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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相对人未为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牵连性的反映。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不履行 行使效力说 存在效力说 迟延责任的排除
合同最重要的部分在于履行,适当的合同履行对于合同的完成及深远方面的市场经济都是有利的,但是现阶段关于阻却合同履行的情势众多,基于此,当事人的合同抗辩权显得有也极为重要。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与阻碍履行事由的衔接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德国民法上,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及解除权的第320条至第327条仅适用于当事人处于相互性的义务。首先必是双务合同,其次不能够涉及相互性关系之外的义务。换言之,双方的给付须立于功能上的牵连关系,双方给付是彼此交换的,亦即须为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除了须当事人互负债务之外,还需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及他方不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其中,关于债务的不履行,可分为多种,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迟延、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权人迟延履行等。是否这些债务不履行全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一一分析解答。
1、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及履行不能的衔接
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告债务一时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原告固然可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时,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原告如请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如何寻求救济呢?如属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解除合同;在解除之前,被告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其拒绝权仍可认定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其所发挥的不是增施履行激励这一延伸的功能,而是避免授予信用这一基本的功能,所以被告为保护自己,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拒绝履行、债权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衔接
若一方拒绝履行直接产生伴随而来的就是违约责任,一方的拒绝履行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一个时间点,即已产生了先后的顺序,不存在同时的这个时间点,根据一方明确的不履行另一方可基于给予的信赖利益以及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面的一方行驶的抗辩权已然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债权人迟延履行一般来说是受领的义务,在这种相对合同关系中,已然是有了履行的先后顺序,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的时间点。但是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虽免付违约责任,但其固有的债务并未因此消灭,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不发生影响,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
3、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履行迟延的衔接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于下文详说。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特殊性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行使效力说和存在效力说。行使效力说主张履行抗辩权发生效力需要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而存在效力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身不需要积极的行使就已经存在,它排除了迟延履行责任,即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自己的债务纵使已届清偿期,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也不会陷于履行迟延。不因迟延履行而产生对方当事人的损坏赔偿请求权,也不产生约定的迟延损害金请求权。在中国内地,韩世远教授主张该说。针对于此观点,本文更侵向于行使效力说。理由如下: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用于防御的权利,存在效力说会直接使同时抗辩权成为一种攻击性的权力。在实务中,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当事人因为疏忽大意未依约履行其债务,甚至是恶意不履行,并非是有意识的的知道自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结果以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借口可以逃避违约责任,这对于给予信任的另一方是很不公平的,可以说存在效力说一定量的催生了违背诚实信用的不良秩序。
2、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采取存在效力说,则会陷入一种谁都不先履行又排除迟延违约责任的这样一种看似合法的僵局。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法院强制相对人继续履行,这样完全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未被合同的本旨。
3、采用存在效力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效地排除了迟延履行的责任,即抗辩权可以完全架空法律对迟延履行的规定,这将使得履行期届满的法律效果大大打了折扣,同时,也使违约行为的惩戒效果大部下降,降低了违约成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管理也构成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隐患。
因此,基于以上几点来说,对于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认定存在效力说还是有一定的弊处的,崔建远教授就认为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应当认定为行使效力说,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只承认积极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才有助于更进一步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不难看出,存在效力说发挥最大价值,最应当被运用的领域,应当是两项债务的履行其有先有后的场合。而这样的场合在中国法律上已属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作用的领域。也可以这么说,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采取存在效力说,更具有合理性。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务扩展
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但是针对合伙合同,是否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其中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合伙合同虽然也具有对待性,但是对待的给付是对即将成立的企业而言,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相对立的给付,这一点而言,首先就违背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基础。而且,对于合伙合同是否是双务合同,此处也是有疑问的。但是,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合伙人中的一人向其他合伙人请求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若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已出资的合伙人请求出资的的,即不得以其他合伙人有尚未出资的为由拒绝自己的给付与。否则,一方面因命被告出资的判决,不能以"交换给付判决"形式,以诉讼外的合伙人已出资为停止条件,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本案判决对诉外的合伙人强制执行,则其他合伙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对本案的合伙人即无从强制执行。此有所不同的观点则限缩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适用于合伙合同的范围,强调是以经营事业为目的,与买卖合同等以交换给付为主要目的的双务合同是不同的,所以在二人合伙的场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合,但在三人以上合伙的场合则不适用。
总的来说,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上和诉讼外均可行使,但其在实务中较少适用。虽然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实务中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裁判的案件极为少见,而且适用率低。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崔建远.《履行抗辩权探微》,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三期.
[4] 威枝淬.《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违约关系》,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5] 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娅,女,湖南益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不履行 行使效力说 存在效力说 迟延责任的排除
合同最重要的部分在于履行,适当的合同履行对于合同的完成及深远方面的市场经济都是有利的,但是现阶段关于阻却合同履行的情势众多,基于此,当事人的合同抗辩权显得有也极为重要。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与阻碍履行事由的衔接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德国民法上,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及解除权的第320条至第327条仅适用于当事人处于相互性的义务。首先必是双务合同,其次不能够涉及相互性关系之外的义务。换言之,双方的给付须立于功能上的牵连关系,双方给付是彼此交换的,亦即须为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除了须当事人互负债务之外,还需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及他方不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其中,关于债务的不履行,可分为多种,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迟延、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权人迟延履行等。是否这些债务不履行全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一一分析解答。
1、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及履行不能的衔接
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告债务一时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原告固然可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时,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原告如请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如何寻求救济呢?如属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解除合同;在解除之前,被告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其拒绝权仍可认定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其所发挥的不是增施履行激励这一延伸的功能,而是避免授予信用这一基本的功能,所以被告为保护自己,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拒绝履行、债权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衔接
若一方拒绝履行直接产生伴随而来的就是违约责任,一方的拒绝履行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一个时间点,即已产生了先后的顺序,不存在同时的这个时间点,根据一方明确的不履行另一方可基于给予的信赖利益以及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后面的一方行驶的抗辩权已然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债权人迟延履行一般来说是受领的义务,在这种相对合同关系中,已然是有了履行的先后顺序,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的时间点。但是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虽免付违约责任,但其固有的债务并未因此消灭,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不发生影响,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
3、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履行迟延的衔接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于下文详说。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特殊性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行使效力说和存在效力说。行使效力说主张履行抗辩权发生效力需要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而存在效力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身不需要积极的行使就已经存在,它排除了迟延履行责任,即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自己的债务纵使已届清偿期,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也不会陷于履行迟延。不因迟延履行而产生对方当事人的损坏赔偿请求权,也不产生约定的迟延损害金请求权。在中国内地,韩世远教授主张该说。针对于此观点,本文更侵向于行使效力说。理由如下: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用于防御的权利,存在效力说会直接使同时抗辩权成为一种攻击性的权力。在实务中,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当事人因为疏忽大意未依约履行其债务,甚至是恶意不履行,并非是有意识的的知道自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结果以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借口可以逃避违约责任,这对于给予信任的另一方是很不公平的,可以说存在效力说一定量的催生了违背诚实信用的不良秩序。
2、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采取存在效力说,则会陷入一种谁都不先履行又排除迟延违约责任的这样一种看似合法的僵局。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法院强制相对人继续履行,这样完全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未被合同的本旨。
3、采用存在效力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效地排除了迟延履行的责任,即抗辩权可以完全架空法律对迟延履行的规定,这将使得履行期届满的法律效果大大打了折扣,同时,也使违约行为的惩戒效果大部下降,降低了违约成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管理也构成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隐患。
因此,基于以上几点来说,对于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认定存在效力说还是有一定的弊处的,崔建远教授就认为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应当认定为行使效力说,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只承认积极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才有助于更进一步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不难看出,存在效力说发挥最大价值,最应当被运用的领域,应当是两项债务的履行其有先有后的场合。而这样的场合在中国法律上已属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作用的领域。也可以这么说,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采取存在效力说,更具有合理性。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务扩展
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但是针对合伙合同,是否也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其中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合伙合同虽然也具有对待性,但是对待的给付是对即将成立的企业而言,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相对立的给付,这一点而言,首先就违背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基础。而且,对于合伙合同是否是双务合同,此处也是有疑问的。但是,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合伙人中的一人向其他合伙人请求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若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已出资的合伙人请求出资的的,即不得以其他合伙人有尚未出资的为由拒绝自己的给付与。否则,一方面因命被告出资的判决,不能以"交换给付判决"形式,以诉讼外的合伙人已出资为停止条件,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本案判决对诉外的合伙人强制执行,则其他合伙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对本案的合伙人即无从强制执行。此有所不同的观点则限缩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适用于合伙合同的范围,强调是以经营事业为目的,与买卖合同等以交换给付为主要目的的双务合同是不同的,所以在二人合伙的场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合,但在三人以上合伙的场合则不适用。
总的来说,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上和诉讼外均可行使,但其在实务中较少适用。虽然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实务中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裁判的案件极为少见,而且适用率低。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崔建远.《履行抗辩权探微》,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三期.
[4] 威枝淬.《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违约关系》,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5] 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娅,女,湖南益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