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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明确物的归属、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以船舶为标的的船舶物权亦属于物权体系的范畴,《物权法》某些法条更直接规定了船舶物权的内容,因而,不仅《物权法》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有对船舶物权适用的余地,而且《物权法》实施中还存在着船舶物权立法与《物权法》衔接等问题,《物权法》的实施必将对船舶物权和现行船舶物权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船舶物权的特殊性,又会使其在适用《物权法》时对船舶物权立法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物权方面亦有本身的规定,如何协调和理顺这些法律法例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一、船舶登记制度与物权登记制度
(一)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船舶登记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船舶登记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合,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物权登记制度
由于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权的发达,采用公示原则,以调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同时充分利用不动产的担保价值,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仅抵押权,连所有权在内,都频繁的成为交易的对象,而且作为资本的不动产交易,不伴随外形变动的情形很多。这对于实现物权效力,保护交易安全非常不利。于是,近代法上普遍将针对抵押权而设计出的登记制度,一般性的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物权登记制度是申请人向国家专门机关申请,由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况记载在国家规定的专门登记簿上的一种的制度。
二、物权法造成的具体影响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截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即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而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船舶不是不动产,也不像一般动产那样只需要交付即可完成物权转让。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因此,在船舶物权登记实践中经常参照引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和登记公示制度。通过船舶物权登记,船舶的所有关系、质权关系、债权和债务关系可以得到船舶登记机关的确认,进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 条和第6 条也作出相应规定。
从宏观上看,船舶登记公示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等同于不动产登记,可是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不动产登记适用生效主义原则,即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船舶物权登记适用对抗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旦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船舶审查制度的影响
尽管原则上应采取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物权法》折中的解决方案,即采用形式审查与有限的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船舶登记机关想要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尽到《物权法》所规定的审查义务,就必须严格规范船舶物权登记行为,明确实质审查的范围,对船舶登记工作人员进行比较深入系统的物权法理论和知识以及登记知识的培训,指导他们正确履行实质审查义务。
(三)统一登记制度的影响
船舶登记并不只是船舶物权登记,与《物权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有着本质区别。
船舶物权登记属于船舶登记的一部分,因船舶本身是动产,具有航行的功能而具有流动性,在采多元登记制的国家,船舶物权登记连同船舶国籍登记共同构成船舶登记,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而不同于不动产登记。
船舶物权登记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物权法》关于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不同于不动产,致使其登记制度不能与不动产相兼容,船舶物权登记不宜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而应当另行考虑,即需要按照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设置与其相适应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三、物权法对未来海商法的立法影响
在上述大量的法条对比中,笔者发现《海商法》与《船舶登记条例》的许多漏洞都由《物权法》填补了,这也成为修订两者的一种参考来源。而由于《物权法》与《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有着或多或少的冲突,,目前可行的解决方式是修改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对不合时宜的规定进行修正,对缺失部分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通过立法补充对第三人范围的明确界定
第三人范围是意思主义模式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第三人说"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其结果是未经登记,船舶物权变动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物权与债权不分,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广义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记的船舶物权变动亦能对抗第三人,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意思主义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还是使第三人某些债权具有了优先于物权的特性,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尚需进一步界定。
(二)另行规定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
鉴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和物权变动模式有别于一般财产,应当根据《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进一步完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考虑到立法的确定性、规范指引的明确性和节省立法成本的因素,应对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另行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实体规范上,主要是明确船舶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预告登记制度,同时明确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在程序规范上主要是修订《船舶登记条例》。
(三)将目前《海商法》与《物权法》一般规定不协调的规定调整成与《物权法》相一致
现行《海商法》在对国有航运企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上,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观念,《海商法》第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在权属划分上,国家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企业仅享有经营管理权。显然,《海商法》第8条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对此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直接规定国家对其投资设立的国有航运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国有航运企业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以与《物权法》相协调。
参考文献:
[1]王立志.《物权法》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船舶登记制度的比较.《中国海洋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2]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李凤章.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比较考察.贵州大学学报,2004,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管理.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
[5] 李志文.物权法对船舶物权以及现行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中国远洋航务,2007,5.
作者简介:林任(1989-1),女,汉族,江苏昆山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船舶登记制度与物权登记制度
(一)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船舶登记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船舶登记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合,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物权登记制度
由于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权的发达,采用公示原则,以调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同时充分利用不动产的担保价值,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仅抵押权,连所有权在内,都频繁的成为交易的对象,而且作为资本的不动产交易,不伴随外形变动的情形很多。这对于实现物权效力,保护交易安全非常不利。于是,近代法上普遍将针对抵押权而设计出的登记制度,一般性的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物权登记制度是申请人向国家专门机关申请,由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况记载在国家规定的专门登记簿上的一种的制度。
二、物权法造成的具体影响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截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即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而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船舶不是不动产,也不像一般动产那样只需要交付即可完成物权转让。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因此,在船舶物权登记实践中经常参照引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和登记公示制度。通过船舶物权登记,船舶的所有关系、质权关系、债权和债务关系可以得到船舶登记机关的确认,进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 条和第6 条也作出相应规定。
从宏观上看,船舶登记公示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等同于不动产登记,可是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不动产登记适用生效主义原则,即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公信力,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船舶物权登记适用对抗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旦形成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理由,否认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船舶审查制度的影响
尽管原则上应采取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物权法》折中的解决方案,即采用形式审查与有限的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船舶登记机关想要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尽到《物权法》所规定的审查义务,就必须严格规范船舶物权登记行为,明确实质审查的范围,对船舶登记工作人员进行比较深入系统的物权法理论和知识以及登记知识的培训,指导他们正确履行实质审查义务。
(三)统一登记制度的影响
船舶登记并不只是船舶物权登记,与《物权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有着本质区别。
船舶物权登记属于船舶登记的一部分,因船舶本身是动产,具有航行的功能而具有流动性,在采多元登记制的国家,船舶物权登记连同船舶国籍登记共同构成船舶登记,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而不同于不动产登记。
船舶物权登记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物权法》关于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不同于不动产,致使其登记制度不能与不动产相兼容,船舶物权登记不宜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而应当另行考虑,即需要按照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设置与其相适应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三、物权法对未来海商法的立法影响
在上述大量的法条对比中,笔者发现《海商法》与《船舶登记条例》的许多漏洞都由《物权法》填补了,这也成为修订两者的一种参考来源。而由于《物权法》与《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有着或多或少的冲突,,目前可行的解决方式是修改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对不合时宜的规定进行修正,对缺失部分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通过立法补充对第三人范围的明确界定
第三人范围是意思主义模式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第三人说"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其结果是未经登记,船舶物权变动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物权与债权不分,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广义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记的船舶物权变动亦能对抗第三人,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意思主义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还是使第三人某些债权具有了优先于物权的特性,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尚需进一步界定。
(二)另行规定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
鉴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和物权变动模式有别于一般财产,应当根据《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进一步完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考虑到立法的确定性、规范指引的明确性和节省立法成本的因素,应对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另行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实体规范上,主要是明确船舶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预告登记制度,同时明确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在程序规范上主要是修订《船舶登记条例》。
(三)将目前《海商法》与《物权法》一般规定不协调的规定调整成与《物权法》相一致
现行《海商法》在对国有航运企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上,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观念,《海商法》第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在权属划分上,国家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企业仅享有经营管理权。显然,《海商法》第8条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对此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直接规定国家对其投资设立的国有航运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国有航运企业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以与《物权法》相协调。
参考文献:
[1]王立志.《物权法》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船舶登记制度的比较.《中国海洋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2]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李凤章.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比较考察.贵州大学学报,2004,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管理.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
[5] 李志文.物权法对船舶物权以及现行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中国远洋航务,2007,5.
作者简介:林任(1989-1),女,汉族,江苏昆山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