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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是特殊的刑事犯罪,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是特殊的刑事犯罪侦查工作。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职务犯罪也随着出现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着新的更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加快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效率。
一、 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
由于腐败犯罪具有高智商、隐秘性的特点,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因此,特殊侦查手段成为许多国家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术侦查手段和措施。日本1999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将进行实行犯罪的通讯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对与犯罪相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1]可见,赋予肩负打击职务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特殊的侦查手段,乃是国际上的普遍共识。
我国目前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主要有《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而对于一般的职务犯罪则未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所采用的调查方法,落后于时代发展步伐,特别是对实物证据较少而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进行揭露和指控的贪污贿赂、贪赃枉法等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越来越大。这就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控能力大大降低,制约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加大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效率,就应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并规定允许法庭采信由特殊侦查手段产生的证据。赋予检察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具体可包括以下几种手段:一是电子监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截取计算机网络息等形式。二是特情耳目、卧底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手段。
二、完善侦查措施必须坚持的原则
赋予检察机关采用这些秘密侦查手段和技术侦查手段合法地位的同时,为了防止特殊侦查手段的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应当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在完善侦查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的同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强制侦查行为法定原则,就是指特殊侦手段必须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依法定的程序进行。适用的主体、对象、场合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第二,必要性原则,是指特殊侦查手段只在运用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才使用适用。第三,比例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任何手段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都不得大于该手段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因此,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案件可限定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可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第四,权利救济原则,即如果发现此类侦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事后审查,主要可采用两条途径:其一,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排除非法采用此类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其二,在审判阶段,被侦查的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对于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主体不合格,手段超出正常范围的必须排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三、进一步强化人权的保障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不严格依法进行就会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人权现象。为了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预防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进一步强化人权的保障。
1.充分发挥律师的维权作用。鉴于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实和司法改革的形势,我们应当参照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以有效维护和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首先,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提前至侦查阶段。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当辩护人对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当在立法上确定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否则,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就无从谈起。
其次,确立讯问期间律师在场权。被询问的犯罪嫌疑人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可更好地体现侦查阶段控、辩力量的平衡和相互制约。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涉及的问题提出肯定的或否定的答复;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非法或不合理的询问提出质疑和监督。
再次,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律师侦查阶段的取证权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与国家侦查权抗衡的作用。为案件后的辩护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以防止在审判中只有侦查机关单方控诉证据而无辩护证据的不平衡现象发生。
最后,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律师在不妨害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有与犯罪嫌疑人自由通信的权利,也可以与犯罪嫌疑人交换对案件的真实看法,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
2.确立并完善权利告知程序。权利告知程序是谋求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通过告知程序的执行,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由此显示一个国家法律的民主、人权的保障。因此,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侦查人员必须依成文法或判例规则的要求告知其一定的权利,这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
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并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确立下来。但是,法律一方面在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诸如自我辩护权、要求回避权、控告权、如被羁押有申请取保候审权、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权等权利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告知事项;另一方面在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诸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等权利条文中,虽规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在权利告知的时机、告知的方式以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将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表明,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上还没有规范化,没有成为一种受法律约束的带规范性的法律行为。因而,在当前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基础薄弱以及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保护人权意识还十分淡漠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难以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确立科学规范的权利告知程序,这不论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来看,还是从弥补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不足来看,都极具重要意义。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要完善我国权利告知程序,应规范权利告知的内容、告知的时间、方式,同时要明确侦查人员忽视权利告知将产生的消极的法律后果。
3.建立健全非法口供的排除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一种重要的言词证据,在侦查阶段的重要作用一向为侦查机关所重视,侦查机关重视供述的地位,也就导致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只要有可能,那怕强迫也要取得供述,而一旦取得,往往有过于信任其价值的危险,这样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相应也就极易遭到侵害。因此,确立对非法取得的供述排除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
在国外,许多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或者以判例的形式确认,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即非任意自白,甚至由供述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例如,1964年英国《法官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非任意自白(包括刑讯逼供所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由此可见,确立排除非法取得供述制度的意义在于,使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实施刑讯逼供的意图,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的思想。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态度不明确,客观上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行为的发生。我国侦查实践表明,不确立非法取得供述的排除制度,就难以消除并有效地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为此,要建立健全非法口供排除制度,一方面可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应就非法取得的供述否定其证据能力加以规定,提高对非法取得供述排除制度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该制度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确立非法取得供述的排除规则。
注释:
[1] 參见童建明,万春,高景峰.《司法体制改革中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构想》,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6700)
一、 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
由于腐败犯罪具有高智商、隐秘性的特点,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因此,特殊侦查手段成为许多国家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术侦查手段和措施。日本1999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将进行实行犯罪的通讯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对与犯罪相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1]可见,赋予肩负打击职务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特殊的侦查手段,乃是国际上的普遍共识。
我国目前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主要有《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而对于一般的职务犯罪则未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所采用的调查方法,落后于时代发展步伐,特别是对实物证据较少而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进行揭露和指控的贪污贿赂、贪赃枉法等犯罪案件的侦破难度越来越大。这就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控能力大大降低,制约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加大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效率,就应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并规定允许法庭采信由特殊侦查手段产生的证据。赋予检察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具体可包括以下几种手段:一是电子监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截取计算机网络息等形式。二是特情耳目、卧底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手段。
二、完善侦查措施必须坚持的原则
赋予检察机关采用这些秘密侦查手段和技术侦查手段合法地位的同时,为了防止特殊侦查手段的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应当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在完善侦查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手段的同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强制侦查行为法定原则,就是指特殊侦手段必须经过法定批准程序后依法定的程序进行。适用的主体、对象、场合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第二,必要性原则,是指特殊侦查手段只在运用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才使用适用。第三,比例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任何手段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都不得大于该手段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因此,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案件可限定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可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第四,权利救济原则,即如果发现此类侦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事后审查,主要可采用两条途径:其一,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排除非法采用此类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其二,在审判阶段,被侦查的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并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对于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主体不合格,手段超出正常范围的必须排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三、进一步强化人权的保障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不严格依法进行就会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人权现象。为了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预防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进一步强化人权的保障。
1.充分发挥律师的维权作用。鉴于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实和司法改革的形势,我们应当参照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以有效维护和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首先,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提前至侦查阶段。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当辩护人对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应当在立法上确定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否则,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就无从谈起。
其次,确立讯问期间律师在场权。被询问的犯罪嫌疑人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可更好地体现侦查阶段控、辩力量的平衡和相互制约。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涉及的问题提出肯定的或否定的答复;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非法或不合理的询问提出质疑和监督。
再次,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律师侦查阶段的取证权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与国家侦查权抗衡的作用。为案件后的辩护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以防止在审判中只有侦查机关单方控诉证据而无辩护证据的不平衡现象发生。
最后,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律师在不妨害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有与犯罪嫌疑人自由通信的权利,也可以与犯罪嫌疑人交换对案件的真实看法,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
2.确立并完善权利告知程序。权利告知程序是谋求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通过告知程序的执行,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由此显示一个国家法律的民主、人权的保障。因此,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侦查人员必须依成文法或判例规则的要求告知其一定的权利,这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
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并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确立下来。但是,法律一方面在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诸如自我辩护权、要求回避权、控告权、如被羁押有申请取保候审权、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权等权利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告知事项;另一方面在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诸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等权利条文中,虽规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在权利告知的时机、告知的方式以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将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表明,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上还没有规范化,没有成为一种受法律约束的带规范性的法律行为。因而,在当前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基础薄弱以及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保护人权意识还十分淡漠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还难以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确立科学规范的权利告知程序,这不论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来看,还是从弥补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不足来看,都极具重要意义。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要完善我国权利告知程序,应规范权利告知的内容、告知的时间、方式,同时要明确侦查人员忽视权利告知将产生的消极的法律后果。
3.建立健全非法口供的排除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一种重要的言词证据,在侦查阶段的重要作用一向为侦查机关所重视,侦查机关重视供述的地位,也就导致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只要有可能,那怕强迫也要取得供述,而一旦取得,往往有过于信任其价值的危险,这样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相应也就极易遭到侵害。因此,确立对非法取得的供述排除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
在国外,许多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或者以判例的形式确认,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即非任意自白,甚至由供述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例如,1964年英国《法官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非任意自白(包括刑讯逼供所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由此可见,确立排除非法取得供述制度的意义在于,使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实施刑讯逼供的意图,体现了权利保障观念、正当程序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的思想。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态度不明确,客观上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行为的发生。我国侦查实践表明,不确立非法取得供述的排除制度,就难以消除并有效地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为此,要建立健全非法口供排除制度,一方面可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应就非法取得的供述否定其证据能力加以规定,提高对非法取得供述排除制度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该制度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确立非法取得供述的排除规则。
注释:
[1] 參见童建明,万春,高景峰.《司法体制改革中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构想》,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
(作者通讯地址: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