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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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万锋(1974-),男,本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查官,从事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
  【摘要】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了人权保障,在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较大的修改。但该条款以孤立的形式存在,没有相关的救济程序及责任规范来支撑和保障。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从完善救济途径、不遵守该条款时司法人员担责及对案件程序的影响等方面来保障实现该条款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人权保障;法律援助;权利救济;程序监督
  目前,我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加入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国内法中制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履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现实需要,对于保障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精神到具体条款规定都更有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2]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修改前相比,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但该条文孤立,没有相关的救济条款,配套规定也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可能面临较多的困难。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优先于权利。”通过司法解释来完善相关配套规定显得尤其重要。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内容的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变化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修改后把原来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由仅限于审判阶段前延至侦查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二是修改后把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通知机关由原来的仅限于人民法院扩大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是原刑事诉讼法“可以”指定援助律师仅限于公诉案件;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类情形;修改后,把未成人刑事诉讼程序列为单章,从该条款中剔除。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范围不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纳入了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范围。四是把原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条例》)中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内容写进了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把原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援助律师的条件作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依据。
  二、新刑诉法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在施行中可能面临的困境
  (一)司法机关不遵守该条款时的责任不明确,主动遵守的源动力不足
  在法制社会,指控机关与律师在诉讼中处于对抗的状态,尤其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的现状,很多侦查机关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处于“恐慌”的境地。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严格遵守该条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时,侦查机关在落实该条款时就很难体现其主动性,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成因或社会关系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要考虑律师介入的时间(时机)对案件的影响,当侦查开展和律师介入有冲突的风险时,侦查机关就会在两者之间平衡,如果放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介入的人权保障,且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会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操作;相反,如果侦查人员放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援助律师介入的权利要承担过高的责任风险时,侦查人员就会严格遵守该条款。而新刑事诉讼法却继续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不遵守该条款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司法机关不遵守该条款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不明确,司法机关无法实现相互监督
  侦查、公诉、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是我国的司法制度原则。每一个诉讼环节既要配合,也要监督。而事实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款在实施中,就会出现前一诉讼环节不履行该条款规定的强制义务时,后续诉讼环节却没有监督和补救的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也没有程序救济该权利。这就出现了在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中,当司法机关不遵守该条款时,对案件程序不发生任何影响。任一诉讼环节是否遵守该条款由该机关(承办人)自行决定。即使没有任何一个诉讼环节遵守该条款,诉讼依然可以正常进行,该强制性条款转化为任意性条款或形同虚设。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善,在实际中操作困难
  首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不利于有关事项的实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时,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却没有规定侦查、公诉环节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具体时间。其次,在侦查、公诉环节,没有相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具体操作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程序。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3]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4]第四条、第六条对侦查环节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何转交法律援助请求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操作程序尚不明确。
  (四)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不明确,导致人权保障形式上不平等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案件进入公诉、审判环节三日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被告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对于应当指定援助律师的案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时,司法机关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案件进入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后多长时间,司法机关就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委托有辩护人,这个时间没有明确。其次,对于同样是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享有的人权也可能不相同。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在侦查环节,没有明确规定通知援助律师时间的前提下,侦查人员首先考虑的是律师介入对案件的影响。这就导致了专业素养不同的司法人员、不同的地域对通知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不统一。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辩护人介入时间不同,对当事人人权保障就可能存在差异,享有的人权内容也就可能不一样,尤其是刑讯逼供高发的侦查环节。即使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相同对待。   (五)该条款设置孤立,没有救济性条款支撑和保障,权利实现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全程参与诉讼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既可以主动申请,司法机关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援助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不为其提供援助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来救济权利实现。但是,在属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而司法机关不通知援助律师,或虽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但援助机构不安排律师、或不按时安排律师,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来救济该权利,目前没有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在侦查、公诉环节,应当指定援助律师的情况下,是否给予、或何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取决于侦查、公诉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
  (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可能成为部分人群的权利条款
  原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援助律师的案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这部分援助对象是否实际享有法律援助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情是否主动申请和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批准。对于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往往公权机关和社会公众法制意识也较强,法制环境也较好。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知道法律援助制度的人并不多,即使有少数人知道相关一些知识,如果没有公权机关的引导和帮助,在操作中也难以实现。在实务中,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推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并不乐观。这就导致了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或接受教育较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较全面的享有该条款的权利,而经济条件落后的地区或接受教育较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法实现该权利。
  三、如何更好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的人权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救济、监督条款
  一方面规范,当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的强制义务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实现权利的救济程序;另一方面规范,当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时,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执行时的监督程序。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以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对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案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由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统一监督法律援助制度遵守。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在立案之日报送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由侦监部门纵向上从立案到审判、横向上从司法机关到法律援助部门全程监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要明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人权平等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有明确规定,而没有条款明确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司法实务中,对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身体、或经济、或接受教育方面使其处于更弱势的地位,或者案情重大,援助律师全程介入更具有必要性,这也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要义所在。
  (三)明确司法机关不遵守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及责任
  从新刑事诉讼法看,保证该条文实现的保障性条款只有一条——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再审。如果因要求再审而倒查在以前的诉讼环节没有指定辩护人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在操作上非常困难。“迟来的正义已经不是正义”。笔者认为,充分发挥公、检、法机关相互监督原则能更好的保证该条款人权保障的实现。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对该条款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执行情况全程监督;另一方面,案件本身在运作流程上后续程序对前一诉讼环节进行监督,对于应当指定援助律师的案件,后续诉讼环节在接收案件前必须审查该条款规定的人权保障内容是否遵守,没有依法执行的。后续环节可以前面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或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承办人以办案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做出处理。
  (四)建立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引导制度
  鉴于我国法制环境的现状,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避免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个别人的权利条款”。笔者建议:由司法解释给予明确,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所有案件,司法机关必须通报同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主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联系并引导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实现法律援助;对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调查资料移送办案机关附卷备查。
  人权的保障要依靠法治。[5]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保障人权的实现,尤其程序法的制定力求极致,通过严谨的程序来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使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人权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人权公约义务高度一致。依法保障人权,以看得见的形式公正,实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王公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若干问题[J/OL].中国司法,2012.2.8.ttp://www.legalinfo.gov.cn/moj/yjs/content/2011-07/08/content_2787461.htm?node=3005320.
  [2]詹复亮.新刑事诉讼法与职务犯罪侦查实用[M].1版.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04).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053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通(2005)78号.
  [5]罗豪才.法权高于人权 法院判决不容质疑[EB/OL].http:// news.ifeng.com/ mainland / detail,20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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