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的侵权认定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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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品名称是整个作品的代表符号,具有指代作品,区别混淆,承载信誉的功能,又由于其很难满足独创性,因此一般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可以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电影权利人应考虑电影名称的特殊性,及时进行版权登记和商标注册,并积极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做到事前与事后多重保护。
  关键词:作品名称;法律保护;电影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11-0036-02
  不久之前,《人再囧途之泰囧》一举刷新了华语片的票房,获得了将近13亿的票房好成绩,但同时他们也迎来了一场意想不到的官司,即《人在囧途》的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正式起诉《人再囧途之泰囧》侵犯了《人在囧途》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著作权方面,华旗影视认为“人在囧途”四个字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人再囧途之泰囧》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的使用了“人在囧途”四个字,构成了对《人在囧途》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侵权。
  作品的名称是否构成单独的作品?如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适用何种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本文将结合此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人在囧途”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表明,要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关键。
  “人在囧途”是否具有独创性呢?首先,就“囧”字本身而言,其本义为“光明”,从2008年开始在中文地区的网络社群间成为一种流行的表情符号,成为网络聊天、论坛、博客中使用最频繁的字之一。而《人在囧途》的上映时间为2010年,这足以说明“囧”字是早在《人在囧途》上映前就进入公有领域的网络流行词语;其次,现实生活中“人在某途”的例子有很多,比如某旅游网站为驴友们提供的“人在驴途”讨论群,某企业家为自己写的自传“人在企途”等等,可以认为“人在囧途”只是与“人在某途”、“囧”字的简单结合,显然,因为这种表达普遍存在,很难证明其具有独创性;再者,在《人在囧途》之前新加坡也有较为热门的电视连续剧《人在旅途》,这更加削弱了《人在囧途》所认为的独创性。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人在囧途”这一名称概括的表达了电影作品的主题思想,但由于字数有限且独创性较低甚至没有独创性,很难达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高度,因而《人在囧途》难以追究《人再囧途之泰囧》的行为构成作品名称的著作权侵权。
  二、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作品名称,又名作品标题,是整个作品的代表符号,具有指代作品,区别混淆,承载信誉的功能。目前,有学者认为,作品名称往往因为缺乏最起码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智力创造性, 即无法满足独创性,不能与作品名称所指代的作品一同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那么,作品名称能否寻求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
  (一)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也曾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该答复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作品名称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没有禁止,只要符合独创性等作品的要件,作品名称是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
  (二)作品名称的商标法保护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作品首先是一种商品,作品名称更多的是起到指示和区别作品的作用,这就为其可以通过商标法寻求保护提供了基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作品名称只要不违背该法禁止性规定,具有显著性特征,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就可以注册商标。商标法里的显著性比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更容易满足,因此,对于作品名称,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比著作权法大的多,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完全可以在商标法中找到自己的避风港[2]。另外,如果作者都选择注册商标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话,那么就可以有效地降低作品名称侵权的概率,如果其他作品名称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权利人即可以商标权受到侵犯而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作品名称是作者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直接向外传达了整个作品的主题核心,是作品信誉的载体,那么一旦把作品名称用在商业领域就会产生很大的商业价值。如果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作品名称,利用他人作品的市场声誉搭便车,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侧重点在于打击他人在商业竞争领域中假冒、混淆等搭便车的行为,因此如果权利人对作品名称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但只要作品经过广泛利用已被公众熟知,且具有良好的声誉,即可受到保护。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作品名称用于作品或商品且该作品或商品达到了知名程度,而被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擅自使用,造成混淆和误认,权利人便可以此为依据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时,该法对利用作品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客观上的使用行为足以引起混淆和淡化的效果即可[3]。
  三、对电影权利人全面保护作品名称的法律建议
  虽然作品名称只是整部作品的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但是却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承载着作品的信誉,也承载着作品权利人的信誉,因此,对于电影权利人,都非常希望可以将作品名称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以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文即以《人在囧途》为例,结合上文分析的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谈一谈电影权利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作品名称。
  (一)及时进行版权登记
  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自愿登记制度。进行作品登记可以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版权登记表上第一栏即“作品名称”和“作品类别”,之后才是“作品基本信息”和“权利状况说明”等。这就表明,进行版权登记之后审核的第一项便是看作品名称是否相同、相似,这在一定程度上便可以帮助权利人消除作品名称相似的隐患。这样不仅可以为自己获得权利证明,也可以通过权利公示先发制人,警惕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   (二)及时进行商标注册
  在进行版权登记的同时,权利人也应该积极的进行商标注册。一般作品名称都经过作者的苦思冥想、反复推敲,既要能抓住读者的眼球,又要能体现出整个作品的主题,可以说是凝结了作者对整部作品的概括和思想,基本满足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因此,成功注册的商标无疑是为作品名称加上了一层坚固的保护屏障。
  本案中,如果华旗公司有先见之明,预见到了“人在囧途”这个电影的市场价值和市场前景,选择将“人在囧途”注册为服务类的商标,便可以将“人在囧途”作为一个系列电影进行品牌的无限延续,就算暂时不能推出《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系列电影,但是《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在2012年上映的,与2010年只相隔两年,在不用面临商标法第44条商标被撤销的危险下,华旗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商标法打击侵权行为。
  (三)积极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作品在公开发表或发行前,采取进行版权登记和商标注册,作品名称就可以受到双重保护。但如果尚未采取上述两种法律保护方式,作品即投入市场,并且取得了强烈的市场反响,这时如果再发生基于作品名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此时就应该积极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当作品在市场上达到一定知名度时,权利人就可发表“专有权声明”。就该案而言,《人在囧途》于2010年6月4日公映后,取得了5000万的票房,在网络上也获得了超过一个亿的点击率,具有了影响力,作品名称因使用而产生了第二含义,已经可以成为制片方的专有权,如果此时,华旗公司发表声明,指明“人在囧途”四个字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由制片方华旗公司享有一切与“人在囧途”相关的专有权。进行“专有权声明”还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事后救济性,起到权利彰显,警示他人的作用。
  四、结 语
  作品名称无论对于市场经济还是作品权利人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对作品名称予以法律保护的具体规定,围绕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应当充分运用法律途径,通过版权登记、商标注册和适时发表“专有权声明”,来达到对作品名称事前与事后的多重保护目的,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权利人就可以进行全方位打击。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王玮.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9).
  [3] 詹纯伟.论作品名称法律保护问题[J].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4(1).
  [责任编辑:东方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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