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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初,一些个体工商户请某镇工商所职工董某(中共党员)帮助办理营业执照年度验照。同年3月,董某利用进入工商所登记厅较为方便的有利条件,趁工作人员繁忙之机,悄悄从工作人员桌上拿走30张验花(即企业年检标识),私下帮人验照贴花15起(按规定正副本须各贴一张验花)。同时董某摹仿工作人员笔迹填写了《收费告知卡》和《验照登记表》,并秘密将这些材料放回存放登记卡的档案柜中。董某私下收取15名个体工商户的个体行管费13274元(无收据,按标准应收16032元,实际少收2758元)并据为己有。
董某盗窃验花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错误,理由是董某把盗走的验花用于营业执照年检后,能从个体工商户处收取一定的费用,这说明验花具有一定的价值,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属于有价证券。同时董某把私下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错误的构成要件,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8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错误,理由是验花用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年检,是营业执照的一部分,属于国家工商机关颁发的证件,董某窃取验花的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构成要件,并获取了1万多元的非法利益,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55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错误,理由是董某所盗窃的验花不属于有价证券,如果没有伪填《收费告知卡》和《验照登记表》以及欺骗个体工商户等一系列虚伪、隐瞒的欺诈行为,不可能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所以诈骗是本案的主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9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认识验花的性质和董某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验花既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证明并代表持券人的财产权益,如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等。这些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其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将其转让或交易,并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收入。根据上述对有价证券的界定,验花显然不是有价证券,理由在于:有价证券以其记载的内容来确定或证明一定的所有权关系或债务关系,而验花因缺少票面金额等内容而无法说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不能进行转让或交易,客观上不具有交易价格,个体工商户验照时交的钱只是一种管理费,并不是验花本身代表了一定量的财产权利,因而验花不属于有价证券。
证件是指国家有权制作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实的凭证,如身份证、工作证、边境证等。本案涉及的验花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是:工商机关年检后在营业执照上粘贴的验花只表明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了验照手续,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内容之一,连同营业执照上的其他内容证明了个体工商户与工商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作为凭证使用并证明了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营业执照而不是验花。因此,验花不是证件,只是营业执照即证件的一部分内容。
二、董某获取财物的主行为是诈骗,次行为是盗窃。
一些个体工商户请董某帮助办理营业执照的年度验照后,一方面董某利用进入工商所登记厅较为方便的有利条件,盗窃用于营业执照验照的验花,另一方面董某采取了一系列欺诈行为:一是摹仿工作人员笔迹填写了《收费告知卡》和《验照登记表》,二是秘密将仿填的材料放回存放登记卡的档案柜中,三是未将其弄虚作假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情况告诉15名个体工商户,即董某向个体工商户隐瞒了验照的真实情况。董某的这些欺诈行为,既欺骗了工商机关和工作人员,又欺骗了15名个体工商户,诱使他们相信董某已经代他们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年检,并将个体行管费交给董某代为缴纳。可见,董某单纯盗窃验花的行为是无法从个体工商户处获取财物的,主要是董某随后采取了一系列弄虚作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才骗取了当事人的财物,同时董某未将骗取的管理费交工商机关,而是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因此,本案的主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据此,我们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错误,并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董某盗窃验花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错误,理由是董某把盗走的验花用于营业执照年检后,能从个体工商户处收取一定的费用,这说明验花具有一定的价值,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属于有价证券。同时董某把私下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错误的构成要件,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8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错误,理由是验花用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年检,是营业执照的一部分,属于国家工商机关颁发的证件,董某窃取验花的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构成要件,并获取了1万多元的非法利益,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55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错误,理由是董某所盗窃的验花不属于有价证券,如果没有伪填《收费告知卡》和《验照登记表》以及欺骗个体工商户等一系列虚伪、隐瞒的欺诈行为,不可能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所以诈骗是本案的主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9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认识验花的性质和董某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验花既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证明并代表持券人的财产权益,如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等。这些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其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将其转让或交易,并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收入。根据上述对有价证券的界定,验花显然不是有价证券,理由在于:有价证券以其记载的内容来确定或证明一定的所有权关系或债务关系,而验花因缺少票面金额等内容而无法说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不能进行转让或交易,客观上不具有交易价格,个体工商户验照时交的钱只是一种管理费,并不是验花本身代表了一定量的财产权利,因而验花不属于有价证券。
证件是指国家有权制作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实的凭证,如身份证、工作证、边境证等。本案涉及的验花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是:工商机关年检后在营业执照上粘贴的验花只表明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了验照手续,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内容之一,连同营业执照上的其他内容证明了个体工商户与工商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作为凭证使用并证明了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营业执照而不是验花。因此,验花不是证件,只是营业执照即证件的一部分内容。
二、董某获取财物的主行为是诈骗,次行为是盗窃。
一些个体工商户请董某帮助办理营业执照的年度验照后,一方面董某利用进入工商所登记厅较为方便的有利条件,盗窃用于营业执照验照的验花,另一方面董某采取了一系列欺诈行为:一是摹仿工作人员笔迹填写了《收费告知卡》和《验照登记表》,二是秘密将仿填的材料放回存放登记卡的档案柜中,三是未将其弄虚作假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情况告诉15名个体工商户,即董某向个体工商户隐瞒了验照的真实情况。董某的这些欺诈行为,既欺骗了工商机关和工作人员,又欺骗了15名个体工商户,诱使他们相信董某已经代他们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年检,并将个体行管费交给董某代为缴纳。可见,董某单纯盗窃验花的行为是无法从个体工商户处获取财物的,主要是董某随后采取了一系列弄虚作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才骗取了当事人的财物,同时董某未将骗取的管理费交工商机关,而是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因此,本案的主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据此,我们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错误,并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