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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虚假破产并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认定虚假破产罪要注意其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也要注意其与非虚假破产的单纯逃债行为的区别。
[关键词] 虚假破产罪 犯罪构成 司法认定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62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企业在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但近年来一些企业为逃废债务,在破产清算前就非法转移隐匿或分配财产,或根本不具备破产条件,通过非法转移隐匿或分配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逃债目的。这些行为不仅违背社会诚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十分严重。而我国1997年刑法对这些行为却没有惩处规定。有鉴于此,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增加了一种犯罪,也弥补了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缺陷。
一、本罪的罪名和概念
关于本罪的罪名,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有的学者把本罪称为“破产欺诈的犯罪”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应为“虚假破产罪”,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这种行为无论在本质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属于虚假破产行为,,将其罪名概括为‘虚假破产罪’符合罪名取定的所有标准:既反映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又反映了本罪的外延及与相关行为的界限,而且通俗、易懂、易记。”
根据法条的规定,虚假破产罪的概念应当表述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具体来讲就是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作为经济犯罪,其主要客体应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首先,本罪客观方面必须有虚假破产行为。所谓虚假破产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是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虚构破产的原因和条件,然后启动破产程序的行为。所以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包括:
(1)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的行为,即: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
“隐匿财产”,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实物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或者在账面上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承担虚构的债务”,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或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指用除了“隐匿财产”和“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外的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如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一种即可。
(2)启动破产程序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有启动破产程序行为,但由于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破产必须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所以实施上述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的行为并不能自动导致公司企业虚假破产,只是为虚假破产虚构了原因和条件,要想虚假破产,还必须启动破产程序,由此推知,本罪客观方面除了要有上述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的行为外,还必须有启动破产程序行为,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行为。
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行为与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启动破产程序行为缺一不可。两者共同构成虚假破产行为。
其次,本罪客观方面还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行为意图逃废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搞虚假破产使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的规定,本罪主体是公司和企业这两种单位特殊主体,根据本罪的立法精神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这里的公司、企业应当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本罪在刑罚立法上采用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大多具有逃废债务的目的,但根据法条的规定,逃废债务目的不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区别。公司企业仅仅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逃避债务,而没有申请破产,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能不能构成虚假破产罪?在《刑法修正案(六)》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逃避债务,即使没有进人破产程序也是不允许的,应当对任何时候实施上述行为的都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考虑到公司、企业如果只是拖欠他人债务没有偿还,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我国法律对欠债不还问题也规定了多种解决办法。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了禁止债务监禁原则。因此这种情况不宜规定为犯罪。但如果未偿还债务又搞虚假破产,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性质也发生了改变。一旦得手,所欠债务就会通过破产程序堂而皇之地一笔勾销,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惩处。因此,修正案仍然将此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搞虚假破产上。 对于仅仅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逃避债务,没有启动破产程序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2.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是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两罪都属于故意犯罪,在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犯罪对象也均为公司、企业的财产,本质上都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是假破产,真逃债。妨害清算罪是真破产后真逃债。从行为内容上看,本罪是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以虚构破产条件并启动破产程序,妨害清算罪是在企业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后而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虽然两罪都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行为,但本罪的上述行为是发生在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前,妨害清算罪的上述行为是发生在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解散之后的清算期间。如行为人在实施了虚假破产犯罪之后,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的清算期间,又采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等行为,应构成妨害清算罪,即应认定构成数罪。另外,本罪中,申请破产启动破产程序是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内容,妨害清算罪中,因为是真破产,申请破产启动破产程序则是合法行为。从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企业法人,而妨害清算罪的主体只能是被宣告破产或解散后进行清算的企业。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2]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3]陈冬:解读《刑法修正案六》之虚假破产罪,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
[4]何泽宏:《解读〈刑法修正案(六)〉》,现代法学,2006年底6期
[5]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刑事法学,2006年第6期
[关键词] 虚假破产罪 犯罪构成 司法认定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62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企业在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但近年来一些企业为逃废债务,在破产清算前就非法转移隐匿或分配财产,或根本不具备破产条件,通过非法转移隐匿或分配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达到逃债目的。这些行为不仅违背社会诚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十分严重。而我国1997年刑法对这些行为却没有惩处规定。有鉴于此,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增加了一种犯罪,也弥补了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缺陷。
一、本罪的罪名和概念
关于本罪的罪名,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有的学者把本罪称为“破产欺诈的犯罪”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应为“虚假破产罪”,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因为“这种行为无论在本质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属于虚假破产行为,,将其罪名概括为‘虚假破产罪’符合罪名取定的所有标准:既反映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又反映了本罪的外延及与相关行为的界限,而且通俗、易懂、易记。”
根据法条的规定,虚假破产罪的概念应当表述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具体来讲就是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作为经济犯罪,其主要客体应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首先,本罪客观方面必须有虚假破产行为。所谓虚假破产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是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虚构破产的原因和条件,然后启动破产程序的行为。所以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包括:
(1)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的行为,即: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
“隐匿财产”,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实物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或者在账面上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承担虚构的债务”,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或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指用除了“隐匿财产”和“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外的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如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一种即可。
(2)启动破产程序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有启动破产程序行为,但由于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破产必须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所以实施上述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的行为并不能自动导致公司企业虚假破产,只是为虚假破产虚构了原因和条件,要想虚假破产,还必须启动破产程序,由此推知,本罪客观方面除了要有上述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的行为外,还必须有启动破产程序行为,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行为。
虚构破产原因和条件行为与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启动破产程序行为缺一不可。两者共同构成虚假破产行为。
其次,本罪客观方面还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行为意图逃废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搞虚假破产使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的规定,本罪主体是公司和企业这两种单位特殊主体,根据本罪的立法精神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这里的公司、企业应当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本罪在刑罚立法上采用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大多具有逃废债务的目的,但根据法条的规定,逃废债务目的不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区别。公司企业仅仅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逃避债务,而没有申请破产,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能不能构成虚假破产罪?在《刑法修正案(六)》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逃避债务,即使没有进人破产程序也是不允许的,应当对任何时候实施上述行为的都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考虑到公司、企业如果只是拖欠他人债务没有偿还,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我国法律对欠债不还问题也规定了多种解决办法。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了禁止债务监禁原则。因此这种情况不宜规定为犯罪。但如果未偿还债务又搞虚假破产,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性质也发生了改变。一旦得手,所欠债务就会通过破产程序堂而皇之地一笔勾销,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惩处。因此,修正案仍然将此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搞虚假破产上。 对于仅仅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逃避债务,没有启动破产程序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2.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是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两罪都属于故意犯罪,在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犯罪对象也均为公司、企业的财产,本质上都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是假破产,真逃债。妨害清算罪是真破产后真逃债。从行为内容上看,本罪是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以虚构破产条件并启动破产程序,妨害清算罪是在企业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后而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虽然两罪都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行为,但本罪的上述行为是发生在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前,妨害清算罪的上述行为是发生在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解散之后的清算期间。如行为人在实施了虚假破产犯罪之后,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的清算期间,又采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等行为,应构成妨害清算罪,即应认定构成数罪。另外,本罪中,申请破产启动破产程序是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内容,妨害清算罪中,因为是真破产,申请破产启动破产程序则是合法行为。从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企业法人,而妨害清算罪的主体只能是被宣告破产或解散后进行清算的企业。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2]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3]陈冬:解读《刑法修正案六》之虚假破产罪,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
[4]何泽宏:《解读〈刑法修正案(六)〉》,现代法学,2006年底6期
[5]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刑事法学,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