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案件中法律方法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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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郑民二终字第60号”是“夫妻忠诚协议”相关的典型案例,本文以此为线索,引出以下四部分内容的阐述:首先是“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特征分析;其次是关于此类案件中如何进行法律推理;然后是浅析法律推理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技术;最后概括此类案件中法官应当如何做出具体判决。本文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来分析“夫妻忠诚协议”这类大前提有明显争议的案件中,并得出结论:并非一定要做出非此即彼的判决,而是可以很灵活的进行处理,做出兼顾双方或多或少的判决,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关键词 夫妻忠诚协议 法律方法 公正
  作者简介:龚娣,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65-03
  “郑民二终字第60号”是典型“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案件。王健、赵琳(化名)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并约定:“夫妻之间应当相爱护,彼此忠诚,如因一方违背该协议约定而造成离婚,过错方需向对方赔偿青春损失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对此,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情形发生后两者离婚时,法院最终判决该协议有效,过错方应当按照协议对另一方进行赔偿,但是“青春损失费”不予支持。一方面当前社会“二奶”、“婚外情”现象早已见怪不怪,另一方面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也常常以“合同”来约定某些事情,“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孕育而生。“夫妻忠诚协议纠纷”早已司空见惯,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中法律技术的运用的探讨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论
  (一)概念界定
  国内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解释有两种区分:广义解释与狭义解释之分。本文对“夫妻忠实义务”则采取的是后一种,即狭义的限制解释——“夫妻忠实义务”,又称夫妻间贞操的忠诚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之间的性生活的排他性专属义务 。基于此,本文定义“夫妻忠诚协议”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关于夫妻忠诚义务的协议。
  本文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其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即第一部分是双方需要遵守的具体义务,比如说上述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帮助,彼此之间相互忠诚对待;第二部分是双方违反义务后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这方面内容大致会有人身责任和财产责任这两方面的规定。涉及人身方面的规定,比如说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监护权、探视权等,这类协议是无效协议,本文不予讨论。涉及财产责任,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任何一方出现婚外情等违反忠诚协议义务内容的情况,即要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等,并且双方当事人往往会约定较大的赔偿数额,从而期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二)特征概括
  据此,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特征的探讨具体如下:
  第一,大前提存有明显的争议。“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在我国当前法律界就存在着明显的争议,在技术上也很难找到谁是谁非的标准,在法律上也很难做出的非此即彼的判断。因此,针对此类的案件,本文强烈反对绝对的是非分割,以当然的牺牲一方的利益,来成全另一方的利益,从而达到骑墙主义的司法目的。
  第二,争议的标的是可分割的财产。“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两种: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由于人身关系的协议本身并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此协议条款本身就是无效,并不存在争议的。此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财产协议是否有效。本文认为,针对所涉及的可分割财产协议,可表现出比较“中庸”的态度,正如郑永流学者的观点,可以更多的考虑“或多或少”的问题。
  第三,双方协议时的动机是复合的。复合的动机即包括正当的动机和不正当的动机。在此类案件中,不正当的动机主要表现为协议本身所存在的破坏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的风险 ;正当动机则表现为过错方的赔偿,因此该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又可视为双方意思自治的离婚赔偿协议。
  二、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推理
  一般的大小前提确定的案件中,所进行常规性的法律推理即可得出排他性的法律结论。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此类案件的大前提存在着明显的争议,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就不能运用常规的法律推理思路来进行法律推理。此类案件的实质的推理思路如下:
  第一,大前提。首先,《婚姻法》中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原则上的倡导性规定,并无实际可操作性;其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也只是道德的作用领域并不属于法律的作用领域。法律不仅不能规制人的感情世界,并且应当为人的行为活动预留足够的私人空间;最后,有关人身关系协议,诸如违反协议一方将丧失子女监护权、探视权等内容,是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调整。
  小前提 夫妻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结论 协议行为无效
  第二,大前提。其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往往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该协议的签订通常是双方婚后热恋期间,往往容易做出各种山盟海誓的承诺,但一般并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图;其二,忠诚协议的目的在于限制婚姻出轨的可能性,但这本身又蕴含着破坏婚姻自由原则的可能性;其三,从更大的方面来讲,该协议存在着侵害对方人身自由的风险。
  小前提 夫妻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结论 协议行为无效
  第三,大前提。该协议不仅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可以说是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可操作化措施。因此只要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理由不认定双方协议的内容。
  小前提 夫妻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结论 协议行为有效
  第四,大前提。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协议实质上是夫妻双方的预先过错赔偿约定,这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实践中,当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官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进行相关约定,即便是这一数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实际的损害赔偿数额。 因此协议约定的数额并不会因它与损害填补的数额相违背而失效。对此,夫妻忠诚协议作为预先约定,同样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小前提 夫妻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结论 协议行为有效
  上述四个实质推理过程是当前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相关案件的通常推理做法。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四种做法,是否正确,均有待商榷。因为在此类类大前提存在明显争议的案件中,无论是做出哪种非此即彼的推理,均可能出现偏颇。郑永流老师在《法是一种实践的智慧》的书中就提到过:“大前提存在明显争议的案件中,考虑的并不是全有全无的问题,而是或多或少的兼顾双方的问题。”
  三、法律推理中所运用的法律技术
  当前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讨论中,不论是赞成者还是反对者,都充分运用了法律技术去表达自己的立场,总结概括起来可分为:
  第一,道德与法律的界定。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一个公平人身自由的神圣权利,但是该协议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将公平的婚姻自由,乃至于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给架空。反对者就提出该协议仅是道德的作用领域,而非法律的作用领域,应当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属于法律的真空地段。该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部分断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调整。《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仅是一种价值倡导,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并且该协议仅是道德的作用领域,而非法律的作用领域,应当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属于法律的真空地段。
  第二,民事法律不问动机。法律对任何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只以法律行为本身为判断对象,而不问行为人实施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动机。据此,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判断上,并不应当去探究夫妻双方基于何种动机签订的该协议。因此,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签订往往是在婚后的热恋期间,往往容易做出各种山盟海誓的承诺,但往往并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图,也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而否认此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观点是有违民法不问动机的原则的。
  第三,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过错损害赔偿的一种预先约定,这正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正如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很多,法官一般都会尊重,并不会因为双方约定的结果与应当实际填补的结果不同而否定其效力,法官通常都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一种预先约定式协议,同样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当然在此类案件中,意思自治也是有限制的,它也要受到“填平原则”的限制,以免太有失公正。
  四、如何做出“或多或少”兼顾双方的判决
  “夫妻忠诚协议”应从两方面来分析:首先对于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从结果上来看本身就不存在争议,因为人身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比如说对子女的监护权或探视权等身份权的协议约定,此协议条款本身就是无效。其次,对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根据骑墙理论,可做出或多或少的判决。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考虑给予未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一方合适的财产补偿,所得的财产很可能少于所协议的数额,但是这也许是最兼顾的做法。显然公道的意义胜于财产的作用,法官作出兼顾双方立场的判决,具体而言方法如下:
  第一,由于目前“夫妻忠诚协议”在我国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经过该类案件的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结合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来审理此类案件。但与此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有限制的,总体来说法官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依据,在具体审理时还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来判断协议的履行对双方是否公平:首先,协议结果对有过错方的影响程度;其次,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最后,协议的履行对双方的子女有何影响。
  第二,结合本文开头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限制性解释,此处本文认为依据忠诚协议能够获得赔偿的事项应当只有“重婚”、“同居”两种情形。首先,对于其他一些情况,比如说是一夜情,彻夜不归等情况,则不能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获得赔偿;其次,协议中内容约定不明则视为没有约定。比如说协议中仅用“彼此相爱”、“不能嫌弃”等来约束对方,这些道德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法律不予规制。对于此类协议,只能视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这类协议内容并无法律意义。
  第三,严格限制协议的赔偿的范围,尽量做出兼顾双方的判决,综合考虑协议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侵权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作为该协议重要组成内容的违约数额的约定,有可能高于实际损害数额,也有可能低于实际损害数额,法官并不会因为协议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不同而否认其效力。只是法官应当根据损害填补原则来有意识的限制协议中约定赔偿数额,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第四,对于夫妻一方恶意促成协议条件以达到赔偿的目的者,法官应当参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判决不予赔偿。即夫妻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恶意促成协议条件的成就,则该条件视为没有成就,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损害赔偿。法官判案最终的目的亦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即便是夫妻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是夫妻一方的有恶意促成的行为,这也不根本上决定了该方不可能根据该协议获得相应的利益保护。
  第五,赔偿应当以离婚为前提,通过“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可以看出,其中有关双方财产的约定,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而其本质应当是夫妻双方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合意。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当前我国《婚姻法》第46条有规定了重婚、婚外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因此既然“夫妻忠诚协议”是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合意,其约定的发生情形,自然也只应当限制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重婚、同居这两种情形。
  “夫妻忠诚协议”这类大前提有明显争议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在判案过程中运用的法律方法的不同,其结果也会有明显的区别。本文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对“夫妻忠诚协议”该类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其中法律方法主要包括“如何进行法律推理”、“法律推理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技术”,以及最后的“如何做出具体判决”。总之,对于“夫妻忠诚协议”这类大前提有明显争议的案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的审理,可以兼顾双方做出“或多或少”的判决,而并不一定是“非此即彼”的判决,因为公道的意义远胜于财产的作用。
  注释:
  田园、曹雪峰.夫妻忠诚义务的法理学思考.当代法学.2000(6).第52页.
  刘涛.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9).
  彭松.论夫妻忠诚协议的道德风险及法律效力.三江学院学报.2010(3).
  任卫宁.论夫妻“忠诚协议”.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郑永流.法是一种实践的智慧:法哲学和法律方法论文.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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