以规范该罪死刑之适用。如有此标准,既方便司法机关的司法操作,规范司法行为,也方便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减少误判、乱判的可能,同时,还可以通过让社会公众知晓此概念,增加《刑法》震慑力,以实现社会之稳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 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74
[2]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1997年、2011年中国GDP与人均GDP参数报表[DBOL] 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2012-12-5[2012-12-5]
http:tongjicnkinetkns55Digresultnewaspx?z=xj35&t=%EF%BC%A7%EF%BC%A4%EF%BC%B0%3B%E4%BA%BA%E5%9D%87%EF%BC%A7%EF%BC%A4%EF%BC%B0&y=1997;2011;&d=&nu=030460881021833885
[3]中共新闻网最高法院副院长建议调整贪污贿赂罪起刑点[JOL]腾讯新闻网,2009-11-4[2012-12-5]http:newsqqcoma20091104000808htm
[4]陈志威,桂淑娟论现有司法资源配给机制的缺陷及对策[J]中国商界,2009(7):248-285
[5]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1988年-2011年中国人均GDP参数报表[DBOL] 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2012-12-5[2012-12-5]
http:tongjicnkinetkns55Digresultnewaspx?z=xj35&t=%E4%BA%BA%E5%9D%87%EF%BC%A7%EF%BC%A4%EF%BC%B0&y=1988-2011;&d=&nu=05101249986728839
[6]唐世月贪污罪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02
[7]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2010年-2011年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GDP参数报表[DBOL] 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2012-12-5[2012-12-5]http:tongjicnkinetkns55Digresultnewaspx?z=xj10;xj19;xj15;xj29;xj30;xj26&t=%EF%BC%A7%EF%BC%A4%EF%BC%B0&y=2010-2011;&d=&nu=09631337050932254
[8]李杰 应对司法资源不足的思路与制约因素[J] 法律适用,2011(3):20
[9][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7
[10]财新网十八大在京开幕胡锦涛作报告[JOL] 财新网,2012-11-8[2012-12-5]http:chinacaixincom2012-11-08100458021_11html
【关键词】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起刑点;量刑幅度;死刑
一、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规定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惩治贪污方面先后颁布了四部主要法律,即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用以打击腐败分子,解决贪腐问题,树立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其主要内容如下:
1贪污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针对国家财产、他人财产,通过侵吞、盗窃、骗取、套取等手段,实施地强夺财产、收受贿赂、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
2《惩治贪污条例》的相关规定只针对个人贪污行为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其刑罚主要依据贪污数额划分。
3对于集体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情节分别惩治。贪污所得的赃物,应依法予以追缴。罪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财产。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相对于《贪污惩治条例》,1979年《刑法》有如下突破:
1首次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离开来,依据犯罪的主体和客观要件不同,将受贿罪归为渎职罪,将贪污罪归为侵犯财产犯罪,分别单独定罪。
2 1979年《刑法》虽然也是主要依据犯罪数额确定其相应的刑罚,但是并未明确其具体数额,取而代之的是较为模糊的规定。同时扩大了“犯罪情节”的应用范围,在极大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该规定有如下突破:
1《补充规定》重新确认了贪污罪主体的外延,使其不再受“公务”等条件的限制。同时,针对那些伙同有资格的主体进行贪污,但实际上并无主体资格的,《补充规定》也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作为共犯处理。
2《补充规定》不再沿用1979年《刑法》量刑的模糊规定,而是回归《惩治贪污条例》,采用规定个人具体贪污数额的方式确定其刑罚,但是对数额的划分点进行了适当调整。
3《补充规定》再次明确了共犯的处罚方式,针对有身份与有身份行为人、有身份与无身份的行为人共同犯罪的,依其在贪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4《补充规定》还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处罚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四)1997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该部法律在以前三部法律的基础上,开创了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新纪元,其主要成就有如下:
1明确了本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本罪。这一修改表明,我国对贪污罪犯罪客体的认定不再仅为公共财产,而且还包含廉政制度,形成双重客体,更加符合社会的本质需求。
2明确了本罪的数额及其相应责任。1997年《刑法》进一步充分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行为人贪污数额的大小与情节的轻重定罪论处;并且结合总则,去除部分不必要的条款,删繁就简,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简明性。
3明确了共同犯罪的责任,1997年《刑法》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样的规定加大了对贪污罪的惩治力度,体现了我国惩治贪污腐败的决心。
4 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独立成章,命名为贪污贿赂罪,编排在刑法分则第八章,使得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二、贪污罪刑事责任现有立法规定所存问题
(一)刑事追诉的起刑点偏低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我国贪污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与此相比,我国盗窃罪的起刑点仅为500元,是贪污罪起刑点的十分之一。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责任立法中对贪污罪的“偏袒” [1],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恰恰相反,我认为,我国针对贪污犯罪惩治的起刑点偏低,理由如下:
1该《刑法》是在1997年颁布的,到今天已经有15年。十五年间,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从一个充满青春活力的东方新兴社会主义国家,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GDP总量从78973亿元增长到47288156亿元[2]。由此可见,在我国经济将长期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解决当前社会出现的贪腐问题仍适用1997年《刑法》起刑点的标准,是“缺乏社会公正性” [3]。
2我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国家工作人员也是社会的普通一员,在执行公务时与百姓有正常的人情交往也很正常。如果严格贯彻1997年《刑法》针对贪污犯罪起刑点的规定,会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在与老百姓正常的交往中无形多了一面屏障,既不利于相关工作正常有效的开展,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整体和谐。 3在当代社会,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职期间涉及公共财物时,像5000元这类较少的数额,并不是很容易直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无形间也加大了司法工作者的负担。在中国这个司法资源配给存在缺陷的大背景下[4],这样的立法规定显然不是十分可取。
(二)量刑数额、幅度在新时代背景下并不适宜
我国人均GDP,1997年为6420元,2011年为3518124元[5]。2011年是1997年的5倍多,而《刑法》针对贪污罪的量刑数额、幅度在这十五年间并未改变,这样的规定与新时代背景下的中国国情并不相符。
除此之外,我国的贪污罪数额与刑罚也不成比例。例如,依据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在不考虑情节的前提下,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平均每一万元相对应的有期徒刑约为13年,第二项平均每一万元相对应的有期徒刑为2年,如果依照一次函数的K(斜率)去分析,第一项的K值最小,第二项的K值最大,第三项的K值居中,可见国家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打击是最严厉的[6],即使是国家有意为之,也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该条各项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部分。虽然该规定是为了在现有立法技术下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对于一个普通的平民百姓,他是否能领会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就有待思考了。加之我们的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如何更好地规制贪腐现象,同时让百姓能更好的理解法律,也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三)贪污罪死刑规定过于模糊
从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到1979年的《刑法》再到1997年的《刑法》,每一部法律都规定了贪污罪最严重可以判处死刑,可见我国将贪污罪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犯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作为重点的打击对象。也许是笔者才疏学浅,笔者翻阅了各种资料也仅有1997年《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三条提到“情节严重的,处死刑”,但是何为情节严重?又要严重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判处贪污犯罪的行为人以死刑?我国并未在任何法律中进行相关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规定的建议
(一)逐步提高贪污罪的起刑点
笔者在前文阐述了我国现有的起刑点偏低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直接的解决方法就是逐步提高起刑点。至于改定到哪里或是什么范围更合适,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必要明确具体的起刑点,而是应由各个地区的省级人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分别制定具体的立案标准。理由如下:
1我国是一个占地九百六十万平方千米的泱泱大国,不同地区,特别是东部与西部,经济发展情况相差甚远。2011年,广东GDP总量为5321028亿元,江苏GDP总量为4911027亿元,山东GDP总量为4536185亿元,而宁夏GDP总量为210221亿元,青海GDP总量为167044亿元,西藏GDP总量仅为60583亿元[7]。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广东与西藏GDP总量相差几十倍的前提下,用由全国统一适用的《刑法》规定具体数额,实在是有待斟酌。故笔者认为,由各省的相关立法机关来制定本省的贪污罪的起刑点更为合适。
2我国规制贪污犯罪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刑法》予以惩戒,但是,这一手段并不是唯一方法。除了《刑法》以外行政处分也是一个有效解决贪腐的手段,而且,笔者认为,这一手段要比刑罚处罚的手段更重要。因为,行政处罚往往针对的是较少数额的贪污行为,这列贪污行为往往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话,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既提醒行为人纠正其行为,也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而提高起刑点可以使得行政处罚的作用得以更加充分的发挥。
3我国的司法资源相对匮乏,部分法院甚至出现“诉讼爆炸”现象[8]。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调高贪污罪的起刑点有利于节省更多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质量,使公平和效率“双丰收”。
(二)结合时代需求,调整量刑幅度
笔者在上面简述了我国1997年《刑法》在贪污罪刑罚立法量刑数额、幅度存在的问题,至于如何解决,笔者认为要紧抓“时代”二字。何为时代?时代就是现在社会目前的现状。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应充分结合时代性,灵活应用,才能发挥更大作用。在此,笔者依然坚持不要用具体贪污数额去确定贪污罪的量刑幅度,应使用比例的方式,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时段的可以直观反映当地发展情况的经济指数,制定合理的量刑幅度,以求更好的结合时代特点,规制贪污行为。
在量刑幅度上,笔者认为,在提升起刑点的前提下,适当降低对贪污罪的刑罚,并且尽可能的调整不同范围的贪污的K值(两个不同犯罪数额之差与他们所对应的不同刑期之差的比值),使其充分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即贪污犯罪的数额越多,打击力度越大,从而增大震慑力度,例如:贪污20万与贪污21万的相差的刑期,要大于贪污10万元与11万元的相差的刑期。但是,与此同时,要适当的降低贪污罪的处罚力度。因为,虽然有些行为人因为一时经不住诱惑,触犯了刑法,但是,毕竟国家工作人员都是经过严格筛选、百里挑一的佼佼者,在其担任公职的过程中,就算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在量刑上,保持“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适当降低刑事处罚力度,教育其改过自新,以求日后在其他方面为社会创造更大的贡献。
最后,还有一点要注意的就是,要尽量减少不同幅度间刑罚处罚的重叠现象,同时出台更多解释规范司法实践,在方便司法工作者操作的同时,让广大群众更好地理解法律。
(三)规范死刑适用
我国贪污罪死刑制度的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所以,规范死刑的适用,也是完善我国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任务之一。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9]虽然,他写这句话的目的是为了呼吁废除死刑,笔者并不赞同,可是,笔者还是想借这句话说明,贪污罪死刑制度的适用必须要有其相应的规则,剥夺生命之刑绝非儿戏。所以,在我国现有制度下,贪污罪死刑因其震慑作用,还是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的,但是,如何运用死刑,使它的强度可以正好的惩治贪污犯罪、警示他人,仍是我国相关部门贪污罪刑事责任立法的重心之一。 为此,笔者认为,应由省级人大依《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贪污罪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结合当地经济情况阐明何为情节严重,其具体标准有哪些,以规范该罪死刑之适用。如有此标准,既方便司法机关的司法操作,规范司法行为,也方便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减少误判、乱判的可能,同时,还可以通过让社会公众知晓此概念,增加《刑法》震慑力,以实现社会之稳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 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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