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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犯、共同违法、行政相对人和参与人的概念
(一)共犯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指2人以上共同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追求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处罚。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主观是故意。是双重故意:即各共犯均认识到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性质,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各共犯还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简言之,既有单独犯罪的个人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犯罪主体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之下,利用周围的客观环境条件,作用于具体的人和物,而欲使其发生改变的特征。因此,共同犯罪的客体要件则是共同的犯罪主体在共同的意志之下,共同利用周围的客观环境条件,作用于具体的人和物,而欲使其发生改变的特征。必须要有共同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共同的行为,即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要有犯罪行为存在。[1]
(二)共同违法,是指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行为,是与单独违法相对而言的(与刑法上的共犯不同)。所谓"故意共同实施",是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构成要件之事实或结果,由两个以上行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因此,每一个行为人都认识到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参与实施(包括应作为而不作为在内)。其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主体要件是共同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可以是2个以上自然人、2个以上的单位、也可以是有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主体都要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如果其中一人达到行政责任能力,另一人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则二人不能成立共同违法。主观要件是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违法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多个行为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某一事实结果,并决定参加共同实施该违法行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共同认识因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二是同时认识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引起同一结果;三是认识到各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客观要件是各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谓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追求同一违法结果,完成同一违法事实而实施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本质上看,共同违法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事"或"一个行为",而非"多事"或"多个行为"。
(三)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参与人的概念。所谓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關系、具有与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对应的权利和义务、行政主体主观意思表示所指向或拟指向的个人与组织。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主观意思表示指向的私人主体。所谓行政参与人,是指参与到业已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正当权益在客观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与组织。行政相对人与参与人同属于行政参与主体,与行政主体具有对应主体性。[2]
二、对于共犯引入行政处罚的原因以及如何适用
(一)行政处罚中的共同违法行为与刑法的共犯理论相对应。不管在主客体要件和行为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符合。共同违法行为是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整体的违法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以行政处罚决定应针对共同当事人作出。如果行政相对人和参与人都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对于两者以共犯给以处罚,从而达到行政处罚的作用。因为行政处罚是一种处分性的不利行为,其目的在于如何能达到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二)行政机关对共同违法行为人以共犯处理,可以使适用法律单纯化。若行政相对人和参与人共同违法,对于他们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以处罚。适用一个法律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也便于行政相对人和参与人不服行政处罚时以救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一个违法主体实施多个违法行为,或者多个违法主体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状况做出了规定。如何实施"并罚"和如何对"共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并罚和共同违法处罚的裁量规则:1、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2、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3、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4、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对于共同违法行为人分工不同,按照其作用,共同处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义而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不利行政行为,对于刑事处罚中的共犯理论,行政处罚可以引用,可以更好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因为刑事处罚中有自由罚、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而行政处罚中有人身罚、申诫罚、行为罚。行政处罚中有形态相同但是处罚轻的刑种,所以也可以引入共犯理论对之适用。
(三)行政处罚区别不同参与类型不必要衡量,减轻适用法律困难。《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使用明火的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案件办理中,根据调查情况,如需要对共同的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其中一人实施警告、拘留处罚的,则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我国的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中都适用同一个规章,从而使相对人和参与人按照共犯以处罚。
(四)德国法中认为适用共犯还可以减少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困难,减少界定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参与人的地位耗费的大量成本。众所周知,行政机关要进行行政处罚,要遵循比例原则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如果实施某一行政行为会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增加国家的负担,也达不到社会正义的法律效果。
(五)如何适用?在具体如何适用共犯理论?要有限度的引用,完全采用共犯理论会对行政执法产生太大困难。不同参与者按照其不同作用给予程度不同的处罚。引用行政参与人概念,在立法上以规定。
两个方面的原因。行政参与者具有从属性,与共犯的从犯属性相同。究竟是有限从属还是严格从属呢?如果是严格从属,主行为人免于处罚,行政参与者能否被追究?严格从属性会对于行政参与人不于处罚,难免会有些法律漏洞,所以有限从属比较科学。对于必要参与者,是在必须是2人以上实施才能处罚。在聚众参与人中,按照共犯理论,不分主次都给予全部处罚;在对立的参与中,给个行为人各自行政处罚。若是身份犯,在排除特定身份时,按照具备身份的行政相对人于行政处罚,对参与人不排除身份,也给以处罚。
将共犯理论引入行政处罚中,具有可行性,在理论上有重大意义。可以更明确认定行政性对人和行政参与人,使法律细化规范,对建设法治国家有重大作用。达到"安定团结、稳定社会",也起到行政处罚的预防和维护社会正义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刘长秋.论生命科技刑事责任的功能与我国刑法之完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2):1-7.
[2]鲍刚.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31-34.
(一)共犯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指2人以上共同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追求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处罚。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主观是故意。是双重故意:即各共犯均认识到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性质,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各共犯还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简言之,既有单独犯罪的个人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犯罪主体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之下,利用周围的客观环境条件,作用于具体的人和物,而欲使其发生改变的特征。因此,共同犯罪的客体要件则是共同的犯罪主体在共同的意志之下,共同利用周围的客观环境条件,作用于具体的人和物,而欲使其发生改变的特征。必须要有共同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共同的行为,即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要有犯罪行为存在。[1]
(二)共同违法,是指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行为,是与单独违法相对而言的(与刑法上的共犯不同)。所谓"故意共同实施",是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构成要件之事实或结果,由两个以上行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因此,每一个行为人都认识到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参与实施(包括应作为而不作为在内)。其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主体要件是共同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2人以上,可以是2个以上自然人、2个以上的单位、也可以是有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主体都要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如果其中一人达到行政责任能力,另一人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则二人不能成立共同违法。主观要件是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违法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多个行为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某一事实结果,并决定参加共同实施该违法行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共同认识因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二是同时认识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引起同一结果;三是认识到各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客观要件是各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谓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追求同一违法结果,完成同一违法事实而实施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本质上看,共同违法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事"或"一个行为",而非"多事"或"多个行为"。
(三)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参与人的概念。所谓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關系、具有与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对应的权利和义务、行政主体主观意思表示所指向或拟指向的个人与组织。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主观意思表示指向的私人主体。所谓行政参与人,是指参与到业已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正当权益在客观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与组织。行政相对人与参与人同属于行政参与主体,与行政主体具有对应主体性。[2]
二、对于共犯引入行政处罚的原因以及如何适用
(一)行政处罚中的共同违法行为与刑法的共犯理论相对应。不管在主客体要件和行为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符合。共同违法行为是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整体的违法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以行政处罚决定应针对共同当事人作出。如果行政相对人和参与人都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对于两者以共犯给以处罚,从而达到行政处罚的作用。因为行政处罚是一种处分性的不利行为,其目的在于如何能达到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二)行政机关对共同违法行为人以共犯处理,可以使适用法律单纯化。若行政相对人和参与人共同违法,对于他们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以处罚。适用一个法律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也便于行政相对人和参与人不服行政处罚时以救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一个违法主体实施多个违法行为,或者多个违法主体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状况做出了规定。如何实施"并罚"和如何对"共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并罚和共同违法处罚的裁量规则:1、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2、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3、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4、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对于共同违法行为人分工不同,按照其作用,共同处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义而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不利行政行为,对于刑事处罚中的共犯理论,行政处罚可以引用,可以更好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因为刑事处罚中有自由罚、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而行政处罚中有人身罚、申诫罚、行为罚。行政处罚中有形态相同但是处罚轻的刑种,所以也可以引入共犯理论对之适用。
(三)行政处罚区别不同参与类型不必要衡量,减轻适用法律困难。《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使用明火的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案件办理中,根据调查情况,如需要对共同的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其中一人实施警告、拘留处罚的,则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我国的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中都适用同一个规章,从而使相对人和参与人按照共犯以处罚。
(四)德国法中认为适用共犯还可以减少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困难,减少界定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参与人的地位耗费的大量成本。众所周知,行政机关要进行行政处罚,要遵循比例原则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如果实施某一行政行为会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增加国家的负担,也达不到社会正义的法律效果。
(五)如何适用?在具体如何适用共犯理论?要有限度的引用,完全采用共犯理论会对行政执法产生太大困难。不同参与者按照其不同作用给予程度不同的处罚。引用行政参与人概念,在立法上以规定。
两个方面的原因。行政参与者具有从属性,与共犯的从犯属性相同。究竟是有限从属还是严格从属呢?如果是严格从属,主行为人免于处罚,行政参与者能否被追究?严格从属性会对于行政参与人不于处罚,难免会有些法律漏洞,所以有限从属比较科学。对于必要参与者,是在必须是2人以上实施才能处罚。在聚众参与人中,按照共犯理论,不分主次都给予全部处罚;在对立的参与中,给个行为人各自行政处罚。若是身份犯,在排除特定身份时,按照具备身份的行政相对人于行政处罚,对参与人不排除身份,也给以处罚。
将共犯理论引入行政处罚中,具有可行性,在理论上有重大意义。可以更明确认定行政性对人和行政参与人,使法律细化规范,对建设法治国家有重大作用。达到"安定团结、稳定社会",也起到行政处罚的预防和维护社会正义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刘长秋.论生命科技刑事责任的功能与我国刑法之完善[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2):1-7.
[2]鲍刚.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3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