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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法增加了对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有重大意义,在批捕阶段对于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也具有重要影响。本文从批捕阶段的特点谈和解制度的应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批捕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是国外恢复性司法改革措施中较为流行的一种方法。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没有设置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近年来,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时间探索日益深入,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做了详细规定。实践证明,当事人和解制度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鉴于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积极作用,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发将部分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
虽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含义,适用对象,处理方式等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也各有差异,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2]。新刑诉法对于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也作出了规定:一是故意犯罪中,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过失犯罪中,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比较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此外,适用中还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的禁止适用情形。
在笔者近年接触的案件中,涉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多数为外地进京务农的流动人口,这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社会问题,所以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具有外来人口犯罪的一般特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文化层次普遍较低,职业不稳定且收入不高,流动性较大;第二、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比较随意,如三言两语不和就随意伤人;第三、父母多在农村,年龄偏大,家境不富裕,联系不便;第四、事发后,在京无亲属可快速联系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鉴于此类案件的上述特点,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存在以下的问题:
1.审查批捕期限短、办案人员少与刑事和解程序时间长相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7天,而刑事和解一般要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双方和谈、达成协议、履行赔款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如若出现犯罪嫌疑人家属路途遥远,经济状况窘迫,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反复扯皮,那么达成协议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批捕的期限。加之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承办人花费很大的时间精力在刑事和解上却没有达成和解的效果。
2. 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人地位明确,但却难操作。新刑诉法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批捕阶段的短暂时限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家属甚至都无法了解到被害人的联系信息,如果承办人等待双方已谈成和解再听取意见,恐怕案件审查期限已过。在实践中,承办人一般都需介入和解过程,先向当事人双方了解是否有和解意向,然后通知双方的联系方式,告知和解与否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与风险,然后让双方斟酌考虑是否和解。也就是说承办人的工作贯穿于整个和解过程中。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由于上述原因,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3]。
3. 和解程序规定笼统,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和以钱赎自由。新刑诉法对于公诉案件的和解诉讼程序仅有三条规定,对刑事和解的具体办案程序还没有相应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仍没有办案标准和监督机制。所以一方面就不能排除有少数检查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另一方面出现有钱的犯罪嫌疑人家属以钱赎刑,以为有钱就就可以摆平一切,媒体报告的官二代和富二代在犯罪后以为拿钱就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屡见不鲜。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
基于上述几种情况,检察机关一般倾向于做出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少面临二至三个月的羁押,浪费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但是不批准逮捕又可能会出现被害人情绪激动、上访,犯罪嫌疑人逃逸,妨碍诉讼和审判的情况出现。综上所述,在审查逮捕期间实现较普遍的刑事和解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而从国内还是国外的实践来看,审查起诉阶段是达成刑事和解的重要阶段,主要是通过酌定不起诉制度实施的[4],而且简单轻伤害案件一般适用快速审理程序,也解决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过长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1.加快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操做层面的立法,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都不甚规范。立法机关应对刑事和解的和解的启动模式、时间期限、调解人、监督制约机制给予明确,使办案人都有法可依。
2.尽快出台和解案件的赔偿标准。正如前述,现行刑事法律对于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就就赔偿数额反复扯皮,即不利于双方快速达成和解,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出台相关赔偿标准或者规定予以援引民事法律赔偿规定等,都有利于解决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的争执。
3.设立专门的机构充当调解人。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支队和解后的合法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在国外,刑事和解调解人一般是独立第三方来,比如社区组织或者纠纷调解中心。除了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的传统解决模式下,我国也可以设立专业的调解机构配合检察院的工作,专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这样既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合理性,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社会关系的恢复。调解人的职责应提起和解程序,向双方解释和解程序的步骤,回答相关疑问,分别与当事人会谈,就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期待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分析,对赔偿数额进行计算,综合分析结果再进行最终的和解确认[5]。
综上所述,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配之以有效的强制措施,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达到了让犯罪嫌疑人深刻反省,从思想层面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的目的,还起到了积极的预防犯罪的效果,最终还能使被害人得到补偿,可谓一举多得。刑事和解使得传统的以报复、惩罚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转变成了教育、挽救和修复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西方各国已逐步将刑事和解制度化并日益盛行。鉴于笔者理论水平和文章篇幅的限制,对于和解制度在批捕阶段的涉及的问题做出简单阐述,法律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时间的检验,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理论水平,是笔者努力的方向。
注释:
[1]宋英辉.四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查报告〔J〕.当代法学,2009(3)期,第3页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263页
[3]吕国石:“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刍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第6期,第48页。
[4]郑曦:“论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2期,第130页。
[5]郑曦:“论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2期,第129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1)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批捕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是国外恢复性司法改革措施中较为流行的一种方法。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1996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没有设置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近年来,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时间探索日益深入,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做了详细规定。实践证明,当事人和解制度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鉴于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积极作用,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发将部分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
虽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含义,适用对象,处理方式等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也各有差异,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2]。新刑诉法对于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也作出了规定:一是故意犯罪中,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过失犯罪中,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比较典型的是交通肇事罪。此外,适用中还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的禁止适用情形。
在笔者近年接触的案件中,涉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多数为外地进京务农的流动人口,这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社会问题,所以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具有外来人口犯罪的一般特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文化层次普遍较低,职业不稳定且收入不高,流动性较大;第二、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比较随意,如三言两语不和就随意伤人;第三、父母多在农村,年龄偏大,家境不富裕,联系不便;第四、事发后,在京无亲属可快速联系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鉴于此类案件的上述特点,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存在以下的问题:
1.审查批捕期限短、办案人员少与刑事和解程序时间长相矛盾。按照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7天,而刑事和解一般要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双方和谈、达成协议、履行赔款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如若出现犯罪嫌疑人家属路途遥远,经济状况窘迫,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反复扯皮,那么达成协议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批捕的期限。加之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承办人花费很大的时间精力在刑事和解上却没有达成和解的效果。
2. 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人地位明确,但却难操作。新刑诉法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批捕阶段的短暂时限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家属甚至都无法了解到被害人的联系信息,如果承办人等待双方已谈成和解再听取意见,恐怕案件审查期限已过。在实践中,承办人一般都需介入和解过程,先向当事人双方了解是否有和解意向,然后通知双方的联系方式,告知和解与否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与风险,然后让双方斟酌考虑是否和解。也就是说承办人的工作贯穿于整个和解过程中。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由于上述原因,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3]。
3. 和解程序规定笼统,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和以钱赎自由。新刑诉法对于公诉案件的和解诉讼程序仅有三条规定,对刑事和解的具体办案程序还没有相应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中仍没有办案标准和监督机制。所以一方面就不能排除有少数检查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另一方面出现有钱的犯罪嫌疑人家属以钱赎刑,以为有钱就就可以摆平一切,媒体报告的官二代和富二代在犯罪后以为拿钱就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屡见不鲜。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
基于上述几种情况,检察机关一般倾向于做出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少面临二至三个月的羁押,浪费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但是不批准逮捕又可能会出现被害人情绪激动、上访,犯罪嫌疑人逃逸,妨碍诉讼和审判的情况出现。综上所述,在审查逮捕期间实现较普遍的刑事和解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而从国内还是国外的实践来看,审查起诉阶段是达成刑事和解的重要阶段,主要是通过酌定不起诉制度实施的[4],而且简单轻伤害案件一般适用快速审理程序,也解决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过长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1.加快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操做层面的立法,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都不甚规范。立法机关应对刑事和解的和解的启动模式、时间期限、调解人、监督制约机制给予明确,使办案人都有法可依。
2.尽快出台和解案件的赔偿标准。正如前述,现行刑事法律对于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就就赔偿数额反复扯皮,即不利于双方快速达成和解,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出台相关赔偿标准或者规定予以援引民事法律赔偿规定等,都有利于解决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的争执。
3.设立专门的机构充当调解人。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支队和解后的合法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在国外,刑事和解调解人一般是独立第三方来,比如社区组织或者纠纷调解中心。除了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的传统解决模式下,我国也可以设立专业的调解机构配合检察院的工作,专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这样既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合理性,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社会关系的恢复。调解人的职责应提起和解程序,向双方解释和解程序的步骤,回答相关疑问,分别与当事人会谈,就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期待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分析,对赔偿数额进行计算,综合分析结果再进行最终的和解确认[5]。
综上所述,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配之以有效的强制措施,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达到了让犯罪嫌疑人深刻反省,从思想层面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的目的,还起到了积极的预防犯罪的效果,最终还能使被害人得到补偿,可谓一举多得。刑事和解使得传统的以报复、惩罚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转变成了教育、挽救和修复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西方各国已逐步将刑事和解制度化并日益盛行。鉴于笔者理论水平和文章篇幅的限制,对于和解制度在批捕阶段的涉及的问题做出简单阐述,法律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时间的检验,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理论水平,是笔者努力的方向。
注释:
[1]宋英辉.四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查报告〔J〕.当代法学,2009(3)期,第3页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263页
[3]吕国石:“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刍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第6期,第48页。
[4]郑曦:“论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2期,第130页。
[5]郑曦:“论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2期,第129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