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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生活方式及环境的改变必然伴随着更多的社会矛盾的产生,且这些社会矛盾也逐渐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因此对于这些社会矛盾的解决也不是仅靠单一的机制就能应对的,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司法独大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了,探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了我们的必然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诉调结合制度是目前司法界在实践中的一种新探索,它不但在克服诉讼弊端、弥补诉讼不足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要求。
【关键词】:诉调结合;现状: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法律意识和思想也不断地增强,纠纷产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了民众的普遍心理,他们相信司法,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在这样的情况下,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法院案多人少、审判质量下降、公信力不高、审判权威不足以及涉诉信访案件上升等现象。审判压力极大,诉讼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固有的缺陷,因而诉调结合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诉调结合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的时代要求,诉调结合制度的产生正是顺应时代要求的产物,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人自古以来都崇尚“和谐”,“和为贵”的思想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出现,随着“和谐”理念的提出,“和谐”的思想观念更是在人们的心里生根发芽,不断成为其思想的一部分。然而,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纠纷,而是指在纠纷产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化解。对于纠纷的解决目前有两种方式,一是诉讼方式,二是非诉讼方式,然而诉讼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一些弊端,同时诉讼的对抗性也导致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感情,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一场官司十年仇”的局面,因此诉调结合制度尽可能的将纠纷在未进入到诉讼阶段便将其加以解决,这样既为当事人化解了矛盾,使当事人之间不会因为一场官司成了仇敌的局面,弥补了诉讼制度的不足,同时更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互利共赢的局面,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的现实需求
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追求公平正义的人也越来越多,以前那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认为诉讼是不光彩的事”的思想观念也是逐渐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人们将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提交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体现出了人们对司法机关权威的信任,认为将纠纷提交司法机关解决能够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解决结局,孰不知,当公众将大量纠纷提交法院进行审判时,并不一定能得到其想要的“公平公正”的结局,反而造成了法院巨大的审判压力。因为法院对一个案件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一套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较强的专业化要求,要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再由法官根据证据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词,查阅法律规范对案件焦点问题的规定,从而作出判决。该判决的做出,对于收集证据能力强、证据齐全的一方自然较为有力,因此,达不到绝对的公平正义,当然绝对的公平正义也是不可能的,但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上不应该使差距过大、公平失衡。同时,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入法院,法院呈现出案多人少的局面,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无论案件巨细、复杂简单都要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才能结案,因此造成了法院审判压力大、审判案件质量下降、涉诉信访案件上升及法院的权威不足等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成了我们迫在眉睫的事情。诉调结合制度的出现,正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对于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最好的制度,它发挥了诉讼和调解各自的优势,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整合资源,优势互补,使社会矛盾纠纷能够高效、快捷的解决。
二、诉调结合制度的实践
(一)诉前调解模式
诉前调解,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一个概念,原先都是在纠纷进入到诉讼阶段后才能对其进行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且争议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其虽然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但由于进行调解的法官同时也是审判法官,因此会存在“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及“以劝压调”的局面。”[1]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思想,调解和判决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为避免这些弊端,法院将调解置于诉讼前。诉前调解,“也就是在法院内设调解室,把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争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等案件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调解。”[2]并告知当事人诉讼存在的风险及调解的优势,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基础上交由调解室调解的方式。这是一种在纠纷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便将纠纷加以解决的方式,调解员通常是驻法院内调解机制的调解员或由法院聘任的调解员,这就能避免法官调审合一的局面,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室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合意,由人民调解员制定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生效,若要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得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诉前调解,也并非所有的诉前调解都一定能成功,当纠纷在调解室不能够调解成功时,便将其转入到诉讼程序,由立案庭立案,通过诉讼解决。
(二)委托调解模式
委托调解,即在案件经过立案庭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法官发现该案件有调解解决可能性时,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将案件委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组织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接受法院委托之后,独立的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确认。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取得一定的成效。“例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便开始施行民事纠纷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工作模式,并成立了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具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进行委托人民调解。”[3] (三)协助调解模式
协助调解,是指案件在进入到诉讼程序之后,法官认为案件有调解可能性的,但由于案件涉及一些专业的问题时,法院可以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士协助法官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相关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民事诉讼法》第9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用调解方式对民事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现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协助调解的,则可以要求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一定社会经验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协助调解,而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人民法院的调解提供必要的协助。协助调解实质上是法院进行诉讼调解的一种辅助纠纷解决方式,其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参与调解的一种方式,性质上属于诉讼内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从以上的实践方式我们可以知道,由于诉调结合制度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统一指导,各地仅根据自己地区的实际情况对诉调结合进行实践,其做法不一实践模式也各有不同,这就导致了诉调结合在实践中必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及争议。
四、完善诉调结合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加强立法规范化、制度化
我国的诉讼活动有《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人民调解也有《人民调解法》加以规制,只是由于诉调结合是新生事物,且诉调结合在实践中的运行模式不尽相同,仅有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然而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约束力不强及范围受到限制,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随意性强,因此,我们的当务之急便是制定一部高位阶的法律对其给予规范,这不仅有利于统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诉调结合的工作开展提供立法支持和方向的指导,还有助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整合我国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和社会效果,为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提供立法上的支撑,加强其规范化和制度化。
(二)完善诉调结合的司法确认程序
我国现在正处于大调解的背景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们缓解法院诉讼压力、高效快捷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本质需求。因此,若我们仅仅只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这不仅限制了诉调结合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因此,在我国应将司法确认的范围进一步拓宽,将其他的调解协议,如行政调解协议、民间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协议以及行业调解协议等纳入到司法确认的范围中来。只有这样,在实践中,除了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可以申请确认的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都是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4]司法确认范围的拓宽有利于诉调结合制度的顺利运行,有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诉调结合制度是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生事物,各级地方法院都对其积极加以实践,但是由于民众的社会认同度不高,在实践的运行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存在缺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没有信心将这些缺陷加以完善,正如卢梭诉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人的心里”。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地加强民众对诉调结合的认知程度,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加强立法规范化、制度化,为诉调结合建立长效的保障机制,使得诉调结合制度能在正确的方向上不断成熟与完善,让我国的纠纷解决系统更加完备。
参考文献:
[1]刘家磊.再论法院调解之存废[N].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8-22.
[2]刘海.法院委托调解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3]李浩.现行调解制度研究[J].江海学刊,2013(3).
[4]高民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08.
【关键词】:诉调结合;现状: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法律意识和思想也不断地增强,纠纷产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了民众的普遍心理,他们相信司法,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在这样的情况下,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法院案多人少、审判质量下降、公信力不高、审判权威不足以及涉诉信访案件上升等现象。审判压力极大,诉讼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固有的缺陷,因而诉调结合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诉调结合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的时代要求,诉调结合制度的产生正是顺应时代要求的产物,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人自古以来都崇尚“和谐”,“和为贵”的思想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出现,随着“和谐”理念的提出,“和谐”的思想观念更是在人们的心里生根发芽,不断成为其思想的一部分。然而,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纠纷,而是指在纠纷产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化解。对于纠纷的解决目前有两种方式,一是诉讼方式,二是非诉讼方式,然而诉讼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一些弊端,同时诉讼的对抗性也导致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感情,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一场官司十年仇”的局面,因此诉调结合制度尽可能的将纠纷在未进入到诉讼阶段便将其加以解决,这样既为当事人化解了矛盾,使当事人之间不会因为一场官司成了仇敌的局面,弥补了诉讼制度的不足,同时更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互利共赢的局面,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缓解法院审判压力的现实需求
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追求公平正义的人也越来越多,以前那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认为诉讼是不光彩的事”的思想观念也是逐渐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人们将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提交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体现出了人们对司法机关权威的信任,认为将纠纷提交司法机关解决能够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解决结局,孰不知,当公众将大量纠纷提交法院进行审判时,并不一定能得到其想要的“公平公正”的结局,反而造成了法院巨大的审判压力。因为法院对一个案件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一套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较强的专业化要求,要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再由法官根据证据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词,查阅法律规范对案件焦点问题的规定,从而作出判决。该判决的做出,对于收集证据能力强、证据齐全的一方自然较为有力,因此,达不到绝对的公平正义,当然绝对的公平正义也是不可能的,但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上不应该使差距过大、公平失衡。同时,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入法院,法院呈现出案多人少的局面,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无论案件巨细、复杂简单都要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才能结案,因此造成了法院审判压力大、审判案件质量下降、涉诉信访案件上升及法院的权威不足等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成了我们迫在眉睫的事情。诉调结合制度的出现,正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对于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最好的制度,它发挥了诉讼和调解各自的优势,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整合资源,优势互补,使社会矛盾纠纷能够高效、快捷的解决。
二、诉调结合制度的实践
(一)诉前调解模式
诉前调解,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一个概念,原先都是在纠纷进入到诉讼阶段后才能对其进行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且争议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其虽然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但由于进行调解的法官同时也是审判法官,因此会存在“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及“以劝压调”的局面。”[1]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思想,调解和判决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为避免这些弊端,法院将调解置于诉讼前。诉前调解,“也就是在法院内设调解室,把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争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等案件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调解。”[2]并告知当事人诉讼存在的风险及调解的优势,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基础上交由调解室调解的方式。这是一种在纠纷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便将纠纷加以解决的方式,调解员通常是驻法院内调解机制的调解员或由法院聘任的调解员,这就能避免法官调审合一的局面,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室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合意,由人民调解员制定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生效,若要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得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诉前调解,也并非所有的诉前调解都一定能成功,当纠纷在调解室不能够调解成功时,便将其转入到诉讼程序,由立案庭立案,通过诉讼解决。
(二)委托调解模式
委托调解,即在案件经过立案庭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法官发现该案件有调解解决可能性时,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将案件委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组织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接受法院委托之后,独立的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确认。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取得一定的成效。“例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便开始施行民事纠纷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工作模式,并成立了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具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进行委托人民调解。”[3] (三)协助调解模式
协助调解,是指案件在进入到诉讼程序之后,法官认为案件有调解可能性的,但由于案件涉及一些专业的问题时,法院可以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士协助法官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相关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民事诉讼法》第9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用调解方式对民事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发现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协助调解的,则可以要求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一定社会经验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协助调解,而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人民法院的调解提供必要的协助。协助调解实质上是法院进行诉讼调解的一种辅助纠纷解决方式,其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参与调解的一种方式,性质上属于诉讼内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从以上的实践方式我们可以知道,由于诉调结合制度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统一指导,各地仅根据自己地区的实际情况对诉调结合进行实践,其做法不一实践模式也各有不同,这就导致了诉调结合在实践中必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及争议。
四、完善诉调结合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加强立法规范化、制度化
我国的诉讼活动有《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人民调解也有《人民调解法》加以规制,只是由于诉调结合是新生事物,且诉调结合在实践中的运行模式不尽相同,仅有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然而地方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约束力不强及范围受到限制,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随意性强,因此,我们的当务之急便是制定一部高位阶的法律对其给予规范,这不仅有利于统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诉调结合的工作开展提供立法支持和方向的指导,还有助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整合我国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和社会效果,为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提供立法上的支撑,加强其规范化和制度化。
(二)完善诉调结合的司法确认程序
我国现在正处于大调解的背景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们缓解法院诉讼压力、高效快捷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本质需求。因此,若我们仅仅只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这不仅限制了诉调结合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因此,在我国应将司法确认的范围进一步拓宽,将其他的调解协议,如行政调解协议、民间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协议以及行业调解协议等纳入到司法确认的范围中来。只有这样,在实践中,除了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可以申请确认的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都是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4]司法确认范围的拓宽有利于诉调结合制度的顺利运行,有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诉调结合制度是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生事物,各级地方法院都对其积极加以实践,但是由于民众的社会认同度不高,在实践的运行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存在缺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没有信心将这些缺陷加以完善,正如卢梭诉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人的心里”。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地加强民众对诉调结合的认知程度,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加强立法规范化、制度化,为诉调结合建立长效的保障机制,使得诉调结合制度能在正确的方向上不断成熟与完善,让我国的纠纷解决系统更加完备。
参考文献:
[1]刘家磊.再论法院调解之存废[N].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8-22.
[2]刘海.法院委托调解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3]李浩.现行调解制度研究[J].江海学刊,2013(3).
[4]高民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