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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责任,对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意义重大。本文在论述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缔约过失制度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告知、协力、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并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和(或)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2、须有信赖利益和(或)固有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同样应该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要件。3、行为人须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其中“合同缔结过程”的起点是指要约生效之时,在要约邀请阶段是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终点是指合同成立之时。
2、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交易过程中的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当事人为签订合同相互磋商的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仅适用于合同成立前的缔约阶段。先合同义务包括告知义务、协力义务、保护和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
3、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是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4、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赔偿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中“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民法通则》建立了不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主要体现在:第58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第59条规定规定了两种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第66条规定了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的颁布显示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形,第43条是有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保密义务的规定;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不足
1、缔约过失制度不应规定在合同法中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是有一定原因的,但是这样规定也存在着很多缺陷。我国民法一直处于发展之中,现在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国家也在试图健全民法体系,想制定出统一的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债的独立发生原因之一,可以单独列入债编之中。另外缔约过失规定在合同法之中还有另外一个原因,缔约过失是合同磋商阶段对信赖利益侵害,造成相对方利益的损害,可见缔约过失与合同还是有一定关系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容易使人们对缔约过失的独立性产生质疑,不利于缔约过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缔约过失制度各项具体规定上的不足
(1)没有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而对先合同义务没有从正面给予规定,只是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将先合同义务采用反列方式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这种方法不明确,若不对先合同义务作出原则性和统一性的规定,就会影响到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界定。
(2)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因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出现的争议。在合同的履行或法庭审判过程中,不履行合同的一方为了逃避违约责任,会主动主张所缔结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发现了致使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而裁决合同无效。在这两种情况下,因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为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救济,但在我国已往的司法审判中,在此情形下一般只判决赔偿缔约费用、利息等直接损失,这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有很大的差距。因此,主张合同无效,有时被视为是一种有效的诉讼策略。这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在此情形中并没有起到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反而成了避风港。由此看来,科学的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及时作出明确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3)没有明确规定可变更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此规定,可变更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有着同样的法律规定的原因。《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然而,对可变更合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未作规定。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是不妥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其独立的调整范围和适用空间,其与合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债,不应该规定在合同法之中。这与我们国家没有编撰统一的民法典也有着一定的关系。条件成熟,我国有统一民法典时,应当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单独规定在债编之中,作为和其他几种债的发生原因并列的责任之一。这样规定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合法有效规范缔约阶段缔约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遵守诚实信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各项内容
一是为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直接对诚实信用原则这一一般条款进行规定。二是在规定先合同义务时,对其内涵应作出准确描述。比如合同法第43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疏漏,不恰当地缩小了保密义务的范围。三是对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应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可包括损害限额,损失提出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四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作出补充规定:一是可变更合同的情形;二是合同有效的情形,因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程伟:《缔约过失制度研究》2012年4月;
[2]冯凤宁:《论缔约过失责任若干法律问题》2011年3月;
[3]潘洁宏:《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研究》2013年5月;
[4]刘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范围研究》2006年11月;
[5]朱静涛:《论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为主》2007年10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告知、协力、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并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和(或)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2、须有信赖利益和(或)固有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同样应该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要件。3、行为人须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其中“合同缔结过程”的起点是指要约生效之时,在要约邀请阶段是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终点是指合同成立之时。
2、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交易过程中的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当事人为签订合同相互磋商的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仅适用于合同成立前的缔约阶段。先合同义务包括告知义务、协力义务、保护和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
3、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是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4、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赔偿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中“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民法通则》建立了不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主要体现在:第58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第59条规定规定了两种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第66条规定了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的颁布显示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形,第43条是有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保密义务的规定;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不足
1、缔约过失制度不应规定在合同法中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是有一定原因的,但是这样规定也存在着很多缺陷。我国民法一直处于发展之中,现在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国家也在试图健全民法体系,想制定出统一的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债的独立发生原因之一,可以单独列入债编之中。另外缔约过失规定在合同法之中还有另外一个原因,缔约过失是合同磋商阶段对信赖利益侵害,造成相对方利益的损害,可见缔约过失与合同还是有一定关系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容易使人们对缔约过失的独立性产生质疑,不利于缔约过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缔约过失制度各项具体规定上的不足
(1)没有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而对先合同义务没有从正面给予规定,只是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将先合同义务采用反列方式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这种方法不明确,若不对先合同义务作出原则性和统一性的规定,就会影响到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的界定。
(2)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因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出现的争议。在合同的履行或法庭审判过程中,不履行合同的一方为了逃避违约责任,会主动主张所缔结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发现了致使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而裁决合同无效。在这两种情况下,因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为无效,当事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救济,但在我国已往的司法审判中,在此情形下一般只判决赔偿缔约费用、利息等直接损失,这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有很大的差距。因此,主张合同无效,有时被视为是一种有效的诉讼策略。这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在此情形中并没有起到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反而成了避风港。由此看来,科学的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及时作出明确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3)没有明确规定可变更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此规定,可变更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有着同样的法律规定的原因。《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然而,对可变更合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未作规定。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是不妥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其独立的调整范围和适用空间,其与合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债,不应该规定在合同法之中。这与我们国家没有编撰统一的民法典也有着一定的关系。条件成熟,我国有统一民法典时,应当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单独规定在债编之中,作为和其他几种债的发生原因并列的责任之一。这样规定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合法有效规范缔约阶段缔约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遵守诚实信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各项内容
一是为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直接对诚实信用原则这一一般条款进行规定。二是在规定先合同义务时,对其内涵应作出准确描述。比如合同法第43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疏漏,不恰当地缩小了保密义务的范围。三是对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应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可包括损害限额,损失提出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四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作出补充规定:一是可变更合同的情形;二是合同有效的情形,因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程伟:《缔约过失制度研究》2012年4月;
[2]冯凤宁:《论缔约过失责任若干法律问题》2011年3月;
[3]潘洁宏:《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研究》2013年5月;
[4]刘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范围研究》2006年11月;
[5]朱静涛:《论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为主》200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