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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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是在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拟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内容入手,分析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途径和建议。
  关键词:强制医疗;检察机关;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36-01
  一、某省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某省检察机关积极组织实施新确立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2013年至2016年11月,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强制医疗申请231件231人,办理201件201人。经审查,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12件12人,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189件189人。通过对某省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监督情况的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比例上看,监督比例较高,强制医疗的执行环节违法情况较为严重。检察机关发出书面监督意见69件。
  第二,从时间分布来看,呈不断上升趋势,2013年发出的书面纠正违法意见为5件5人,后两年成数倍增长。
  第三,从监督内容上看,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涉及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交付执行活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等各个环节。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困惑及其分析
  (一)执行机构及费用负担不明确。从刑诉法的条文表述来看,强制医疗的执行由强制医疗机构具体承担,但对于强制医疗执行主体的资格、性质及具体职责等,法律及“两高”司法解释亦未予以明确。实践中,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就如何确定负责接收的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承担主体的问题上存在困难,自负盈亏的医疗机构更难以主动去接纳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不明。刑诉法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对此没有做出细化规定,弹性较大。
  (三)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具体。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需同时满足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两个条件方可解除。但如何具体解除强制医疗仍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其一,该条件过于原则抽象,主观意图明显,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和判断指标,属于法律判断标准,而非医学判断标准,操作困难。
  其二,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主要依赖于强制医疗机构所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以及精神病鉴定,而医学界对精神病所谓的治愈通常系临床治愈,即能够通过药物、监管予以控制。当强制医疗机构作出医学判断时,仍需由法院作出法律判断,即得出是否“已不具有人身危害性”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结论。由于法院在作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决定时存在主观随意性。
  三、深入推进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措施
  (一)强制医疗费用以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同级财政拨付专项资金为主导,有条件的监护人少额支付为补充。强制医疗是出于维护公众安全的需要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程序,持续时间较长,且费用高昂,通常监护人个人支付能力较弱,因此较为适宜。
  (二)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检察机关设立派驻检察室对执行活动进行专项监督。建议执行机构所在地检察机关实行监控联网,强化动态监督和同步监督。强制医疗机构若发生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没有实施必要的医疗措施、没有定期进行诊断评估等违法情形,除了提出纠正意见,还应赋予派驻检察室更具强制力的跟进措施。
  (三)进一步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规范强制医疗定期评估期限及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一是明确“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内涵与外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并就实践操作层面相关证明标准、证据的收集运用等,由公检法等部门出台相关的证据指引。二是确定“定期”诊断评估期限。三是明确检察机关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职责。建议统一由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部门履行申请解除职责,同时,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可以依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对这一过程进行监督,这样既可以避免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又可以防止医疗机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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