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论证与减价权在反诉中的运用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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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案系基于合同的减价权而产生的反诉。反诉的核心在于本诉被告的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同时在认定是否构成反诉时要注意论证的逻辑,以及在被告以形成权为由进行应诉时注意抗辩和反诉的区分。
  关键词:反诉;逻辑顺序;减价权;抗辩
  一、案情概要[①]
  罗某与临沂集团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罗卫红向临沂集团转让永明煤矿51%资产及权利,转让价款为4.59亿元。《转让合同》1、约定:“……剩余转让价款4.09亿元在下述日期前支付给甲方:(1)永明煤矿变更为永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及采矿权人变更登记为永明公司之日起15天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价款2亿元;(2)在本合同1、(1)款履行的前提下,2013年7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转让价款1亿元;(3)在本合同1、(1)(2)款履行的前提下,2014年7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转让价款1.09亿元”。即临沂集团分三次支付剩余的价款。后因临沂集团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罗某价款以及有对已经支付的价款有延期支付的情形,罗某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临沂公司支付未支付的价款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临沂集团在一审中反诉,要求因煤炭的储存量和合同中约定的不符而减少相应的价款以及罗某完成永明煤矿五层煤首采面顺槽投入。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33号判决:一、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400万元及利息;二、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临沂集团不服,于2016年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卫红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临沂集团的反诉请求。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要旨涉及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诉被告临沂集团的两项请求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但是前者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故不作赘述,仅对后者即有关反诉的部分进行阐述。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临沂集团的两项反诉请求中第一项即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属于反诉,而第二项罗某完成永明煤矿五层煤首采面顺槽投入不属于反诉请求。对于减少价款的请求属于反诉的请求法院并没有给出理由,是通过判决书体现出来的。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转让合同》的内容,罗某履行五层煤采面顺槽投入并非临沂集团支付价款的前提,也就是说两者并没有因果关系;其次临沂集团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排斥、抵销、吞并罗某本诉的诉讼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反诉,故法院不予审理。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于本诉被告的第一项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请求的处理同一审法院一样,都是在判决书中体现出其认为该项请求属于反诉请求。对于第二项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当事人《转让合同》约定的五层煤首采面顺槽的投入义务,仅为当事人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后对分工的约定,并非临沂集团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与罗某要求临沂集团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因果关系。故(2015)冀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该项请求,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三、争议焦点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有关本诉被告提起反诉的请求,其争议焦点在于本诉被告的两项请求是否属于反诉以及法院对于该点的论述是否合理。在处理反诉的案件中,法院一般是根据《民诉解释》233条第二款来判断本诉被告的请求是否属于反诉[②]。首先是在适用这款的逻辑问题,该款共有三个条件,分别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在论证本诉被告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时应如何运用这三个条件才能使逻辑周延,本案中的一审和二审均未对第一个请求进行论述是否构成反诉便直接在判决书中进行事实的查明,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仍有待商榷。其次是关于本诉被告的第二个反诉请求是否构成本案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牵连性同时不能排斥、吞并和抵销本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和二审均只是从《民诉解释》233条三个要件中的其中一个进行论述,即本案不符合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反诉,这种论证的方式是否符合233条第二款在论证时应注意的逻辑以及设置的目的,仍有待讨论。最后,是关于抗辩和反诉的辨析,对于本诉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可以简称为减价请求权,对于减价请求权究竟属于辩护还是反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认为减价请求权属于抗辩,本案中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均将其定性为反诉,这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的情况明显相左,那么在反诉中究竟应该怎么定性减价请求权的性质,这需要在探讨减价请求权性质的基础上根据本诉被告主张的目的来认定是抗辩还是反诉。
  四、论证反诉时应遵循的逻辑
  (一)是否构成反诉都应当给出论证过程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本诉被告的请求构成反诉和不构成反诉。首先,不论是否构成反诉都应当根据《民诉解释》233条第二款给出构成反诉的三个要件进行判断,在进行推理时谨防推理步骤出现跳跃,这种步骤跳跃的做法大多出现在法院认为构成反诉的情况下即对于构成反诉法院大多都不会给出理由,而对于本诉被告的请求不构成反诉法官一般都会给出理由。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本诉被告的第一项的请求构成反诉,但是均未给出相应的论证理由便直接查明事实并做出决定。法院的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一般的推理逻辑。笔者查阅了从2001年起最高法法院关于反诉的公报案例,以及涉及反訴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8号,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本诉被告的请求构成反诉的论证过程而是径行进入实体审判。可能会有人指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在本诉中本诉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按照这种逻辑法院认为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构成案件的反诉时亦可以不给出理由直接进入实体审理。但是,根据《民诉解释》233条可知反诉应当符合该条的三款条件,而反诉成立的核心在于本、反诉之间的关系,因为即便反诉符合了一般的成立要件也有可能因为和本诉没有牵连关系而不构成反诉。所以,反诉虽然是一个独立的诉,但是仍有别于本诉,故按照正常的案件审理顺序,应当给出构成反诉的理由再进入实体审理。   (二)不构成反诉的论证逻辑
  接下来是在本诉被告的请求不构成反诉的情况下,应遵循的论证逻辑。根据《民诉解释》233条第二款的内容可知本诉被告的请求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在于本、反诉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这三个条件应当是并列的即A或B或C的关系。根据这种关系,运用逻辑论证的技巧,如果是在论证构成成反诉的情况中,只需证明本、反诉符合其中之一的要件即可,避免出现过度论证的情况,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本诉被告的第一项请求构成反诉进行论证,故笔者检索了其它的案件进行说明。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30号的判决中[③],法院在论述本诉被告的请求构成反诉时的理由是本、反诉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以及同一的法律关系,显然法院在说明反诉成立时是符合了三个要件中的两个,这不免存在论证过度的现象,正常的论证逻辑是法院只需证明本诉被告的请求符合三个要件中的一个即可,这种论证过度的现象会给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难度同时也不符合《民法解释》233条的内容。
  与上述论证的方法相反的是在证明不构成反诉时则需说明本诉被告的请求不符合三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而不应因为不符合一个要件就否认反诉的成立。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本诉被告的第二个请求不构成反诉的理由是是当事人《转让合同》约定的五层煤首采面顺槽的投入义务,仅为当事人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后对分工的约定,并非临沂集团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与罗某要求临沂集团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因果关系。二审仅从本、反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便得出本诉被告的请求不构成反诉,在论证上并不周延。本案中正确的论证逻辑是,首先,本、反诉中前者是基于《转让合同》中的价款支付请求权而后者则是诉请原告因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而减少相应的价款,两者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其次临沂集团要求罗某履行的五层煤首采面顺槽的投入义务并非本诉中临沂集团支付价款的前提,故两者并没有因果关系;最后本诉中罗某要求临沂集团履行转让价款的请求权是基于双方资产转让这一事实,而后者本诉被告的请求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故双方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综上,可知本诉被告关于因罗某未完成永明煤矿五层煤首采面顺槽投入而请求的价款减少的请求权并不构成反诉。在进行法律证成时,应当尽可能的保持思维的严谨,从而避免在论证过程中出现步骤跳跃或者是过度论证的情况。
  五、合同中减价权在反诉制度中的应用
  (一)减价权的性质
  尽管减价权通常情况下被人们称为“减价请求权”,但是着这种叫法是不准确的的,那么减价权究竟是属于请求权亦或是形成权,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意见,但是主流意见认为减价权属于形成权。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上均认为减价权是形成权且是基于“一部解除权”形成的[④],即把减价权看作是解除权的代替,同时设置补充履行作为前置要求,只有在合理的期间内补充履行无法达到当事人的要求才可以行使减价权。这种建立在“一部解除权”基础上的形成权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要求,因为我国是将减价权和修理、更换、重做作为并列的关系来进行规定的,并未仿照德国建立一个前置程序,所以并没有将减价权视为解除权的基础,同时在没有设置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贸然的将减价权视为解除權,不利于利益平衡。基于我国的立法,韩世远教授将减价权分为减价的过程和结果,认为减价权是请求权产生的前提但并非请求权本身,它本质上一种同时将减价权产生的后果归结为合同的变更[⑤],这种看法能够较好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减价权较深层的探讨并非本文论述的重点,故在此不做过多的赘述。所以,可以得出当前较为认同的观点是把减价权看作是形成权。而本案中,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一是认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而提出的减少合同借款,可以看作是一种减价权。
  (二)形成权在反诉中的定位
  双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本诉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应诉方法有抗辩、反诉、否认的异议等,在这些应诉的方法中抗辩和反诉的区别较为引人注目。反诉和抗辩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于行使的方式不同,前者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所以需要向法院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同时需要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由反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反诉也能产生既判力从而排斥重复起诉;后者只需要向法院主张相应的事实即可。但是两者本质上的区别在于反诉并非是一种防御性或是攻击性手段而是攻击本身,即本诉被告采取反诉是为了攻击原告,而非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抗辩则是一种防御性手段是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抗辩的目的是为了阻碍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并非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反诉最终的目的便是基于和本诉相关联的事实提出新的请求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除此之外,该请求是否必须通过提起反诉才能实现也是反诉和其他的应诉方式的区别之一,但是形成权除外。由于本案是中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减价权提出的,故以减价权为例来说明形成权作为例外的情形。假如,A(卖方)和B(买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减价权,A以B未支付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支付10万元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情形一:B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并且给自己造成了其他的损失,故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的价款减少至5万元;情形二:B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并且给自己造成了其他的损失,故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将价款减少至5万元。上述的两种情形在事实相同且本诉被告均行使了减价权的时,情形一属于基于合同提出的事实抗辩,其目的在于达到使对方债权部分消灭的效果,所以属于抗辩,情形二中本诉被告行使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行使减价权则是本诉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它属于反诉。从上述的例子可以看出在本诉被告行使形成权时可以选择,由于抗辩和反诉各有优劣,所以在本诉被告行使形成权的情况下判断的核心在于本诉被告的意图,如果本诉被告仅仅时为了阻碍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为抗辩,如果本诉被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则为反诉。故形成权中,应当探求当事人的意图,从而得出该形成权的行使是出于抗辩抑或是反诉。   但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减价权认定为抗辩,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的。该解释第44条种第一款规定了两项,在第二项中将本诉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三种情形视为反诉,根据上述的论述可知减价权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按照这种做法,减价权也应当属于反诉,显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这两项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同时如上所属形成权既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又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行使,此外据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来看最高法院也并未将减价权全部当作抗辩比如本案,所以该条的适用意义并不大。
  本案中本诉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是因为煤炭的储存量与合同种约定的不符,从而本诉被告请求减少价款,这属于因数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行使的减价权。本案的本诉被告明确以反诉的方式主张减价权,所以应在符合反诉的条件下应认定为反诉。但是在本诉被告并未明确表明自己的主张属于抗辩抑或是反诉的情况下,有些案件法官以本诉被告未提出反诉为由而不予受理本诉被告的请求[⑥],这种做法欠妥。首先,以形成权的方式提出的请求并非都是反诉,所以法官应在查明的基础上做出判断。正确的做法应是,在本诉被告未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运用自己的释明权来明确当事人是为了阻碍对方的请求还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做出判断。在此应当说明的一点是如果本诉被告已在诉讼外行使了形成权,则在诉讼再次提出,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抗辩。
  六、结语
  在论证是否构成反诉时不仅要在逻辑上自洽,而且在认定时要注意反诉和抗辩的区别尤其是在当事人行使形成权的情况下更应当仔细辨别。本案中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论证是否构成反诉时均存在相应的问题,首先在论证构成反诉时法院只需证明本、反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诉解释》233条三个要件中的其中一个即可,在论证不构成《民诉解释》233条时要逐一论述,而且构成抑或是不构成反诉都应当给出理由。其次在进行论证时要特别注意有关形成权时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基于形成權特殊的性质应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同时反诉的请求应当在于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非阻碍对方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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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 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33号判决书。
  ②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 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 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③ 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
  ④ 吕双全:“减价救济之定性与实现的逻辑构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⑤ 韩世远:“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⑥ 上海宝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将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延期交付,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并据此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表示就此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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