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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回避制度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对于维护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诉讼回避制度渊源甚长,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正式确立于盛唐,发展较为完备。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历史发展源流及其特点,并借鉴历史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诉讼回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诉讼回避;任官回避;司法公正
一、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的源流
(一)萌芽阶段
奴隶制度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形成时期,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的统治模式受到了新的生产关系的冲击而面临瓦解。这一时期虽然有任官回避制度的萌芽,但诉讼回避制度并未同步产生,法官可以对自己的亲属进行审判和惩罚。汉代是我国任官回避制度的正式确立时期,也是我国的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真正萌芽阶段。汉武帝时规定:郡县守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均不得用本郡之人。汉成帝时,宗正刘顺因指使合侯举荐自己的儿子做官,而受到免职的处分。东汉桓帝则颁布"三互法",《后汉书·蔡邕传》载,"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幽冀二州,久缺不补。邕上书曰'伏见幽、冀旧壤……缺职经时,吏人延属,而三府选举,逾月不定。臣经怪其事,而论者云避三互……臣愿陛下上则先帝,除近禁,其诸州刺史器而可换者,无拘日月三互,以差阙中'。书奏不省。"①
(二)确立和发展阶段
法律明文规定诉讼回避制度,始于唐代《唐六典》的"换推"。"凡鞠狱官与被鞠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注称:"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换推。"即凡是审理案件的官员与被审理者存在五服以内近亲属及大功以上的姻亲关系,业缘关系的师生关系或志缘关系的,都应当回避。②
宋代继承了唐律中关于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又在唐律的基础上为诉讼回避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洗冤集录》卷 1《条令》中记载:"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即复检活动中必须由与本案无亲故人员进行,以保证司法的公正进行。其二,同年同科及第、同籍贯的官员回避。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九月诏:"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太宗至道元年(995年)十一月诏审官院:"自今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其推勘官仍令御史台亦依此指挥。"其三,按发人和缉捕人必须回避。按发人回避是指监司、郡守,缉捕人指巡检司、尉司官员等必须回避,另外,如果县令、丞、主簿全缺,县尉也不得介入,则由上级机关另外选派人员审断。其四,司法官之间的回避。"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其转运司于诸州造帐官;提点刑狱 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迁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亦避。"同时,录问官、检法官和审讯官,其有亲嫌关系的必须回避。而且重审时,后审的法官与前审的不得有亲嫌关系。"防闲曲尽,于法律审判慎之又慎,规定犯人移司重审,后来承勘狱与前司狱有亲戚,令自呈回避"。③其五,回避方式上出现了自行回避和命令回避两种情形。《庆元条法事类》之《断狱门》规定:"诸被差请鞠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者,自陈改差。"其中"自陈改差"就是自行回避。而上述"令自呈回避",则指自行回避未奏效的情况下,命令回避的情形。其六,对审判官吏应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的处罚:《庆元条法事类》之《职事门》规定"州推法司与提点刑狱司吏,有系亲戚而不自陈乞回避者,仗一百。"④
(三)成熟阶段
元代延续了唐宋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并进一步扩大了回避的范围和相应的制裁。《元史·刑法志·刑法·职制上》记载:"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已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 元代还规定了审判官吏不得审理先前告发过自己的人,保证司法公正,如"诸曾诉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诉官吏勿推。"元代对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如"诸告人罪者……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屈,并应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⑤
明朝的诉讼回避制度比前朝的都更为严密。《明律·刑律·诉讼》之"诉讼回避"载,"凡官吏于诉讼人内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以故出入人罪论。"同时,明朝对家属干犯极刑官吏回避的规定也极为严厉。洪武二十六年时有规定"凡在京衙门及在外布政司关直隶府州县官吏,果有家属干犯极刑者,除思麻疏远异姓亲属不准外,其小功以上亲例合回避。开写为因何事,得何罪名,系何衙门取问处决实迹,亲身赴京陈告以凭,行移原籍及任所并取问衙门照勘,取具籍官吏里邻结状,并宗支图本及任所官吏保结明白以凭,定拟奏准,方许去官离职。"⑥
清朝继承和发展了历代的统治经验,诉讼回避制度走向成熟。《大清律·刑律·诉讼》中"听讼回避"条将回避范围扩大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亲缘关系中强调血亲和姻亲的回避,其中血亲回避规定了"孙祖父母叔伯兄弟"须回避,"同宗同支而不同祖父"的远房兄弟可以不回避。⑦关于姻亲的范围又划分了"本属"和"隔属"两种。乾隆三十九年上谕指出"内外姻亲,除本属仍照旧回避外,其隔属回避之例,着该部另行妥议。"遵此上谕,吏部议定,"隔属姻亲,毋庸回避。"这种关于亲属范围的划分,保证了诉讼回避制度的可行性。其二,"刑名幕友"的回避。这主要是指在国家各政府部门、衙属中协助主管官员办理诉讼案件的书吏和幕友在特定情形下也适用回避制度。
(四)向近代化过渡阶段
清末是我国封建制度走向没落的时期,但是诉讼回避制度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仍然呈现出不断完善的趋势。为了建立适应时代变化的司法体制,清末的诉讼回避制度也借鉴外国尤其是日本作了修改,进行了一系列向近代化转型的改革。《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回避制度,并以清晰的条文形式表现出来,其中突出的是明确列举了五点审判官承审案件应行回避的原因:一、审判官自为原告或被告者;二、审判官与诉讼人为家族或姻亲者;三、审判官对于承审案件现在或将来有利害关系者;四、审判官对于该案曾为证人、鉴定人者;五、审判官于该案曾为前审官而被诉讼呈明不服者。⑧其后,清政府又分别修订了《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都以不同的篇幅对诉讼回避制度进行了规定,使得回避原因更为具体细化、诉讼回避制度的程序更为明确。 二、我国封建时期时期回避制度的特点
根据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的历史发展,该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从具体内容上又体现了如下的特点:
1、回避的原因复杂化。根据封建时期各朝代的相关规定,回避的原因既包括审判官吏与被审者之间存在着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姻亲、师生、主仆、同学、同乡、仇嫌或告发与被告发的关系,也包括审判官吏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同一案件的前审官吏与后审官吏之间有亲嫌关系等,还包括审判官吏存在其他影响公正审判之嫌的因素等。
2、回避的主体广泛化。在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的主体范围相对较为广泛。除了主要适用于审判案件的官员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诉讼环节中的办案人员,以及为确保案件顺利进行而介入诉讼的技术人员,如宋朝就明确规定鉴定人员的回避。
3、回避方式齐全化。在诉讼法理论上,回避可依不同的标准而有多种分类方法,但普遍接受的是根据其实施方式的不同的分类方法,即现行的回避方式主要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而在我国封建时期,回避方式也逐渐囊括了上述回避方式。
4、回避责任明确化。在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与刑事制裁紧密联系。如果应回避而不回避的审判官吏,规定了具体的刑罚;对其中因不回避而造成加重减轻罪责的后果,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元代甚至对不回避者实行反坐制度。
5、诉讼回避与任官回避紧密联系。我国的传统法制、行政、司法合二为一,尤其是地方官吏,既要管理本地区的赋税、户籍、农耕、教化、礼乐、治安等,又要负责本地区的刑狱、诉讼等事物。所以对官吏的任免回避当然包括对司法官吏的任免回避,而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同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与诉讼回避在功能上存在着一定的一致性。
6、诉讼回避服务于皇权统治。皇权至上是我国封建时期的特点,皇帝具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可以改变一切规章制度,当然也包括诉讼回避制度。只要皇帝批准,都可以不按规定回避。
三、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借鉴意义
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把"控制百姓、维护专制"作为根本指导思想,它对司法诉讼人员活动的限制和实施回避,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避免司法审判官吏在履行职权中营私舞弊的现象,但从本质上来其根本目的仍然在于限制官员利用权利扩张权势,维护统治阶级利益。而社会主义国家的诉讼回避,是为了防止少数案件中的营私舞弊现象发生,保证司法公正,维护人民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因此两者在目的上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都有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功能,因此相互间是可以借鉴的。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诉讼活动关于的回避制度都做了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它们已对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发展。但笔者认为,除了继承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中方式、原因、主体等特点外,还可以借鉴以下几点:
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有学者认为我国封建时期的回避责任是重刑思想的体现,是不科学不文明的。明朝对违反回避规定的官吏订立了"出入人罪",元朝甚至规定了"反坐"制度,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是任何制度的实现都需要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目前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在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方面均存在着空白,而且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在惩戒一章中也只是简单地罗列了几种法官、检察官不得进行的行为,比较模糊。而我国诉讼过程中,违反回避制度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一些司法人员甚至还恶意地违反回避制度,这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处罚措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回避制度的违反现象,并力图从遏制转变为自觉。所以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责任的明确化是值得借鉴的。
2、适当地规定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地区回避。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与任官回避制度紧密联系。任官回避是指统治阶级在任免官员时,因官员的地区关系、血缘关系、姻亲关系以及其他因素而产生的不得参与该地区、职位所管理事务的制度。由此可见任官回避在案发审判前就已经形成的,某官员根本不可能到某个地区或机构任职,对该职位所主管的案件也就存在着先定的回避。这种在案发前的任官回避,实际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时可能存在的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是对诉讼回避情形的另一种形式的过滤。因此对维护司法公正有着积极意义。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虽然专章规定了任职回避内容,但只注重因血缘关系、姻亲关系等社会关系产生的回避,忽视了地区关系这一回避制度的重要原因。今年来各省各地区的公务员包括法院、检察院人员招聘中反而明确规定户籍的限制,这都为司法公正埋下了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在任免法官、检察官时应考虑地区关系的任职回避,为诉讼回避事先筛掉一部分情形,巩固司法公正的基础。
注释:
①隋亮:《浅析中国古代的司法回避制度》,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84页。
②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135页。.
③引自《宋会要·刑法》三之70规定。
④赵永红:《中国古代诉讼回避制度》,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62-64。
⑤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212页。
⑥杨华文:《明朝回避制度论述》,2005。
⑦沈晓敏:《略论清代的司法回避制度》,载于《政法学刊》2001(4):27-29。
⑧尤志安:《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89页。
作者简介:金珊珊,硕士研究生,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工作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诉讼回避;任官回避;司法公正
一、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的源流
(一)萌芽阶段
奴隶制度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形成时期,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的统治模式受到了新的生产关系的冲击而面临瓦解。这一时期虽然有任官回避制度的萌芽,但诉讼回避制度并未同步产生,法官可以对自己的亲属进行审判和惩罚。汉代是我国任官回避制度的正式确立时期,也是我国的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真正萌芽阶段。汉武帝时规定:郡县守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均不得用本郡之人。汉成帝时,宗正刘顺因指使合侯举荐自己的儿子做官,而受到免职的处分。东汉桓帝则颁布"三互法",《后汉书·蔡邕传》载,"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幽冀二州,久缺不补。邕上书曰'伏见幽、冀旧壤……缺职经时,吏人延属,而三府选举,逾月不定。臣经怪其事,而论者云避三互……臣愿陛下上则先帝,除近禁,其诸州刺史器而可换者,无拘日月三互,以差阙中'。书奏不省。"①
(二)确立和发展阶段
法律明文规定诉讼回避制度,始于唐代《唐六典》的"换推"。"凡鞠狱官与被鞠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注称:"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换推。"即凡是审理案件的官员与被审理者存在五服以内近亲属及大功以上的姻亲关系,业缘关系的师生关系或志缘关系的,都应当回避。②
宋代继承了唐律中关于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又在唐律的基础上为诉讼回避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洗冤集录》卷 1《条令》中记载:"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即复检活动中必须由与本案无亲故人员进行,以保证司法的公正进行。其二,同年同科及第、同籍贯的官员回避。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九月诏:"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太宗至道元年(995年)十一月诏审官院:"自今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其推勘官仍令御史台亦依此指挥。"其三,按发人和缉捕人必须回避。按发人回避是指监司、郡守,缉捕人指巡检司、尉司官员等必须回避,另外,如果县令、丞、主簿全缺,县尉也不得介入,则由上级机关另外选派人员审断。其四,司法官之间的回避。"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其转运司于诸州造帐官;提点刑狱 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迁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亦避。"同时,录问官、检法官和审讯官,其有亲嫌关系的必须回避。而且重审时,后审的法官与前审的不得有亲嫌关系。"防闲曲尽,于法律审判慎之又慎,规定犯人移司重审,后来承勘狱与前司狱有亲戚,令自呈回避"。③其五,回避方式上出现了自行回避和命令回避两种情形。《庆元条法事类》之《断狱门》规定:"诸被差请鞠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者,自陈改差。"其中"自陈改差"就是自行回避。而上述"令自呈回避",则指自行回避未奏效的情况下,命令回避的情形。其六,对审判官吏应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的处罚:《庆元条法事类》之《职事门》规定"州推法司与提点刑狱司吏,有系亲戚而不自陈乞回避者,仗一百。"④
(三)成熟阶段
元代延续了唐宋诉讼回避制度的规定,并进一步扩大了回避的范围和相应的制裁。《元史·刑法志·刑法·职制上》记载:"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已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 元代还规定了审判官吏不得审理先前告发过自己的人,保证司法公正,如"诸曾诉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诉官吏勿推。"元代对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如"诸告人罪者……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屈,并应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⑤
明朝的诉讼回避制度比前朝的都更为严密。《明律·刑律·诉讼》之"诉讼回避"载,"凡官吏于诉讼人内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以故出入人罪论。"同时,明朝对家属干犯极刑官吏回避的规定也极为严厉。洪武二十六年时有规定"凡在京衙门及在外布政司关直隶府州县官吏,果有家属干犯极刑者,除思麻疏远异姓亲属不准外,其小功以上亲例合回避。开写为因何事,得何罪名,系何衙门取问处决实迹,亲身赴京陈告以凭,行移原籍及任所并取问衙门照勘,取具籍官吏里邻结状,并宗支图本及任所官吏保结明白以凭,定拟奏准,方许去官离职。"⑥
清朝继承和发展了历代的统治经验,诉讼回避制度走向成熟。《大清律·刑律·诉讼》中"听讼回避"条将回避范围扩大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亲缘关系中强调血亲和姻亲的回避,其中血亲回避规定了"孙祖父母叔伯兄弟"须回避,"同宗同支而不同祖父"的远房兄弟可以不回避。⑦关于姻亲的范围又划分了"本属"和"隔属"两种。乾隆三十九年上谕指出"内外姻亲,除本属仍照旧回避外,其隔属回避之例,着该部另行妥议。"遵此上谕,吏部议定,"隔属姻亲,毋庸回避。"这种关于亲属范围的划分,保证了诉讼回避制度的可行性。其二,"刑名幕友"的回避。这主要是指在国家各政府部门、衙属中协助主管官员办理诉讼案件的书吏和幕友在特定情形下也适用回避制度。
(四)向近代化过渡阶段
清末是我国封建制度走向没落的时期,但是诉讼回避制度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仍然呈现出不断完善的趋势。为了建立适应时代变化的司法体制,清末的诉讼回避制度也借鉴外国尤其是日本作了修改,进行了一系列向近代化转型的改革。《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回避制度,并以清晰的条文形式表现出来,其中突出的是明确列举了五点审判官承审案件应行回避的原因:一、审判官自为原告或被告者;二、审判官与诉讼人为家族或姻亲者;三、审判官对于承审案件现在或将来有利害关系者;四、审判官对于该案曾为证人、鉴定人者;五、审判官于该案曾为前审官而被诉讼呈明不服者。⑧其后,清政府又分别修订了《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都以不同的篇幅对诉讼回避制度进行了规定,使得回避原因更为具体细化、诉讼回避制度的程序更为明确。 二、我国封建时期时期回避制度的特点
根据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的历史发展,该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从具体内容上又体现了如下的特点:
1、回避的原因复杂化。根据封建时期各朝代的相关规定,回避的原因既包括审判官吏与被审者之间存在着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姻亲、师生、主仆、同学、同乡、仇嫌或告发与被告发的关系,也包括审判官吏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同一案件的前审官吏与后审官吏之间有亲嫌关系等,还包括审判官吏存在其他影响公正审判之嫌的因素等。
2、回避的主体广泛化。在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的主体范围相对较为广泛。除了主要适用于审判案件的官员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诉讼环节中的办案人员,以及为确保案件顺利进行而介入诉讼的技术人员,如宋朝就明确规定鉴定人员的回避。
3、回避方式齐全化。在诉讼法理论上,回避可依不同的标准而有多种分类方法,但普遍接受的是根据其实施方式的不同的分类方法,即现行的回避方式主要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而在我国封建时期,回避方式也逐渐囊括了上述回避方式。
4、回避责任明确化。在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与刑事制裁紧密联系。如果应回避而不回避的审判官吏,规定了具体的刑罚;对其中因不回避而造成加重减轻罪责的后果,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元代甚至对不回避者实行反坐制度。
5、诉讼回避与任官回避紧密联系。我国的传统法制、行政、司法合二为一,尤其是地方官吏,既要管理本地区的赋税、户籍、农耕、教化、礼乐、治安等,又要负责本地区的刑狱、诉讼等事物。所以对官吏的任免回避当然包括对司法官吏的任免回避,而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同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与诉讼回避在功能上存在着一定的一致性。
6、诉讼回避服务于皇权统治。皇权至上是我国封建时期的特点,皇帝具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可以改变一切规章制度,当然也包括诉讼回避制度。只要皇帝批准,都可以不按规定回避。
三、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的借鉴意义
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把"控制百姓、维护专制"作为根本指导思想,它对司法诉讼人员活动的限制和实施回避,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避免司法审判官吏在履行职权中营私舞弊的现象,但从本质上来其根本目的仍然在于限制官员利用权利扩张权势,维护统治阶级利益。而社会主义国家的诉讼回避,是为了防止少数案件中的营私舞弊现象发生,保证司法公正,维护人民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因此两者在目的上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都有维护司法公正的共同功能,因此相互间是可以借鉴的。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诉讼活动关于的回避制度都做了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它们已对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发展。但笔者认为,除了继承封建时期诉讼回避制度中方式、原因、主体等特点外,还可以借鉴以下几点:
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有学者认为我国封建时期的回避责任是重刑思想的体现,是不科学不文明的。明朝对违反回避规定的官吏订立了"出入人罪",元朝甚至规定了"反坐"制度,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是任何制度的实现都需要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后盾。目前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在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方面均存在着空白,而且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在惩戒一章中也只是简单地罗列了几种法官、检察官不得进行的行为,比较模糊。而我国诉讼过程中,违反回避制度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一些司法人员甚至还恶意地违反回避制度,这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处罚措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回避制度的违反现象,并力图从遏制转变为自觉。所以我国封建时期诉讼回避责任的明确化是值得借鉴的。
2、适当地规定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地区回避。我国封建时期的诉讼回避制度与任官回避制度紧密联系。任官回避是指统治阶级在任免官员时,因官员的地区关系、血缘关系、姻亲关系以及其他因素而产生的不得参与该地区、职位所管理事务的制度。由此可见任官回避在案发审判前就已经形成的,某官员根本不可能到某个地区或机构任职,对该职位所主管的案件也就存在着先定的回避。这种在案发前的任官回避,实际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时可能存在的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是对诉讼回避情形的另一种形式的过滤。因此对维护司法公正有着积极意义。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虽然专章规定了任职回避内容,但只注重因血缘关系、姻亲关系等社会关系产生的回避,忽视了地区关系这一回避制度的重要原因。今年来各省各地区的公务员包括法院、检察院人员招聘中反而明确规定户籍的限制,这都为司法公正埋下了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在任免法官、检察官时应考虑地区关系的任职回避,为诉讼回避事先筛掉一部分情形,巩固司法公正的基础。
注释:
①隋亮:《浅析中国古代的司法回避制度》,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84页。
②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第135页。.
③引自《宋会要·刑法》三之70规定。
④赵永红:《中国古代诉讼回避制度》,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62-64。
⑤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212页。
⑥杨华文:《明朝回避制度论述》,2005。
⑦沈晓敏:《略论清代的司法回避制度》,载于《政法学刊》2001(4):27-29。
⑧尤志安:《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89页。
作者简介:金珊珊,硕士研究生,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工作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