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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加强我国商业诚信建设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政治意义、法治意义、社会意义、国际意义与文化意义
其一,加强诚信建设是现代企业的竞争法宝。诚信建设直接关系企业的生死存亡。诚实守信是聪明企业增强核心竞争力、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竞争方略和经营之道。看似反义词的「诚信有价」与「诚信无价」实际上是同义词,都蕴涵着诚信的巨大价值与失信的沉重代价。从正面看,诚信是资本,诚信创造价值,诚信品牌具有溢价。诚信是企业的通行证。与不诚信企业相比,长期诚信经营的企业的交易成本更低,商业机会更多,市场份额更大,融资渠道更广。因此,诚信溢价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从反面看,不诚信企业最终会爲自己的失信行爲付出沉重代价。有些企业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不以爲耻,反以爲荣。有些企业专心研究三十六计和厚黑学,对商业法律与伦理抛之脑後。此种做法虽能图利一时,但行之不远。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和双汇瘦肉精事件就是很好的脚注。
其二,加强诚信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环,关系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已建立,但仍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诚信爲本的市场经济,而非尔虞我诈、坑蒙拐骗的市场经济。但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商业道德严重滑坡、「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商业欺诈(包括资本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消费品市场中的虚假广告以及霸王合同等丑恶现象)与商业贿赂、商业垄断等三颗「毒瘤」直接危害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肌体。要推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其三,加强诚信建设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升我国民族经济国际竞争力和中华民族诚信形象的战略举措。我国作爲历史文明古国,本是诚信大国,「言必信、诺必践」的传统文化源远流长。我国企业在贯彻「走出去」战略、对外开展贸易与投资等商事活动中的一言一行直接影响着外国商业夥伴、消费者和东道国政府对我国企业和商人的诚信度的评价。遗憾的是,我国企业对外开展商业活动时良莠不齐。「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任何一家中国企业的失信行爲都会引发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中国公民乃至海外华人的诚信株连效应。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严重削弱了中国品牌奶粉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至今中国奶制品在国际市场中仍未走出疲软状态。今年初,温州商人林春平吹嘘自己在美国收购大西洋银行的天方夜谭故事更是引来美国公众与监管者对中国商人的冷嘲热讽。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意大利政府先後向中国政府递交了3批共30个「僞意大利」品牌的名单。它们或宣称产自意大利,或使用意大利国名、地名甚至国旗做产品名称或标志,打着「意大利」旗号误导消费者。意方呼吁中国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很多人未想到,没出息的个别中国企业在国内造假竟引来外国政府上门打假。因此,爲打造诚信中国和创造中国的民族品牌,提升民族形象,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必须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其四,加强商业诚信建设是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国家无不是诚信大国。法治国家必须弘扬诚信文化。商业诚信水准的高低是衡量一国法治状况优劣的核心指标。一方面,完善的法治有助於扞卫诚信、制裁失信;另一方面,诚信反过来也会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进程。而商人的失信行爲不仅损害了市场主体(包括债权人、投资者与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而且贬损了法治的权威,侵蚀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商业欺诈根源於数千年封建文化和「文革」遗毒的影响,不仅污染诚实守信的商业文化,而且制约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因此,爲真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大力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其五,加强商业诚信建设是落实以人爲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从我国历史看,和谐盛世都是诚信文化彰显、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时代。没有诚信,就没有和谐社会。我国当前的商业欺诈现象颠覆了和谐共赢的盈利模式,确立了单赢独享的盈利模式,制造了利益冲突与不和谐因素,加剧了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抗,降低了市场主体与公众相互间的信任度,提高了交易和合作成本,降低了公众的幸福指数。有些企业不仅欺诈消费者和投资者,更欺诈老弱病残、农民和儿童等弱势群体,既不道德,也不厚道,更不合法,屡屡触犯公怒。例如,有些商业银行恶意误导退休人员把养命的储蓄存款转成银行理财产品,导致某些老年人血本无归。因此,爲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大力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诚信建设的最大贡献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写入了主要民商经济法律
商业诚信体系建设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等社会各个层面的共同努力。其中,制度建设尤其是法治建设是最爲重要的一环。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宪法》确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来,我国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环节包括投资、消费、外贸、金融、房产和文化市场等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市场主体和企业的规则意识、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行政监管和执法力度逐渐增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商业失信纠纷案件的裁判力和公信力不断改善,公平高效的商业仲裁和司法机制基本建立。
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诚信建设的最大贡献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写入了主要民商经济法律。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活动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爲一项抽象的原则, 对於一切市场主体的一切市场行爲发挥着引导、规范和制约作用。
现代社会大都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 规定爲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童叟无欺」、「缺一罚十」、「言则信,行必果」、「买卖公平」更是尽人皆知的商业惯例。 我国改革开放以後於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率先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爲民法的基本原则。在邓小平同志南巡以後,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律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例如,爲维护公平的消费交易关系,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爲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反对竞争欺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针对近年来合同欺诈、合同诈骗、合同信用差、违约率高居不下、缔约方相互合作与配合程度不高的现象,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一次用五个条款规定并细化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 不仅在第6条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履行先合同义务,并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爲,视爲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爲;除了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外,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 等);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後,履行後合同义务;并大胆地把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爲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之一。这些规定对於各类合同都有普适性。
不仅企业和公民要诚信,政府也要诚信。我作爲全国人大财经委《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参与起草该法草案时,坚持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爲政府采购市场的基本原则。该建议最终被立法机关2002年正式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3条确认,「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仅消费品市场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资本市场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爲遏制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爲,无论是1998年《证券法》,还是2005年《证券法》都在第4条要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意味着发行人、承销人、保荐人、律师、会计师、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以及监管者,无论在一级市场,还是在二级市场都要诚实守信。
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不仅传统的商业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虚拟世界中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B2B、B2C和C2C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我作爲商务部《网络零售管理条例》专家起草组副组长研拟该条例时,也主张该条例要求网络零售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广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商人、消费者与投资者)开展商事活动、缔结法律关系(订立与履行合同)、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行爲指南,也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协议、广告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予以妥当解释的重要规则,还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公平裁判的法律理念。除了商人与消费者之间要讲诚信,商人之间、商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要讲诚信。
三、我国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一在於操作性与可诉性的严重缺失
法律文本贵在言简意赅、微言大义,用最少的文字传递最多的立法信息。但立法产品的可诉性与可操作性是衡量任何一部法律质量优劣的试金石。
虽然我国主要经济法律早在1986年就开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但由於该原则未能完全细化、转化爲具体制度、实体规则与程序规范,导致商业诚信体系依然不彰,失信欺诈现象泛滥成灾。问题出在哪里?我认爲,主要原因可归结於现行立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仅具有较强的倡导性、宣示性、号召性、原则性,但可操作性较弱,可诉性更弱的缺点,导致人们经常发出「遥看草色近却无」的感叹。在实践中,很少有法院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判案。
无救济即无权利。不仅无数债权人、消费者与投资者在面对无数失信纠纷时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何谓诚信?何谓不诚信?标准与界限何在?人们都会仁智互见。不同法院针对同类设计商业诚信的案件也往往作出截然相左的判决。例如,有的判决认爲开发商售房欺诈和汽车厂商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认爲商品房和汽车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而有的判决则完全相反。因此,法官与律师、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在裁判法律依据不明的商业失信案件时,如同谜语竞猜游戏一样,偶有猜对者亦耗费相当心力。
建议立法者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尽量将商业诚信实践中已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一部好的法律不仅好看,还应好用、管用、能用、易用、实用。法律乃公器也。呵护商业诚信建设的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爲增强立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换位思考,站在债权人、消费者和谈判弱势方的立场,发现商业欺诈问题的症结和症因,对症下药地增强诚实信用制度的针对性与实用性。立法者不仅应当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认真倾听制度需求方的意见和呼声,而且应当自觉换位思考,主动从债权人、消费者、投资者和受害者的角度完善和修改现行立法。
由於诚信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的欠缺,导致了实践中的两大问题。一是扩张了政府的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许可权(包括行政核准权)行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了政府官员滥用权力、出租权利谋取私利的概率;二是扩张了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降低了司法裁判结果应有的能见度、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四、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二在於部门利益的法律化
不公平的游戏规则是商业失信行爲的一大根源。我国现行立法存在「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律化」的弊端。这是由於,我国立法体制是一个金字塔结构。塔尖是宪法;第二层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三层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将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具体化,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第四层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第五层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第六层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截至2011年8月底,我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部门规章更是多如牛毛。虽然铺天盖地的部门规章的立法阶位低於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语焉不详时真正管用的法律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这些「红头文件」。除了部门规章确认部门利益之外,一些部门还假借自己熟悉本部门的实践、具有专业经验和立法资源的托辞,「热心」爲立法者分忧解愁,积极争夺行政法规和法律草案的起草主动权,极力排斥中立法学家、兄弟部门、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的立法参与权,进而依法架空和绑架立法者,将部门利益私货悄悄塞入立法草案,最终将部门利益的「保护伞」由部门规章上升爲行政法规或法律。 由於部门规章和部门立法往往以确认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和部门利益爲核心,而非以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与公正竞争秩序、关怀弱势群体核心利益关切、扞卫社会公共利益爲己任,部门利益和关联利益集团的利益最大化价值取向导致某些部门的行政行爲扭曲了诚实信用原则,甚至陷入权力寻租的失信泥潭。自身不正,何以正人?一些部门在面向特定市场领域的商业欺诈和失信行爲时,往往对市场中的强势方采取姑息纵容的态度,无法旗帜鲜明地重拳出击,更无法建立跨部门的、无缝对接的诚信监管合作机制。这也是广大金融消费者对银行乱收费行爲而民怨沸腾、但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规章不能实质性地满足民众核心利益关切的重要原因。难怪在2012年「两会」期间,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汪洋表示,广东一定要搞放权改革,包括突破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障碍。
部门立法有利有弊,但是弊大於利。因爲,立法的首要任务是约束政府滥用公权力,户市场主体免受公权之侵害。既然政府部门本身就是法律规则的被调整对象,政府部门与立法程序存在利害关系,理应回避;否则,就允许被规制者自设游戏规则,冲破诚信底线。即使立法者需要政府部门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只需充分徵求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即可,甚至邀请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起草工作小组的谘询专家,但不应当允许政府部门垄断立法草案的起草权。
爲彻底根除部门立法的弊端,建议立法者适度调整金字塔立法结构,适度上收立法权限,大幅拓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空间,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进一步规范国务院的行政立法行爲,确保国务院直接起草行政法规草案的领导权和主导权,排除政府部门对行政法规起草程序的主导权;大幅压缩和规范部门立法行爲,约束政府部门在立法程序中的参与行爲。
建议进一步完善民主、科学、透明、统一的立法机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直接牵头立法,满腔热忱地鼓励专家学者与各方利益相关者依法有序、公平地参与立法程序,鼓励专家学者向立法者提交法律改革建议稿。
鉴於目前部门规章之间「相互打架」的现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重视立法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全面清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确认和强化部门利益的条款,预防部门利益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进入立法文件,维护全国法制的和谐统一,扭转立法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别动队」现象。
羊毛出在羊身上。在行政许可林立的情况下,某些企业爲获得市场准入机会往往被迫行贿的成本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头上。厉以甯教授在两会期间指出,除税费负担以外,社会公关成本高也是民企一大负担。送烟酒红包已经不流行,而要送出国游、送冬虫夏草。因此,从实体法规则看,有必要进一步鼓励自由竞争、市场创新、企业自治和行业自律,大幅减少行政许可,彻底打破行政垄断,从根本上遏制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进而构建商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就资本市场而言,彻底废除IPO核准制,改采信息披露爲基础、行政监管爲关键、司法救济爲後盾的登记制已经迫在眉睫。
其一,加强诚信建设是现代企业的竞争法宝。诚信建设直接关系企业的生死存亡。诚实守信是聪明企业增强核心竞争力、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竞争方略和经营之道。看似反义词的「诚信有价」与「诚信无价」实际上是同义词,都蕴涵着诚信的巨大价值与失信的沉重代价。从正面看,诚信是资本,诚信创造价值,诚信品牌具有溢价。诚信是企业的通行证。与不诚信企业相比,长期诚信经营的企业的交易成本更低,商业机会更多,市场份额更大,融资渠道更广。因此,诚信溢价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从反面看,不诚信企业最终会爲自己的失信行爲付出沉重代价。有些企业唯利是图,见利忘义,不以爲耻,反以爲荣。有些企业专心研究三十六计和厚黑学,对商业法律与伦理抛之脑後。此种做法虽能图利一时,但行之不远。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和双汇瘦肉精事件就是很好的脚注。
其二,加强诚信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环,关系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已建立,但仍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诚信爲本的市场经济,而非尔虞我诈、坑蒙拐骗的市场经济。但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商业道德严重滑坡、「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商业欺诈(包括资本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消费品市场中的虚假广告以及霸王合同等丑恶现象)与商业贿赂、商业垄断等三颗「毒瘤」直接危害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肌体。要推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其三,加强诚信建设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升我国民族经济国际竞争力和中华民族诚信形象的战略举措。我国作爲历史文明古国,本是诚信大国,「言必信、诺必践」的传统文化源远流长。我国企业在贯彻「走出去」战略、对外开展贸易与投资等商事活动中的一言一行直接影响着外国商业夥伴、消费者和东道国政府对我国企业和商人的诚信度的评价。遗憾的是,我国企业对外开展商业活动时良莠不齐。「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任何一家中国企业的失信行爲都会引发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中国公民乃至海外华人的诚信株连效应。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严重削弱了中国品牌奶粉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至今中国奶制品在国际市场中仍未走出疲软状态。今年初,温州商人林春平吹嘘自己在美国收购大西洋银行的天方夜谭故事更是引来美国公众与监管者对中国商人的冷嘲热讽。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意大利政府先後向中国政府递交了3批共30个「僞意大利」品牌的名单。它们或宣称产自意大利,或使用意大利国名、地名甚至国旗做产品名称或标志,打着「意大利」旗号误导消费者。意方呼吁中国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很多人未想到,没出息的个别中国企业在国内造假竟引来外国政府上门打假。因此,爲打造诚信中国和创造中国的民族品牌,提升民族形象,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必须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其四,加强商业诚信建设是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国家无不是诚信大国。法治国家必须弘扬诚信文化。商业诚信水准的高低是衡量一国法治状况优劣的核心指标。一方面,完善的法治有助於扞卫诚信、制裁失信;另一方面,诚信反过来也会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进程。而商人的失信行爲不仅损害了市场主体(包括债权人、投资者与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而且贬损了法治的权威,侵蚀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商业欺诈根源於数千年封建文化和「文革」遗毒的影响,不仅污染诚实守信的商业文化,而且制约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因此,爲真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大力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其五,加强商业诚信建设是落实以人爲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从我国历史看,和谐盛世都是诚信文化彰显、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时代。没有诚信,就没有和谐社会。我国当前的商业欺诈现象颠覆了和谐共赢的盈利模式,确立了单赢独享的盈利模式,制造了利益冲突与不和谐因素,加剧了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抗,降低了市场主体与公众相互间的信任度,提高了交易和合作成本,降低了公众的幸福指数。有些企业不仅欺诈消费者和投资者,更欺诈老弱病残、农民和儿童等弱势群体,既不道德,也不厚道,更不合法,屡屡触犯公怒。例如,有些商业银行恶意误导退休人员把养命的储蓄存款转成银行理财产品,导致某些老年人血本无归。因此,爲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大力加强商业诚信建设。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诚信建设的最大贡献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写入了主要民商经济法律
商业诚信体系建设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等社会各个层面的共同努力。其中,制度建设尤其是法治建设是最爲重要的一环。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宪法》确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来,我国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环节包括投资、消费、外贸、金融、房产和文化市场等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市场主体和企业的规则意识、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行政监管和执法力度逐渐增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商业失信纠纷案件的裁判力和公信力不断改善,公平高效的商业仲裁和司法机制基本建立。
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诚信建设的最大贡献是把诚实信用原则写入了主要民商经济法律。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活动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爲一项抽象的原则, 对於一切市场主体的一切市场行爲发挥着引导、规范和制约作用。
现代社会大都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 规定爲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童叟无欺」、「缺一罚十」、「言则信,行必果」、「买卖公平」更是尽人皆知的商业惯例。 我国改革开放以後於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率先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爲民法的基本原则。在邓小平同志南巡以後,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律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例如,爲维护公平的消费交易关系,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爲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反对竞争欺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针对近年来合同欺诈、合同诈骗、合同信用差、违约率高居不下、缔约方相互合作与配合程度不高的现象,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一次用五个条款规定并细化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 不仅在第6条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履行先合同义务,并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爲,视爲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爲;除了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外,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 等);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後,履行後合同义务;并大胆地把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爲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之一。这些规定对於各类合同都有普适性。
不仅企业和公民要诚信,政府也要诚信。我作爲全国人大财经委《政府采购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参与起草该法草案时,坚持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爲政府采购市场的基本原则。该建议最终被立法机关2002年正式通过的《政府采购法》第3条确认,「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仅消费品市场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资本市场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爲遏制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爲,无论是1998年《证券法》,还是2005年《证券法》都在第4条要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意味着发行人、承销人、保荐人、律师、会计师、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以及监管者,无论在一级市场,还是在二级市场都要诚实守信。
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不仅传统的商业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虚拟世界中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B2B、B2C和C2C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我作爲商务部《网络零售管理条例》专家起草组副组长研拟该条例时,也主张该条例要求网络零售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广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商人、消费者与投资者)开展商事活动、缔结法律关系(订立与履行合同)、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行爲指南,也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协议、广告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予以妥当解释的重要规则,还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公平裁判的法律理念。除了商人与消费者之间要讲诚信,商人之间、商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要讲诚信。
三、我国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一在於操作性与可诉性的严重缺失
法律文本贵在言简意赅、微言大义,用最少的文字传递最多的立法信息。但立法产品的可诉性与可操作性是衡量任何一部法律质量优劣的试金石。
虽然我国主要经济法律早在1986年就开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但由於该原则未能完全细化、转化爲具体制度、实体规则与程序规范,导致商业诚信体系依然不彰,失信欺诈现象泛滥成灾。问题出在哪里?我认爲,主要原因可归结於现行立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仅具有较强的倡导性、宣示性、号召性、原则性,但可操作性较弱,可诉性更弱的缺点,导致人们经常发出「遥看草色近却无」的感叹。在实践中,很少有法院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判案。
无救济即无权利。不仅无数债权人、消费者与投资者在面对无数失信纠纷时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何谓诚信?何谓不诚信?标准与界限何在?人们都会仁智互见。不同法院针对同类设计商业诚信的案件也往往作出截然相左的判决。例如,有的判决认爲开发商售房欺诈和汽车厂商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认爲商品房和汽车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而有的判决则完全相反。因此,法官与律师、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在裁判法律依据不明的商业失信案件时,如同谜语竞猜游戏一样,偶有猜对者亦耗费相当心力。
建议立法者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尽量将商业诚信实践中已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一部好的法律不仅好看,还应好用、管用、能用、易用、实用。法律乃公器也。呵护商业诚信建设的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爲增强立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换位思考,站在债权人、消费者和谈判弱势方的立场,发现商业欺诈问题的症结和症因,对症下药地增强诚实信用制度的针对性与实用性。立法者不仅应当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认真倾听制度需求方的意见和呼声,而且应当自觉换位思考,主动从债权人、消费者、投资者和受害者的角度完善和修改现行立法。
由於诚信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的欠缺,导致了实践中的两大问题。一是扩张了政府的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许可权(包括行政核准权)行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了政府官员滥用权力、出租权利谋取私利的概率;二是扩张了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降低了司法裁判结果应有的能见度、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四、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二在於部门利益的法律化
不公平的游戏规则是商业失信行爲的一大根源。我国现行立法存在「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律化」的弊端。这是由於,我国立法体制是一个金字塔结构。塔尖是宪法;第二层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三层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将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具体化,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第四层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第五层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第六层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截至2011年8月底,我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部门规章更是多如牛毛。虽然铺天盖地的部门规章的立法阶位低於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语焉不详时真正管用的法律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这些「红头文件」。除了部门规章确认部门利益之外,一些部门还假借自己熟悉本部门的实践、具有专业经验和立法资源的托辞,「热心」爲立法者分忧解愁,积极争夺行政法规和法律草案的起草主动权,极力排斥中立法学家、兄弟部门、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众的立法参与权,进而依法架空和绑架立法者,将部门利益私货悄悄塞入立法草案,最终将部门利益的「保护伞」由部门规章上升爲行政法规或法律。 由於部门规章和部门立法往往以确认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和部门利益爲核心,而非以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与公正竞争秩序、关怀弱势群体核心利益关切、扞卫社会公共利益爲己任,部门利益和关联利益集团的利益最大化价值取向导致某些部门的行政行爲扭曲了诚实信用原则,甚至陷入权力寻租的失信泥潭。自身不正,何以正人?一些部门在面向特定市场领域的商业欺诈和失信行爲时,往往对市场中的强势方采取姑息纵容的态度,无法旗帜鲜明地重拳出击,更无法建立跨部门的、无缝对接的诚信监管合作机制。这也是广大金融消费者对银行乱收费行爲而民怨沸腾、但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规章不能实质性地满足民众核心利益关切的重要原因。难怪在2012年「两会」期间,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汪洋表示,广东一定要搞放权改革,包括突破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障碍。
部门立法有利有弊,但是弊大於利。因爲,立法的首要任务是约束政府滥用公权力,户市场主体免受公权之侵害。既然政府部门本身就是法律规则的被调整对象,政府部门与立法程序存在利害关系,理应回避;否则,就允许被规制者自设游戏规则,冲破诚信底线。即使立法者需要政府部门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只需充分徵求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即可,甚至邀请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起草工作小组的谘询专家,但不应当允许政府部门垄断立法草案的起草权。
爲彻底根除部门立法的弊端,建议立法者适度调整金字塔立法结构,适度上收立法权限,大幅拓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空间,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进一步规范国务院的行政立法行爲,确保国务院直接起草行政法规草案的领导权和主导权,排除政府部门对行政法规起草程序的主导权;大幅压缩和规范部门立法行爲,约束政府部门在立法程序中的参与行爲。
建议进一步完善民主、科学、透明、统一的立法机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直接牵头立法,满腔热忱地鼓励专家学者与各方利益相关者依法有序、公平地参与立法程序,鼓励专家学者向立法者提交法律改革建议稿。
鉴於目前部门规章之间「相互打架」的现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重视立法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全面清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确认和强化部门利益的条款,预防部门利益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进入立法文件,维护全国法制的和谐统一,扭转立法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别动队」现象。
羊毛出在羊身上。在行政许可林立的情况下,某些企业爲获得市场准入机会往往被迫行贿的成本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头上。厉以甯教授在两会期间指出,除税费负担以外,社会公关成本高也是民企一大负担。送烟酒红包已经不流行,而要送出国游、送冬虫夏草。因此,从实体法规则看,有必要进一步鼓励自由竞争、市场创新、企业自治和行业自律,大幅减少行政许可,彻底打破行政垄断,从根本上遏制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进而构建商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就资本市场而言,彻底废除IPO核准制,改采信息披露爲基础、行政监管爲关键、司法救济爲後盾的登记制已经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