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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家长为孩子樊某就读某学校交纳择校费3万元,该学校同意接收樊某来校就读高中。樊某在该校就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不符合该校的要求。学校经多次对其教育无效后,决定对樊某作劝退处理。后来,樊某办理了退学手续。经与学校协商,退还择校费1.5万元。樊某家长领回退款后以该校还应再退还1万元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樊某家长认为:择校费属于教育服务费,应当将3万元平均分摊至各学期,并按学生实际得到教育服务的时间收取,学生未获教育服务期间的择校费,学校应当退还,故要求学校退还其余择校费2.5万元。校方则认为:择校费属于机会选择费,是一次性消费。交纳择校费的回报就是获得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学校按照教育部和当地教委的政策一次性收取了樊某3万元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不应退还择校费。现樊某被学校劝退,是因为其在纪律、学习方面的个人原因,与学校并无关系。
择校费是我国教育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特殊产物。虽说教育部及当地教委对择校费的收取已作了正式规定,但因为对择校费性质、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充分,导致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择校费纠纷频繁发生,尤其是择校费的退还问题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问题。首先,目前现有法律法并无对择校费收取标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的惯例。实际上,学校也是一次性收取了樊某的3万元择校费,樊某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从双方达成交纳择校费合意的目的分析,樊某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该校就读高中,而学校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学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学校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樊某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其家长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某家长现提出的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亦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目前,对择校费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地方教委对中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依据该规定,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不能反映出樊某家长主张的择校费应属于教育服务费应按实际接受教育服务时间收取的性质。另外,樊某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在于进入该校就读高中,而该校除去学生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进入该校学习。学校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某家长与该校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某家长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樊某家长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请求难以支持。
家长为孩子樊某就读某学校交纳择校费3万元,该学校同意接收樊某来校就读高中。樊某在该校就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不符合该校的要求。学校经多次对其教育无效后,决定对樊某作劝退处理。后来,樊某办理了退学手续。经与学校协商,退还择校费1.5万元。樊某家长领回退款后以该校还应再退还1万元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樊某家长认为:择校费属于教育服务费,应当将3万元平均分摊至各学期,并按学生实际得到教育服务的时间收取,学生未获教育服务期间的择校费,学校应当退还,故要求学校退还其余择校费2.5万元。校方则认为:择校费属于机会选择费,是一次性消费。交纳择校费的回报就是获得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学校按照教育部和当地教委的政策一次性收取了樊某3万元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不应退还择校费。现樊某被学校劝退,是因为其在纪律、学习方面的个人原因,与学校并无关系。
择校费是我国教育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特殊产物。虽说教育部及当地教委对择校费的收取已作了正式规定,但因为对择校费性质、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充分,导致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择校费纠纷频繁发生,尤其是择校费的退还问题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问题。首先,目前现有法律法并无对择校费收取标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的惯例。实际上,学校也是一次性收取了樊某的3万元择校费,樊某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从双方达成交纳择校费合意的目的分析,樊某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该校就读高中,而学校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学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学校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樊某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其家长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某家长现提出的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亦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目前,对择校费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地方教委对中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卡。依据该规定,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不能反映出樊某家长主张的择校费应属于教育服务费应按实际接受教育服务时间收取的性质。另外,樊某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在于进入该校就读高中,而该校除去学生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进入该校学习。学校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某家长与该校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某家长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樊某家长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请求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