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如何“代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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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大全
  10月2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起草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是《条款》的一大亮点。《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使得被保险人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防止由于第三方偿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同时,也节约了被保险人的时间,尽量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发挥了保险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相契合,同时也解决了“无责免赔”的问题,使保险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发挥了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同时,相关的责任方也得到了相应的惩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公平和正义。“代位追偿权”一词说来并不陌生,尤其是在代驾盛行时,关于代驾事故中,“保险公司有没有代位追偿权”曾一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到底代位追偿权的定义是什么?代位追偿权实现的条件又有哪些?这些条件的评判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或许也有很多人迷惑,接下来本刊将用案例分析与律师评析的方式来回答这些问题。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3日,蒋某为自己的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被保险人为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向蒋某某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24时止。2011年2月4日,蒋某某将保险车辆借给朋友钟某某,钟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到本市北郊办事处孔家坡十组其岳父家,将保险车辆停在316国道边孔家坡十组与八组交叉路口一空旷场地(当时有很多车辆停在那里过夜)。次日晨,钟某某发现保险车辆丢失,遂迅速将车辆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2011年3月16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某运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5000元。某运输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将保险赔偿款转交给蒋某某,并与蒋某某共同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1年4月19日,保险公司向钟某某发出保险代位请求赔偿通知,要求钟某某赔偿因车辆丢失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因钟某某未予接受,保险公司催要不成,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权都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能否向本案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条件之一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本案被告钟某某对保险车辆的保管达到了等同于自有财产的关注程度,主观上没有损害保险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损害保险车辆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钟某某借用他人车辆,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该车辆在借用期间丢失,如公安机关侦察未果,因该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钟某某应予赔偿。保险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并通过签订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保险车辆的代位追偿权,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损失就是车主的损失,钟某某应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律师点评
  
  上述两种观点,都认可本案涉及到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力。分歧在于对代为追偿适用前提的理解方面。现在需要讨论的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并向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果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其前提条件是什么?本案保险公司能否向钟某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一)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条件之一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对于什么是“损害”,《汉语词典》解释为:“使受伤害”,“使受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损害”,应理解为第三者主动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或者在明知、应知应当积极实施某种保护行为时怠于实施对保险标的的保护,即
  第三者应当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有一定的过错。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就可以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反之不能。那么,本案中钟某某在主观上对保险车辆的丢失是否存在故意,客观上对保险车辆是否存在损害行为呢?
  (二)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到底是谁?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借用财产的保管责任并无明确规定,即借用财产因第三人的损害行为而发生损失,占有人是否应当向该财产的所有者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借用人对于其借用的财产,应当承担必要的保管责任。而所谓的“必要的保管责任”,可以理解为等同于自有财产的保管,即财产借用人对借用财产的保管程度与注意程度,如果不低于对其自有财产在保管过程中的关注水平,就应当认定为借用人在使用借用财产过程中没有过错。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而言,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车主或车辆保管人必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有人看管的停车场或车库里,很显然,钟某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空旷场地的行为并不违法。其次,本案保险车辆停放的空旷场地,尽管不是专人值守的停车场,但事发前和事发时,均有很多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此过夜,钟某某和其他车主一样,对保险车辆的停放行为说明其对借用财产的保管已经达到了等同于自有财产的关注程度,不构成保管不善。再次,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在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我们认为,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钟某某对于保险车辆都没有损害,不存在过错。
  因此,钟某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空旷场地,既不是其主动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害的行为,也不是保险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那么,造成保险车辆丢失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是什么呢?很显然,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即盗窃保险车辆的人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追偿权。
  
  结论 >>>>>>>>>>>>>>>>>>>>
  
  综上,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是因钟某某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公司不能向钟某某行使代位追偿权,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曾祥斌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高级心理咨询师、武汉帅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汉仲裁委员会核心仲裁员、自然之友武汉小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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