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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于1985年3月结婚,婚后于1986年4月生育长子张三,1987年8月生育次子张四,后张某与李某因生活困难,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能力,1992年6月次子张四被具有收养条件的赵某收养。2009年张三因车祸身亡,父母张某与李某因年老,体弱多病,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无人照管,無奈,于2010年10月将被别人收养的次子张四告上法庭,要求其尽赡养义务,经被告张四辩称拒绝赡养,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无人赡养,无法生存下去,便产生自杀的欲念。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2条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法院依据此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这样会导致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经齐来源的老人无人赡养,被送养的子女即使有赡养能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会拒绝赡养其生父母,造成生父母无人照管的局面。
法律规定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行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只是变更了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由养父母代为行使父母的职权,但是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更改变不了亲父母生育他们和在他们被收养人收养之前付出抚养义务这一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有赡养能力的被收养人对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生父母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加进条款中。
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对有赡养能力的被收养人应尽赡养生父母义务做出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实现相互扶助的社会职能,发扬扶老携幼的道德风尚,对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2条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法院依据此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这样会导致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经齐来源的老人无人赡养,被送养的子女即使有赡养能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也会拒绝赡养其生父母,造成生父母无人照管的局面。
法律规定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行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只是变更了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是由养父母代为行使父母的职权,但是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更改变不了亲父母生育他们和在他们被收养人收养之前付出抚养义务这一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有赡养能力的被收养人对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生父母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加进条款中。
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对有赡养能力的被收养人应尽赡养生父母义务做出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实现相互扶助的社会职能,发扬扶老携幼的道德风尚,对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