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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宪制度产生的背景
·南北国会制宪
1917年,孙中山带领国民党议员及海军南下护法,国会议员也纷纷奔赴广州,召开非常国会,对宪法制度进行审议。直到1918年12月13日,仅将国会在北京时未定的地方制度部分审议完毕。召开制宪二次会议是在1920年1月12日,会议本计划继续制宪议程,但由于国会内部各派系围绕国会解散权和省长职权问题争执不下,会议几度破裂,制宪工作已陷于完全停顿状态。
而北方国会制宪工作也进展曲折,从1918年12月27日到1919年8月12日共开会26次制定宪法草案共一百零一条,其内容虽然有意区别于天坛宪草,但精神实质却与之一脉相承,至1919年南北和谈之时,制宪工作因南北两国会并存之势的影响而搁置。但在1917年南北分裂之后,南北方国会虽有制宪之举动,却均未真正实现制宪之结果。
·制宪停顿、省宪争潮
在南北国会制宪工作不了了之后,国内舆论之中心着眼于省宪运动。最先提出以连省自治方式的是翰林院出身的湖南人熊希龄,其主张省长民选,省议会牵头,会同学商各界联合举荐三人为候选者,再交由中央选择任命。这一主张一经公布,即遭到了反对,但也有国民党系人物对此表示支持,并建议“中央仅保留一个虚设的政府,连国会也不必设,甚至外交问题都应经各省首脑商议方能生效。”后“湖南自治法筹备处”成立,于11月1日举行全省投票通过宪法草案。在湖南省宪的影响下,全国各省纷纷效法,浙江、四川、江苏、陕西等省宪运动均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省宪制度的内容
·统一方法
省宪运动的开展首先由各省自行制定宪法,制宪计划按照起草、审查、公决三阶段进行,即组织省宪法规定起草委员会,草拟宪法,宪法起草后,另组宪法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修正,最后公诸全省人民,由人民投票,如获通过,则宪法成立。各省省宪制定、通过并公布落实后,即实现了各省自治,再由各省遣送代表组织联省会议,制定国宪,以完成统一事业。省宪制度均遵循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之间分立与制衡并存,人权、教育并举的体制建设。
在省行政权的行使上,均由省长及省务院(政务院)行使,同时省长拥有法律法律公布权、军事权、任免官吏权、解散议会权、戒严权、提出法律议案权与法案否决权等。省议会权力包括立法与行政监督权,省宪强调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对省内诉讼享有终审权。
对于人权的保护,省宪坚持贯彻“本草案对于人民各种权利之规定,力求其实际之明确,法文形式之参差在所不计。”教育方面,推行省宪的各地每年规定教育经费,并有权强制推行义务教育。
·联邦制度
中国的省宪制度中提出“联省自治”的概念,其实是对美国联邦制度的接受与学习。所谓联邦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治实体结合而成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成员的主权仍受到法律的保护,联邦成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
联省自治中体现出明显的联邦制度特征:各地宪法首先明确表示各省为中华民国之自治省,其次列举省宪中省的合理权力,再次则按照联邦制的原则规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允许在与国宪不相抵触的范围内,自制法规并予以执行,在受国家政府的委托下可以执行国家行政事务,应由国家制定法律而未立法的事项以及已制定却未实施的规定,省可先行初拟规定以及定期实施等。
省宪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省宪体制建设虽然曾蓬勃发展至各省,但除湖南省宪外,其他地区都没有正式实施,很快各地省宪运动便呈现失败之势,坚持联省自治一派无法落实各项制度,而统一派则重新处于支配地位,即使是湖南也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短暂的兴起而迅速的失败必然有其内在的原因。
·大一统思想抵触省宪制度
“大一统思想”是在先秦时期由孔子首倡,这一思想经历千年成为根植于中华民族血脉中的理念,其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中国人对中国历史和国家前途的思维模式,即始终崇尚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可见大一统思想是中华民族文化的内核和灵魂。这极大阻碍了省宪制度的发展,因此也不难理解,在1924年,国民党在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指称联省自治的结果 “不过分裂中国,使小军阀各占一省,自谋利益,以与挟持中央政府之大军阀相安无事而已,何自治之足云!”
·宪政框架内的省联自治
在国会恢复后,宪法会议得以复会并继续制宪,在此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坚持认为通过单行法规定省制即可;二是坚持认为应以省制入宪。无论何种主张都是在单一制下的集权分权,并非联邦制的商讨,因此最终二者折衷后国会内各党派决定将省制列入憲法,但省长仍由中央任命,且规定省议会职权以不抵触中央法律为限。由此可见,即使省宪制度的建设已向西方政治体制进行了学习,但仍无法逃脱宪政框架下改革窠臼,失败自然是在所难免。
省宪制度对当代的借鉴意义
·分立与制衡
省宪制度建设强调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并从立法源头便将此问题进行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实践中存在的权力混淆与滥用,特别是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处理上,例如湖南省宪草案起草专家比较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省宪草案说明书在讨论行政与议会关系时,特别强调两权平衡适中,务求两权平衡。
·加强司法权
司法权力得到加强,省宪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解释权,包括宪法解释权,这使得司法权力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性得到大大增强,其内核与我国目前逐渐接受根据指导性案例行使司法权的一致的,并且,提高司法权力也正是我国司法界发展所倡导的方向。
·提高民主建设
省宪制度中广泛采用了直接民主制,例如公民投票方式在省宪中频繁出现,这是少有的公民广泛参与,可以说是民主建设的极大提高,这对我国目前的民主建设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虽然省宪制度运动的兴起从设计上就存在缺陷,但却为后来的制度变革提供历史经验教训。特别是这一政体的建设,可谓富有创造性的试验,因此其制度实践的意义是不可低估的。
(作者单位: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
·南北国会制宪
1917年,孙中山带领国民党议员及海军南下护法,国会议员也纷纷奔赴广州,召开非常国会,对宪法制度进行审议。直到1918年12月13日,仅将国会在北京时未定的地方制度部分审议完毕。召开制宪二次会议是在1920年1月12日,会议本计划继续制宪议程,但由于国会内部各派系围绕国会解散权和省长职权问题争执不下,会议几度破裂,制宪工作已陷于完全停顿状态。
而北方国会制宪工作也进展曲折,从1918年12月27日到1919年8月12日共开会26次制定宪法草案共一百零一条,其内容虽然有意区别于天坛宪草,但精神实质却与之一脉相承,至1919年南北和谈之时,制宪工作因南北两国会并存之势的影响而搁置。但在1917年南北分裂之后,南北方国会虽有制宪之举动,却均未真正实现制宪之结果。
·制宪停顿、省宪争潮
在南北国会制宪工作不了了之后,国内舆论之中心着眼于省宪运动。最先提出以连省自治方式的是翰林院出身的湖南人熊希龄,其主张省长民选,省议会牵头,会同学商各界联合举荐三人为候选者,再交由中央选择任命。这一主张一经公布,即遭到了反对,但也有国民党系人物对此表示支持,并建议“中央仅保留一个虚设的政府,连国会也不必设,甚至外交问题都应经各省首脑商议方能生效。”后“湖南自治法筹备处”成立,于11月1日举行全省投票通过宪法草案。在湖南省宪的影响下,全国各省纷纷效法,浙江、四川、江苏、陕西等省宪运动均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省宪制度的内容
·统一方法
省宪运动的开展首先由各省自行制定宪法,制宪计划按照起草、审查、公决三阶段进行,即组织省宪法规定起草委员会,草拟宪法,宪法起草后,另组宪法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修正,最后公诸全省人民,由人民投票,如获通过,则宪法成立。各省省宪制定、通过并公布落实后,即实现了各省自治,再由各省遣送代表组织联省会议,制定国宪,以完成统一事业。省宪制度均遵循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之间分立与制衡并存,人权、教育并举的体制建设。
在省行政权的行使上,均由省长及省务院(政务院)行使,同时省长拥有法律法律公布权、军事权、任免官吏权、解散议会权、戒严权、提出法律议案权与法案否决权等。省议会权力包括立法与行政监督权,省宪强调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对省内诉讼享有终审权。
对于人权的保护,省宪坚持贯彻“本草案对于人民各种权利之规定,力求其实际之明确,法文形式之参差在所不计。”教育方面,推行省宪的各地每年规定教育经费,并有权强制推行义务教育。
·联邦制度
中国的省宪制度中提出“联省自治”的概念,其实是对美国联邦制度的接受与学习。所谓联邦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治实体结合而成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成员的主权仍受到法律的保护,联邦成员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
联省自治中体现出明显的联邦制度特征:各地宪法首先明确表示各省为中华民国之自治省,其次列举省宪中省的合理权力,再次则按照联邦制的原则规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允许在与国宪不相抵触的范围内,自制法规并予以执行,在受国家政府的委托下可以执行国家行政事务,应由国家制定法律而未立法的事项以及已制定却未实施的规定,省可先行初拟规定以及定期实施等。
省宪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省宪体制建设虽然曾蓬勃发展至各省,但除湖南省宪外,其他地区都没有正式实施,很快各地省宪运动便呈现失败之势,坚持联省自治一派无法落实各项制度,而统一派则重新处于支配地位,即使是湖南也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短暂的兴起而迅速的失败必然有其内在的原因。
·大一统思想抵触省宪制度
“大一统思想”是在先秦时期由孔子首倡,这一思想经历千年成为根植于中华民族血脉中的理念,其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中国人对中国历史和国家前途的思维模式,即始终崇尚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可见大一统思想是中华民族文化的内核和灵魂。这极大阻碍了省宪制度的发展,因此也不难理解,在1924年,国民党在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指称联省自治的结果 “不过分裂中国,使小军阀各占一省,自谋利益,以与挟持中央政府之大军阀相安无事而已,何自治之足云!”
·宪政框架内的省联自治
在国会恢复后,宪法会议得以复会并继续制宪,在此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坚持认为通过单行法规定省制即可;二是坚持认为应以省制入宪。无论何种主张都是在单一制下的集权分权,并非联邦制的商讨,因此最终二者折衷后国会内各党派决定将省制列入憲法,但省长仍由中央任命,且规定省议会职权以不抵触中央法律为限。由此可见,即使省宪制度的建设已向西方政治体制进行了学习,但仍无法逃脱宪政框架下改革窠臼,失败自然是在所难免。
省宪制度对当代的借鉴意义
·分立与制衡
省宪制度建设强调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并从立法源头便将此问题进行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实践中存在的权力混淆与滥用,特别是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处理上,例如湖南省宪草案起草专家比较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省宪草案说明书在讨论行政与议会关系时,特别强调两权平衡适中,务求两权平衡。
·加强司法权
司法权力得到加强,省宪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解释权,包括宪法解释权,这使得司法权力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性得到大大增强,其内核与我国目前逐渐接受根据指导性案例行使司法权的一致的,并且,提高司法权力也正是我国司法界发展所倡导的方向。
·提高民主建设
省宪制度中广泛采用了直接民主制,例如公民投票方式在省宪中频繁出现,这是少有的公民广泛参与,可以说是民主建设的极大提高,这对我国目前的民主建设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虽然省宪制度运动的兴起从设计上就存在缺陷,但却为后来的制度变革提供历史经验教训。特别是这一政体的建设,可谓富有创造性的试验,因此其制度实践的意义是不可低估的。
(作者单位: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