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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近,“黄海波事件”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先是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警方拘留,然后黄和卖淫女的照片以及案件细节被警方泄露,紧接着,部分媒体穷追不放,将卖淫女是双性人等隐私公布于众。黄海波嫖娼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许多人都认为黄海波事件是一个道德问题,其实它更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权利问题,更是一个舆论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一个法律为业人员,我试从法律所辐射的范围内对上述问题做些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网络舆情;个人隐私;舆论监督权;个人隐私权
最近,“黄海波事件”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先是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警方拘留,然后黄和卖淫女的照片以及案件细节被警方泄露,紧接着,部分媒体穷追不放,将卖淫女是双性人等隐私公布于众。我个人以为,“黄海波事件”就是一场因事件各方法律意识淡薄引发的闹剧。
一、我国网络舆情监督的现状
所谓网络舆情指的是在一定的社会空间内,通过网络围绕中介性社会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变化,民众对公共问题和社会管理者产生和持有的社会政治态度、信念和价值观。随着因特网在全球范围内的飞速发展,网络成为了反映社会舆情的主要载体之一,网络舆情已经成为了社会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李代沫的吸毒事件,文章的出轨门,到现在的黄海波的嫖娼事件,黄奕的出轨事件等等,给网络大众带来了话题,带来了舆情。可是,当媒体不断的抛出更多的事件的细节时,未免给这些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信息的泄露。事实上,大部分的网络事件,不仅当事人,当事人的亲人也将因媒体的报道而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失,这些损失显然已经超出了违法行为本身应当承受的法律代价。
二、个人隐私在网络舆情下出现的问题
今年上半年收视率较高的一部韩剧《来自星星的你》,剧中的女主角千伊颂就是一名全国知名的当红明星,在警察尚未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因为媒体的大肆报道,导致千伊颂和经纪公司损失惨重。那么,针对黄海波事件,黄海波本人及其所在剧组事实上也因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甚至必然遭受直接损失,毫不疑问,作为当事人的黄海波本人是拥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的。那么剧组是否具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当前,黄海波嫖娼事件引爆舆论,不仅嫖客黄海波的身份被北京警方公开,在网络上,此案的内部司法文书连同案卷也泄露出来,甚至一名据称是黄案中涉嫌卖淫的女子也被曝光了正面照片,紧接着,部分媒体穷追不放,将卖淫女是双性人等隐私公布于众。就法律程序而言,中国没有一项法律规定,查处嫖娼后有公开曝光的程序。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令许可即禁止,警方显然没有将嫖客曝光的权力。而在现实中,类似的案件也大多数是保密处理。隐私权与相关权利冲突,应运用权利制约机制进行权利均衡,并侧重对弱者加以保护。对权利的限制就是有效地运用权利制约机制对权利加以配置。
三、舆论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
学术界通说认为,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涉的私人事件。关于隐私权的含义,一些国家法律和许多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做出了多种不同的表述。王利明、杨立新在《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给出的定义是:“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①;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件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调查公民的隐私,如依法监视、侦察、搜查、获取证词等,但掌握他人隐私则有保密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那么,黄海波事件,实质上就是舆论监督权与个人的隐私权的冲突问题。
四、舆论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引起的思考建议
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显然,根据法律规定,黄海波也好,卖淫女子也罢,显然承担了治安处罚法之外的额外损失。他们的额外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初衷精神吗?
当然,有些人会说,黄海波是公众人物,其对自身作为公众人物的定位是明知的。既然你知道自己是公众人物而仍然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理应对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就应当要受到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应该承受更为严厉的后果。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是否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呢,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是否要受到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们均找不到关于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那么,换句话说,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超出了违法行为本身应当承受的法律代价。
在黄行政拘留将届满之时,公安机关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将其转为收容教育六个月,黄海波及其近亲属无疑均有权以公安机关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以下:一是有违背一事不再罚之基本原则,二是该《教育办法》明显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基本精神想违背,我认为是劳动教养的变种。如果黄海波事件能引起这方面的深入探讨与改革,我想,黄海波事件也许就具有了始料所不及的社会与法治价值。
另外,值得我们思考的还有,黄海波相关剧组亦因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甚至必然遭受直接损失,剧组是否具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也是值得引起我们思考探讨。
网络现在已经成为人们获得信息资源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如何利用网络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建立一个合理互动的网络环境,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自由权的同时又不能触动公民隐私权的“雷区”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我们在保障舆论自由权的同时,应当重视对隐私权这样的人格权的保护,认识这一现实,发挥后发优势,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和健全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特别加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即是迫切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网络舆情;个人隐私;舆论监督权;个人隐私权
最近,“黄海波事件”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先是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警方拘留,然后黄和卖淫女的照片以及案件细节被警方泄露,紧接着,部分媒体穷追不放,将卖淫女是双性人等隐私公布于众。我个人以为,“黄海波事件”就是一场因事件各方法律意识淡薄引发的闹剧。
一、我国网络舆情监督的现状
所谓网络舆情指的是在一定的社会空间内,通过网络围绕中介性社会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变化,民众对公共问题和社会管理者产生和持有的社会政治态度、信念和价值观。随着因特网在全球范围内的飞速发展,网络成为了反映社会舆情的主要载体之一,网络舆情已经成为了社会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李代沫的吸毒事件,文章的出轨门,到现在的黄海波的嫖娼事件,黄奕的出轨事件等等,给网络大众带来了话题,带来了舆情。可是,当媒体不断的抛出更多的事件的细节时,未免给这些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信息的泄露。事实上,大部分的网络事件,不仅当事人,当事人的亲人也将因媒体的报道而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失,这些损失显然已经超出了违法行为本身应当承受的法律代价。
二、个人隐私在网络舆情下出现的问题
今年上半年收视率较高的一部韩剧《来自星星的你》,剧中的女主角千伊颂就是一名全国知名的当红明星,在警察尚未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因为媒体的大肆报道,导致千伊颂和经纪公司损失惨重。那么,针对黄海波事件,黄海波本人及其所在剧组事实上也因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甚至必然遭受直接损失,毫不疑问,作为当事人的黄海波本人是拥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的。那么剧组是否具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当前,黄海波嫖娼事件引爆舆论,不仅嫖客黄海波的身份被北京警方公开,在网络上,此案的内部司法文书连同案卷也泄露出来,甚至一名据称是黄案中涉嫌卖淫的女子也被曝光了正面照片,紧接着,部分媒体穷追不放,将卖淫女是双性人等隐私公布于众。就法律程序而言,中国没有一项法律规定,查处嫖娼后有公开曝光的程序。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令许可即禁止,警方显然没有将嫖客曝光的权力。而在现实中,类似的案件也大多数是保密处理。隐私权与相关权利冲突,应运用权利制约机制进行权利均衡,并侧重对弱者加以保护。对权利的限制就是有效地运用权利制约机制对权利加以配置。
三、舆论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
学术界通说认为,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涉的私人事件。关于隐私权的含义,一些国家法律和许多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做出了多种不同的表述。王利明、杨立新在《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给出的定义是:“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①;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件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调查公民的隐私,如依法监视、侦察、搜查、获取证词等,但掌握他人隐私则有保密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那么,黄海波事件,实质上就是舆论监督权与个人的隐私权的冲突问题。
四、舆论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引起的思考建议
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显然,根据法律规定,黄海波也好,卖淫女子也罢,显然承担了治安处罚法之外的额外损失。他们的额外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初衷精神吗?
当然,有些人会说,黄海波是公众人物,其对自身作为公众人物的定位是明知的。既然你知道自己是公众人物而仍然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理应对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就应当要受到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应该承受更为严厉的后果。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是否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呢,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是否要受到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们均找不到关于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那么,换句话说,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超出了违法行为本身应当承受的法律代价。
在黄行政拘留将届满之时,公安机关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将其转为收容教育六个月,黄海波及其近亲属无疑均有权以公安机关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以下:一是有违背一事不再罚之基本原则,二是该《教育办法》明显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基本精神想违背,我认为是劳动教养的变种。如果黄海波事件能引起这方面的深入探讨与改革,我想,黄海波事件也许就具有了始料所不及的社会与法治价值。
另外,值得我们思考的还有,黄海波相关剧组亦因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甚至必然遭受直接损失,剧组是否具有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也是值得引起我们思考探讨。
网络现在已经成为人们获得信息资源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如何利用网络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建立一个合理互动的网络环境,在充分发挥网络舆论自由权的同时又不能触动公民隐私权的“雷区”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我们在保障舆论自由权的同时,应当重视对隐私权这样的人格权的保护,认识这一现实,发挥后发优势,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和健全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特别加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即是迫切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