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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在人类根深柢固意念是一男一女自愿结合,但随着新社会型态出现,21世纪社会出现变性人,近年变性人维权组织在世界各地纷纷响起"变性人的权利主义",主张变性人的人权、法律地位及结婚权等,其中非传统婚姻缔结的崭新法律问题渐露严重,多个国家已开始关注、正视、研究有关问题。
一 变性人非人妖亦非同性恋者
人妖一般是为金钱利益的目的,在缺乏内在心理需要情况下对身体的强行扭曲,同性恋者是对自身性别成员基本的或绝对的吸引,是性倾向问题。变性人在外表上与人妖或同性恋者无异,很多人往往将变性人误等同人妖或同性恋者,但人妖及同性恋者在心理上也认同自己的原始性别,而变性人一般是患有"变性症",即心理上的性别意识错位,从幼就有性身份认同障碍,青春期心理逆变,感受到自身生物学性别与心理性别之间的矛盾,因心理上的追求,在成年以后通过变性手术而改变性别,若在变性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会因心理冲突而造成极度痛苦,甚至出现自残。变性人最大愿望是改变自己解剖学上的性别。
现有少数西方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上,都肯定了婚姻关系主要特征是异性结合,且立法表明只承认异性婚姻。公民结婚权是典型私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结婚权利和自由。然而,变性人婚姻是否予以承认?
各国对变性人婚姻法律规定不一,主要分为禁止态度及允许态度。在持禁止态度的国家,变性人虽享有变性权利,但法律不允许变性人缔结婚姻关系,如泰国。在持允许态度的国家,变性人既享有变性权利,在变性手术完成后,同时享有结婚权利,如新加坡、澳洲、新西兰。
在欧洲,2004年欧洲法院判决限制变性人结婚和限制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是违反欧盟法律,这项裁决适用于所有欧盟国家;在中国,2004年四川出现变性人成功结婚首例。根据中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禁止同性结婚,对于已经做了变性手术的变性人,婚姻登记机构将根据被公安部门确认的性别,要求结婚双方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只要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性别登记为一男一女,就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在中国台湾,根据民法规定,男和女结婚有效,同性婚姻无法律效力,变性人只要完成变性手术并变更身分证的性别登记,与异性结婚的婚姻则有效,但是身分证未变更性别登记的变性人则不能结婚,若与异性结婚,婚姻便无效;在英国,2004年宣布"性别识别法案",允许进行变性手术的人可在出生证书上更改性别,从而让变性人能正式结婚。该法律规定,变性人为得到新的出生证,需要证明他们被诊断有性别焦虑症; 由此可见,自二千年起,多个国家对变性人结婚采纳禁止态度逐渐改变,通过一系列法条制、修订予以承认变性人结婚,该等法案一般规范了变性人须通过医学鉴定患有变性症、经过法定心理治疗和心理分析、施行变性手术、更改身份证上之性别程序等等,变性人需满足有关法定的前提下才可结婚。
在澳门,变性人结婚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澳门民法典》,明确规定结婚是男女双方缔结,同性结婚是不成立之婚姻,然而这里规定的男女是以自然生物上的认知性别或是以心理学上的认知性别作准?现时澳门未有对变性人结婚作出规范或合法化,同时未有任何變性人结婚的司法判决可参考,可见澳门有关变性人结婚的法律成为空白点。再者,澳门现行未有类似外国变更性别的法律规范及登记程序。因此,变性人在澳门登记结婚在实务上是极之难行。
二 变性人结婚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及研究
1.变性人之婚姻关系:
婚后男女任一方进行变性,婚姻存续期间就等同于同性婚姻,这就与限制同性结婚的法律相违背,因此变性人在变性前应先解除婚姻关系。然而,解除婚姻的方式在学术上有不同主张:①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按照协议离婚办理(但反对学者认为离婚办理就等于变相承认同性婚,造成同性离婚结果)。②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精神办理,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而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人为原因。既然不承认同性婚,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自然终止,推定一方为自然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解除婚姻关系效力,无需再去履行离婚的法定程序。③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变性"这个法律事实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不是推定变性人自然死亡,而是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一种原因。变性人变性后应及时申请性别变更登记,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有关当局批准性别变更登记之日起终止。
2.变性人与子女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做了变性手术后,变性人与子女的关系如何处理?由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是建基于血缘,不因性别变化而改变,故不应影响与子女关系存续。另外,变性人对子女享有监护权,但如仅由一方行使亲权时,为了保护子女利益,应优先指定未变性一方。
3.变性人与被收养人关系:
收养关系一般以被收养人的利益为大前提,收养关系为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具正当理由后可确立了亲子关系。然而,变性婚姻家庭在现阶段未被普遍接受,可能会对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且变性人的收养权非单纯个人权利,同时也是被收养人的权利,因此变性婚姻家庭暂不宜建立收养关系。
4.刑事问题:变性人除了在民事关系上产生各种问题外,在刑事关系中亦带出各种需要反思问题,例如强奸案和性骚扰犯罪,男人在变性后但在有关部门认定为女人前被人强奸,应如何对实施强奸行为人或被害人的定性?对于由男性变为女性的人除子宫之外,其它身体结构和女性已经基本一致,又可否定性为妇女性交?
5.其它问题:
「完成」变性的准则如何界定? 对于「变完再变」的问题又如何解决?如允许进行变性手术,而不允许结婚登记或结婚性别以出生性别为准时,会出现由男性变性为女性的人只可与异性(即女性)结婚的"同性结婚"现象,如亦不允许登记,那么变性人在实际上是永不可结婚登记。
婚姻在传统观念是一男一女结合,组织家庭繁衍下一代,但结婚并非只是个人权利,更非单纯个人的事,牵涉到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及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问题。近年变性人产生的法律纠纷和道德风险也日益增多,引发了一些法律和道德问题,冲击了我们主流社会传统文化和价值取向。
中港台近年相继出现变性人结婚问题,倘若澳门出现首宗案例,却无法可依,无判决及学术研究可参考,则如何解决之?因此,对变性人的变性权、变性准则和程度、登记、婚前告知义务和上文所提及变性人结婚的法律问题等确有研究之价值及必要。由于我国及台湾地区的人文文化及法律渊源与澳门相类同,可藉借鉴有关变性人结婚法律规范,以填补澳门现时有关变性人结婚法律的空白,推进本澳有关变性人结婚法律之改革,致使本澳法律不会进入法律济后状况,紧贴法律现代化,同时通过本文的有关研究,亦会有助建立对于阴阳人的结婚问题的相类同法理论的基础。
一 变性人非人妖亦非同性恋者
人妖一般是为金钱利益的目的,在缺乏内在心理需要情况下对身体的强行扭曲,同性恋者是对自身性别成员基本的或绝对的吸引,是性倾向问题。变性人在外表上与人妖或同性恋者无异,很多人往往将变性人误等同人妖或同性恋者,但人妖及同性恋者在心理上也认同自己的原始性别,而变性人一般是患有"变性症",即心理上的性别意识错位,从幼就有性身份认同障碍,青春期心理逆变,感受到自身生物学性别与心理性别之间的矛盾,因心理上的追求,在成年以后通过变性手术而改变性别,若在变性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会因心理冲突而造成极度痛苦,甚至出现自残。变性人最大愿望是改变自己解剖学上的性别。
现有少数西方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上,都肯定了婚姻关系主要特征是异性结合,且立法表明只承认异性婚姻。公民结婚权是典型私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结婚权利和自由。然而,变性人婚姻是否予以承认?
各国对变性人婚姻法律规定不一,主要分为禁止态度及允许态度。在持禁止态度的国家,变性人虽享有变性权利,但法律不允许变性人缔结婚姻关系,如泰国。在持允许态度的国家,变性人既享有变性权利,在变性手术完成后,同时享有结婚权利,如新加坡、澳洲、新西兰。
在欧洲,2004年欧洲法院判决限制变性人结婚和限制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是违反欧盟法律,这项裁决适用于所有欧盟国家;在中国,2004年四川出现变性人成功结婚首例。根据中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禁止同性结婚,对于已经做了变性手术的变性人,婚姻登记机构将根据被公安部门确认的性别,要求结婚双方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只要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性别登记为一男一女,就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在中国台湾,根据民法规定,男和女结婚有效,同性婚姻无法律效力,变性人只要完成变性手术并变更身分证的性别登记,与异性结婚的婚姻则有效,但是身分证未变更性别登记的变性人则不能结婚,若与异性结婚,婚姻便无效;在英国,2004年宣布"性别识别法案",允许进行变性手术的人可在出生证书上更改性别,从而让变性人能正式结婚。该法律规定,变性人为得到新的出生证,需要证明他们被诊断有性别焦虑症; 由此可见,自二千年起,多个国家对变性人结婚采纳禁止态度逐渐改变,通过一系列法条制、修订予以承认变性人结婚,该等法案一般规范了变性人须通过医学鉴定患有变性症、经过法定心理治疗和心理分析、施行变性手术、更改身份证上之性别程序等等,变性人需满足有关法定的前提下才可结婚。
在澳门,变性人结婚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澳门民法典》,明确规定结婚是男女双方缔结,同性结婚是不成立之婚姻,然而这里规定的男女是以自然生物上的认知性别或是以心理学上的认知性别作准?现时澳门未有对变性人结婚作出规范或合法化,同时未有任何變性人结婚的司法判决可参考,可见澳门有关变性人结婚的法律成为空白点。再者,澳门现行未有类似外国变更性别的法律规范及登记程序。因此,变性人在澳门登记结婚在实务上是极之难行。
二 变性人结婚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及研究
1.变性人之婚姻关系:
婚后男女任一方进行变性,婚姻存续期间就等同于同性婚姻,这就与限制同性结婚的法律相违背,因此变性人在变性前应先解除婚姻关系。然而,解除婚姻的方式在学术上有不同主张:①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按照协议离婚办理(但反对学者认为离婚办理就等于变相承认同性婚,造成同性离婚结果)。②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精神办理,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而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人为原因。既然不承认同性婚,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自然终止,推定一方为自然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解除婚姻关系效力,无需再去履行离婚的法定程序。③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变性"这个法律事实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不是推定变性人自然死亡,而是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一种原因。变性人变性后应及时申请性别变更登记,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有关当局批准性别变更登记之日起终止。
2.变性人与子女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做了变性手术后,变性人与子女的关系如何处理?由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是建基于血缘,不因性别变化而改变,故不应影响与子女关系存续。另外,变性人对子女享有监护权,但如仅由一方行使亲权时,为了保护子女利益,应优先指定未变性一方。
3.变性人与被收养人关系:
收养关系一般以被收养人的利益为大前提,收养关系为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具正当理由后可确立了亲子关系。然而,变性婚姻家庭在现阶段未被普遍接受,可能会对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且变性人的收养权非单纯个人权利,同时也是被收养人的权利,因此变性婚姻家庭暂不宜建立收养关系。
4.刑事问题:变性人除了在民事关系上产生各种问题外,在刑事关系中亦带出各种需要反思问题,例如强奸案和性骚扰犯罪,男人在变性后但在有关部门认定为女人前被人强奸,应如何对实施强奸行为人或被害人的定性?对于由男性变为女性的人除子宫之外,其它身体结构和女性已经基本一致,又可否定性为妇女性交?
5.其它问题:
「完成」变性的准则如何界定? 对于「变完再变」的问题又如何解决?如允许进行变性手术,而不允许结婚登记或结婚性别以出生性别为准时,会出现由男性变性为女性的人只可与异性(即女性)结婚的"同性结婚"现象,如亦不允许登记,那么变性人在实际上是永不可结婚登记。
婚姻在传统观念是一男一女结合,组织家庭繁衍下一代,但结婚并非只是个人权利,更非单纯个人的事,牵涉到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及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问题。近年变性人产生的法律纠纷和道德风险也日益增多,引发了一些法律和道德问题,冲击了我们主流社会传统文化和价值取向。
中港台近年相继出现变性人结婚问题,倘若澳门出现首宗案例,却无法可依,无判决及学术研究可参考,则如何解决之?因此,对变性人的变性权、变性准则和程度、登记、婚前告知义务和上文所提及变性人结婚的法律问题等确有研究之价值及必要。由于我国及台湾地区的人文文化及法律渊源与澳门相类同,可藉借鉴有关变性人结婚法律规范,以填补澳门现时有关变性人结婚法律的空白,推进本澳有关变性人结婚法律之改革,致使本澳法律不会进入法律济后状况,紧贴法律现代化,同时通过本文的有关研究,亦会有助建立对于阴阳人的结婚问题的相类同法理论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