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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在查处刑讯逼供犯罪案件中不能充分体现诉讼公平和正义;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司法体现;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
背景案例:
案例一:2001年5月19下午3时许,某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队长高××带人将涉嫌抢劫罪的张××传讯到中队,在审讯室对张××进行审讯。审讯一直持续到第二天中午,1时许,张××身体出现异常,高××组织人将张××送到医院进行抢救。2时30分,张××死亡。经尸体检验,张××身体躯干有多处外创性损伤,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张××的亲属到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称办案人员高××等人对张××进行刑讯逼供,致使张××死亡。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高××等办案人员均否认刑讯逼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检察机关只能以玩忽职守罪起诉高××。
案例二:2004年4日28日晚9时,某厂保卫科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喝醉酒正在厂里闹事。城关派出所值勤副所长邸××带领干警将酗酒闹事者崔××带到城关派出所。邸××命人把崔××用手铐铐在椅子上。至次日凌晨4时,派出所通知崔××所在村的村干部到派出所领人。村干部到派出所,见崔××躺在地上,面部有伤,并有大量血迹。村干部立即将崔××送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对崔××进行伤情鉴定,结论是:(1)左手拇指骨骨折;(2)双耳鼓膜穿孔;(3)左面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崔××属于重伤。崔××到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称城关派出所副所长邸××及干警张××、田××、李××、聂××五人均对其进行了殴打,致其重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五名嫌疑人均否认对崔××进行过刑讯逼供,无其他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检察机关只能撤销案件。
这两个案例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受害方或其亲属指控司法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被指控的司法工作人员否认刑讯逼供的行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事实,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因查不清案件事实,而不能以刑讯逼供罪对被指控者进行追究。举证责任在这两个案件中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承担。刑讯逼供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范围,人民检察院负责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刑讯逼供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通过查办刑讯逼供案的司法实践,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已不能适应当前惩处刑讯逼供犯罪的需要,应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如举证不能,则要以刑讯逼供罪加以追究。
一、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在查处刑讯逼供犯罪案件中不能充分体现诉讼公平和正义
举证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划分要考虑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同时要基于举证难易情况确定举证责任。刑讯逼供案的主体、发生的场所等有其特殊性。刑讯逼供者是负有侦查、公诉、审判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刑讯者几乎都是二人以上;发生的场所多在派出所、刑警队、审讯室或保卫部门的办公室等场所;在刑讯期间,被刑讯人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孤立无援;实施刑讯逼供后,被刑讯者一般仍处于被司法机关监管状态,刑讯者有足够的时间清理刑讯现场。这些对被刑讯者都非常不利,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只有刑讯者和被刑讯者知道,有时甚至是刑讯者独知的事实,被刑讯人很难提供证据,再加上刑讯者之间订立攻守同盟,其他人是不可能了解过程情节的,即便是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手段也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一般的刑事举证责任规则,被指控者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时,只能以事实不清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以轻罪追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味要求由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负责查明事实是不现实的,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法律保障人权的功能无从体现。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之所以规定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行政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具有举证优势。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因此,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行政相对人要强,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刑讯逼供案件,多发生在封闭性、秘密性较强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比一般行政机关更处于强势地位,所以,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由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其合理性。
刑讯逼供案件往往在当地产生相当的影响,当地群众非常关注,并对国家专门机关惩处此类犯罪给予了极高的期望。如果因检察机关查不清事实而使行为人逍遥法外,受害人及其亲属,当地群众对国家机关就会产生不信任,对法律失去信心,其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法律公平正义未能充分发挥。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有所体现。《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首先推定其来源不合法,本人涉嫌犯罪,除非其能够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这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义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勤勉、廉洁等义务,不允许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有非法收入,在廉洁方面担负着比非国家工作人员更多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财产、重大收入向有关部门申报制度也是基于这方面的原因。一旦出现刑法第395条规定的情形,本人有义务对其财产来源作出说明,这是其特殊义务的延伸。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也是有罪推定。在出现特定情形时(如上述两个案例),首先推定被指控的司法工作人员有罪,除非其能够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这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的每个环节都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犯何罪。特别是近几年,上级三令五申强调在办案中防止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害事故,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特殊义务。如果出现伤亡后果,由其作出合理解释,这也是其特殊义务的延伸。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日常经验,从已知的基础事实可以推断出未知的事实存在,控诉方无需加以证明,实际上是用间接证据来进行证明。在此情况下,由被控诉方提出反证,来证明推断出的事实不存在是符合法理的。查办刑讯逼供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是由已知的事实推断出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被指控者提出反证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不存在,这是法律所允许的。
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是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控方,更不会对被控方权益造成损害。
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一规定是我们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证据规则。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同样要遵循这一规则。
以往办理的刑讯逼供案件,绝大多数是把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作为侦查成功的标志,而且在认定事实上大多采用口供内容。当然这样做也有其合理性:刑讯逼供案发时只有受害人和在场人知道,而在场人绝大多数是刑讯逼供犯罪行为人,有的案件甚至受害人也不知道刑讯逼供行为的具体情节,如在夜间或将受害人眼睛蒙上后进行刑讯逼供,有的案件刑讯逼供是多人所为,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具体行为人是谁,刑讯逼供的作案工具是什么等,犯罪嫌疑人可能是唯一知悉案件具体情节的人,对其口供的获取对认定案件事实非常重要。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供述,这种供述是否完全真实,是有很多疑问的。这样,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不轻信口供”的理由就容易理解了。所以,在办理刑讯逼供案件时,我们不能过分强调查明案件具体情节,只要前提事实符合刑讯逼供的特征,就可以认定刑讯逼供成立,除非犯罪嫌疑人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遗憾的是,在一些“零口供”有罪的判例中,几乎没有刑讯逼供案件。
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再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为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淡化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定案作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将在下面详细论述。检察机关要收集到相应证据,并由这些证据推定出刑讯逼供的结论,这个过程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具体化。
四、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并非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在任何情形下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刑讯逼供案件的后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刑讯人人身方面的后果;一是案件方面的后果。被刑讯人人身方面的后果主要是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等,案件方面的后果是造成冤假错案。在哪些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控诉机关是否完全不举证?被指控者举证到何种程度才是举证责任完结?这些问题必须加以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在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只在出现人身伤亡后果的刑讯逼供案件中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认定程序较为复杂,即便是认定为冤假错案,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办案人员的水平不高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他人有意陷害造成的。不能只要出现冤假错案就推定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所以在此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合理的。只有在出现人身伤亡后果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公安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伤造成的,只能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如果办案人员不能提供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则认定其刑讯逼供事实存在。人身伤亡后果是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事实仍由控诉机关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亡后果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传讯、拘留、逮捕或监管期间形成,且伤亡表象原因符合刑讯逼供的特征。如果伤亡是在抓捕过程中由于被抓捕者反抗时造成的,或者是病理性原因所致,当然就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控诉机关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前,仍需进行大量侦查工作,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由公安司法机关控制时的身体状况,造成伤亡原因的司法鉴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承担者等,这些都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事实,如果这些事实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就无从谈起。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低于一般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法律规定证据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即“查证属实”,这也是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将这种最高证明标准施加于控诉方是应该的,但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达到“查证属实”,是没有理论支持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在控诉方,被控诉方仅需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被指控方的举证只要达到对其刑讯逼供有罪认定的“合理怀疑”即可,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优势证据”、“内心确信”。被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提供对刑讯逼供能够产生怀疑的证据,只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则控诉方的证据就产生动摇,即控诉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查实属实”的程度。这样,被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即完成,剩下的事情仍由控诉方来做。
随着保护人权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我们不但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查办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等侵权案件中也要逐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结语
总结全文,笔者建议:为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急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增加以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传讯、拘留、逮捕、监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人身伤亡,且其伤亡符合刑讯逼供的特征,司法工作人员应对伤亡后果非刑讯逼供所致负举证责任,否则以刑法第24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达到表面可信即举证责任完成。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072300]
责任编辑:苗红环
关键词: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
背景案例:
案例一:2001年5月19下午3时许,某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队长高××带人将涉嫌抢劫罪的张××传讯到中队,在审讯室对张××进行审讯。审讯一直持续到第二天中午,1时许,张××身体出现异常,高××组织人将张××送到医院进行抢救。2时30分,张××死亡。经尸体检验,张××身体躯干有多处外创性损伤,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张××的亲属到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称办案人员高××等人对张××进行刑讯逼供,致使张××死亡。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高××等办案人员均否认刑讯逼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检察机关只能以玩忽职守罪起诉高××。
案例二:2004年4日28日晚9时,某厂保卫科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喝醉酒正在厂里闹事。城关派出所值勤副所长邸××带领干警将酗酒闹事者崔××带到城关派出所。邸××命人把崔××用手铐铐在椅子上。至次日凌晨4时,派出所通知崔××所在村的村干部到派出所领人。村干部到派出所,见崔××躺在地上,面部有伤,并有大量血迹。村干部立即将崔××送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对崔××进行伤情鉴定,结论是:(1)左手拇指骨骨折;(2)双耳鼓膜穿孔;(3)左面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崔××属于重伤。崔××到检察机关进行控告,称城关派出所副所长邸××及干警张××、田××、李××、聂××五人均对其进行了殴打,致其重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五名嫌疑人均否认对崔××进行过刑讯逼供,无其他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检察机关只能撤销案件。
这两个案例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受害方或其亲属指控司法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被指控的司法工作人员否认刑讯逼供的行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事实,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因查不清案件事实,而不能以刑讯逼供罪对被指控者进行追究。举证责任在这两个案件中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承担。刑讯逼供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范围,人民检察院负责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刑讯逼供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通过查办刑讯逼供案的司法实践,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已不能适应当前惩处刑讯逼供犯罪的需要,应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如举证不能,则要以刑讯逼供罪加以追究。
一、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在查处刑讯逼供犯罪案件中不能充分体现诉讼公平和正义
举证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和诉讼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划分要考虑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同时要基于举证难易情况确定举证责任。刑讯逼供案的主体、发生的场所等有其特殊性。刑讯逼供者是负有侦查、公诉、审判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刑讯者几乎都是二人以上;发生的场所多在派出所、刑警队、审讯室或保卫部门的办公室等场所;在刑讯期间,被刑讯人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孤立无援;实施刑讯逼供后,被刑讯者一般仍处于被司法机关监管状态,刑讯者有足够的时间清理刑讯现场。这些对被刑讯者都非常不利,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只有刑讯者和被刑讯者知道,有时甚至是刑讯者独知的事实,被刑讯人很难提供证据,再加上刑讯者之间订立攻守同盟,其他人是不可能了解过程情节的,即便是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手段也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一般的刑事举证责任规则,被指控者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时,只能以事实不清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以轻罪追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味要求由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负责查明事实是不现实的,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法律保障人权的功能无从体现。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之所以规定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行政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具有举证优势。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因此,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行政相对人要强,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刑讯逼供案件,多发生在封闭性、秘密性较强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比一般行政机关更处于强势地位,所以,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由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其合理性。
刑讯逼供案件往往在当地产生相当的影响,当地群众非常关注,并对国家专门机关惩处此类犯罪给予了极高的期望。如果因检察机关查不清事实而使行为人逍遥法外,受害人及其亲属,当地群众对国家机关就会产生不信任,对法律失去信心,其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法律公平正义未能充分发挥。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有所体现。《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首先推定其来源不合法,本人涉嫌犯罪,除非其能够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这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义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勤勉、廉洁等义务,不允许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有非法收入,在廉洁方面担负着比非国家工作人员更多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财产、重大收入向有关部门申报制度也是基于这方面的原因。一旦出现刑法第395条规定的情形,本人有义务对其财产来源作出说明,这是其特殊义务的延伸。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也是有罪推定。在出现特定情形时(如上述两个案例),首先推定被指控的司法工作人员有罪,除非其能够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这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的每个环节都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犯何罪。特别是近几年,上级三令五申强调在办案中防止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害事故,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特殊义务。如果出现伤亡后果,由其作出合理解释,这也是其特殊义务的延伸。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日常经验,从已知的基础事实可以推断出未知的事实存在,控诉方无需加以证明,实际上是用间接证据来进行证明。在此情况下,由被控诉方提出反证,来证明推断出的事实不存在是符合法理的。查办刑讯逼供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是由已知的事实推断出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被指控者提出反证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不存在,这是法律所允许的。
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是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控方,更不会对被控方权益造成损害。
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一规定是我们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证据规则。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同样要遵循这一规则。
以往办理的刑讯逼供案件,绝大多数是把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作为侦查成功的标志,而且在认定事实上大多采用口供内容。当然这样做也有其合理性:刑讯逼供案发时只有受害人和在场人知道,而在场人绝大多数是刑讯逼供犯罪行为人,有的案件甚至受害人也不知道刑讯逼供行为的具体情节,如在夜间或将受害人眼睛蒙上后进行刑讯逼供,有的案件刑讯逼供是多人所为,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具体行为人是谁,刑讯逼供的作案工具是什么等,犯罪嫌疑人可能是唯一知悉案件具体情节的人,对其口供的获取对认定案件事实非常重要。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供述,这种供述是否完全真实,是有很多疑问的。这样,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不轻信口供”的理由就容易理解了。所以,在办理刑讯逼供案件时,我们不能过分强调查明案件具体情节,只要前提事实符合刑讯逼供的特征,就可以认定刑讯逼供成立,除非犯罪嫌疑人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遗憾的是,在一些“零口供”有罪的判例中,几乎没有刑讯逼供案件。
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再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为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淡化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定案作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将在下面详细论述。检察机关要收集到相应证据,并由这些证据推定出刑讯逼供的结论,这个过程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具体化。
四、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并非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在任何情形下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刑讯逼供案件的后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刑讯人人身方面的后果;一是案件方面的后果。被刑讯人人身方面的后果主要是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等,案件方面的后果是造成冤假错案。在哪些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控诉机关是否完全不举证?被指控者举证到何种程度才是举证责任完结?这些问题必须加以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在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只在出现人身伤亡后果的刑讯逼供案件中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认定程序较为复杂,即便是认定为冤假错案,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办案人员的水平不高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他人有意陷害造成的。不能只要出现冤假错案就推定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所以在此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合理的。只有在出现人身伤亡后果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公安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伤造成的,只能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如果办案人员不能提供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则认定其刑讯逼供事实存在。人身伤亡后果是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事实仍由控诉机关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亡后果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传讯、拘留、逮捕或监管期间形成,且伤亡表象原因符合刑讯逼供的特征。如果伤亡是在抓捕过程中由于被抓捕者反抗时造成的,或者是病理性原因所致,当然就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控诉机关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前,仍需进行大量侦查工作,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由公安司法机关控制时的身体状况,造成伤亡原因的司法鉴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承担者等,这些都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事实,如果这些事实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就无从谈起。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低于一般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法律规定证据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即“查证属实”,这也是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将这种最高证明标准施加于控诉方是应该的,但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达到“查证属实”,是没有理论支持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在控诉方,被控诉方仅需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被指控方的举证只要达到对其刑讯逼供有罪认定的“合理怀疑”即可,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优势证据”、“内心确信”。被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就是提供对刑讯逼供能够产生怀疑的证据,只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则控诉方的证据就产生动摇,即控诉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查实属实”的程度。这样,被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即完成,剩下的事情仍由控诉方来做。
随着保护人权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我们不但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查办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等侵权案件中也要逐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结语
总结全文,笔者建议:为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急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增加以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传讯、拘留、逮捕、监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人身伤亡,且其伤亡符合刑讯逼供的特征,司法工作人员应对伤亡后果非刑讯逼供所致负举证责任,否则以刑法第24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达到表面可信即举证责任完成。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072300]
责任编辑:苗红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