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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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隐私权保护有利于保护私人生活不受干扰,划清私人空间与社会空间的界限,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和谐,更好的尊重个人人格和尊严。隐私权作为自然人的重要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暂无系统规定,在互联网技术日趋成熟的今天,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探讨非常必要。
  【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价值;社会需求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但其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又属于法律制度及社会中的弱势权利,在我国民法中至今尚未明确隐私权这一概念,除了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一次提出了该权利的名称之外,其概念、保护措施以及赔偿内容上都没有相关规定。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要求保护隐私意识的增强,针对隐私权的讨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由来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产生并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其概念和理论主要体现在崇尚人权保护、注重个人隐私上,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以人为本、和谐治国”的方针理念就是建立在现代人本主义精神之上,尊重人的生命与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重的社会秩序,为隐私权保护创立了社会历史地位。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价值是指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隐私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隐私人与隐私利益之间的关系,其本质上与利益保护是一致的。隐私权保护价值体现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价值上,通常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妇女贞操权等,正是这些权利和价值使隐私权保护构成了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
  三、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需求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存在,对其实施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和人格价值体现的必然产物。
  (一)个体独立存在的需求
  每一个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其个人空间、私人价值,哪些事项可以告知他人或视为隐私,由其自主决定。隐私权保护可以使作为个体存在的公民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
  (二)人格尊严的需求
  人格权一直以来就被认为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人格尊严得到重视的体现,隐私权保护是保护人格尊严的最有效手段。
  (三)社会推广的需求
  隐私权保护单靠社会人员的自觉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特别是在网络和信息技术日趋成熟的今天,网络侵权形式、行为多样,隐私权要得到真正保护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
  四、对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与不足,应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成果,加以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法规体系。
  (一)制定《隐私權法》
  我国目前仅仅是在《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针对隐私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都是原则性的内容,缺乏实践性。应该尽快出台《隐私权法》,对隐私权的概念、范围、保护措施以及侵权责任方面进行系统的规定,将隐私权保护具体化。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对隐私权的立法。先对一般性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概括,然后依靠列举的方式将这些抽象性的概念具体化,然后再加上总结性的兜底条款:“以及其他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到对没有具体规定到的行为进行总体的概括。
  (二)在民事立法中对隐私权进一步确认和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隐私权,而中采用了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来保护隐私权,但在实际实践使用中,这种隐私权保护是不周密的,直至目前,各级法院还没有一例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出直接保护的判决。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确认隐私权是采用法律直接保护有效方式。隐私是相对的,公民行使隐私权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凡是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内容不相违背的隐私信息都应该予以保护,当隐私信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隐私便成为了非法隐私,信息应予以公开,不予保护。
  (三)加强对网络侵害的控制
  网络使个人的隐私权空间越来越小,加强计算机网络的立法势在必行。一是加强个人资料信息、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个人资料信息包括个人自然状况和家庭情况等,个人数据信息包括个人的帐户和密码等都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二是强化网络的管制。规定在互联网上信息收集和公开的范围,限制网络服务商的管理使用权限,明确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和公开,哪些信息不予收集和公开。
  (四)对于侵权责任方式加以完善
  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对其侵权的救济方式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救济方式,应对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进行细化,如对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适用哪几种救济方式,对荣誉或名誉的攻击适用哪几种救济方式。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概念提出时间并不长,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愈来愈强烈,保护隐私权是保护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措施。
  参考文献:
  [1]冯菊萍.隐私权探讨[J].法学,19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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