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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既有侦查权,又有批准逮捕权和提起公诉权,极易出现因权利缺乏监督而被滥用的现象。如何加强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一直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拟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律监督的现状和不足谈起,借鉴国外有关自侦活动法律监督的规定,提出完善自侦案件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和对策。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律监督的现状及不足
199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提出了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承办、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但在办案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进行法律监督还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监督的程度看,重配合协作,轻监督制约。在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部门间的配合协作,形成打击合力,力求突破案件。而在监督上,存在“怕、难、烦、推” 的问题。“怕”影响部门和干警间的团结,监督难度大有畏“难”情绪,认为多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制约环节是自找麻 “烦”,认为有公诉部门最后把关就“推”到审查起诉环节。
2.从监督的内容来看,重对立案以后诉讼活动的监督,轻对立案之前初查活动的监督。对已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都要经过侦查监督科的审查批捕或公诉科的审查起诉,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实现了对案件的内部监督。但对没有立案的案件却很少进行监督,可能会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存在,也会引发循私舞弊不立案等情况的发生。
3.从监督的方式来看,重静态的实体监督,轻动态的程序监督。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仅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进行静态监督;没有提前介入到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动态监督,对传唤、拘留期限是否严格执行,补充侦查手续是否办理,初查、立案、侦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并不严格,缺乏严格执行监督的措施。
4.从监督的对象来看,重对案件的监督,轻对办案人员的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更多的是为了防止错案发生,而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却相对较少。同时,在对办案人员的监督上,又存在两多两少现象,即对一般干部监督多,对领导干部监督少;对干部在岗工作监督多,八小时以外活动监督少。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几年来查处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大多发生在八小时以外。
5.从内外监督比重看,重内部监督,轻外部监督。一方面,限于对案件的保密需要,在侦查阶段不要说接受外部监督,就是内部的监督也很难实现,只有职能部门的办案人员在一定的诉讼的时限内了解一些情况,外部监督也只有在侦查终结后,由纪检监察部门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共同回访来实现监督的权利。另一方面,真正出现问题时,又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往往是内部处理、内部消化。
二、国外有关自侦活动法律监督的规定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拥有侦查权,这些国家在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和举措,值得参考:
1.具有较严的法律规定。许多国家对侦查行为都有制约规定,从立案、拘捕、讯问、勘验、搜查、扣押、鉴定等各个侦查环节,都规定了严格的活动内容和程序。如德国、前苏联讯问被告人时,首先要告之被控罪名和被控根据。
2.部门分设分立,并具有较明确的职能分工。在内部监督方面,许多国家检察机关的侦、审、诉等职能部门都严格分开,以保证相互制约。美国路易斯安娜州奥尔良地区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就设有:职业犯罪局,主要负责案件侦查;审查分部,负责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审判分部,负责出庭审判案件的法庭公诉业务。
3.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有些国家检察机关内部设有专门监督部门。如前苏联的检察委员会、领导委员会,泰国的行政委员会等。美英法等国还成立查处违法行为机构。如英国的职务委员会、美国的特别表彰委员会等。
4.突出检察长的监督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强调检察长的监督作用。前苏联刑诉法规定:侦查员提起刑事诉讼决定的副本应当立即送交检察长,拒绝立案要由检察长决定,从而强调了检察长对立案的监督权。
三、完善自侦案件法律监督的设想
(一)建立健全内部横向监督制约机制
1.规范各部门分工,明确职责。明确分工管辖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实行侦、捕、诉分开,由三个部门分别进行的做法,是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方法。此外,对案件线索的接受、移送和复核由举报中心处理,对当事人的控告申诉由控申部门处理,对超期羁押情况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纠正。各个部门互不隶属,都直接向检察长负责,如发生争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2.设立专职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或检务督察大队,对自侦案件全方位实行监督。可以设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办案质量、办案程序进行审查监督和评议。可以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的随案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防患于未然。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建立和完善案件线索移送查处制约机制、立案告知和不立案反馈复核评估制约机制、审查决定逮捕制约机制、监所检察对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制措施执行、变更制约机制、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相互制约机制和不起诉制约机制等。
(二)建立健全上下级间的纵向监督机制
1.完善和加强现行要案线索备案和有关报批制度。对于要案线索的初查情况,下级检察院应及时按照备案的范围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对于备案资料应当及时审查,对刑诉法第18条规定的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管辖、涉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延长羁押期限,必须按规定层报上级检察院批准。
2.完善个案审查和指导制度。上级院应加强对下级院查办大案、要案的个案指导,同时,对下级检察院报送备案的重大案件和案件处理的重要决定,上级院要及时进行审查,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或违法办案的情况,并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决定。
3.完善侦查一体化机制。在注重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指导、统一指挥,形成办案合力突破案件的同时,更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执法行为的监督,确保取证合法、程序完备、执法规范,从而形成协作一体化与监督一体化有机结合的全方位一体化机制,促进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执法的规范化。
(三)建立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继续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目前还处于试行阶段,应当将该制度进一步细化,赋予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权,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
2.完善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力度。启用和实施人大个案监督既可以有效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现象;也有利于排除障碍,保障侦查工作正常进行,又有利于利用人大听取、审议、执法检查工作、执法评议、质询等监督方式,促进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
3.探索律师介入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律师介入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可以防止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逼供、诱供,或采用非人道的方式获取有罪的供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利于侦查程序应有的内在价值的实现。修改后的《律师法》也扩大了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权限范围,促进了侦查部门严格公正执法。
综上所述,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管理机制和制约机制,尤其是健全对自侦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当前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有助于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提高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还能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法律监督的现状及不足
199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提出了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承办、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但在办案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进行法律监督还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监督的程度看,重配合协作,轻监督制约。在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部门间的配合协作,形成打击合力,力求突破案件。而在监督上,存在“怕、难、烦、推” 的问题。“怕”影响部门和干警间的团结,监督难度大有畏“难”情绪,认为多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制约环节是自找麻 “烦”,认为有公诉部门最后把关就“推”到审查起诉环节。
2.从监督的内容来看,重对立案以后诉讼活动的监督,轻对立案之前初查活动的监督。对已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都要经过侦查监督科的审查批捕或公诉科的审查起诉,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实现了对案件的内部监督。但对没有立案的案件却很少进行监督,可能会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存在,也会引发循私舞弊不立案等情况的发生。
3.从监督的方式来看,重静态的实体监督,轻动态的程序监督。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仅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进行静态监督;没有提前介入到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动态监督,对传唤、拘留期限是否严格执行,补充侦查手续是否办理,初查、立案、侦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并不严格,缺乏严格执行监督的措施。
4.从监督的对象来看,重对案件的监督,轻对办案人员的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更多的是为了防止错案发生,而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却相对较少。同时,在对办案人员的监督上,又存在两多两少现象,即对一般干部监督多,对领导干部监督少;对干部在岗工作监督多,八小时以外活动监督少。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几年来查处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大多发生在八小时以外。
5.从内外监督比重看,重内部监督,轻外部监督。一方面,限于对案件的保密需要,在侦查阶段不要说接受外部监督,就是内部的监督也很难实现,只有职能部门的办案人员在一定的诉讼的时限内了解一些情况,外部监督也只有在侦查终结后,由纪检监察部门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共同回访来实现监督的权利。另一方面,真正出现问题时,又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往往是内部处理、内部消化。
二、国外有关自侦活动法律监督的规定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拥有侦查权,这些国家在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和举措,值得参考:
1.具有较严的法律规定。许多国家对侦查行为都有制约规定,从立案、拘捕、讯问、勘验、搜查、扣押、鉴定等各个侦查环节,都规定了严格的活动内容和程序。如德国、前苏联讯问被告人时,首先要告之被控罪名和被控根据。
2.部门分设分立,并具有较明确的职能分工。在内部监督方面,许多国家检察机关的侦、审、诉等职能部门都严格分开,以保证相互制约。美国路易斯安娜州奥尔良地区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就设有:职业犯罪局,主要负责案件侦查;审查分部,负责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审判分部,负责出庭审判案件的法庭公诉业务。
3.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有些国家检察机关内部设有专门监督部门。如前苏联的检察委员会、领导委员会,泰国的行政委员会等。美英法等国还成立查处违法行为机构。如英国的职务委员会、美国的特别表彰委员会等。
4.突出检察长的监督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强调检察长的监督作用。前苏联刑诉法规定:侦查员提起刑事诉讼决定的副本应当立即送交检察长,拒绝立案要由检察长决定,从而强调了检察长对立案的监督权。
三、完善自侦案件法律监督的设想
(一)建立健全内部横向监督制约机制
1.规范各部门分工,明确职责。明确分工管辖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实行侦、捕、诉分开,由三个部门分别进行的做法,是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方法。此外,对案件线索的接受、移送和复核由举报中心处理,对当事人的控告申诉由控申部门处理,对超期羁押情况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纠正。各个部门互不隶属,都直接向检察长负责,如发生争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2.设立专职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或检务督察大队,对自侦案件全方位实行监督。可以设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办案质量、办案程序进行审查监督和评议。可以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的随案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防患于未然。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建立和完善案件线索移送查处制约机制、立案告知和不立案反馈复核评估制约机制、审查决定逮捕制约机制、监所检察对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制措施执行、变更制约机制、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相互制约机制和不起诉制约机制等。
(二)建立健全上下级间的纵向监督机制
1.完善和加强现行要案线索备案和有关报批制度。对于要案线索的初查情况,下级检察院应及时按照备案的范围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对于备案资料应当及时审查,对刑诉法第18条规定的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管辖、涉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延长羁押期限,必须按规定层报上级检察院批准。
2.完善个案审查和指导制度。上级院应加强对下级院查办大案、要案的个案指导,同时,对下级检察院报送备案的重大案件和案件处理的重要决定,上级院要及时进行审查,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或违法办案的情况,并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决定。
3.完善侦查一体化机制。在注重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指导、统一指挥,形成办案合力突破案件的同时,更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执法行为的监督,确保取证合法、程序完备、执法规范,从而形成协作一体化与监督一体化有机结合的全方位一体化机制,促进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执法的规范化。
(三)建立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继续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目前还处于试行阶段,应当将该制度进一步细化,赋予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权,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
2.完善人大对个案的监督力度。启用和实施人大个案监督既可以有效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现象;也有利于排除障碍,保障侦查工作正常进行,又有利于利用人大听取、审议、执法检查工作、执法评议、质询等监督方式,促进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
3.探索律师介入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律师介入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可以防止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逼供、诱供,或采用非人道的方式获取有罪的供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利于侦查程序应有的内在价值的实现。修改后的《律师法》也扩大了律师在侦查过程中的权限范围,促进了侦查部门严格公正执法。
综上所述,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管理机制和制约机制,尤其是健全对自侦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当前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有助于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提高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还能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