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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做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 本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进行重新界定, 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 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这里的“生产、作业”安全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的行为, 因此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 还是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甚至一些无证无照的组织, 这些组织虽不具备企业的资格,但在违反安全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各种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的破坏, 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 都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生产、作业安全的破坏。在这里, 不仅合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受刑法保护;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也受刑法保护, 还包括那些合法的组织和非法成立的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因此本罪的客体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 2、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 3、依法成立的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4、尚未取得执照的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因果联系;三是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更好的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关于生产、作业
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这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的前提。因此, 是否在“生产、作业”中, 不仅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而且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生产”指生产单位的行为。但是,对于“作业”的范畴应做广义的理解, 作业既应包括经营、服务等, 也就是生产、作业包括第一产业、第二产业, 还包括第三产业。在此需明确以下个问题:
1、生产、作业过程不应仅仅局限于一定场所内, 不能认为脱离了一定的工作场合就不能认定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在此问题上应做广义的理解。
2、如果在停业整顿期间或者中间休息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也应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呢? 我们认为究竟是否在休息或者停业整顿期间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要分析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并且与生产、作业有密切联系。
3、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现实中, 大多数事故都发生在行为后的一段时间内。如果这种间隔时间较短,不会有什么争议。但如果间隔时间较长, 即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而结果发生在生产、作业结束之后, 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我们认为, 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并未要求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只要在此过程中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 且此行为
导致了严重后果, 即二者之间有确定的因果关系, 都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不追究其责任, 则无形中助长了不负责任、违章作业而留下安全隐患的行为。
4、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一切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而造成伤亡或者重大损失的行为都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还应该与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二)关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
所谓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是指违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为保障安全生产、科研而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
我们也可以将本罪中的安全方面的规定界定为四个方面: 一是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有关安全方面的明文规定; 三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有关安全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四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现场人员作出的有关安全方面的约定, 这种“约定”一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暗含要求, 二是其特定的注意义务是因当事人的承诺而产生的, 只要这种约定在前述三种情况的约束范围内, 即本身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就应当成为“规定”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是: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如果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一样, 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 一种情况是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严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应当按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 按此执行是对职工生命的有力保护; 一种情况是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宽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应当依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因为政府的规定, 往往是保护生产、生命安全的最低线, 应当明确的是, 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事故, 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更要追究指挥、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行为人仅仅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而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但是什么是“重大伤亡事故”, 什么是“其它严重后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根据实际情况, 在1989 年11 月30 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三是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作业受到重大损害的。
另外,关于上文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是:(a)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误工工资;(b)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c)财产损失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各地公安机关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应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事故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从实际情况来看, 因果关系通常存在四中情况:
1.一因一果, 即造成事故的原因只有一种, 那就是行为人自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容易确定, 行为人应当对事故后果负刑事责任。
2.一因多果, 即行为人自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多种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应对全部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3. 多因一果, 即事故的发生不是某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 可能是行为人和其它共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 也可能是除了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外, 也有机械故障和技术条件的限制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 此种情况下应当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4. 多因多果, 即行为人与他人共同违章或者与其它原因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多种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 应首先查明各种严重后果是由哪个原因造成的, 然后再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后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应当负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分为两类: 一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二是在单位、组织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只要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是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則可能是明知故犯。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 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进而使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得以贯彻。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于安全规定的违反,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 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这里的“生产、作业”安全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的行为, 因此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 还是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甚至一些无证无照的组织, 这些组织虽不具备企业的资格,但在违反安全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各种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的破坏, 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 都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生产、作业安全的破坏。在这里, 不仅合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受刑法保护;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也受刑法保护, 还包括那些合法的组织和非法成立的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因此本罪的客体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 2、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 3、依法成立的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4、尚未取得执照的组织的生产、作业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因果联系;三是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更好的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关于生产、作业
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这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的前提。因此, 是否在“生产、作业”中, 不仅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而且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生产”指生产单位的行为。但是,对于“作业”的范畴应做广义的理解, 作业既应包括经营、服务等, 也就是生产、作业包括第一产业、第二产业, 还包括第三产业。在此需明确以下个问题:
1、生产、作业过程不应仅仅局限于一定场所内, 不能认为脱离了一定的工作场合就不能认定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在此问题上应做广义的理解。
2、如果在停业整顿期间或者中间休息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也应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呢? 我们认为究竟是否在休息或者停业整顿期间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要分析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并且与生产、作业有密切联系。
3、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现实中, 大多数事故都发生在行为后的一段时间内。如果这种间隔时间较短,不会有什么争议。但如果间隔时间较长, 即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而结果发生在生产、作业结束之后, 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我们认为, 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并未要求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只要在此过程中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 且此行为
导致了严重后果, 即二者之间有确定的因果关系, 都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不追究其责任, 则无形中助长了不负责任、违章作业而留下安全隐患的行为。
4、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一切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而造成伤亡或者重大损失的行为都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还应该与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二)关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
所谓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是指违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为保障安全生产、科研而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
我们也可以将本罪中的安全方面的规定界定为四个方面: 一是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有关安全方面的明文规定; 三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有关安全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四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现场人员作出的有关安全方面的约定, 这种“约定”一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暗含要求, 二是其特定的注意义务是因当事人的承诺而产生的, 只要这种约定在前述三种情况的约束范围内, 即本身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就应当成为“规定”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是: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如果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一样, 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 一种情况是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严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应当按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 按此执行是对职工生命的有力保护; 一种情况是生产、作业单位的规定宽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应当依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因为政府的规定, 往往是保护生产、生命安全的最低线, 应当明确的是, 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事故, 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更要追究指挥、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行为人仅仅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而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但是什么是“重大伤亡事故”, 什么是“其它严重后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根据实际情况, 在1989 年11 月30 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三是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作业受到重大损害的。
另外,关于上文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是:(a)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误工工资;(b)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c)财产损失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各地公安机关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应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事故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从实际情况来看, 因果关系通常存在四中情况:
1.一因一果, 即造成事故的原因只有一种, 那就是行为人自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容易确定, 行为人应当对事故后果负刑事责任。
2.一因多果, 即行为人自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多种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应对全部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3. 多因一果, 即事故的发生不是某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 可能是行为人和其它共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 也可能是除了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外, 也有机械故障和技术条件的限制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 此种情况下应当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4. 多因多果, 即行为人与他人共同违章或者与其它原因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多种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 应首先查明各种严重后果是由哪个原因造成的, 然后再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后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应当负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分为两类: 一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二是在单位、组织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只要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是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則可能是明知故犯。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 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进而使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得以贯彻。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于安全规定的违反,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