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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缺失,使得很多未成年人在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关爱,容易沾染社会不良习气,出现心理问题,从而引发违法犯罪行为,就要建立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因此使家庭和社会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既是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构建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一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管理创新的理念。从未成年人监护主体来看,我国未来的未成年人监护应建立以亲属为核心,以政府为主导,以社会为补充的三元监护主体结构。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多元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管理创新
作者简介:古丽努尔·麦麦提江,伊犁师范学院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来看,家庭环境与受教育不良是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两个重要原因。因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就要从改善青少年家庭关爱和受教育水平两方面集中进行。这两方面的问题都与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监护职责的履行有必然的关联。确立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并明确其权利义务,既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方面,也可以同时达到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发展,需要社会管理的创新。
一、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缺失不利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从我国现行制度来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由亲属、朋友和社会组织三种类别的主体担任。这样的制度设计看上去比较“丰满”,但仔细探究则存在很多困境。
亲属担任监护人的,首当其冲是父母。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很多父母担任监护人时有很大的困境。随着计划生育制度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年轻夫妇既要承担对子女的监护职责,又要同时承担对双方老人的赡养义务。这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精力上都是不小的负担。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发展的不平衡,也使很多中低收入的家庭不能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很多家庭甚至在子女的人身看护方面都力不从心。近年来,很多城市入托、入学的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政府相关部门虽然几经筹措,但问题依旧显著;孩子幼儿园、学校的作息时间与家长的工作时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很多未成年人在放学后处在无人监护的状态中。这不仅危及未成年人的安全,也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当父母不能承担监护责任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然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年事已高,自身亦有受监护的可能性,不能更好地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随着计划生育制度的推进,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都不会再普遍存在,此类监护主体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适用范围将极其有限。
朋友是一个外延宽泛,但并不能够完全确定的一个概念。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由朋友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在制度上并不能给予较多的期待。
在各类监护主体中,社会组织是比较稳定的。但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此方面的制度设计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这样的规定虽然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监护事务的干预,符合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操作性。“让单位充当监护人,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办社会的产物。这和企业设立的目的,以及企业章程均是不符的,它使企业背上沉重的负担,无法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就实际情况而言,大多数企业根本未设置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这种情况使被监护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同时,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监护法律关系中是否实际具有审查、监督的能力是很值得怀疑的。并且,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不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民事主体,也非国家行政机关,其自身的行为能力于法无据。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而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公共事务的管理机构,它只是从宏观上和政策方面指导亲属监护这类工作的开展。从财产方面看,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也缺少用于监护的独立财产,因此,它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
从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来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确立仍然以亲属为主体而构成,这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使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实现多元化的发展,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关爱,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生活。由此,也就同时实现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
二、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要积極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建立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使家庭和社会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既是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而构造起来的。虽然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是监护制度自形成以来的一个主要特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梅仲协先生在谈到台湾民法时指出,“监护制度为个人之私事,国家不加干涉,乃其短处。按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事务者,亦为社会之损失。彼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骨干之法国民法,视监护制度为人民之私事,一任个人之任意处置,固不足责。乃我国以民族主义为立国之本者,而亦以监护事宜,委诸个人或亲属会议之自由措施,殊所不解。”
伦理道德的发展要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当代中国社会结构调整,社会转型的时期,单纯地基于家庭而形成的亲属伦理关系也应当逐渐有所突破。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看,在未来中国监护制度的发展中,监护义务的承担主体应逐步突破传统的亲属范围,逐渐向社会化和国家干预的方向发展。监护的社会化是由非官方的自愿性民间组织或个人参与到监护制度中来的活动。国家的干预主要是由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介入到监护制度中来。在当代西方国家监护制度的新发展中,很多国家都实现了或正在实现监护制度的社会化,并且国家对监护的干预也越来越多。在美国,设在健康及人类服务部之下的美国儿童与家庭局依照联邦计划负责增进和改善家庭、儿童、个人以及社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状况,监督和资助州、地方以及基层政府机构在儿童保护方面的大量活动。除政府机构外,大量民间组织和学术团体,也专门从事儿童监护工作和儿童福利研究。为帮助困难家庭的儿童,美国政府实施了救助困难家庭计划、强制执行父母的抚养义务以及增进家庭安全和稳定的措施;为促进儿童在家庭生活中的福利,政府和社会还向父母提供了教育孩子方面的指导;为帮助受忽略或虐待的儿童,政府制定和实施了各种措施,建立了寄养、收养等制度。
在我国,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监护的介入有着较好的历史传统,这也是中国古代监护制度与现代监护制度发展趋势的契合,为中国现代监护制度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文化基础。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中央政府始终关注未成年人的相关问题。然而,从法律层面上看,相关制度不尽完备,在实践中出现很多真空地带。“如果法律中被承认的道德戒律被确立得与日常行为的动机和模式相距太远,那么,它们不是令人窒息,就是空想的东西。”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在当代,我们完全具备了使未成年人监护社会化和进行国家干预的物质条件。我们可以通过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共同努力使未成年人在物质和精神方面享受更多的关爱,这不仅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好地成长和生活,同时也可以大大减低由关爱不足而导致和诱发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几率。
突破亲属关系的界限,实现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并不是否定亲属,尤其是父母的监护权利。而是通过国家及社会组织的介入,对亲属的监护行为在精神及物质等方面给以帮助,从而实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双重目的。只有当父母及其他亲属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国家及社会组织才会独立地承担监护职责。而此时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尤其要注意的是通过心理咨询和辅导,使未成年人感受到精神上的慰藉。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预防其违法犯罪方面尤为重要。
三、以管理创新为理念构建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
构建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一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管理创新的理念。从未成年人监护主体来看,我国未来的未成年人监护应建立以亲属为核心,以政府为主导,以社会为补充的三元监护主体结构。
亲属所能给予未成年人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照护,更重要的是情感上的沟通与交流,这是任何其他监护主体所无法取代的。因此,无论未来监护制度如何发展,以亲属尤其是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将始终是制度发展中的核心。国家及社会组织的介入必须要以尊重父母的监护权为前提,主要的活动是在经济上对困难家庭予以救助,以及在子女教育方面给予指导。
在监护制度发展中,政府应逐渐发挥未成年人监护中的主导作用。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不是政府给予社会的一项福利,而是现代文明政府应向公民承担的义务。政府应当通过经济救助、教育指导、促进公共事业发展等多种手段发挥主导作用。要以法律明确政府的职责,以制度保障各项工作的积极完成。政府发挥主导作用,一方面要建立专门的组织,以专门的人、财、物从事未成年人监护事业,同时为父母等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另一方面,则需要政府对现有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支持,使相关机构能够发挥自身在照顾未成年人方面的优势。其中,学校和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管理、指导、帮助下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这需要我们创新原有的管理方式、方法和理念。
学校是否具有监护资质,这在理论上是有所争论的。但无论如何,学校都能够,也应当能够在未成年人教育、照顾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从而实现分担父母监护“负担”的效果。例如,虽然近年来,我国始终关注中小学生减负的问题。但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那就是中小学生减负并不等同于减少中小学生在校时间。实践中,很多地区的中小学为了实现“减负”,明确规定上学与放学的时间,而这一时间与多数父母工作时间不一致。很严重的问题是学生放了学,家长却仍在上班。孩子怎么办?于是各种各类的课外班出现了。为了避免子女无人照管的情况,家长只能选择这样的一些课外班,且不论这些课外班的资质是否合格,至少反映出如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中小学生的负担并没有任何实际的减轻,甚至在增加;其二,家长的经济负担在增加。家庭無力负担经济费用,又无亲属帮助照管的,这样的学生只能游走于街头巷间,这无疑带来了未成年人自身的安全隐患,同时也容易使未成年人沾染社会不良习气,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解决相应的问题,实际上学校可以采取“放学不离校”的对策。在教学时间外,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组织学生义务劳动,组织学生参加兴趣小组等。这些活动都应当是无偿的或低收费的。至于学校及相关教师的报酬,应当在政府的支持下,纳入到公共财政的开支中来。以我国今天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我们没有理由在未成年人教育问题上以经济困难为借口。再穷不能穷教育、再苦不能苦孩子”,这是我们非常熟悉的话语,时至今日,我们应当认真反思,使之真正成为我们的行为准则。学校的相关活动也可以由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参与完成。这样做的意义是明显的,它减轻了父母照顾孩子至少是在时间上的负担;减轻了很多家庭经济上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教育均衡;树立了教师、学校及共青团等组织的健康形象;避免了很多民间教育机构良莠不齐导致的问题;对学生形成平等、健康的心理也将产生意义。
就共青团等组织来看,虽然他们能够在社会活动中独立的发挥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以至于这些组织在实践中存在着权力交叉的现象。法律操作性的缺失,使这些组织职能的发挥不是建立在有序的制度之中,而是更多地依靠组织成员,尤其是负责同志的个人主动性与积极性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些组织的功能和作用未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在政府的支持、鼓励下,在立法的保障下,共青团组织应当更积极地介入到未成年人监督、保护的工作中来。例如为家长提供教育指导,给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等工作都可以以制度的方式长期坚持开展。学校、共青团等组织在实践中会有很多的作为空间。这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积极推进。
为保障未成年人监护的有效展开,我们同时要尊重、承认和鼓励各种、各类社会民间组织参与到未成年人监护活动中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民间组织的补充作用。社会组织的介入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是比较少的。虽然在大中城市出现很多种类、层次多样的培训机构。但基本上表现出很强的盈利性,有些甚至具有明显的暴利色彩,“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也时有报道。在当代中国经济发展仍不均衡的条件下,允许有能力的家庭在课外给予未成年人更好的教育这本无可厚非。但同时,我们要给予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更多的社会关爱。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心智是比较脆弱的,我们不能让孩子因为家庭的经济困境而丧失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游离于良好的教育环境之外,更不能因经济因素使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心理上留下阴影。这也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诱因。
四、结语
管理创新并不意味着我们寻求标新立异,而是要求我们彻底地改变陈旧、错误思想,避免思想误区。我国现有的很多制度并不是不好,很多管理并不是不合理,而之所以为人指责,其关键还是在于没有能够以一种良好的心态,一种纯正的目的对待管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有不足,但相关制度和社会事业没有充分发挥积极有效作用仍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实现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们更重要的是要立足于现有制度的改良和制度的运行。这才是我们于此问题上的管理创新,才能实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婚姻家庭法学.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
[2]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4][美]R.M.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江苏:译林出版社.2001.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多元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管理创新
作者简介:古丽努尔·麦麦提江,伊犁师范学院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来看,家庭环境与受教育不良是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两个重要原因。因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就要从改善青少年家庭关爱和受教育水平两方面集中进行。这两方面的问题都与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监护职责的履行有必然的关联。确立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并明确其权利义务,既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方面,也可以同时达到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目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发展,需要社会管理的创新。
一、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缺失不利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从我国现行制度来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由亲属、朋友和社会组织三种类别的主体担任。这样的制度设计看上去比较“丰满”,但仔细探究则存在很多困境。
亲属担任监护人的,首当其冲是父母。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很多父母担任监护人时有很大的困境。随着计划生育制度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年轻夫妇既要承担对子女的监护职责,又要同时承担对双方老人的赡养义务。这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精力上都是不小的负担。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发展的不平衡,也使很多中低收入的家庭不能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很多家庭甚至在子女的人身看护方面都力不从心。近年来,很多城市入托、入学的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政府相关部门虽然几经筹措,但问题依旧显著;孩子幼儿园、学校的作息时间与家长的工作时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很多未成年人在放学后处在无人监护的状态中。这不仅危及未成年人的安全,也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当父母不能承担监护责任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然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年事已高,自身亦有受监护的可能性,不能更好地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随着计划生育制度的推进,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都不会再普遍存在,此类监护主体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适用范围将极其有限。
朋友是一个外延宽泛,但并不能够完全确定的一个概念。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由朋友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在制度上并不能给予较多的期待。
在各类监护主体中,社会组织是比较稳定的。但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此方面的制度设计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这样的规定虽然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监护事务的干预,符合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操作性。“让单位充当监护人,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办社会的产物。这和企业设立的目的,以及企业章程均是不符的,它使企业背上沉重的负担,无法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就实际情况而言,大多数企业根本未设置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这种情况使被监护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同时,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监护法律关系中是否实际具有审查、监督的能力是很值得怀疑的。并且,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不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民事主体,也非国家行政机关,其自身的行为能力于法无据。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而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公共事务的管理机构,它只是从宏观上和政策方面指导亲属监护这类工作的开展。从财产方面看,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也缺少用于监护的独立财产,因此,它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
从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来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确立仍然以亲属为主体而构成,这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使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实现多元化的发展,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关爱,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生活。由此,也就同时实现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
二、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要积極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建立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使家庭和社会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既是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而构造起来的。虽然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是监护制度自形成以来的一个主要特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以亲属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梅仲协先生在谈到台湾民法时指出,“监护制度为个人之私事,国家不加干涉,乃其短处。按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事务者,亦为社会之损失。彼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骨干之法国民法,视监护制度为人民之私事,一任个人之任意处置,固不足责。乃我国以民族主义为立国之本者,而亦以监护事宜,委诸个人或亲属会议之自由措施,殊所不解。”
伦理道德的发展要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当代中国社会结构调整,社会转型的时期,单纯地基于家庭而形成的亲属伦理关系也应当逐渐有所突破。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看,在未来中国监护制度的发展中,监护义务的承担主体应逐步突破传统的亲属范围,逐渐向社会化和国家干预的方向发展。监护的社会化是由非官方的自愿性民间组织或个人参与到监护制度中来的活动。国家的干预主要是由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介入到监护制度中来。在当代西方国家监护制度的新发展中,很多国家都实现了或正在实现监护制度的社会化,并且国家对监护的干预也越来越多。在美国,设在健康及人类服务部之下的美国儿童与家庭局依照联邦计划负责增进和改善家庭、儿童、个人以及社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状况,监督和资助州、地方以及基层政府机构在儿童保护方面的大量活动。除政府机构外,大量民间组织和学术团体,也专门从事儿童监护工作和儿童福利研究。为帮助困难家庭的儿童,美国政府实施了救助困难家庭计划、强制执行父母的抚养义务以及增进家庭安全和稳定的措施;为促进儿童在家庭生活中的福利,政府和社会还向父母提供了教育孩子方面的指导;为帮助受忽略或虐待的儿童,政府制定和实施了各种措施,建立了寄养、收养等制度。
在我国,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监护的介入有着较好的历史传统,这也是中国古代监护制度与现代监护制度发展趋势的契合,为中国现代监护制度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文化基础。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中央政府始终关注未成年人的相关问题。然而,从法律层面上看,相关制度不尽完备,在实践中出现很多真空地带。“如果法律中被承认的道德戒律被确立得与日常行为的动机和模式相距太远,那么,它们不是令人窒息,就是空想的东西。”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在当代,我们完全具备了使未成年人监护社会化和进行国家干预的物质条件。我们可以通过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共同努力使未成年人在物质和精神方面享受更多的关爱,这不仅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好地成长和生活,同时也可以大大减低由关爱不足而导致和诱发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几率。
突破亲属关系的界限,实现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并不是否定亲属,尤其是父母的监护权利。而是通过国家及社会组织的介入,对亲属的监护行为在精神及物质等方面给以帮助,从而实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双重目的。只有当父母及其他亲属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国家及社会组织才会独立地承担监护职责。而此时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尤其要注意的是通过心理咨询和辅导,使未成年人感受到精神上的慰藉。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预防其违法犯罪方面尤为重要。
三、以管理创新为理念构建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
构建多元化的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一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管理创新的理念。从未成年人监护主体来看,我国未来的未成年人监护应建立以亲属为核心,以政府为主导,以社会为补充的三元监护主体结构。
亲属所能给予未成年人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照护,更重要的是情感上的沟通与交流,这是任何其他监护主体所无法取代的。因此,无论未来监护制度如何发展,以亲属尤其是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将始终是制度发展中的核心。国家及社会组织的介入必须要以尊重父母的监护权为前提,主要的活动是在经济上对困难家庭予以救助,以及在子女教育方面给予指导。
在监护制度发展中,政府应逐渐发挥未成年人监护中的主导作用。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不是政府给予社会的一项福利,而是现代文明政府应向公民承担的义务。政府应当通过经济救助、教育指导、促进公共事业发展等多种手段发挥主导作用。要以法律明确政府的职责,以制度保障各项工作的积极完成。政府发挥主导作用,一方面要建立专门的组织,以专门的人、财、物从事未成年人监护事业,同时为父母等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另一方面,则需要政府对现有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支持,使相关机构能够发挥自身在照顾未成年人方面的优势。其中,学校和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管理、指导、帮助下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这需要我们创新原有的管理方式、方法和理念。
学校是否具有监护资质,这在理论上是有所争论的。但无论如何,学校都能够,也应当能够在未成年人教育、照顾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从而实现分担父母监护“负担”的效果。例如,虽然近年来,我国始终关注中小学生减负的问题。但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那就是中小学生减负并不等同于减少中小学生在校时间。实践中,很多地区的中小学为了实现“减负”,明确规定上学与放学的时间,而这一时间与多数父母工作时间不一致。很严重的问题是学生放了学,家长却仍在上班。孩子怎么办?于是各种各类的课外班出现了。为了避免子女无人照管的情况,家长只能选择这样的一些课外班,且不论这些课外班的资质是否合格,至少反映出如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中小学生的负担并没有任何实际的减轻,甚至在增加;其二,家长的经济负担在增加。家庭無力负担经济费用,又无亲属帮助照管的,这样的学生只能游走于街头巷间,这无疑带来了未成年人自身的安全隐患,同时也容易使未成年人沾染社会不良习气,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解决相应的问题,实际上学校可以采取“放学不离校”的对策。在教学时间外,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组织学生义务劳动,组织学生参加兴趣小组等。这些活动都应当是无偿的或低收费的。至于学校及相关教师的报酬,应当在政府的支持下,纳入到公共财政的开支中来。以我国今天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我们没有理由在未成年人教育问题上以经济困难为借口。再穷不能穷教育、再苦不能苦孩子”,这是我们非常熟悉的话语,时至今日,我们应当认真反思,使之真正成为我们的行为准则。学校的相关活动也可以由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参与完成。这样做的意义是明显的,它减轻了父母照顾孩子至少是在时间上的负担;减轻了很多家庭经济上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教育均衡;树立了教师、学校及共青团等组织的健康形象;避免了很多民间教育机构良莠不齐导致的问题;对学生形成平等、健康的心理也将产生意义。
就共青团等组织来看,虽然他们能够在社会活动中独立的发挥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以至于这些组织在实践中存在着权力交叉的现象。法律操作性的缺失,使这些组织职能的发挥不是建立在有序的制度之中,而是更多地依靠组织成员,尤其是负责同志的个人主动性与积极性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些组织的功能和作用未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在政府的支持、鼓励下,在立法的保障下,共青团组织应当更积极地介入到未成年人监督、保护的工作中来。例如为家长提供教育指导,给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等工作都可以以制度的方式长期坚持开展。学校、共青团等组织在实践中会有很多的作为空间。这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积极推进。
为保障未成年人监护的有效展开,我们同时要尊重、承认和鼓励各种、各类社会民间组织参与到未成年人监护活动中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民间组织的补充作用。社会组织的介入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是比较少的。虽然在大中城市出现很多种类、层次多样的培训机构。但基本上表现出很强的盈利性,有些甚至具有明显的暴利色彩,“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也时有报道。在当代中国经济发展仍不均衡的条件下,允许有能力的家庭在课外给予未成年人更好的教育这本无可厚非。但同时,我们要给予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更多的社会关爱。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心智是比较脆弱的,我们不能让孩子因为家庭的经济困境而丧失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游离于良好的教育环境之外,更不能因经济因素使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心理上留下阴影。这也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重要诱因。
四、结语
管理创新并不意味着我们寻求标新立异,而是要求我们彻底地改变陈旧、错误思想,避免思想误区。我国现有的很多制度并不是不好,很多管理并不是不合理,而之所以为人指责,其关键还是在于没有能够以一种良好的心态,一种纯正的目的对待管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有不足,但相关制度和社会事业没有充分发挥积极有效作用仍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实现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多元化,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们更重要的是要立足于现有制度的改良和制度的运行。这才是我们于此问题上的管理创新,才能实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婚姻家庭法学.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
[2]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4][美]R.M.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江苏:译林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