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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恢复性司法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沟通对话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对化解矛盾和维护被害人及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审理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是人民法院参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系统工程的首要任务。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及未成年犯罪案件特点,将这一司法理念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犯罪;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09)10-116-02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居高不下引发法学界对传统司法模式的质疑,在此背景下,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应运而生,该司法模式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矫正青少年犯罪人的作用十分明显。[1]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中引入该司法模式中的一些合理而有益的东西,对于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通过分析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价值,对建立起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恢复性司法模式理念与世界各国未成年犯罪司法模式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最早的努力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计划,可谓是世界上第一项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恢复性司法运动已经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新西兰以及其他的一些国家中颇具影响力,即使是美国这样一个倾向于使用严厉的刑罚措施的国家,也广泛适用这一司法模式。90年代以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司法成效显著,被认为位正在恢复建立一个有效和反应迅速的少年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必须的社会支持。[2]1999年,联合国还通过了一项决议,鼓励成员国在适合的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一项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扩大恢复性司法的使用。
(二)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模式
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共同特点在于,与刑罚之外另规定完善的保护处分措施,以替代和避免刑罚施加于罪错少年,以社区保护处分为主,注重摆脱传统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影子,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同特色。20世纪以来,各国少年司法模式发展各有特点,但基本上都是在刑事原型和福利原型之间取长补短,代表性的有美国拉锯模式、日本刑事福利整合模式、德国教育刑法模式,[3]等等。
当代德国少年刑法的突出特色在于其“教育刑法模式”,充分体现了“以教代罚”的保护处分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接受发展心理学的理论,认为少年犯罪是其生长过程中的国度显现,不应以行为的结果施以刑罚,而应以其失教的程度教育惩戒之。因此,《少年法院法》规定,对于犯罪少年应优先适用保护处分;“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日本现行《少年法》的基本理念。该法第1条明确宣称:“本法以促使少年健康成长,队友违法行为的少年采取改造品性和整顿环境的保护处分,同时对于少年及损害少年福利的成人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为目的。”英国少年法历来以福利型为基本特征,强调尊重和维护少年权利。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一些国家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的运用情况
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恢复性司法已成为少年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特别是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引入该模式后已从最初的仅限于审判程序前的调解,扩展到现在的运用至审理终结,且大部分少年犯罪案件均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90%的未成年罪犯最终没有入监。在加拿大,则专门成立了全国恢复性司法与争议解决指导委员会,隶属于加拿大矫正局,制定了数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恢复性司法示范性计划。
二、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态度与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发展
(一)我国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于刑事处分以及缓刑判决等,但上述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
(二)从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就解决问题的方式而言,现有法律框架内恢复性司法的要素尚很有限,在我国建构恢复性司法程序尚存在一些障碍。但我国也存在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有利因素,如调解机制。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儒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建立的各项制度,其性质、结构和运作都是对该社会的文化、哲学、世界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
恢复性少年司法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应结合我国少年司法的特点和社会环境对该制度予以完善和推广。早在2004年4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开始试行恢复性司法程序,制定了一套操作规则,对适用对象和适用原则做出了规定。2006年10月,沧浪区法院制定了以恢复社会关系为主的司法程序的操作规则。通过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法官、社区工作人员、教师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法院最终在实际审理中在刑事责任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的意义
(一)修护被害人法益的价值体现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不断探索加大被害人利益保护的途径。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肯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抗诉请求权等。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把调解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将被告人自愿调解、积极赔偿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4]因此,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无论立法精神还是司法实践都与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恢复性司法模式都基本相通。
(二)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保护价值的体现
1、轻刑化思想的体现。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不仅对降低犯罪率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也不符合文明社会发展的趋势,还伴随司法成本高昂等弊端,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有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置的立法思想、措施及方法,如社会帮教、工读学校、治安处罚、收容教养、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等,应该说这些措施和方法在贯彻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方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2、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维护。有利于犯罪少年健康心态的培养。少年恢复性司法充分注意到犯罪是一种人际冲突,因而更多注意问题的解决及责任的履行,其着眼于修复社会性的伤害,帮助犯罪少年消除犯罪烙印,摆脱犯罪后消极沉沦的思想,培养积极向上的心态。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弱化非行少年的精神压力和创伤,促使他们理解犯罪后果,从而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三)预防犯罪的社会价值体现。
1、避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冲突。在犯罪发生后,恢复性司法主张不能简单地将犯罪人一判了之,而应促成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乃至社区成员共同探讨犯罪原因,分清各自的过错和责任,消除误解,这样才能 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尊重,创造一个更加紧密的社区关系。
2、在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上发挥积极作用。有利于减轻监禁给犯罪少年带来的负面影响,监禁场所是一个特殊的空间,从人际交往学的角度看,群体内部的交往一般是建立在群体成员间共同的兴趣爱好之上的,因而“犯罪”无疑会成为这一特殊群体的“首要共同语言”,交流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犯罪心得甚至是总结规避法律的方式等对犯罪少年的影响不容忽视。而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是将犯罪人融入社会,努力从源头上杜绝交叉感染的途径,因此在我国引入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必将有利于减少“监狱亚文化”对犯罪少年的不良影响。
3、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犯罪率。有利于遏制再犯罪现象,少年恢复性司法主张用非刑罚的手段来修复社会关系,在这种模式下,从道德、社会、经济、政治各个层面去解析犯罪,尽量给犯罪少年提供悔恨和得到宽宥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从而在无形中降低了再犯罪率。此外,少年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必然还可以起到提高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关注、节约司法成本等作用。
作者简介:
乔爱民,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犯罪;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09)10-116-02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居高不下引发法学界对传统司法模式的质疑,在此背景下,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应运而生,该司法模式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矫正青少年犯罪人的作用十分明显。[1]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中引入该司法模式中的一些合理而有益的东西,对于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通过分析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价值,对建立起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恢复性司法模式理念与世界各国未成年犯罪司法模式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最早的努力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计划,可谓是世界上第一项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恢复性司法运动已经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新西兰以及其他的一些国家中颇具影响力,即使是美国这样一个倾向于使用严厉的刑罚措施的国家,也广泛适用这一司法模式。90年代以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司法成效显著,被认为位正在恢复建立一个有效和反应迅速的少年恢复性司法制度提供了必须的社会支持。[2]1999年,联合国还通过了一项决议,鼓励成员国在适合的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一项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扩大恢复性司法的使用。
(二)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模式
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共同特点在于,与刑罚之外另规定完善的保护处分措施,以替代和避免刑罚施加于罪错少年,以社区保护处分为主,注重摆脱传统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影子,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同特色。20世纪以来,各国少年司法模式发展各有特点,但基本上都是在刑事原型和福利原型之间取长补短,代表性的有美国拉锯模式、日本刑事福利整合模式、德国教育刑法模式,[3]等等。
当代德国少年刑法的突出特色在于其“教育刑法模式”,充分体现了“以教代罚”的保护处分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接受发展心理学的理论,认为少年犯罪是其生长过程中的国度显现,不应以行为的结果施以刑罚,而应以其失教的程度教育惩戒之。因此,《少年法院法》规定,对于犯罪少年应优先适用保护处分;“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日本现行《少年法》的基本理念。该法第1条明确宣称:“本法以促使少年健康成长,队友违法行为的少年采取改造品性和整顿环境的保护处分,同时对于少年及损害少年福利的成人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为目的。”英国少年法历来以福利型为基本特征,强调尊重和维护少年权利。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一些国家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的运用情况
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恢复性司法已成为少年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特别是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引入该模式后已从最初的仅限于审判程序前的调解,扩展到现在的运用至审理终结,且大部分少年犯罪案件均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90%的未成年罪犯最终没有入监。在加拿大,则专门成立了全国恢复性司法与争议解决指导委员会,隶属于加拿大矫正局,制定了数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恢复性司法示范性计划。
二、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态度与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发展
(一)我国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于刑事处分以及缓刑判决等,但上述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
(二)从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就解决问题的方式而言,现有法律框架内恢复性司法的要素尚很有限,在我国建构恢复性司法程序尚存在一些障碍。但我国也存在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有利因素,如调解机制。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儒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建立的各项制度,其性质、结构和运作都是对该社会的文化、哲学、世界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
恢复性少年司法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应结合我国少年司法的特点和社会环境对该制度予以完善和推广。早在2004年4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开始试行恢复性司法程序,制定了一套操作规则,对适用对象和适用原则做出了规定。2006年10月,沧浪区法院制定了以恢复社会关系为主的司法程序的操作规则。通过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法官、社区工作人员、教师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法院最终在实际审理中在刑事责任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的意义
(一)修护被害人法益的价值体现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不断探索加大被害人利益保护的途径。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肯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抗诉请求权等。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把调解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将被告人自愿调解、积极赔偿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4]因此,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无论立法精神还是司法实践都与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恢复性司法模式都基本相通。
(二)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保护价值的体现
1、轻刑化思想的体现。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不仅对降低犯罪率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也不符合文明社会发展的趋势,还伴随司法成本高昂等弊端,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有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置的立法思想、措施及方法,如社会帮教、工读学校、治安处罚、收容教养、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等,应该说这些措施和方法在贯彻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方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2、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维护。有利于犯罪少年健康心态的培养。少年恢复性司法充分注意到犯罪是一种人际冲突,因而更多注意问题的解决及责任的履行,其着眼于修复社会性的伤害,帮助犯罪少年消除犯罪烙印,摆脱犯罪后消极沉沦的思想,培养积极向上的心态。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弱化非行少年的精神压力和创伤,促使他们理解犯罪后果,从而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三)预防犯罪的社会价值体现。
1、避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冲突。在犯罪发生后,恢复性司法主张不能简单地将犯罪人一判了之,而应促成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乃至社区成员共同探讨犯罪原因,分清各自的过错和责任,消除误解,这样才能 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尊重,创造一个更加紧密的社区关系。
2、在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上发挥积极作用。有利于减轻监禁给犯罪少年带来的负面影响,监禁场所是一个特殊的空间,从人际交往学的角度看,群体内部的交往一般是建立在群体成员间共同的兴趣爱好之上的,因而“犯罪”无疑会成为这一特殊群体的“首要共同语言”,交流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犯罪心得甚至是总结规避法律的方式等对犯罪少年的影响不容忽视。而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是将犯罪人融入社会,努力从源头上杜绝交叉感染的途径,因此在我国引入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必将有利于减少“监狱亚文化”对犯罪少年的不良影响。
3、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犯罪率。有利于遏制再犯罪现象,少年恢复性司法主张用非刑罚的手段来修复社会关系,在这种模式下,从道德、社会、经济、政治各个层面去解析犯罪,尽量给犯罪少年提供悔恨和得到宽宥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从而在无形中降低了再犯罪率。此外,少年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必然还可以起到提高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关注、节约司法成本等作用。
作者简介:
乔爱民,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