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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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此项制度也被看作是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从一则小案例来说明笔者对这一制度的粗浅理解。
  【关键词】表见代表;善意第三人;法人代表
  案例: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一份一亿元的贷款合同,丙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丙公司的董事长丁派员工戊带着公司和法人代表的两个印章前去乙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乙银行向丙公司提供了一份担保期限为2年的格式合同,戊随即在合同上盖上了丙公司和法人代表的两个印章。一年后,乙银行发现甲公司不具有偿还一亿元债务的能力,随即向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认为该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当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随即,乙银行将丙公司告上法院。
  本案中,丙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期限究竟是6个月还是2年?这是本案的矛盾焦点。此时,就需要运用表见代表制度进行梳理,方能合理解决。
  一、表见代表制度的含义
  表见代表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指法人的代表机关在未经法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特别授权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而相对人又基于法人代表的外观行为有理由相信该代表人有代表权的,即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时,与该法人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该交易行为有效的法律制度。法人的代表权,是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其代表权时,其个人人格是与法人人格融合在一起的,法人的意志此时已经涵盖了代表人的个人意志,法定代表人仅为一个法人的代言机构。
  我国《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了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被看作是我国关于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表现。表见代表制度在我国合同中确立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表见代表制度通过牺牲本人的利益为代价,更加偏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情况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国家,采用的是法人拟制说,表见代表制度是禁反言法理在代表人制度中的一种体现。如在《欧洲共同体法案》第9条第1款规定,“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时善意互信的行为,除非事实证明与此相反。”《英国公司法》(1989年)第108条规定,“对于董事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第三人并无义务去调查公司章程是否允许这一交易,也不需要知道章程是否限制董事本身授权他人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在英美法中只要法人代表使第三人产生其有资格或者有使该行为产生某种后果的依赖,则该法人代表虽无代表法人行使此项事务的权利。该法人仍应对此行为负责。
  (二)大陆法系
  在德国法中,法人章程对法人代表权的限制,一般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国1966年公布的《商事公司法》第14条规定,“在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对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有若干名经理时,每一位经理拥有前款的权力……”1969年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法律上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公司甚至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经知道或者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宗旨范围内的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除法律命令或者专属于自然人权利义务外皆有享受、负担之能力。”对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事业范围外所为之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法人章程所规定目的上至限制的主张。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之代表,董事长皆代表公司之行为,即为公司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长对营业商的一切事务,均有代理之权,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指定或者互推之董事或常务董事其代表应从同。”依该条之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如果明知其超越公司目的事业范围事项而仍然与公司从事交易行为,那么该第三人不认为是善意的。
  三、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规则
  表见代表制度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在民商事活动中,以行为人的外观行为为认定标准,在行为人的外观行为和事实不符的时候,交易的相对方可以以其外观行为主张权利。就代表行为本身来说,合同有效,表见代表就应当积极履行合同,而因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所产生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表见代表人所代表的法人应当承受表见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是有效的,要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是无效的,就要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外,法人还应当对表见代表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给予表见代表一定的处罚。表见代表的相对方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代表的法人履行合同,当然,该善意的表见代表相对方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法人予以确认之前,撤销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应当看到,立法者想要强调的是“代表行为”有效,而非由该“代表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是有效的。在前述案例中,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确为甲公司提供六个月担保的保证责任,但员工戊在董事长丁的授权下,带着法人代表和公司的两个印章与乙银行签署了一份担保期限为两年的格式合同。尽管员工戊是没有代表权的,但是他的行为是在董事长的派遣之下做出的,而董事长让员工戊区签合同的行为也是董事会明确同意的,这就使得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乙银行有理由相信,带着公司和法人两个公章的员工戊是有代表权的,因而丙公司以其内部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内容为由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只有6个月是不对的,丙公司应当承担两年的保证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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