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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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在初步分析危险驾驶致人死伤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将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区别,从而提出了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能性,进一步分析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定义和其构成要件。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 交通肇事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范际川,沈阳师范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69-01
  
  近年全国不断发生醉酒驾车和严重超速行驶致人死伤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要求严惩肇事者。不少学者提出,对这类案件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许多司法机关也接受了这种观点。然而,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一、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性质分析
  (一)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比较
  按刑法理论和现有刑法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认定为过失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故意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可以定为间接故意,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的故意不能是伤人或致人死亡的故意,否则,就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来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应为行为犯,如果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一经发现不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都应该入罪,但在量刑上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这样可以起到警戒的作用。
  (二)危险驾驶致人死伤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较
  笔者认为,按现有法律规定,飙车和“醉驾”引起的恶性交通肇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难以等同,把它们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提高惩罚力度,有扩大解释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补漏作用,有其它独立罪名可适用时,应尽量适用独立罪名。对待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行为,无论是交通肇事罪定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都不妥当,所以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有很大的必要性。
  二、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必要性
  (一)从社会现实角度来看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必要性
  危险驾驶事故频发已成为媒体舆论的焦点,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关注。不少人士提出,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酒后驾车也可以刑罚。“飙车”和“醉驾”等致人死伤的案件,客观上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后果往往更严重,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因此,有必要处更重的刑罚。这样才能对行为者产生威慑作用,从而更有力保护公众安全。
  (二)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必要性
  我国危险驾驶违法的成本很低,对危险驾驶行为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造成伤亡的,另一种是没有后果发生的。对于前者,由于我国没有“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若按“交通肇事罪”显得较轻,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又显得较重,在偏轻的与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地带。这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罪名之间缺乏层级递进的缺陷。
  (三)从国际化趋势上来看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必要性
  现今法律上的问题日趋国际化,国外非常重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采取了包括教育感化、吊销驾照一定期限乃至终身、罚款、监禁等经济、行政和刑事手段来减少危险驾驶行为。注重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行多种手段并用是各国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做法,给我国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
  (四)从公众舆论来看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必要性
  近年来数起因醉酒驾车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恶性交通事故,民众反映强烈。国家确定将进一步完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建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此事引起民众和媒体广泛共鸣。
  三、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立法表述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道路飙车、无证驾驶(含假证驾驶)、醉酒驾驶(饮酒驾驶)、吸毒驾驶、疲劳驾驶等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未引发事故的处管制三个月,引发事故致人傷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或死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危险驾驶行为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客体
  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过程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二)客观方面
  1.行为模式。主要包括:道路飙车、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疲劳驾驶等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为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2.危害结果。主要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本罪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不是本罪定罪的依据,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为行为犯而不应该为结果犯。
  (三)主体
  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能驾驶车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强令他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该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于间接故意,如果主观方面为故意,笔者认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主体大多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险,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
  
  参考文献:
  [1]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张耕.刑事案例诉辩审判—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3]曾宪义.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姜昭琪.试论“危险驾驶”的定罪查处.黑河学刊.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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