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现阶段对国家刑事责任的豁免,并不能妨碍我们探讨确立国家刑事责任的价值,而且从国际社会实践来看,确立国家刑事责任已迫在眉睫。基于国际刑事责任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区分国家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完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明确国家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等角度,提出了与传统的国家责任相区别的国家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国际犯罪;国家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国家实施或者参加的国际犯罪规模庞大、实力雄厚,其国际危害性较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要严重得多。随着各国共享利益的进一步扩大以及人类整体利益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国家刑事责任必然会逐渐从国家责任中分离出来。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国家刑事责任。但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必将会在国际刑法的发展中不断明朗。
一、区分国家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
在国家进行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能够代表国家做出行为的人,对于国家犯罪意志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有着无法代替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类似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双重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追究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对代表国家的人进行刑罚处罚,如判处生命刑和自由刑,就不再是对个人及其行为的处罚,而是对国家罪行及国家的否定评价和谴责,而且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二、完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我国的许多学者也就国家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作了很多设想,如在经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后,根据犯罪情节对犯罪国家判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对犯罪国家的处罚除罚金和损害赔偿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直接执行外,所有的处罚都可以交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安理会作为实际执行主体,有权就判决内容做出相应的决议,要求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遵照执行,当判决所确定的处罚目标达到后,再由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对罪责国家的既判处罚执行完毕,重新恢复被执行国应当享有的国际法权利,等等。
三、明确国家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
1.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判定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国家暂停行使或限制行使主权国家享有的某些权利。例如,对实施战争罪、侵略罪等国际犯罪的国家,进行分割占领,禁止军备配置。这种情况适用于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通过全面或者局部地限制犯罪国的主权,削弱乃至消除其实施国际犯罪的能力。对国家来说,主权是其根本,因此,限制主权是最严重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
2.撤销联合国席位
撤销联合国席位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这在《联合国宪章》中也有类似的处罚制度。《联合国宪章》第六条规定"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但是,把这种国际组织措施改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操作起来有困难。其一,联合国席位是联合国成员国的资格,任何一国被接纳为联合国成员国,就享有联合国席位。但从另一方面说,联合国始终还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加入联合国以获取联合国成员国席位,也可以依自己的主权意志退出联合国,放弃联合国成员国资格。因此,撤销联合国席位作为刑罚的威慑作用有多大值得考虑。其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条,撤销联合国席位的职权是由大会在安理会的建议下行使,其他组织不得行使联合国大会的该项权力。其三,撤销联合国席位用作为主要的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其根本的目的还是在于预防国家犯罪。犯罪的国家在国际社会中还进行犯罪,将其排除出联合国,使其游离于国际社会之外。
3.经济制裁
依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对于现代社会而言,经济因素对国家直接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早已超过政治因素而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如果对犯罪国进行经济制裁,那么将会使处罚手段的效果现实化和最大化。通常,可供选择的制裁形式包括:各国不得与被制裁国进行经济合作,开展经济交往活动,或者停止执行同犯罪国签订的贸易、经济、技术合同,取消预定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居民生活必须品之外,对犯罪国生产的商品进行抵制或采取贸易禁运,又或者封锁犯罪国的一切进出境通道等。经济制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惯用的手法,在遏制国家非法行为方面往往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上说,经济制裁又属于广泛涉及无辜的制裁手段:国家的非法行为虽然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它的公民却往往因此蒙受非人道的待遇。比如,海湾战争之后国际社会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行为加以制裁,其间就包括广泛的经济制裁。伊拉克政府态意适用军事手段的行为得到了惩罚,但伊拉克人民缺医少药、流离失所的灾难却从此不断,联合国事后的补救措施—“石油换食品”—也未能有效解决这一人道主义的灾难。
4.罚金和损害赔偿
国际刑事法院在判定国家有罪并给予限制主权的处罚之后,可以同时适用具有惩罚性的财产罚。这一做法同国内法针对法人的处罚相似,是解决群体责任的一种方式。财产罚的表现形式主要是罚金。换言之,犯罪国被判定向国际刑事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被强制追缴的财产将被首先用来补偿国际机构因追诉犯罪所使用的费用,剩余的部分全额转入专设的信托基金,以这种形式帮助被害国恢复经济和进行社会建设。判付罚金和损害赔偿的方式,有助于维护被害国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受害国人民能得到现实有效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吴慧.国家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
[2]王海琨.确立国家刑事责任的争议及其价值分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1
[3]宋宏飞.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0,04
[4]王晓莉.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J].商品与质量,2011
作者简介:
崔仙(1990年1月8日~),女,籍贯:吉林延吉,专业:2013级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国际犯罪;国家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国家实施或者参加的国际犯罪规模庞大、实力雄厚,其国际危害性较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要严重得多。随着各国共享利益的进一步扩大以及人类整体利益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国家刑事责任必然会逐渐从国家责任中分离出来。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国家刑事责任。但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必将会在国际刑法的发展中不断明朗。
一、区分国家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
在国家进行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能够代表国家做出行为的人,对于国家犯罪意志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有着无法代替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类似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双重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追究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对代表国家的人进行刑罚处罚,如判处生命刑和自由刑,就不再是对个人及其行为的处罚,而是对国家罪行及国家的否定评价和谴责,而且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二、完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我国的许多学者也就国家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作了很多设想,如在经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后,根据犯罪情节对犯罪国家判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对犯罪国家的处罚除罚金和损害赔偿可以由国际刑事法院直接执行外,所有的处罚都可以交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安理会作为实际执行主体,有权就判决内容做出相应的决议,要求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遵照执行,当判决所确定的处罚目标达到后,再由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对罪责国家的既判处罚执行完毕,重新恢复被执行国应当享有的国际法权利,等等。
三、明确国家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
1.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判定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国家暂停行使或限制行使主权国家享有的某些权利。例如,对实施战争罪、侵略罪等国际犯罪的国家,进行分割占领,禁止军备配置。这种情况适用于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通过全面或者局部地限制犯罪国的主权,削弱乃至消除其实施国际犯罪的能力。对国家来说,主权是其根本,因此,限制主权是最严重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
2.撤销联合国席位
撤销联合国席位作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这在《联合国宪章》中也有类似的处罚制度。《联合国宪章》第六条规定"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但是,把这种国际组织措施改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操作起来有困难。其一,联合国席位是联合国成员国的资格,任何一国被接纳为联合国成员国,就享有联合国席位。但从另一方面说,联合国始终还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加入联合国以获取联合国成员国席位,也可以依自己的主权意志退出联合国,放弃联合国成员国资格。因此,撤销联合国席位作为刑罚的威慑作用有多大值得考虑。其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条,撤销联合国席位的职权是由大会在安理会的建议下行使,其他组织不得行使联合国大会的该项权力。其三,撤销联合国席位用作为主要的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其根本的目的还是在于预防国家犯罪。犯罪的国家在国际社会中还进行犯罪,将其排除出联合国,使其游离于国际社会之外。
3.经济制裁
依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对于现代社会而言,经济因素对国家直接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早已超过政治因素而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如果对犯罪国进行经济制裁,那么将会使处罚手段的效果现实化和最大化。通常,可供选择的制裁形式包括:各国不得与被制裁国进行经济合作,开展经济交往活动,或者停止执行同犯罪国签订的贸易、经济、技术合同,取消预定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居民生活必须品之外,对犯罪国生产的商品进行抵制或采取贸易禁运,又或者封锁犯罪国的一切进出境通道等。经济制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惯用的手法,在遏制国家非法行为方面往往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上说,经济制裁又属于广泛涉及无辜的制裁手段:国家的非法行为虽然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它的公民却往往因此蒙受非人道的待遇。比如,海湾战争之后国际社会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行为加以制裁,其间就包括广泛的经济制裁。伊拉克政府态意适用军事手段的行为得到了惩罚,但伊拉克人民缺医少药、流离失所的灾难却从此不断,联合国事后的补救措施—“石油换食品”—也未能有效解决这一人道主义的灾难。
4.罚金和损害赔偿
国际刑事法院在判定国家有罪并给予限制主权的处罚之后,可以同时适用具有惩罚性的财产罚。这一做法同国内法针对法人的处罚相似,是解决群体责任的一种方式。财产罚的表现形式主要是罚金。换言之,犯罪国被判定向国际刑事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被强制追缴的财产将被首先用来补偿国际机构因追诉犯罪所使用的费用,剩余的部分全额转入专设的信托基金,以这种形式帮助被害国恢复经济和进行社会建设。判付罚金和损害赔偿的方式,有助于维护被害国的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受害国人民能得到现实有效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吴慧.国家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
[2]王海琨.确立国家刑事责任的争议及其价值分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1
[3]宋宏飞.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0,04
[4]王晓莉.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J].商品与质量,2011
作者简介:
崔仙(1990年1月8日~),女,籍贯:吉林延吉,专业:2013级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