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民行检察工作也提出了和谐检务,维护社会公正,化解社会矛盾,这要求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和领域释法说理、理顺情绪、化解矛盾。检察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重要载体,在检察法律文书中进行释法说理自然也成了整个和谐检察工作的主要部分。本文在分析目前民行检察法律文书欠缺释法说理表现的基础上对如何增强民行检察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性进行了探索,以期能在实践中更好的推进民行检察业务的释法说理,进一步推进法律监督工作。
关键词法律文书 说理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44-02
一、增强民行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必要性
加强民行检察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其意义不仅有利于增强检察工作的公开性,减少因不必要的缠诉、滥诉等诉累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效率,而且通过对民行检察业务和法律监督过程与结果的理由分析、阐述及说明,有效促进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加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分析,有利于锤炼民行检察人员的业务素养,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抗诉的认同,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民行检察工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检察工作总体效率,提高民行检察业务水平,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公开透明、有理有据的方式,增进当事人与执法者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倡导和谐检务,也是推进我国检察机关自身改革颇有意义的一项探索。
二、目前民行检察不抗诉法律文书欠缺释法说理的表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不符合抗诉(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如何处理未作出规定。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该规则对终止审查的情形和不抗诉决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规则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另外,规则第六条第四项把对不服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而再次申诉作为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使息诉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保障。但是上述法律文书一般是填充式法律文书,没有要求载明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可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现行规定,对于决定不提起抗诉的民行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采取送达填充式法律文书(终止审查、不抗诉案件)的办法或者不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不受理、不立案的案件)。然而,这种做法显然不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申诉人往往在得到《终止审查决定书》和《不抗诉决定书》后仍向办案人员缠诉,大大增加了息诉的工作量,降低了工作效率。此外,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办案人员处理案件的随意性和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
三、民行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不足的原因
(一)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
民行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是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软”工作,在大多数的检察官看来,这项工作远不如搜集证据、认定事实重要,特别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下,检察官们常常把法律文书的写作作为办案工作一个附属环节,对于结论正确的追求远远胜过对结论解释和说明的追求,追求实体正确的冲动和情绪使得在办案中忽视程序,忽视释法和说理成为必然。
(二)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不力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是建国后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从前苏联引进而来的,在性质上被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在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被监督不够、威权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检察官与行政官员有所不同,但是做出检察决定的行政的方式、使得检察官们不习惯释法和说理,并以之为理所当然。
(三)检察官的数量不足
由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基层检察机关民行业务检察官的数量不足,工作压力较大,用在制作文书上的时间和精力并不多,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
四、民行检察不抗诉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几点初探
完善不抗诉案件法律文书说理首先要转变观念、突出重點,为此,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民行科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民行不抗诉案件的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将“说理”贯穿于始终,坚持“由事而理,由理而断,论理充分”,并落实各项措施。2009年1月至今,苏仙区检察院民行科共办理不抗诉案件9件,均向申诉人、被申诉人、法院送达了说理文书,息诉案件无一案上访,通过不抗诉案件法律文书说理制度,真正达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民行科的做法是:规范制度,严格执行。对原审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正确的申诉案件,除注重对当事人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外,还需加强息诉案件法律文书的说理工作,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度,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对不(提请)抗诉的案件,在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时,可以另附《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理由说明书》,详细说明作出处理不(提请)抗诉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
1.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说理:(1)申诉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提请)抗诉的。(2)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的。(3)社会影响重大、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案件,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请)抗诉的。
2.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说理工作由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意见的案件,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抗诉理由对申诉人进行说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说理。
3.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的说理,应当把握争议焦点,针对申诉理由,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依法进行:(1)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有异议的,应当着重根据证据采信规则,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依据和理由进行分析说明。(2)对审判程序有异议的,应当着重结合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诉讼程序,阐明审判程序不存在程序瑕疵或者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据和理由。
4.申诉人要求书面说理的,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理由说明书》,及时送达申诉人。《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理由说明书》应由主管检察长审阅后签发,并加盖院章。
为了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也为了规范自身的办案行为,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在处理民行案件时,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决定把填充式的法律文书改成说理式的法律文书,在决定中向申诉人载明理由和依据。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做出说明理由的不立案决定书;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则适用《终止审查决定书》;对本院有建议提请抗诉权或者提请抗诉权的,制作不建议提请抗诉决定书或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以上决定书均载明理由,送达申诉人。日前,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通过不抗诉案件检察文书说理这项工作,成功息诉了一起数额高达百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不仅表示不再申诉,而且对检察人员的耐心细致表示感谢。
案例: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0月与自然人刘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向申诉人借款交首期房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同年11月,刘某与申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申诉人,买受人刘某,双方约定了交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刘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申诉人于2007年8月9日向刘某发出《关于刘某限期归还住房贷款的催缴通知书》,要求刘某交清所欠房款,并缴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限2007年8月16日前偿还。在刘某仍然拒绝还款的前提下,申诉人于2008年1月发出《刘某欠款计算明细表》,表中详列刘某应偿还的本息。除上述内容,明细表上还有申诉人财务人员的签字、申诉人经理梁某同意按此款项缴纳利息及本金的签字,刘某于当日缴清明细表所列款项后,申诉人经理签字“同意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008年11月刘某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申诉人交付所购商品房并向其支付违约金40余万元。受理该申诉案件后,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不具备建议提请抗诉条件,但该案标的额大,申诉人又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如果在检察环节不将息诉工作做到位,很有可能引发新的越级访。故对本案应通过加强说理工作使申诉人息诉服判,从而稳定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承办检察院官“事理、法理双管齐下”,做好该案的息诉服判工作。
一是说清事理。承办检察官从法律监督者的视野看问题、说道理,做到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以及原审判决的全貌,邀请当事人进行座谈,正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在吃准、吃透案情后,承办检察官把该案的事实向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了客观、全面、详尽的陈述,让申诉人觉得检察官审核调查细、掌握案情全、所站立场正,从而对检察机关产生信赖。
二是说准法理。由于每一个不抗诉的案件都可能存在抗点,所以承办检察官应着重分析不抗诉的理由,并用最通俗的语言向申诉人说准针对个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诉人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诉人刘某按照申诉人的要求缴清了本息,申诉人经理也明确“同意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且申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拒绝交房”,此答辩状盖有申诉人印章,具有证据效力,视同申诉人自认其没有为刘某办理交房手续。虽然后来申诉人予以否认,可是没有提出可以推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此自认证据,此案难以抗诉,承办检察官找到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结合案情对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并参照抗诉书格式制作了包含审查意见、法律依据等内容的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最终获得了申诉人的认可。
事實证明,对于决定不提起抗诉的民行案件采用说理式的民行法律文书,详细阐述理由和依据,让申诉人不仅知道结果,还知道“为什么”,甚至还帮其指出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申诉人接到法律文书后,知悉了人民检察院办案的依据和理由,也不再反复找办案人员要求解释,不再怀疑办案人员的暗箱操作。申诉人服判息诉既减少了有关部门上访的压力,减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还规范了办案人员办案的行为,增强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升了检察机关公信力。
五、结论
人们的认识是有限的,不可能毫厘不差地认识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此,合理的说明就十分重要。检察官在民行检察法律文书说理中必须使用法律事实概念,立足证据规则审查案件证据,避免对案件事实做盲目的判断。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有法理论证,要求做到事实准确,把与涉及争议关键关系密切的事实确定无疑地表述出来,吃透原来法律文书的精神,吃透案情,按照证据规则,用精炼的语言加以概括,审慎灵活操作,努力体现成效。
关键词法律文书 说理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44-02
一、增强民行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必要性
加强民行检察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是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其意义不仅有利于增强检察工作的公开性,减少因不必要的缠诉、滥诉等诉累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效率,而且通过对民行检察业务和法律监督过程与结果的理由分析、阐述及说明,有效促进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加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分析,有利于锤炼民行检察人员的业务素养,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抗诉的认同,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理解民行检察工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检察工作总体效率,提高民行检察业务水平,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公开透明、有理有据的方式,增进当事人与执法者之间的理解和沟通,倡导和谐检务,也是推进我国检察机关自身改革颇有意义的一项探索。
二、目前民行检察不抗诉法律文书欠缺释法说理的表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不符合抗诉(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如何处理未作出规定。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该规则对终止审查的情形和不抗诉决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规则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另外,规则第六条第四项把对不服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而再次申诉作为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使息诉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保障。但是上述法律文书一般是填充式法律文书,没有要求载明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可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现行规定,对于决定不提起抗诉的民行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采取送达填充式法律文书(终止审查、不抗诉案件)的办法或者不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不受理、不立案的案件)。然而,这种做法显然不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申诉人往往在得到《终止审查决定书》和《不抗诉决定书》后仍向办案人员缠诉,大大增加了息诉的工作量,降低了工作效率。此外,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办案人员处理案件的随意性和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
三、民行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不足的原因
(一)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
民行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是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软”工作,在大多数的检察官看来,这项工作远不如搜集证据、认定事实重要,特别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下,检察官们常常把法律文书的写作作为办案工作一个附属环节,对于结论正确的追求远远胜过对结论解释和说明的追求,追求实体正确的冲动和情绪使得在办案中忽视程序,忽视释法和说理成为必然。
(二)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不力
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是建国后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从前苏联引进而来的,在性质上被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在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被监督不够、威权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检察官与行政官员有所不同,但是做出检察决定的行政的方式、使得检察官们不习惯释法和说理,并以之为理所当然。
(三)检察官的数量不足
由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基层检察机关民行业务检察官的数量不足,工作压力较大,用在制作文书上的时间和精力并不多,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
四、民行检察不抗诉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几点初探
完善不抗诉案件法律文书说理首先要转变观念、突出重點,为此,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民行科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民行不抗诉案件的法律文书说理工作,将“说理”贯穿于始终,坚持“由事而理,由理而断,论理充分”,并落实各项措施。2009年1月至今,苏仙区检察院民行科共办理不抗诉案件9件,均向申诉人、被申诉人、法院送达了说理文书,息诉案件无一案上访,通过不抗诉案件法律文书说理制度,真正达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民行科的做法是:规范制度,严格执行。对原审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正确的申诉案件,除注重对当事人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外,还需加强息诉案件法律文书的说理工作,推行检察文书说理制度,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对不(提请)抗诉的案件,在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时,可以另附《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理由说明书》,详细说明作出处理不(提请)抗诉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
1.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说理:(1)申诉人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提请)抗诉的。(2)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的。(3)社会影响重大、社会公众密切关注的案件,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请)抗诉的。
2.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说理工作由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意见的案件,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抗诉理由对申诉人进行说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说理。
3.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的说理,应当把握争议焦点,针对申诉理由,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依法进行:(1)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有异议的,应当着重根据证据采信规则,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依据和理由进行分析说明。(2)对审判程序有异议的,应当着重结合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诉讼程序,阐明审判程序不存在程序瑕疵或者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据和理由。
4.申诉人要求书面说理的,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理由说明书》,及时送达申诉人。《民事、行政案件不(提请)抗诉理由说明书》应由主管检察长审阅后签发,并加盖院章。
为了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也为了规范自身的办案行为,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在处理民行案件时,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决定把填充式的法律文书改成说理式的法律文书,在决定中向申诉人载明理由和依据。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做出说明理由的不立案决定书;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则适用《终止审查决定书》;对本院有建议提请抗诉权或者提请抗诉权的,制作不建议提请抗诉决定书或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以上决定书均载明理由,送达申诉人。日前,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通过不抗诉案件检察文书说理这项工作,成功息诉了一起数额高达百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不仅表示不再申诉,而且对检察人员的耐心细致表示感谢。
案例: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0月与自然人刘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向申诉人借款交首期房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同年11月,刘某与申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申诉人,买受人刘某,双方约定了交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刘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申诉人于2007年8月9日向刘某发出《关于刘某限期归还住房贷款的催缴通知书》,要求刘某交清所欠房款,并缴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限2007年8月16日前偿还。在刘某仍然拒绝还款的前提下,申诉人于2008年1月发出《刘某欠款计算明细表》,表中详列刘某应偿还的本息。除上述内容,明细表上还有申诉人财务人员的签字、申诉人经理梁某同意按此款项缴纳利息及本金的签字,刘某于当日缴清明细表所列款项后,申诉人经理签字“同意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008年11月刘某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申诉人交付所购商品房并向其支付违约金40余万元。受理该申诉案件后,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不具备建议提请抗诉条件,但该案标的额大,申诉人又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如果在检察环节不将息诉工作做到位,很有可能引发新的越级访。故对本案应通过加强说理工作使申诉人息诉服判,从而稳定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承办检察院官“事理、法理双管齐下”,做好该案的息诉服判工作。
一是说清事理。承办检察官从法律监督者的视野看问题、说道理,做到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以及原审判决的全貌,邀请当事人进行座谈,正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在吃准、吃透案情后,承办检察官把该案的事实向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了客观、全面、详尽的陈述,让申诉人觉得检察官审核调查细、掌握案情全、所站立场正,从而对检察机关产生信赖。
二是说准法理。由于每一个不抗诉的案件都可能存在抗点,所以承办检察官应着重分析不抗诉的理由,并用最通俗的语言向申诉人说准针对个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诉人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诉人刘某按照申诉人的要求缴清了本息,申诉人经理也明确“同意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且申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拒绝交房”,此答辩状盖有申诉人印章,具有证据效力,视同申诉人自认其没有为刘某办理交房手续。虽然后来申诉人予以否认,可是没有提出可以推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此自认证据,此案难以抗诉,承办检察官找到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结合案情对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并参照抗诉书格式制作了包含审查意见、法律依据等内容的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最终获得了申诉人的认可。
事實证明,对于决定不提起抗诉的民行案件采用说理式的民行法律文书,详细阐述理由和依据,让申诉人不仅知道结果,还知道“为什么”,甚至还帮其指出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申诉人接到法律文书后,知悉了人民检察院办案的依据和理由,也不再反复找办案人员要求解释,不再怀疑办案人员的暗箱操作。申诉人服判息诉既减少了有关部门上访的压力,减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还规范了办案人员办案的行为,增强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升了检察机关公信力。
五、结论
人们的认识是有限的,不可能毫厘不差地认识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此,合理的说明就十分重要。检察官在民行检察法律文书说理中必须使用法律事实概念,立足证据规则审查案件证据,避免对案件事实做盲目的判断。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有法理论证,要求做到事实准确,把与涉及争议关键关系密切的事实确定无疑地表述出来,吃透原来法律文书的精神,吃透案情,按照证据规则,用精炼的语言加以概括,审慎灵活操作,努力体现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