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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案件情况的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如毒品犯罪、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和嫌疑人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诱惑侦查,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逐渐被运用于这些犯罪的侦破当中。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与分类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上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上又称陷阱取证、侦查诱饵等。所谓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1]
对于诱惑侦查,人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根据性质分为合法的诱惑侦查与非法的诱惑侦查;根据针对的犯罪类型分为对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对假币犯罪的诱惑侦查、对走私犯罪的诱惑侦查等。
但是,理论上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下述一种分类上,即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在这种诱惑侦查中采取了主动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就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引发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侦查机关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由于被诱惑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即实际上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已经存在,侦查机关只是为了获取证据,而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或者条件。上述两类的区别关键在于侦查机关在采取诱惑侦查措施之前,被诱惑人是否已经具备了犯罪意图。
正是由于这个关键性的差别,我们应当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采取不同的处理态度,下面,笔者将就上述两种诱惑侦查展开讨论。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处理
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在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嫌疑人原来并无犯罪意图,也尚未实施任何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侦查机关主动对其实施犯罪刺激,使其在诱惑下产生犯意,并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向实施了犯罪。
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但是, 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侦查人员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于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侦查的初衷。这种做法实质上与司法机关预防犯罪、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的职责背道而驰,与现代诉讼的公正价值相去甚远,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相当严重的消极影响。国家应当是公民的福祉所依,国家行为不能导人向恶,否则就是践踏人权。[2]
再者,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所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应该严格禁止。在司法实践中,在此类情况下,被诱惑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针对警察圈套的有关规定,允许非法的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进行“合法辩护”,否定此类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并宣告诱惑侦查违法、被告人无罪,以此坚决遏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且,对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当相应的责任:或者是滥用职权;或者是教唆犯罪;或者是直接参与某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并构成共同犯罪。即使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的侦查人员不构成犯罪,也应当追究其滥用职权的相应的行政责任,以有效杜绝此类违法行为发生。
三、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法律规制
相较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猛增,加之犯罪手段日益先进,涉案人员基于自身利益极力庇护犯罪行为,此类犯罪具有天然的隐蔽性,使犯罪行为的发现及证据的收集变得十分困难,靠被告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目的。
另一方面,从前面我们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这类情况下,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种机会或者条件,犯罪人一般也会主动地寻找或者制造这样的机会或者条件,从而将犯罪完成或者进行下去,而且如果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有自动停止犯罪的意图,即使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行为将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从而构成犯罪中止,所以,在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犯罪人仍然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因此,对于已有犯意并实施了一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采取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被诱惑人接受诱惑,继续将犯罪实施下去,其犯罪行为实际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志的体现,对于其应当进行定罪量刑。
不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毕竟只是一个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被侦查机关滥用,仍将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许多情况下,被诱惑人最初是否已有犯罪意图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对之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但是,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在打击与保护中找到平衡,就必须在立法上,从适用前提、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行为方式和程序控制等方面进行规制,以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运行轨道。
(一)适用前提
1、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有犯罪行为的存在。侦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是一个独立的的程序,设置于立案以后,提起公诉之前。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侦查行为应当于犯罪存在之后,如果没有犯罪事实的存在,则不能进行诱惑侦查,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逻辑关系不能颠倒,否则侦查行为的实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只有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查证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诱惑侦查手段的实施,即侦查手段的最后选择原则。并且,为防止侦查机关的“惰性”,对这种最后手段的程序审查权应当与侦查机关自身相分离。
3、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利益的严重侵犯为诱饵。因为,合法诱惑侦查的目的不是为了产生犯罪并对社会造成危害,而是为了使潜在犯罪暴露并予以惩处。譬如,不能以让被害人再次被强奸为代价实施对强奸罪犯罪嫌疑人的诱惑侦查。因为这样不仅与诱惑侦查的目的不符,也违反了人民警察所担负的惩治犯罪的职责。
(二)适用主体
诱惑侦查是一种侦查行为,因而诱惑侦查的主体应仅限于侦查人员以及受侦查人员委托协助侦查破案的其他人员。非侦查人员只有在受侦查人员委托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在我国,除被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及监狱的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其他人都无权进行诱惑侦查。
并且,这种侦查行为只能是侦查主体的有组织行为,是作为一级侦查机关的“组织”的意志,而不是该侦查机关的某一个人的肆意所为。因此,如果某一个人(即使该人是某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决定并进行所谓的“诱惑侦查”,不管他是出于怎样的“好意”或者“公心”,都是不可以的。
(三)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应当适用于那些隐蔽性极强、很难侦破的案件,以及那些无被害人的重大案件。结合我国国情,我认为诱惑侦查只能用于下列案件: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极难侦破;“无被害人”的公诉案;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
(四)程序控制
第一、法律必须对诱惑侦查设置严格审批程序,由侦查人员事先就个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根据、理由,获得中立的第三方许可方能实施,并记录存档。
第二、由检察机关对整个诱惑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诱惑侦查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的话,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由法官进行裁决。
第三、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诱惑侦查中滥用侦查权的行为进行追究。
综上所述,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具有的严重的违法性,侵犯了公民的权益,必须在实践中严格禁止,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因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可以在实践中运用,但是,必须在法律中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同样会侵害到公民的权益。我国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关的规定,所以,早日对诱惑侦查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势必是一项迫切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吴宏耀:《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2 期,第12页。
[2]杨曙光:《对诱惑侦查的多视角审视》,载于《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64页。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与分类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上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上又称陷阱取证、侦查诱饵等。所谓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1]
对于诱惑侦查,人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根据性质分为合法的诱惑侦查与非法的诱惑侦查;根据针对的犯罪类型分为对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对假币犯罪的诱惑侦查、对走私犯罪的诱惑侦查等。
但是,理论上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下述一种分类上,即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在这种诱惑侦查中采取了主动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主导地位,就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引发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侦查机关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中,由于被诱惑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即实际上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已经存在,侦查机关只是为了获取证据,而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或者条件。上述两类的区别关键在于侦查机关在采取诱惑侦查措施之前,被诱惑人是否已经具备了犯罪意图。
正是由于这个关键性的差别,我们应当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采取不同的处理态度,下面,笔者将就上述两种诱惑侦查展开讨论。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处理
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在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嫌疑人原来并无犯罪意图,也尚未实施任何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侦查机关主动对其实施犯罪刺激,使其在诱惑下产生犯意,并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向实施了犯罪。
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但是, 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侦查人员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于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侦查的初衷。这种做法实质上与司法机关预防犯罪、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的职责背道而驰,与现代诉讼的公正价值相去甚远,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相当严重的消极影响。国家应当是公民的福祉所依,国家行为不能导人向恶,否则就是践踏人权。[2]
再者,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所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应该严格禁止。在司法实践中,在此类情况下,被诱惑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针对警察圈套的有关规定,允许非法的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进行“合法辩护”,否定此类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并宣告诱惑侦查违法、被告人无罪,以此坚决遏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且,对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当相应的责任:或者是滥用职权;或者是教唆犯罪;或者是直接参与某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并构成共同犯罪。即使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的侦查人员不构成犯罪,也应当追究其滥用职权的相应的行政责任,以有效杜绝此类违法行为发生。
三、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法律规制
相较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猛增,加之犯罪手段日益先进,涉案人员基于自身利益极力庇护犯罪行为,此类犯罪具有天然的隐蔽性,使犯罪行为的发现及证据的收集变得十分困难,靠被告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目的。
另一方面,从前面我们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这类情况下,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种机会或者条件,犯罪人一般也会主动地寻找或者制造这样的机会或者条件,从而将犯罪完成或者进行下去,而且如果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有自动停止犯罪的意图,即使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行为将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从而构成犯罪中止,所以,在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机会和条件面前,犯罪人仍然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因此,对于已有犯意并实施了一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采取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而被诱惑人接受诱惑,继续将犯罪实施下去,其犯罪行为实际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志的体现,对于其应当进行定罪量刑。
不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毕竟只是一个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被侦查机关滥用,仍将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许多情况下,被诱惑人最初是否已有犯罪意图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对之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但是,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在打击与保护中找到平衡,就必须在立法上,从适用前提、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行为方式和程序控制等方面进行规制,以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运行轨道。
(一)适用前提
1、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有犯罪行为的存在。侦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是一个独立的的程序,设置于立案以后,提起公诉之前。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侦查行为应当于犯罪存在之后,如果没有犯罪事实的存在,则不能进行诱惑侦查,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逻辑关系不能颠倒,否则侦查行为的实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只有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查证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诱惑侦查手段的实施,即侦查手段的最后选择原则。并且,为防止侦查机关的“惰性”,对这种最后手段的程序审查权应当与侦查机关自身相分离。
3、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利益的严重侵犯为诱饵。因为,合法诱惑侦查的目的不是为了产生犯罪并对社会造成危害,而是为了使潜在犯罪暴露并予以惩处。譬如,不能以让被害人再次被强奸为代价实施对强奸罪犯罪嫌疑人的诱惑侦查。因为这样不仅与诱惑侦查的目的不符,也违反了人民警察所担负的惩治犯罪的职责。
(二)适用主体
诱惑侦查是一种侦查行为,因而诱惑侦查的主体应仅限于侦查人员以及受侦查人员委托协助侦查破案的其他人员。非侦查人员只有在受侦查人员委托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在我国,除被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及监狱的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其他人都无权进行诱惑侦查。
并且,这种侦查行为只能是侦查主体的有组织行为,是作为一级侦查机关的“组织”的意志,而不是该侦查机关的某一个人的肆意所为。因此,如果某一个人(即使该人是某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决定并进行所谓的“诱惑侦查”,不管他是出于怎样的“好意”或者“公心”,都是不可以的。
(三)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应当适用于那些隐蔽性极强、很难侦破的案件,以及那些无被害人的重大案件。结合我国国情,我认为诱惑侦查只能用于下列案件: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极难侦破;“无被害人”的公诉案;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有组织犯罪等。
(四)程序控制
第一、法律必须对诱惑侦查设置严格审批程序,由侦查人员事先就个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根据、理由,获得中立的第三方许可方能实施,并记录存档。
第二、由检察机关对整个诱惑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诱惑侦查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的话,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由法官进行裁决。
第三、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诱惑侦查中滥用侦查权的行为进行追究。
综上所述,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具有的严重的违法性,侵犯了公民的权益,必须在实践中严格禁止,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因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可以在实践中运用,但是,必须在法律中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同样会侵害到公民的权益。我国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关的规定,所以,早日对诱惑侦查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势必是一项迫切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吴宏耀:《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2 期,第12页。
[2]杨曙光:《对诱惑侦查的多视角审视》,载于《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