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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矛盾纠纷突出、多发、复杂,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逐渐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由此催生了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加强调解机制,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是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推进大调解时,更应当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借助司法的力量参与调解,正确理解和运用能动司法理念,尊重司法规律和现实国情,区别不同情况,促进矛盾化解,实现社会和谐。
一、 大调解产生背景
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简称“大调解”,是指在“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方针的指导下,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社会调解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其产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价值取向以“无讼”、“和为贵”为指导思想,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作为这一传统观念的重要载体,在中华大地上实践和延续了数千年,对解决民间纠纷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并由此形成了世界罕见的一整套的制度规范,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直至现代,主张法院调解的“马锡伍审判方式”仍备受推崇,一度取得巨大成绩。但随着上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加之全球化趋势的急剧扩张,传统的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受到了西方司法理念的强烈冲击。全国法院民事调解率与上世纪相比一直处于下降的形势,迫于各种压力我国不得不对调解工作进行重新定位。大调解的产生实质上是一次调解理念的升华和革命,其摈弃了传统调解的非理性手段,与现代司法形式主义有机结合,实现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的联动,为传统调解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现在,大调解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一种不可替代的解决纠纷机制,今后还将继续伴随着人类社会和法治发展而发展。无论是探索大调解的发展规律还是设计符合社会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基于社会和法治的实践,这是研究大调解问题时所应有的基本立场和原则。
二、大调解实践需要能动司法的参与
倡导能动司法既是社会转型期的必然选择,也是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创新的重要探索。能动司法与大调解是互相融合、互相依赖的过程,都是主动围绕党和国家大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举措。
(一)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需要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新时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通过切实贯彻这一理念,在以全国司法系统为主力军的矛盾解决机制中,充分调动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律师、安监、工商、居委会等主体的职能作用,充分化解每一主体所碰触到的矛盾纷争,从而形成层次分明、布局纵横交错、紧密相连的一个个有针对性、能满足复杂现实需要的矛盾的排除带,构建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矛盾解决体系,通过实现每一件事情上的和谐来推动全社会的大和谐。
(二)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需要能动司法
从现实国情看,我国的经济、社会存在很大的不平衡,不同区域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差异极大。一些老少边穷地区,尤其是中、西部的农村,仍然具有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以和为贵,在纠纷解决中,多调解,少判决,对于协调人际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有其积极意义。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生命力在于它的群众基础、群众特色。中国城市化建设和城乡统筹的发展策略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根本消除农村与城市的差异还需要很长时间。司法机关应予以充分认识,将职责溶于现实的社会基础,做到法律熟、案件事实熟、当事人情况熟,很好地履行定纷止争的职责。尤其在农村地区,要巡回于乡间,以平民法官的角色出现并充分利用在群众心中的权威,以其听得懂的语言发挥调解职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积极社会效果。
(三)建立我国本位法律体系需要能动司法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一直在摸索建立我国本位的法律体系,但六十年的发展进程却是一个学习苏联、德日、借鉴英美的失却了主体地位和独立体系的过程。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法律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开始积极倡导建立中国本位的法律体系。而能动理念的提出,使得我国司法机制开始具备了自有“知识产权”的内核,在此指引之下,社会各方面都将随之做出调整,从细微之处逐步走上本国法律的独立创新发展之路。
(四)司法机关特有的手段优势
在诸多矛盾解决方式中,司法手段具有比较优势,它既可以吸收调解的民主性、柔和型和可支配性的优点,同时有兼顾仲裁的专业性,还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不能以党委、政府的名义解决,也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判断,而应通过司法程序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公平公正地判决或者调解。在这一社会背景下,顺应形势调整司法理念,利用司法所独有的特点和优势来解决其他国家机构不宜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就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流,于是,能动司法应运而生。
三、如何在大调解机制下实现能动司法
[美]E•博登海默指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要实现大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正确适当地运用能动司法理念。
(一)充分发挥各司法主体的力量
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主体不应该仅限于法院还应包括律师、公安、检察院、居委会、村委会等主体并涵盖企业事业单位等非司法主体。针对如何确立有关主体在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的角色和作用。
1、司法机关协调处理纠纷。首先介入本案处理的是当地公安機关。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应对双方进行充分调查和沟通,争取赔偿和解或秉持谦抑原则建议双方依法诉诸民事诉讼讼。若武断采取强制措施,则容易导致情绪激化,引发群体上访等后果。其次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检察院。当有关案件侦查终结被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面对初步查明的事实,仍可以践行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理念,考虑事件起因、情节、涉及人员众多等因素,审慎处理,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再次是行使审判权力的法院。如果案件进展到此将是最坏的情形,除已经动用了上述机关人力、财力等有限资源之外,当事双方的矛盾也更为深化。作为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的主角,人民法院在如此被动的情形下,应立足于事实真相及案件本身的疑点积极化解矛盾,而主持一定程度的和解则是消弭双方情绪的最好选择。
2、实现律师有效参与。作为案件中与各方接触最多、最为活跃的主体,更应积极地发挥能动协调作用。向当事人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安抚当事人的焦虑情绪,主动向公检法机关出具律师意见,及时将自己所了解到的情况反映给各机关,使其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书面资料之外的案情,从而尽个人之力协助有关部门实现大和解。
3、其他组织机构统筹协调。与事件发生有一定联系的安监部门、工商部门等行政单位应积极介入,查明事故原因,从中指挥协调,督促有关当事人依法解决问题。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也应客观公正避免因偏见而引发更深的矛盾。同时当事人所在的社区也可对当事人及其家属予以关注,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防止矛盾扩散。
(二)坚持在法治的框架内实现大调解中的能动司法
法治,即法的规则之治,与遵从于少数人意志的人治相对应,其崇尚法律至上,在我国则体现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和大调解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逾越现行法律,法律为个人意识所左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履行职责。在民事诉讼中则应立足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明确是非的前提下予以调解或判决。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关于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政法论坛》,2010年7月第4期。
[2]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4]陈斌,《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引领 不断推进南通大调解体系向法治化迈进》,《江苏法制报》,2010年12月3日第1版。
一、 大调解产生背景
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简称“大调解”,是指在“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方针的指导下,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社会调解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其产生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价值取向以“无讼”、“和为贵”为指导思想,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作为这一传统观念的重要载体,在中华大地上实践和延续了数千年,对解决民间纠纷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并由此形成了世界罕见的一整套的制度规范,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直至现代,主张法院调解的“马锡伍审判方式”仍备受推崇,一度取得巨大成绩。但随着上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加之全球化趋势的急剧扩张,传统的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受到了西方司法理念的强烈冲击。全国法院民事调解率与上世纪相比一直处于下降的形势,迫于各种压力我国不得不对调解工作进行重新定位。大调解的产生实质上是一次调解理念的升华和革命,其摈弃了传统调解的非理性手段,与现代司法形式主义有机结合,实现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的联动,为传统调解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现在,大调解已成为社会生活中一种不可替代的解决纠纷机制,今后还将继续伴随着人类社会和法治发展而发展。无论是探索大调解的发展规律还是设计符合社会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基于社会和法治的实践,这是研究大调解问题时所应有的基本立场和原则。
二、大调解实践需要能动司法的参与
倡导能动司法既是社会转型期的必然选择,也是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创新的重要探索。能动司法与大调解是互相融合、互相依赖的过程,都是主动围绕党和国家大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举措。
(一)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需要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新时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通过切实贯彻这一理念,在以全国司法系统为主力军的矛盾解决机制中,充分调动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律师、安监、工商、居委会等主体的职能作用,充分化解每一主体所碰触到的矛盾纷争,从而形成层次分明、布局纵横交错、紧密相连的一个个有针对性、能满足复杂现实需要的矛盾的排除带,构建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矛盾解决体系,通过实现每一件事情上的和谐来推动全社会的大和谐。
(二)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需要能动司法
从现实国情看,我国的经济、社会存在很大的不平衡,不同区域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差异极大。一些老少边穷地区,尤其是中、西部的农村,仍然具有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以和为贵,在纠纷解决中,多调解,少判决,对于协调人际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有其积极意义。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生命力在于它的群众基础、群众特色。中国城市化建设和城乡统筹的发展策略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根本消除农村与城市的差异还需要很长时间。司法机关应予以充分认识,将职责溶于现实的社会基础,做到法律熟、案件事实熟、当事人情况熟,很好地履行定纷止争的职责。尤其在农村地区,要巡回于乡间,以平民法官的角色出现并充分利用在群众心中的权威,以其听得懂的语言发挥调解职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积极社会效果。
(三)建立我国本位法律体系需要能动司法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一直在摸索建立我国本位的法律体系,但六十年的发展进程却是一个学习苏联、德日、借鉴英美的失却了主体地位和独立体系的过程。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法律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开始积极倡导建立中国本位的法律体系。而能动理念的提出,使得我国司法机制开始具备了自有“知识产权”的内核,在此指引之下,社会各方面都将随之做出调整,从细微之处逐步走上本国法律的独立创新发展之路。
(四)司法机关特有的手段优势
在诸多矛盾解决方式中,司法手段具有比较优势,它既可以吸收调解的民主性、柔和型和可支配性的优点,同时有兼顾仲裁的专业性,还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不能以党委、政府的名义解决,也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作出判断,而应通过司法程序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公平公正地判决或者调解。在这一社会背景下,顺应形势调整司法理念,利用司法所独有的特点和优势来解决其他国家机构不宜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就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流,于是,能动司法应运而生。
三、如何在大调解机制下实现能动司法
[美]E•博登海默指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要实现大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正确适当地运用能动司法理念。
(一)充分发挥各司法主体的力量
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主体不应该仅限于法院还应包括律师、公安、检察院、居委会、村委会等主体并涵盖企业事业单位等非司法主体。针对如何确立有关主体在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的角色和作用。
1、司法机关协调处理纠纷。首先介入本案处理的是当地公安機关。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应对双方进行充分调查和沟通,争取赔偿和解或秉持谦抑原则建议双方依法诉诸民事诉讼讼。若武断采取强制措施,则容易导致情绪激化,引发群体上访等后果。其次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检察院。当有关案件侦查终结被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面对初步查明的事实,仍可以践行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理念,考虑事件起因、情节、涉及人员众多等因素,审慎处理,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再次是行使审判权力的法院。如果案件进展到此将是最坏的情形,除已经动用了上述机关人力、财力等有限资源之外,当事双方的矛盾也更为深化。作为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的主角,人民法院在如此被动的情形下,应立足于事实真相及案件本身的疑点积极化解矛盾,而主持一定程度的和解则是消弭双方情绪的最好选择。
2、实现律师有效参与。作为案件中与各方接触最多、最为活跃的主体,更应积极地发挥能动协调作用。向当事人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安抚当事人的焦虑情绪,主动向公检法机关出具律师意见,及时将自己所了解到的情况反映给各机关,使其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书面资料之外的案情,从而尽个人之力协助有关部门实现大和解。
3、其他组织机构统筹协调。与事件发生有一定联系的安监部门、工商部门等行政单位应积极介入,查明事故原因,从中指挥协调,督促有关当事人依法解决问题。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也应客观公正避免因偏见而引发更深的矛盾。同时当事人所在的社区也可对当事人及其家属予以关注,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防止矛盾扩散。
(二)坚持在法治的框架内实现大调解中的能动司法
法治,即法的规则之治,与遵从于少数人意志的人治相对应,其崇尚法律至上,在我国则体现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和大调解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逾越现行法律,法律为个人意识所左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履行职责。在民事诉讼中则应立足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明确是非的前提下予以调解或判决。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关于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政法论坛》,2010年7月第4期。
[2]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4]陈斌,《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引领 不断推进南通大调解体系向法治化迈进》,《江苏法制报》,2010年12月3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