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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公证证明的概念
公证证明分为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与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指公证员及公证活动的参与人运用相关证据以表明或说明有关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可以将该定义分为两个层次,一为公证证明是一个动态的活动,是运用证据证明委托的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二为公证机关出具的作为上述证明活动结果的公证文书。因此,广义上的公证证明包括了所有公证机构受申请人委托对公证机构业务范围领域内的相关事项进行公证的活动及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可能会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也可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从类别上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适用特别程序的公证、涉外公证以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仅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由法定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相关证明活动。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不包括本身仅作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文书,除非该类公证文书被运用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亦不包括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从具有的效力看,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富含了公证的法律要件构成效力、证明效力以及强制执行效力,但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仅具有公证的证明效力。
二、公证证明的特征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均具有以下四项基本特征:
(一)公证证明由特定机构及人员出具。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可以看出有权出具公证证明的机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组织均无权以公证证明的形式出具法律文书,这是因为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赋予其的国家证明职能,公证权具有公权性质。而公证员则是符合《公证法》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职业人员。我国《公证程序规则》明确,“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须亲自处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该条文明确把公证员亲自办证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足以可见公证证明只得由特定的机构和人员出具。
(二)公证证明需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均是现代诉讼所追求的独立价值。作为履行国家证明职能的公证活动,同样需要树立程序公正这一独立价值的观念。由于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并非民事行为的实际参与者,其本身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以确认相关事实,而该种确认又会产生严肃的,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公证证明需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并体现和维护公证活动的权威性。在公证领域,依照法定程序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应严格遵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受理公证申请,依法核实公证材料,依法确认公证事项,从而保证最后出具公证证明的合法性。
(三)公证证明依申请进行,体现意思自治与国家行为的结合。公证程序系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程序的启动一定程度上具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启动不得由公证员依职权主动进行,并且该申请的接受具有强制性,即只要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法定可以公证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公证申请。但同时,该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当事人申请能否实现有赖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的认定,而公证机构的该等认定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公文书属性。因此可以说,公证证明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体现意思自治与国家行为的结合。
(四)公证证明是信用证明。从公证证明在整个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和存在的意义来看,公证证明在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证明。市场经济活动普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即交易双方由于能力、条件或所处位置等因素的不同造成各自对某种信息的了解程度或了解可能性是不同的。信息的不对称有可能造成交易的不平等、显失公平,也会增加交易双方调查交易可行性的成本,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会减少市场上达成交易的总量,减缓经济的发展。公证证明的主要功能就是为社会、当事人及第三方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信息,以供其进行市场活动时以参考。而公证证明的这种功能是通过国家赋予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某项法律关系、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实现,从而拉近人与人的信任关系,促进交易的实现。可以说公证证明的上述功能便是一种信用证明,公证证明本身是一种公共信用产品,具有信用证明的特征。
三、公证证明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公证证明与认证的联系与区别。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构在经公证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制作国的外交部门)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公证与认证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1)公证是认证的前提与基础,若没有公证,就不会有认证。(2)使公证文书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是认证的目的,若没有认证,公证文书便不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两者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1)办证机关不同,办理公证的机关是法定的公证机构;而进行认证则是由外交、领事机构进行。(2)证明内容不同,公证机构主要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证则是为了证明公证机关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
(二)公证证明与民间证明的区别。民间证明,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私证”,即公民以自己名义作为见证人、中间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同样常见于日常生活中,在一些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中,为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民事法律协议,请双方信任的人,如长辈、朋友等,参与协商与起草,并以第三方证明人的身份参与签约。虽然这种私人间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纠纷起到了预防和调解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定的公信力,很难保证其证明的有效性不受到质疑和挑战。从“公”与“私”字样的区别上,就可知晓公证与此类“私证”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在大多情况下还需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公证证明则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据此直接认定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公证证明与律师见证的区别。
律师见证,指律师应当事人请求,运用专业法律知识,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依法对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律师见证与公证证明具有相同点,都是对具体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但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如下:(1)主体不同,律师见证是律师以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而公证是由法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职能。(2)业务范围与法定程序不同,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是《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强制性程序的规定;而公证则需严格依据《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业务范围也更加明确具体。(3)法律效力不同,律师见证在民事诉讼中仅为一般性证据;而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公证证明效力,某些公证证明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公证证明分为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与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指公证员及公证活动的参与人运用相关证据以表明或说明有关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可以将该定义分为两个层次,一为公证证明是一个动态的活动,是运用证据证明委托的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二为公证机关出具的作为上述证明活动结果的公证文书。因此,广义上的公证证明包括了所有公证机构受申请人委托对公证机构业务范围领域内的相关事项进行公证的活动及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可能会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也可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从类别上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适用特别程序的公证、涉外公证以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仅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由法定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相关证明活动。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不包括本身仅作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文书,除非该类公证文书被运用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亦不包括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从具有的效力看,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富含了公证的法律要件构成效力、证明效力以及强制执行效力,但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仅具有公证的证明效力。
二、公证证明的特征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均具有以下四项基本特征:
(一)公证证明由特定机构及人员出具。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可以看出有权出具公证证明的机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组织均无权以公证证明的形式出具法律文书,这是因为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赋予其的国家证明职能,公证权具有公权性质。而公证员则是符合《公证法》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职业人员。我国《公证程序规则》明确,“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须亲自处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该条文明确把公证员亲自办证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足以可见公证证明只得由特定的机构和人员出具。
(二)公证证明需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均是现代诉讼所追求的独立价值。作为履行国家证明职能的公证活动,同样需要树立程序公正这一独立价值的观念。由于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并非民事行为的实际参与者,其本身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以确认相关事实,而该种确认又会产生严肃的,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公证证明需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并体现和维护公证活动的权威性。在公证领域,依照法定程序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应严格遵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受理公证申请,依法核实公证材料,依法确认公证事项,从而保证最后出具公证证明的合法性。
(三)公证证明依申请进行,体现意思自治与国家行为的结合。公证程序系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程序的启动一定程度上具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启动不得由公证员依职权主动进行,并且该申请的接受具有强制性,即只要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法定可以公证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公证申请。但同时,该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当事人申请能否实现有赖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的认定,而公证机构的该等认定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公文书属性。因此可以说,公证证明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体现意思自治与国家行为的结合。
(四)公证证明是信用证明。从公证证明在整个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和存在的意义来看,公证证明在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证明。市场经济活动普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即交易双方由于能力、条件或所处位置等因素的不同造成各自对某种信息的了解程度或了解可能性是不同的。信息的不对称有可能造成交易的不平等、显失公平,也会增加交易双方调查交易可行性的成本,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会减少市场上达成交易的总量,减缓经济的发展。公证证明的主要功能就是为社会、当事人及第三方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信息,以供其进行市场活动时以参考。而公证证明的这种功能是通过国家赋予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某项法律关系、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实现,从而拉近人与人的信任关系,促进交易的实现。可以说公证证明的上述功能便是一种信用证明,公证证明本身是一种公共信用产品,具有信用证明的特征。
三、公证证明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公证证明与认证的联系与区别。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构在经公证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制作国的外交部门)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公证与认证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1)公证是认证的前提与基础,若没有公证,就不会有认证。(2)使公证文书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是认证的目的,若没有认证,公证文书便不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两者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1)办证机关不同,办理公证的机关是法定的公证机构;而进行认证则是由外交、领事机构进行。(2)证明内容不同,公证机构主要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证则是为了证明公证机关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
(二)公证证明与民间证明的区别。民间证明,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私证”,即公民以自己名义作为见证人、中间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同样常见于日常生活中,在一些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中,为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民事法律协议,请双方信任的人,如长辈、朋友等,参与协商与起草,并以第三方证明人的身份参与签约。虽然这种私人间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纠纷起到了预防和调解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定的公信力,很难保证其证明的有效性不受到质疑和挑战。从“公”与“私”字样的区别上,就可知晓公证与此类“私证”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在大多情况下还需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公证证明则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据此直接认定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公证证明与律师见证的区别。
律师见证,指律师应当事人请求,运用专业法律知识,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依法对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律师见证与公证证明具有相同点,都是对具体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但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如下:(1)主体不同,律师见证是律师以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而公证是由法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职能。(2)业务范围与法定程序不同,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是《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强制性程序的规定;而公证则需严格依据《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业务范围也更加明确具体。(3)法律效力不同,律师见证在民事诉讼中仅为一般性证据;而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公证证明效力,某些公证证明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