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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确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而且有利于确保正常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但我国物权法虽然对赃物善意取得问题采取回避态度,有必要为其设定合理条件,在静态的物权保护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予以平衡。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被犯罪行为“污染”的涉案财物。赃物不可能静止不变处在犯罪人手中,往往会通过市场流通途径流转至他人之手,如果不知情的案外第三人有偿取得赃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没有权力予以追缴。此即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在国外,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对此给予肯定。我国除司法解释及行政性法规予以规定外,基本法没有涉及。因司法解释及行政性法规的法律位阶较低,加之制定主体庞杂,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实践中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尚无统一性做法。有必要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赃物善意取得适用理论争议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指对他人动产没有处分权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该动产,则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该制度旨在通过对所有权的追及力予以适当限制,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然而,在公益與私益以及打击与保护存在尖锐冲突的刑事诉讼中,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态度:
(一)否定说
反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主要是:法律禁止赃物流通及为了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苏俄民法典》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典型代表,根据该法典第152条:即便第三人是不知情且有偿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被盗财产,所有人仍有权要求返还。
(二)有条件适用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赃物性质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如对于盗窃的赃物即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他赃物可适用。原所有人对盗赃虽可行使追及权,但不能超过法定追及期限,否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种立法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盛行。
(三)肯定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为保障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典型的立法例为《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规定:即便交付是通过欺骗的犯罪方式完成,当货物已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取得所有权。
二、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基本法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其具体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及行政性法规之中:
(一)诈骗案件的赃物可善意取得
1994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指出:“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该复函,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赃物可善意取得。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肯定了诈骗案件赃物可善意取得。
(二)诈骗案件以外的赃物善意取得适用规定不明确
对于诈骗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的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如通过抢劫、抢夺、盗窃、贪污贿赂等犯罪手段得来的财物用于归返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赃物所有权,虽然也有司法解释略有涉及,但均不够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这些赃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所适从,出现左右为难的境地。
三、完善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路径
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应在将赃物分为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赃物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基础上,通过物权法与刑法分别作出明确规定:
(一)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赃物
对于此类赃物,域外民事法律基本上均规定委托占有赃物可善意取得,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交易方式获得的脱离占有赃物也可善意取得,存在差异的实际只有那些不是通過拍卖、公共市场等交易方式获得的脱离占有赃物:德国主张不能善意取得,而其他国家则允许经过一定期间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平衡冲突利益,过错原则是平衡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将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他人承担,否则有违基本公正。在赃物属于委托占有物时,之所以出现无权处分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所托非人,相对于善意受让人,被害人对财产损失负主要责任,应明确规定委托占有赃物可善意取得。
脱离占有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占有的过错程度。如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占有存在过错,由善意受让人承担损失缺乏正当性,此种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占有不存在过错,则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决定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二是赃物交易的场所或方式。对于通过拍卖或其他交易程序比较严格、且具有公开性、专门性的交易方式获得的赃物,应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可善意取得。
(二)对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
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其需要平衡的利益是国家利益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域外对此问题均是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规定这种赃物可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对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宜借鉴域外刑法规定,除违禁品外,不管通过何种交易方式,均规定可善意取得,即只要受让人以优势证据证明自己在以合理对价通过法律行为获得该赃物时,确实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物属于赃物的,对此赃物就不能予以没收。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被犯罪行为“污染”的涉案财物。赃物不可能静止不变处在犯罪人手中,往往会通过市场流通途径流转至他人之手,如果不知情的案外第三人有偿取得赃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没有权力予以追缴。此即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在国外,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对此给予肯定。我国除司法解释及行政性法规予以规定外,基本法没有涉及。因司法解释及行政性法规的法律位阶较低,加之制定主体庞杂,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实践中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尚无统一性做法。有必要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赃物善意取得适用理论争议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指对他人动产没有处分权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该动产,则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该制度旨在通过对所有权的追及力予以适当限制,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然而,在公益與私益以及打击与保护存在尖锐冲突的刑事诉讼中,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态度:
(一)否定说
反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主要是:法律禁止赃物流通及为了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苏俄民法典》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典型代表,根据该法典第152条:即便第三人是不知情且有偿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被盗财产,所有人仍有权要求返还。
(二)有条件适用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赃物性质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如对于盗窃的赃物即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他赃物可适用。原所有人对盗赃虽可行使追及权,但不能超过法定追及期限,否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种立法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盛行。
(三)肯定说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为保障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典型的立法例为《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规定:即便交付是通过欺骗的犯罪方式完成,当货物已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取得所有权。
二、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基本法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其具体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及行政性法规之中:
(一)诈骗案件的赃物可善意取得
1994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指出:“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该复函,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赃物可善意取得。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肯定了诈骗案件赃物可善意取得。
(二)诈骗案件以外的赃物善意取得适用规定不明确
对于诈骗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的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如通过抢劫、抢夺、盗窃、贪污贿赂等犯罪手段得来的财物用于归返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赃物所有权,虽然也有司法解释略有涉及,但均不够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这些赃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所适从,出现左右为难的境地。
三、完善我国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路径
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应在将赃物分为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赃物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基础上,通过物权法与刑法分别作出明确规定:
(一)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赃物
对于此类赃物,域外民事法律基本上均规定委托占有赃物可善意取得,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交易方式获得的脱离占有赃物也可善意取得,存在差异的实际只有那些不是通過拍卖、公共市场等交易方式获得的脱离占有赃物:德国主张不能善意取得,而其他国家则允许经过一定期间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平衡冲突利益,过错原则是平衡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将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他人承担,否则有违基本公正。在赃物属于委托占有物时,之所以出现无权处分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所托非人,相对于善意受让人,被害人对财产损失负主要责任,应明确规定委托占有赃物可善意取得。
脱离占有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占有的过错程度。如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占有存在过错,由善意受让人承担损失缺乏正当性,此种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占有不存在过错,则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决定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二是赃物交易的场所或方式。对于通过拍卖或其他交易程序比较严格、且具有公开性、专门性的交易方式获得的赃物,应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可善意取得。
(二)对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
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其需要平衡的利益是国家利益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域外对此问题均是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规定这种赃物可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对于应当没收上缴国库的赃物,宜借鉴域外刑法规定,除违禁品外,不管通过何种交易方式,均规定可善意取得,即只要受让人以优势证据证明自己在以合理对价通过法律行为获得该赃物时,确实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物属于赃物的,对此赃物就不能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