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阿塞拜疆案看当事人适格制度在体育仲裁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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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事人适格制度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仲裁庭在审理一切体育纠纷前,首先必须要审查的是该申请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但因制度层面的缺失,使得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被阻却于司法救济的大门外,这必将对保障体育运动的公平公正造成影响。
  关键词:体育仲裁;正当当事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11-01
  
  举世瞩目的第二十九届北京奥运会已圆满落下了帷幕。像任何一届奥运会一样,它仍然产生了一些纠纷和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机构(CAS Ad Hoc Division,以下简称AHD)的设立,对于奥运会的顺利召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下面笔者就北京奥运会中AHD审理的阿塞拜疆系列仲裁案进行介绍,进而对当事人适格制度在体育仲裁中的适用提几点完善之建议。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0日,在阿塞拜疆首都巴库举行的女曲奥运会资格赛中,西班牙女曲战胜阿塞拜疆队取得了进军北京奥运会的资格。5月21 日,国际曲棍球联合(FIH)告知西班牙队,其两名运动员的尿样在反兴奋剂检测中呈阳性。FIH纪律委员会为此召开了一个听证会。根据国际曲棍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第11条的规定,一支球队如果有超过一名以上球员的兴奋剂检测呈阳性,那么将取消该国的奥运会参赛资格或给予其其它纪律处罚。经过听证,纪律委员会的决定认为:西班牙队一名运动员客观上确实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但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不予制裁; 另一个运动员则没有被认定有违反兴奋剂条例的行为。因此,西班牙女子曲棍球队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阿塞拜疆曲棍球联合会(AFHF)向国际曲联提出申请,要求获得一份纪律委员会关于此事决定的复印件及证据。国际曲联以阿曲联与此决定不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而拒绝提供任何文件。为此,阿方向CAS 临时仲裁庭(AHD)提出申诉,要求驳回纪律委员会的决定书,重新审查案件。
  AHD经审查认为:根据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规定,只有该决定涉及的相关方,包括申请听证会的运动员、国际曲棍球联合会、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才有资格向CAS提起上诉。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资格向AHD提起上诉。于是,仲裁庭驳回了申请者的申请。
  阿塞拜疆不服仲裁庭的裁决,又另提起了一个仲裁申请,声称: FIH 对纪律委员会的决定不申诉,是滥用了其自由裁量权,因此,这个决定应是无效的。
  AHD经审查认为:国际曲联在审查了其内部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后,有权决定不上诉,国际曲联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二份申请。
  但是,申请人对于仲裁庭的前两个裁决仍然不服,第三次向AHD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宣布纪律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并请求仲裁庭发布临时禁令,中止西班牙女曲的参赛资格,直到仲裁庭对此案作出最后的裁决。新的仲裁庭没有举行听证会,经审查所有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为:国际曲联纪律委员会针对西班牙队队员的处理决定没有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在程序方面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此外,基于第一次仲裁裁决,根据既判力原则,仲裁庭重申,申请人没有立场提起上诉并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纵观该案,当事人适格制度的运用贯穿始终。根据仲裁庭的仲裁程序,首先需要审查AHD是否对此案有管辖权,而AHD对此案有管辖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该案的申请人必须适格。在该案件中,仲裁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仲裁庭在审查申请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时,参照的是《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这是符合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的要求的,而且在后来的具体审查过程中也是严格的按照《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中所确定的上诉主体范围来考察申请人的资格。但是,因制度层面的缺陷,使得仲裁庭无法为申请者提供任何救济,即便该申请人与此前的决定有利害关系,也因不属于所列举的上诉主体范围而被阻却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为此,笔者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建议,期待完善仲裁庭在今后的体育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适格制度的运用。
  首先,改变立法技术的单一,不能只采取列举制。在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和《世界反兴奋剂政策》中,对上诉主体范围的认定都是采取的列举制。列举制虽然简单明了,但因其所列项过于确定,势必造成范围狭隘。简单的根据所列项来确定上诉主体,机械把申请人归于适格和不适格的范畴内,这样一刀切的模式必然会造成对案情的分析过于武断,必然会使利益相关方的正当权益受损。因此,可采取多种立法方式并存的方法,使所适用的制度在精确性和灵活性上达到一个新的平衡。
  其次,以诉之利益作为审查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国际体育体育仲裁中,确定正当当事人时必须考虑到案情的多样性,因为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并不是将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纳入它调整的范围而予以规范。把诉的利益确定为仲裁庭审查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扩大了申请人资格范围,由此来加大利益相关方合法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保险系数。在这一构想下,当新的诉讼类型出现在现实的体育纠纷中时,这些仲裁规则未预先设定但又应予保护的权利类型就可以进入诉讼领域,使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值得司法保护的正当利益予以确认,从而达到完善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目的。
  再次,当事人适格的审查作为审前审查,不应设置过高的门槛。在国际体育仲裁中,把正当当事人界定为诉讼成立要件,并且作为确定仲裁庭管辖权和授予临时措施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对当事人适格的审查必然会放在审前审查,仲裁庭在审查诉状之初,或经过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等审前程序,如果认为原告或被告不可能是正当当事人,就可以以裁定驳回起诉。这在保障权利保护的可诉性范围的同时,对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予以识别和排除,从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随着国际性体育赛事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而体育仲裁成为最有效体育纠纷救济方式。期待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不断的完善,从而更好地挖掘国际体育仲裁在解决体育争议时的优势和潜力。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张琪(1986- ),女,湖南华容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体育法)。
  参考文献:
  [1]CAS arbitration NO CAS OG 08/001
  [2]CAS arbitration NO CAS OG 0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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