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导致现实生活中胎儿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这不能不说是对法律权威的一种损害。我国这样的立法现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纵观现今世界各国的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各种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笔者认为,我国应立足于权利能力说,采用概括的保护主义的立法,即胎儿只要出生时是活体的,那么出生前胎儿就应被赋予权利能力。这样就可以在保证民法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以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和保护自然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