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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相应保护,其中第49条规定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可以要求双倍赔偿,让许多人看到了可以根据这一条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于是知假买假者出应运产生。但法律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却一直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出台。文章将从知假买假的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知假买假;主体认定;欺诈;赔偿
一、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条款只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相对模糊的限定,却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将这一条看成是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并且狭义的应用于司法实践是不合理的。法律规定的模糊,使得学理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判决。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更是直接影响知假买假案件的审判走向。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成为知假买假案件的重中之重。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明确的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有十分重要,对它的精准界定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判案提供依据。首先消费者应是自然人,其次需要进行消费活动,最后所购买的商品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满足了这些条件就应该属于消费者。许多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就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首要条件。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是为了排除“为生产需要”而不是排除一些处于模糊地带的情况,例如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等情况。进一步来说就是为了区分那些购买动机是转卖或是投机的商主体。这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则不属于《消费者權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范畴,而是民法或商法所保护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如果一味的对消费者进行缩小解释,那么很多情况将无法得到相应保护,这是缺乏公正的,也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根据目的解释,知假买假者也应当属于消费者。
王利民教授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是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他们便是消费者”。作者十分认同这种观点。
知假买假者是当今社会打假的主力军,他们有相对专业的知识,相对宽裕的时间精力去与造假卖假者进行诉讼,许多消费者忙于工作忙于家庭,只要自己没有受到较大的伤害,试问谁有如此多的时间精力成本去维权。所以说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范围符合立法的目的,如若不然只会助长不良商家的气焰,相当于从另一个角度去纵容不良商家。
二、知假买假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所以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是知假买假案件的另一重要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是,商家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或产品时,如果出现欺诈行为,应根据消费者意愿按照其损失情况对其增加补偿。法律并没有对经营欺诈进行概念上的定义。但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提供损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是服务,经营者不得销售失去效力,腐烂过期的商品,经营者不可以销售生产日期被改动,产地厂名,厂址为盗用冒用的商品,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认证或是质量检测的商品。不得在商品中掺假,不得在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拒绝提供商品或是服务。不得发布虚假或是可能引起误会的宣传等等情况。作者认为这些正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限定,我们可以根据这些具体的情况来概括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认定。
这些条款中只是单方面的规定了经营者应当禁止的行为没有要求只有当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行为并产生后果才能使用条款。所以只要其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在主观上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均可适用该条款。再者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买家者明知商品伪劣、经营者存在欺诈,而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而陷入错误意识,所以就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明知商品伪劣而去购买,所以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甚至是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只有当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并且消费者不知情这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欺诈。
首先消费者是否知情法律上是无从考证的,其次将消费者是否陷入认识错误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条件无疑是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苛责消费者,而去纵容违法经营者。如果将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不但单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更不用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本就没有将消费者的明知作为成立消费欺诈的条件,其次对欺诈行为的这一过度解读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
作者认为盲目的将民法中的欺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混为一谈,更是教条主义,先说民法中欺诈行为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双方地位平等。而消费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这两中欺诈显然是不同的,所以将消费者的明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无疑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无法落实的。所以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并不能因为买假者的明知来逃脱法律责任。
只有在经营者制假售假的前提下,才会有知假买假的行为,否定知假买假就是在用最基本的道德标准评价经营者,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评价消费者。不约束经营者,而想方设法约束消费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不是立法的本意。
作者简介:
尹岩通(1995~ ),女,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关键词:知假买假;主体认定;欺诈;赔偿
一、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条款只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相对模糊的限定,却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将这一条看成是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并且狭义的应用于司法实践是不合理的。法律规定的模糊,使得学理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判决。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更是直接影响知假买假案件的审判走向。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成为知假买假案件的重中之重。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明确的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有十分重要,对它的精准界定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判案提供依据。首先消费者应是自然人,其次需要进行消费活动,最后所购买的商品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满足了这些条件就应该属于消费者。许多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就是指以个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首要条件。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是为了排除“为生产需要”而不是排除一些处于模糊地带的情况,例如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等情况。进一步来说就是为了区分那些购买动机是转卖或是投机的商主体。这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则不属于《消费者權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范畴,而是民法或商法所保护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如果一味的对消费者进行缩小解释,那么很多情况将无法得到相应保护,这是缺乏公正的,也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根据目的解释,知假买假者也应当属于消费者。
王利民教授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是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他们便是消费者”。作者十分认同这种观点。
知假买假者是当今社会打假的主力军,他们有相对专业的知识,相对宽裕的时间精力去与造假卖假者进行诉讼,许多消费者忙于工作忙于家庭,只要自己没有受到较大的伤害,试问谁有如此多的时间精力成本去维权。所以说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范围符合立法的目的,如若不然只会助长不良商家的气焰,相当于从另一个角度去纵容不良商家。
二、知假买假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所以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是知假买假案件的另一重要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是,商家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或产品时,如果出现欺诈行为,应根据消费者意愿按照其损失情况对其增加补偿。法律并没有对经营欺诈进行概念上的定义。但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提供损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是服务,经营者不得销售失去效力,腐烂过期的商品,经营者不可以销售生产日期被改动,产地厂名,厂址为盗用冒用的商品,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认证或是质量检测的商品。不得在商品中掺假,不得在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拒绝提供商品或是服务。不得发布虚假或是可能引起误会的宣传等等情况。作者认为这些正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限定,我们可以根据这些具体的情况来概括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认定。
这些条款中只是单方面的规定了经营者应当禁止的行为没有要求只有当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行为并产生后果才能使用条款。所以只要其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在主观上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均可适用该条款。再者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买家者明知商品伪劣、经营者存在欺诈,而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而陷入错误意识,所以就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明知商品伪劣而去购买,所以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甚至是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只有当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并且消费者不知情这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欺诈。
首先消费者是否知情法律上是无从考证的,其次将消费者是否陷入认识错误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条件无疑是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苛责消费者,而去纵容违法经营者。如果将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不但单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更不用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本就没有将消费者的明知作为成立消费欺诈的条件,其次对欺诈行为的这一过度解读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
作者认为盲目的将民法中的欺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混为一谈,更是教条主义,先说民法中欺诈行为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双方地位平等。而消费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这两中欺诈显然是不同的,所以将消费者的明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无疑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无法落实的。所以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并不能因为买假者的明知来逃脱法律责任。
只有在经营者制假售假的前提下,才会有知假买假的行为,否定知假买假就是在用最基本的道德标准评价经营者,用更高的道德标准评价消费者。不约束经营者,而想方设法约束消费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不是立法的本意。
作者简介:
尹岩通(1995~ ),女,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